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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31:53 250

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3123民初768


当事人  原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秀兰公司)与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秀兰公司)、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章顺,河北秀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璐以及秀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凰秀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兰集团公司向原告实缴出资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北秀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河北秀兰公司向原告实缴出资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凤凰秀兰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原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秀兰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7年11月3日,秀兰集团公司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作出《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凤凰秀兰公司,并将其对凤凰秀兰公司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河北秀兰公司。2017年11月15日,被告办理了凤凰秀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股权变更登记,且认缴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由被告河北秀兰公司100%持股,认缴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2020年4月17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3123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凤凰秀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2020)湘3123破XX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担任凤凰秀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原告进行全面接管,发现作为原告唯一股东的被告河北秀兰公司对其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仍未实际出资到位。截止目前,被告的注册资本实缴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秀兰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实缴出资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秀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河北秀兰公司应当向原告实缴出资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河北秀兰公司答辩,同意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但不应该承担利息。
  被告河北秀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秀兰集团公司答辩,1、秀兰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已将凤凰秀兰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并于2017年11月15日进行了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后,秀兰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就此截止,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河北秀兰公司承继,实缴出资义务也应由河北秀兰公司承担,秀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2、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河北秀兰公司、秀兰集团公司均为法人,有独立的人格,双方公司财产独立,两个公司不存在高度关联。3、秀兰集团公司作为凤凰秀兰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人,其认缴期限截至2018年11月30日,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秀兰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4、凤凰秀兰公司所负所有债务形成时间均发生在秀兰集团公司股权转让之后,秀兰集团公司从未参与凤凰秀兰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其所受经营风险应由股权受让方河北秀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秀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湘锦兴审字【2020】20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⑴、凤凰秀兰公司注册资本至今未缴纳;⑵、2017年11月3日秀兰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前凤凰秀兰公司已产生大额负债。经质证,河北秀兰公司、秀兰集团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之前凤凰秀兰公司已经负债。本院经审查,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认定以下事实:⑴、凤凰秀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至今实收资本0元;⑵、2017年4月,凤凰秀兰公司已向秀兰集团公司借款,2017年11月3日秀兰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前凤凰秀兰公司已产生大额负债。
  2、河北秀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秀兰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定市秀兰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⑴、河北秀兰公司的股东系郝某某、康雨;⑵、秀兰集团公司的股东为保定市秀兰广告有限公司;⑶、保定市秀兰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郝某某、康雨;⑷、河北秀兰公司与秀兰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郝某某、康雨,两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经质证,河北秀兰公司、秀兰集团公司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人有独立人格,公司股东相同不能证明公司混同及高度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湘融评估字(2020)第11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凤凰秀兰公司秀兰饭店与秀兰花园项目主体、桩基、护坡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凤凰秀兰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拟证明:⑴、经评估凤凰秀兰公司资产总额为244,024,162.00元;⑵、经鉴定目前已确认的工程款债权101,990,037.53元;⑶、经管理人审查,截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确认10家债权人的有效债权406,787,954.67元;⑷、凤凰秀兰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经质证,河北秀兰公司、秀兰集团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庭审前并未见到,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也没见过,对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没有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法院确认;对凤凰秀兰公司资不抵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秀兰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1、凤凰秀兰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凤凰秀兰公司的所负债务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之前凤凰秀兰公司就已经产生债务,河北秀兰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审计报告原告已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登记设立成为法人独资企业,秀兰集团公司为发起人股东,秀兰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系秀兰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2017年11月3日,秀兰集团公司将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北秀兰公司,同日,河北秀兰公司决定将凤凰县秀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凤凰秀兰公司、并决定将凤凰秀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办理了凤凰秀兰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凤凰秀兰公司变更为河北秀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凤凰秀兰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1、凤凰秀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至今实收资本0元。2、2017年11月3日秀兰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前凤凰秀兰公司已产生大额负债(2017年4月,凤凰秀兰公司已向秀兰集团公司大额借款),凤凰秀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秀兰集团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在其股权转让之前在原告公司大额的债权,该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并于2020年8月5日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
  三、1、河北秀兰公司的股东系郝某某、康雨;秀兰集团公司的股东为保定市秀兰广告有限公司;保定市秀兰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郝某某、康雨;河北秀兰公司与秀兰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郝某某、康雨。2、经评估,凤凰秀兰公司资产总额为244,024,162.00元;经鉴定,目前已确认的工程款债权101,990,037.53元;经管理人审查,截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确认10家债权人的有效债权406,787,954.67元;凤凰秀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经营和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威胁或侵害。本案中,秀兰集团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已将所持原告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河北秀兰公司名下,河北秀兰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已取得原告公司股东资格,河北秀兰公司其认缴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期间已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届满后一直未缴纳,原告凤凰秀兰公司要求其依法承担出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秀兰集团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就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仍负有出资义务的问题。1、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当公司陷入对外支付不能时,则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设立时秀兰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应予2018年11月30日前缴付到位,实际缴付为0元,原告公司原系秀兰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秀兰集团公司对原告的经营活动有绝对的控制力,2017年11月3日,秀兰集团公司在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到位的情况下,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将其持有原告公司的100%股权以0万元转让给关联企业河北秀兰公司,虽转让全部股权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转让股权前凤凰秀兰公司已产生大额负债,秀兰集团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即使未届出资期限的秀兰集团公司也应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秀兰集团公司缴纳出资1000万元,被告河北秀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实缴出资利息的问题。被告秀兰集团公司作为原告的发起人股东,河北秀兰公司系原告的现股东,原告作为公司诉请两被告(股东)支付未实缴出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000万元,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该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40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凤凰县秀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0,000元,秀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龙 非
审判员 杨兵权
审判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冬辉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