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诉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3-09-27 20:29:30 276

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诉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诉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8民初2026


当事人  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王莉斐,执行董事。
  原告:李丽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包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公司)、李丽萍(以下同时提及时称两原告,分别提及时称简称或姓名)与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邓梦荻,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徐恺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恒泰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2、请求判决恒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泰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157),截至2020年8月18日(即恒泰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两原告作为一致行动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恒泰公司的股份数为71391243股,约占恒泰公司总股本的10.02%。2020年8月24日,恒泰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在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4号楼5层会议室召开,根据恒泰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恒泰公司以“两原告在2020年8月5日增持恒泰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故在达到5%以后买入的股份在买入后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为由非法剥夺了两原告35785580股股票的表决权。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在2020年8月5日增持恒泰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全适当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法定情形。两原告作为恒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表决权是法定的固有权利,上述权利非经法定权力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和限制,而恒泰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无权剥夺两原告35785580股股票的表决权,因此恒泰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恒泰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一、涉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能否撤销,应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涉案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8月6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8月7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以及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公告了该次股东大会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基本情况、股权登记日、会议日期、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股东出席会议的方式、投资者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等事项。根据该通知,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涉案股东大会审议否决了《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通过了《关于选举暨提名程华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选举暨提名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等议案,上述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涉案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关于涉案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在本案中,涉案股东大会对会议议案采取记名书面投票表决方式,分为现场投票(包括本人出席及通过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出席)及网络投票(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对于表决方式的确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未限制或强制股东选择表决方式。两原告所谓“恒泰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两原告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披露义务,系争表决权依法应受到限制,恒泰公司依法对两原告系争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中进行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1、硕晟公司及李丽萍在结成一致行动关系后直接增持65700股达到5.00002%持股比例后方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20年8月7日公告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一节释义及第四节权益变动方式]披露的内容来看,硕晟公司及李丽萍系在结成一致行动关系后并未只依法增持65500股(低于5%一手以内)或65600股(高于5%一手以内),也未在发现下单65700股(高于5%一手以上)后及时撤单以符合法律规定。而是直接增持65700股达到5.00002%持股比例后方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两原告所诉称“先增持股份到3.68%,嗣后才将表决权委托硕晟公司行使,才形成一致行动人”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根据《证券法》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三条对上市公司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因恒泰公司股本总数(712113257股)的5%为35605662.85股,故两原告应在持有的股数超过35605662.85股时,就应当按照《证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但两原告在增持股份达到5.00002%(超过应依法履行披露义务的股数152股)时未如实公告持有股票的数额及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亦未披露其一致行动人,系对该条款的违反。两原告在行为保全申请书中曾自认其行为“在资本市场上比比皆是”。同时,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亦自认为其违法情形不恶劣。根据禁反言原则,两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没有任何违法情形”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可。同时,从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于2020年10月22日发布的《关于对硕晟公司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可知,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已经明确认定两原告在持有股份达到恒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继续增持恒泰公司股份达到10%时未停止交易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而是增持到10.03%【持股股数为71391243股,具体持股比例10.025265%,超出法定披露股数179917.3股(恒泰公司股本总数712113257股,10%为71211325.7股)】才进行公告的行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并责令两原告改正违规行为。2、恒泰公司依法对两原告违规增持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系争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中进行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罚则,违规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两原告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基于两原告前述违反法律规定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其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系争表决权依法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系争表决权的限制只能由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作出,上市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进行自我监管和自我治理。两原告所提出“表决权非经法定权力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和限制,因此恒泰公司无权剥夺其表决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恒泰公司依法将两原告超过5%部分(35785580股)股票对应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对表决方式规定的违反,涉案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涉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两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撤销涉案决议,将有可能使恒泰公司陷入无实际控制人的不利状态,给恒泰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损失。撤销涉案决议将使恒泰公司公司陷入无实际控制人状态。在恒泰公司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一旦撤销涉案决议,解除对两原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将使恒泰公司陷入两大股东权利斗争的僵局之中。届时,如前所述,由于两原告与恒泰公司目前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制的恒泰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相近(两原告持股比例16.000014%,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15.63%),恒泰公司将直接陷入无实际控制人、无控股股东状态之中。由于股东及投资者无法辨别恒泰公司未来的经营决策走向,且出于对恒泰公司公司僵局的悲观,恒泰公司的股价将会造成踩踏式下跌,从而影响近4万户的中小股民的利益。撤销涉案决议将给恒泰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巨大损失。恒泰公司目前正处于较为困难阶段,但公司决策层一直设法积极应对和尝试解决不利困境。恒泰公司一方面拟于近期进行定向增发,募投项目为补充恒泰公司流动资金,相关定增方案一旦落地,必将给恒泰公司带来可观的现金流,缓解恒泰公司的资金压力,使得恒泰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得以盘活。另一方面正积极筹备多项境内外投资计划,在内地及东南亚地区均有投资意向。对于此轮投资计划,恒泰公司已在前期做了大量的尽职调查工作,并与潜在被投对象在多个方面进行了高效的磋商与谈判,也取得了较为积极的进展。投资计划一旦落地,将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本土及海外市场发展空间以及长期且稳定的投资收益。但是,一旦撤销涉案决议,解除对两原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两原告极有可能会依赖其16%的表决权无理由反对定增和投资方案,导致恒泰公司管理层计划的关乎恒泰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将无法正常通过,直接影响恒泰公司的融资计划及未来现金流的获取,进而损害到恒泰公司的长远发展利益以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综上所述,涉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不具备撤销条件。涉案决议一旦被撤销将给恒泰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巨大损失。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涉案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泰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三)章程的修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拟选举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在两人以上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中拟选举的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两原告数次增持恒泰公司股票。其中2020年8月5日,李丽萍最后一笔交易增持数量65700股,当日李丽萍与硕晟公司合计持有恒泰公司股票数超过5%持股比例152股。此后至当月10日,硕晟公司及李丽萍未再增持恒泰公司股份。
  2020年8月6日,硕晟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上记载:2020年8月5日,硕晟公司与李丽萍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李丽萍将其持有的恒泰公司3.68%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参会权、监督建议权以及除收益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委托硕晟公司行使。李丽萍为信息披露一致行动人。本次权益变动前,硕晟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9416742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1.32%;李丽萍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24239573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3.40%,二者合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4.73%。2020年8月5日,李丽萍与硕晟公司达成一致行动关系,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增持恒泰公司1949500股股份,增持后持有上市公司26189073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3.68%。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合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5%。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数为35605815股。
  2020年8月7日,恒泰公司就上述收购发布《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达到5%的提示性公告》。
  2020年8月11日至18日,李丽萍继续增持恒泰公司股票。2020年8月18日,李丽萍最后一笔交易成交数量50万股,超过10%持股比例179917股。此后至当月26日,两原告未再增持恒泰公司股份。
  2020年8月19日,硕晟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上记载:本次权益变动前,硕晟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9416742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1.32%;一致行动人李丽萍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持有上市公司61474501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8.63%,二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70891243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9.96%。2020年8月18日,李丽萍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增持恒泰公司50万股股份,增持后硕晟公司、李丽萍合计持有上市公司71391243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03%。
  2020年8月20日,恒泰公司就上述收购发布了《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达到5%的提示性公告》。
  2020年8月24日,恒泰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主要内容记载: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该次股东大会通知于2020年8月7日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以公告形式发出,该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315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16050038股,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31.9446%,其中出席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312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6887664股,占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8.4113%。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3人,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312人。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2020年8月5日增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继而使其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违反了《证券法》63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截至2020年8月18日,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71391243股股票,约占公司总股本的10.02527%。因此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买入超过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即硕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仅对持有公司的35605663股股票具有表决权,对剩余的35785580股股票不具有表决权。该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1、审议否决了《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2、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暨提名程华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3.审议《关于选举暨提供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1)审议《选举张福青先生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65493813,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4.9733%,张福青当选。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为26144997,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6.8077%。2)审议《选举孔晓丽女士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孔晓丽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1101642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3.9980%,孔晓丽当选。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孔晓丽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4306155,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2.1319%。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四、备查文件。《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两原告以现场方式出席案涉股东大会并投票。针对上述决议中的议案,两原告对议案1《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投反对票,对议案2《关于选举暨提名程华为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投赞成票,对议案3《关于选举暨提供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中包含的两项议案均投0票。
  2020年8月27日起,李丽萍继续增持恒泰公司股票。2020年9月2日,李丽萍成为硕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1%。截至2020年10月15日,两原告合计持有恒泰公司总股本的16%。
  2020年10月22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硕晟公司、李丽萍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其上载明:硕晟公司、李丽萍作为恒泰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在增持恒泰公司股份达到10%时未停止交易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而是增持至10.03%才进行公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责令硕晟公司、李丽萍改正违规行为,并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硕晟公司、李丽萍应认真、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善。
  庭前询问中,两原告认可其由于失误,在增持到5%时购买超出152股,表示对该152股不行使表决权,并称因在增持超过5%时监管部门并未向其发函,其未重视该问题,故在增持到10%时最后一笔交易股份数额也买超了179917股,不主张对该179917股行使表决权。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李丽萍于2020年8月5日10时18分完成最后一笔交易后,持有恒泰公司股份达到3.68%,此后才将3.68%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等权利委托给硕晟公司行使,至此双方才形成一致行动人,触发信息披露义务;且其前述两次增持后均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就全部股份享有表决权。就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之处,其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对案涉股东大会除表决权计算之外的其他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无异议。两原告及恒泰公司均表示,假设本案涉及决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决议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硕晟公司、李丽萍提交的证券账户对账单、《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账户交易明细、《表决权委托协议》《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电子邮件截图,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提示性公告、年度报告节选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二十二条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原告作为恒泰公司股东,具有请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是否有权限制两原告行使超出5%持股比例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二、如恒泰公司无权限制两原告表决权的行使,案涉决议效力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恒泰公司主张,两原告对超过5%持股比例以上部分的股份一律不得行使表决权,并称其限制两原告表决权行使系基于《证券法》十三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上市公司的自我管理和决策权利,且不限制两原告表决权会影响公司的运营发展和中小股东利益。两原告主张,恒泰公司无权限制其行使表决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证券法》六十三条四款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证券法》前述条款进行了细化,亦规定违反该条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从立法目的来看,上述条款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权益披露规则,即“举牌规则”和“慢走规则”。举牌规则要求收购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披露,慢走规则要求收购方按法定节奏进行收购。上述规则的目的,在于控制收购方买卖股票的节奏,让上市公司及收购方的有关信息通过公开披露以广泛传播和充分的消化,使投资者有时间慎重考虑作出继续持有或立即售出的选择,从而避免出现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情形,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而不在于限制收购方的股东权利,防止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从文义理解来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将限权范围确定为“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如何理解“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结合该条上下文来看,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既包括未依法履行报告、通知、公告义务的行为,也包括法定停止交易期间继续购买股票的行为,前述两款规定的权益披露触发点和权益增减变动披露点均为5%。收购方的持股比例每次增减达到5%的倍数时要履行相关义务,未履行相关义务,对超过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而出现违规增持行为后,在前述义务均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另行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的股份,即不属于第四款规定的应限制表决权的股份。因此,“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中的“规定比例”是权益披露触发点对应的5%的持股比例和权益增减披露点对应的每增持5%的持股比例,“超过部分的股份”是指超过上述5%持股比例至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全部股份。结合上述对《证券法》六十三条规定的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第四款中“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应理解为投资者在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每达到5%持股比例之时,在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前购买的超过该比例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据此,投资人履行权益披露义务之后所买入的股份不在表决权限制范围内。
  本案中,两原告在增持达到5%当时虽最后一笔交易超过了权益披露触发点152股,但其此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报告通知义务,并等待了3个交易日才开始继续购买,故在两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对《证券法》十三条的理解,其在持股5.00002%的基础上继续购买的股份,不属于“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恒泰公司关于两原告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份范围为超过5%以上的全部股份的抗辩理由明显与立法目的与法条原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在增持达到10%时,最后一笔交易购买50万股,交易完成后超过10%持股比例179917股。就两原告是否有权对该部分股份行使表决权,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作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应当明确知晓权益披露规则。因恒泰公司总股份数属于公开信息,两原告在增持恒泰公司股份时,应当能够计算出达到权益披露义务点时其最多可以购买的股份数额,并应当审慎决定其购买的数额,以满足权益披露规则的要求。虽根据证券市场交易规则,两原告在确定增持比例时可能无法精准实现恰好符合权益披露义务点的比例,但其应当结合交易规则综合考虑最小交易单位等合理因素,合理确定购买的股份数额。其次,从两原告整体收购情况来看,其自2020年7月27日开始增持恒泰公司股份,在增持达到10%时未将超出部分售出,而是继续增持,自10月15日时持股比例已经达到16%,明显不属于计算失误,而具有取得恒泰公司控制权的意图。最后,两原告该次增持超出179917股,超出部分约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0.025%,从数量上来看,不属于合理幅度。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警示函亦将两原告上述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综上,两原告增持达到10%时的超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六十三条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第四款,就其超出的约0.025%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其次,恒泰公司主张基于上市公司的自我管理和决策权利,其有权限制两原告行使超过5%以上的全部股份的表决权。本院认为,《公司法》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及恒泰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据上述规定,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恒泰公司无权基于公司自我管理决策的理由,限制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恒泰公司主张解除对两原告表决权的限制,将导致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影响恒泰公司发展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但本案系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新旧股东因争夺控制权产生的纠纷。上市公司收购本身就是收购人旨在获得或巩固目标公司控制权所进行的批量股份购买行为,其特点之一就是收购人收购股份的行为不单纯是投资,更重要的是要在控制股份的基础上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上市公司的收购属于法律允许的证券交易行为,确立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意义之一即在于促进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市场上加速流动,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形成经营管理上的压力,从而保证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最有能力的投资者或由投资者委派的人员手中,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故恒泰公司以其实际控制人可能会产生变化为由要求限制两原告表决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上市公司,恒泰公司本身应认真准确理解并严格遵守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的公司机关更应依法诚信履职,公平对待广大投资者,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剥夺收购方表决权的方式来达到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的目的。
  综上,案涉股东大会召开时,两原告的持股比例约占10.025%,已超过每5%的权益披露义务点,且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证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此次会议中,两原告对超过10%部分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恒泰公司限制两原告5%持股比例以上全部股份的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公司法,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股东大会表决方式通常包括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本案中,虽然恒泰公司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将两原告有效表决权计入表决结果,侵害了其股东权益,但是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瑕疵,两原告实际参加了案涉股东大会,就各项议案均按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表决,故违法限制两原告上述表决权导致的后果系程序瑕疵中的计票错误,可以通过重新计票的方式来弥补。如果重新计票后的结果对决议的表决通过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不宜以存在上述程序性瑕疵为由,轻易否定决议的效力。如果重新计票结果对决议的表决通过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上述程序性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可能会涉及撤销或不成立的两种不同后果。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从瑕疵程度来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因此,如果程序瑕疵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未达到不成立标准的情况下,决议应被撤销,否则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决议效力的认定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股东大会表决中,两原告对议案1投反对票,该议案最终未通过,两原告对议案2投赞成票,该议案最终通过,即议案1、2的投票结果与两原告的投票方向一致。故上述两项议案是否将前述争议股份表决权计入,均不影响投票结果,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且议案1本身未成立。据此,两原告要求撤销决议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议案3采用累积投票制,两原告针对议案3包含的两项议案均投0票。根据决议记载,表决结果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65493813,孔晓丽获得的选举票数为111016429。计算通过比例时,需以两人分别获得的选举票数除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按照正确的表决权票数重新计算后,张福青获得的选举票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的比例过半数,议案通过;故涉及张福青的议案计票错误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原告要求撤销决议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孔晓丽获得的选举票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未过半数,根据《公司法》及恒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故议案经重新计票后表决结果应当认定为未通过,重新计票结果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四)项之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结合上述,孔晓丽当选为恒泰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决议内容应属于不成立。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表示如案涉决议涉及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决议效力,故本院确认案涉决议的该项内容不成立。两原告要求撤销决议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关于“孔晓丽当选为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决议内容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已预交,由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