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荣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未修理的受损车辆保险金纠纷案
施荣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未修理的受损车辆保险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修理与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保险人有权结合实际选择放弃修理,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
原告:施荣军,男,41岁,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新民家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和平南路。
原告施荣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施荣军诉称:2010年10月30日,仇建驾驶苏DZ0858号车沿常州市怀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与路边的护栏及大树相撞,致路边的民房、车辆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万元,拆检费15000元,拖车费300元,公共设施损失费11638元,第三者损失费780元,评估费580元,合计248298元。因苏DZ085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82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对公共损失费用11638元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580元,予以认可。(2)对780元的民房损失,由于没有依法评估,不予认可。(3)拖车费3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4)原告支付的拆检费不能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找到相应的项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车损费22万元,因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修理,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30日1时30分,仇建驾驶苏DZ0858号轿车沿常州市怀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中路谭墅段时,轿车前部与路边的护栏及大树相撞,致栏杆撞坏路边的民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道路绿化等损失11638元,施荣军已向相关部门赔偿了该损失。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苏DZ0858号轿车损失22万元。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施荣军支付事故车辆拆检费15000元、评估鉴定费580元、拖车费300元,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民房损失780元,但是300元拖车费发票中有200元发票为常州复兴停车场出具,人保常州公司未对民房损失进行评估。施荣军因向人保常州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苏DZ085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施荣军,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分别为400000元、5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仇建系向施荣军借用该车辆。
诉讼过程中,施荣军自愿撤回要求人保常州公司赔偿780元民房损失及200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施荣军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施荣军及人保常州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设施、道路绿化等损失11638元及评估鉴定费580元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常州公司认为苏DZ0858号轿车没有经过修理,因施荣军未支付修理费而不予赔偿。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人保常州公司已经确认苏DZ0858号轿车的损失为2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不管修理与否,苏DZ0858号轿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至于是否修理,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决定,如果认为车辆所受损失较大,花费大额的费用修理不如用该修理费用买一辆新车,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放弃修理。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受损也是客观事实,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故人保常州公司应该对其已经确认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拆检费、拖车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常州公司应该予以承担。施荣军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常州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 11638元+580元+220000元+15000元+100元=24731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部分均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天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荣军支付保险理赔款24731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光前、叶晓丽、朱新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