从乔丹案看姓名权的保护
【中文关键字】Michael Jordan;乔丹;姓名权;商标权
一、Michael Jordan与乔丹体育的确没关系
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篮球飞人,上世纪80、90年代的传奇人物,连我这个不看篮球的人,也听说过他的大名。他,应该是80后之前几代人的记忆。公开媒体对他的报道,最早始于1985年。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这家起源于1984年的福建晋江企业,将“乔丹”注册为商标,借着Michael Jordan的大势,发展壮大。不管乔丹体育如何否认,其利用Michael Jordan的影响力这一点,明眼人一看便知。
运动员的运动生涯是短暂的,伴随着Michael Jordan的退役,其渐渐淡出了公众的视线,成为记忆。虽然也曾复出,但因难续辉煌,匆匆再次退役。
二、“乔丹”,是几代人的回忆,还是一代人的品牌
Michael Jordan的退役并没有阻碍乔丹体育的发展。虽说乔丹体育在创立品牌之初借助了Michael Jordan的声誉,但其在Michael Jordan退役之后的发展,的的确确是自身努力经营的成果。而其取得长足的发展,也确确实实是在后期。一个品牌的发展,光有一个美好的寓意或者动听的故事是不行的,良好的经营才是关键。 “姚明”、“易建联” 也注册成了商标,但现在让你把他打造成知名品牌,没有持续的宣传、经营,单靠球员个人的影响力,不可能成功。最高人民法院夸大了Michael Jordan在乔丹体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甚至把他看成一种具有绝对影响力的作用,似乎是法律书生不懂商业经营的必然结果,是象牙塔里的自说自话。
谁的记忆里还有Michael Jordan?谁会买乔丹体育出品的“乔丹”服饰?
80年代及之前生人的人,难免还留存着对Michael Jordan的回忆,当这几代人看到“乔丹”品牌时,难免会将其同Michael Jordan相联系,当然也不可避免的会认为“乔丹”品牌与Michael Jordan先生具有某种天然的联系。然而,这几代人有多少人在穿“乔丹”呢?乔丹体育的消费者,实际上是90后居多,而90后,我真不知道又有几个人了解这个已经过了气的大叔。买“乔丹”品牌,穿“乔丹”品牌的人,他们脑子里就仅仅知道这是个品牌,而不会去想这个品牌跟谁有关系。你让90后、00后去联想当年叱咤体坛、如今老当益壮的李宁先生,他们也会不屑一顾。法律审判要真正理论联系实际,而不能在空中楼阁之中虚无缥缈般的照本宣科。
三、Michael Jordan,这个老男人,为什么在2012年跑到中国来宣示他的姓名权
Michael Jordan将他的姓名许可给耐克公司使用,耐克公司开发了“Air Jordan”。作为耐克公司的竞争对手,虽然乔丹体育远没有耐克那么强大,然而,乔丹体育的崛起,无疑对耐克是有影响的,而这个影响,主要是对“Air Jordan”这个品牌的影响。
乔丹体育2002年就注册了“乔丹”品牌,而Michael Jordan为什么选择在2012年对乔丹体育发起全面战争呢!先介绍一下这个全面的战争:2012年,Michael Jordan对乔丹体育78件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就是“乔丹”品牌侵害了他的姓名权。
是否侵害姓名权,在此暂且不予讨论,而Michael Jordan这个时间节点选择,耐人寻味。
2011年,乔丹体育IPO通过发审会,计划于2012年3月上市,而Michael Jordan,在2012年2月,提出了撤销乔丹体育78件商标的申请。乔丹体育上市被搁浅,而其再次通过发审会,是在今年的3月,此时,乔丹体育的68件商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维持注册。另外10件商标,今天宣判,3件被撤销,7件维持注册。Michael Jordan提出撤销乔丹体育78件商标,最后的结果是撤销了3件。
我曾经看过商评委一位审查员的文章,标题是:谁给Michael Jordan宣讲的商标法。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姓名权的保护时限是5年。也就是说,必须在商标注册5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维持注册的68件商标,均超过了5年期间。而提审的10件商标,是在5年之内。商标业务领域的傻子都知道的法律规定,Michael Jordan不知道?他可能确实不知道,但他强大的法律团队应该知道,耐克应该知道。
赶在乔丹体育上市之前发动维权,我肤浅的认为,这不是什么姓名权的保护,这是商战的手段,是恶意竞争,而这个恶意竞争的当事人,也不是Michael Jordan,是谁,你猜?我不好这么赤裸裸的揭开这个虚伪的面纱。
四、乔丹不是中国公民,最高院反复援引《民法通则》,是判决的硬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公民”在我国的含义,当然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反复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首先,Michael Jordan并非《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最高法院也提到Michael Jordan是美国公民,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条的文意,美国公民是否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的阐述对等原则,即美国法律对中国姓名权的保护问题。由于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暂且不对此发表肯定性的结论意见。
其次,姓名权的保护是否是绝对的?在商标法领域,姓名权保护的初衷,在于保护姓名背后所凝聚的商业价值和商业利益,同时保护消费者基于对姓名的信赖而对相应品牌的选择。但这种权利的保护,不应该是绝对的。当出现另外一种权利,尤其是另外一种权利明显强于姓名权的情况下,两权相害取其轻,两权相利取其重。“乔丹”在Michael Jordan之外,已然成为一个品牌的代名词。“乔丹”这一品牌,虽在创立之初,与Michael Jordan具有天然的联系,但随着“乔丹”体育的发展以及Michael Jordan的暮气,这种联系越来越弱。时至今日,选择“乔丹”品牌,与Michael Jordan没有任何关系。“乔丹”品牌固然的与乔丹体育联系到了一起,而此时,再去保护这个过气老男人的姓名权,显然已没有必要。我们从西方学习了那么多谚语,尤其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哪里去了?
五、最高法院仅仅是表明了一个态度
1、姓名权要保护,并且理清了保护范围和保护要件。
2、不良影响条款、其他欺骗手段条款不要乱用。如果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不要用不良影响条款以及其他欺骗手段条款进行规制。
3、诚实信用,经营之本。
【作者简介】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写作时间】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