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保兵与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陈保兵与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1755490E。
诉讼代表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系安思科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宫鉴,系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山,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保兵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思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保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事实和理由:安思科公司建厂房初期,其经人介绍同安思科公司负责人董瑶定的口头协议进厂开塔吊,由于多种原因厂房没有建成,共欠其22800元工资。2013年12月6日由安思科公司负责人董瑶出具的条据并签字,之后厂房工程一直停工,也没有钱支付其农民工工资。现安思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资产变现后应先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7月26日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其被法院认定为安思科公司的职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让安思科公司的资产早日变现,也能让在安思科公司打工的农民工早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其辞去了在南京打工的工作回到天长市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对安思科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2020年7月3日在该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这次没有让其作为职工代表身份参加会议,其作为债权人出席了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宣布了安思科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其工资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安思科公司辩称,1.陈保兵主张的职工工资债权实际上是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建筑塔吊的工程款,后期由安思科公司时任经理董瑶出具的欠条,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2.债权人委员会是全体债权人会议的临时组织,其成员也是由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陈保兵作为当时的职工代表也是向一审法院汇报后根据当时的证据确定的,但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后该债权依然属于普通债权,安思科公司职工工资债权的确定都是法院通过判决形式确定的,综上,陈保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保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并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思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安思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8年6月28日,陈保兵向安思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职工工资破产债权22800元,但安思科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陈保兵申报的债权为职工工资破产债权,仅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陈保兵认为安思科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审查确认错误,并要求管理人按照职工工资归还,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工资债权;二、陈保兵请求对安思科公司债权随时清偿、个别清偿,依法应否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保兵实际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来源于安思科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凭证,并不能改变其债权的性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保兵与安思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陈保兵请求将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认定为安思科公司的职工工资债权,有侵害国家税收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可能性。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亦不具备破产债务人随时清偿的原因与事实。本案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共益债权,亦不具备职工工资债权的属性,应认定为破产法规定的普通债权。该普通债权,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陈保兵请求安思科公司按职工债权确认,并直接向其偿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判决:驳回陈保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陈保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陈保兵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思科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其是安思科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安思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申报及管理人的调查其债权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
证据二、安思科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在该会议资料中,其工资22800元破产管理人应认定为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
安思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中的债权分配表明确职工工资债权是两人,该两人是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其他的均是普通债权。
证据三、安徽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关于陈保兵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其是安思科公司的职工。
安思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陈保兵向安徽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信访。
安思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年6月23日安思科公司对陈保兵、虞源滨、程芳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陈保兵债权不属于职工工资债权。
陈保兵质证称:谈话笔录属实,其三人都到场,上面名字的签字都是其三人签的。
证据二、2010年6月20日深圳市安思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2011年2月18日天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安思科有限公司征地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一份,证明目的:安思科公司工地项目的由来。
证据三、2011年4月28日,深圳市安思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目的:安思科天长工业园项目是由深圳市安思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给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同规定塔吊进场要有深圳市安思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批准。
证据四、2013年5月13日安思科天长工业园项目停工后,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书》各一份,其中塔吊的运输费及塔吊停工损失费计入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项目内,证明目的:陈保兵的塔吊工程实际是由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来承建的,应由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陈保兵质证称:证据二、三、四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过。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调取了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205号、(2016)皖1181民初2206号、(2016)皖1181民初2208号、(2016)皖1181民初2210号、(2016)皖1181民初2220号、(2016)皖11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一组。
陈保兵质证称:其没有提起过相关诉讼。
安思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安思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7日对陈保兵、虞源滨谈话笔录能够证实陈保兵之前也是持有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欠条,后又转为安思科公司经理董瑶出示的欠条,安思科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主张的债权金额是认可的,只是认为不是职工工资债权,而是普通债权。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陈保兵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因安思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安思科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因陈保兵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安思科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205号、(2016)皖1181民初2206号、(2016)皖1181民初2208号、(2016)皖1181民初2210号、(2016)皖1181民初2220号、(2016)皖11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安思科公司举证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有本院调取的上述民事判决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深圳市安思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安思科天长工业园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日,天长市安思科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安思科天长工业园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6日,安思科公司经理董瑶向陈保兵出具了一份条据,载明“塔吊工:陈保兵安思科工地上班,从2012年2月7日-11月7日止,共9个月,每月4200元,合计37800元。已付15000元,下欠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陈保兵在条据尾部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安思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7日对陈保兵、虞源滨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陈保兵陈述,“其、虞源滨、程芳三人都是塔吊工,塔吊是跟李斌做的,李斌是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过来的,他没有带塔吊工过来,就在天长市找的,条据上已发的是从武汉市蔡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会计领取的”。虞源滨则陈述,“我们也有跟他们那十四人一样的项目章条据,后来通过天长市人民政府协调把条据换了,就是董瑶打的条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债权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安思科公司将案涉天长工业园项目发包给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陈保兵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聘的塔吊工。因安思科公司欠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而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又欠陈保兵塔吊工资,后经债权人陈保兵的同意,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欠付陈保兵的塔吊工资转移给安思科公司。而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陈保兵塔吊工资,从本质上来说,系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因陈保兵系农民工,即该工资为农民工工资,其性质并没有因债务转移而发生改变。因此,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陈保兵上诉主张其系安思科公司职工,其与安思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陈保兵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安思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陈保兵对安思科公司享有的债权22800元,其性质属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本案所涉价款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付的价款,即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案涉陈保兵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普通债权而言,职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更要获得保护。
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执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陈保兵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陈保兵对其申报建设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债权22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长市安思科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玉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