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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生诉安邦财保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拒赔不当及无证车辆投保之理赔责任保险纠纷案

2023-09-25 19:42:08 287

王恒生诉安邦财保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拒赔不当及无证车辆投保之理赔责任保险纠纷案


 

王恒生诉安邦财保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拒赔不当及无证车辆投保之理赔责任保险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54号

  [裁判摘要]
  1.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但此类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比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号牌号码及行驶证是投保的前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审核,对保单中出现机动车号牌号码空白时,保险公司应知晓该机动车可能未上牌及无行驶证,但仍予以投保的,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要求理赔时不得再以该机动车无行驶证拒绝理赔。
  原告:王恒生,男,43岁,住仪征市沿江河西路地税小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
  原告王恒生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恒生诉称:2011年1月10日,仪征市平安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吊车(发动机为0308462245,车架号为LFSJKJVZ133 D00895)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11月23日下午四时五十分,李少白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致崔圣果死亡、徐加伟受伤以及厂房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赔偿20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无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0日,仪征市平安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发动机为0308462245、车架号为LFSJKJVZ133 D00895的汽车起重机转让给原告。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11月23日下午四时五十分,李少白在东亚石化厂区内驾驶该车因避让相对方向行使的苏KA5635吊车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崔圣果死亡、徐加伟受伤以及厂房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徐加伟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医疗费用为4139. 84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向崔圣果亲属赔偿18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徐加伟赔偿2万元。另查明,投保车辆一直未办理行驶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恒生交强险保险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因崔圣果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额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徐加伟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39. 84元,双方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为14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认可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被告提出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没有有效驾驶证,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是在厂区而不是在道路上,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与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无本质区别,且作为特种作业的起重机,其特性与普通车辆不同,发生事故的区域通常亦是在厂区等作业区域内,如将被保车辆在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及投保人投保初衷。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仪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恒生支付保险金116331. 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恒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首先,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东亚石化封闭的厂区内,事发时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在行驶状态,交警部门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次,该车没有有效行驶证。综上,我公司依法不应当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伤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恒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恒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济的重要价值意义,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首要目的。本案中被保险的起重机属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事故通常多在作业区域内,被告对此应明确知晓。既然已同意投保,那么在涉及该车的理赔事宜时,被告如将投保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据此拒绝理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违背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宗旨,有损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在厂区内发生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即使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也应同样予以救济保障,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并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2)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明知保险单中投保车辆号牌号码未填写的情况下同意投保,不得再以被保车辆无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号牌号码及行驶证是投保的前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审核。对保单中出现机动车号牌号码一栏未填写这一明显问题时,被告应知晓该机动车可能未上牌及无行驶证,但未进一步审查,仍同意投保的,被告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要求理赔时不得再以该机动车无行驶证拒绝理赔。
  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上诉提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扬商终字第0228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赵明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谷、徐东庆、华桂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