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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32:15 281

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03民初11853


当事人  原告: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12层12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76648372T。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A区L3楼L3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7CM18。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14幢4层M40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4254053Y。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
  第三人:周颂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安石公司)与被告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光石公司)、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悠游堂公司)、第三人周颂明、第三人孙安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安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嘉,第三人周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第三人孙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被告上海悠游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安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第三人周颂明自2020年1月16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职务;2.被告悠游光石公司立即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第三人周颂明作为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及办理悠游光石公司董事由第三人周颂明变更为第三人孙安文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上海悠游堂公司协助被告悠游光石公司办理涤除第三人周颂明作为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及公司董事由第三人周颂明变更为第三人孙安文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悠游光石公司、上海悠游堂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悠游光石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上海悠游堂公司、光大安石公司。《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构成,其中上海悠游堂公司指派2名,光大安石公司指派1名。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光大安石公司依据章程约定指派第三人担任公司董事,至起诉之日其董事任期已届满。第三人周颂明多次明确告知光大安石公司,悠游光石公司、上海悠游堂公司,其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并要求尽快办理董事变更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光大安石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另行指派孙安文担任公司董事,但悠游光石公司拒接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办理董事变更的公司登记备案手续,严重损害了光大安石公司及第三人周颂明的合法权益,故光大安石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悠游光石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悠游堂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周颂明代:依法支持原告光大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颂明本人自愿不再担任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请求确认第三人周颂明自2020年1月16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职务。
  第三人孙安文代:同意原告光大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愿意自2020年1月16日起担任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职务。
  原告光大安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悠游光石公司的工商档案、周颂明声明书及快递单、重新委任董事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同意书等证据,拟证明按照《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约定,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由股东直接指派,周颂明受光大安石公司指派担任董事,其任期已经届满,光大安石公司根据《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的约定重新指派孙安文担任悠游光石公司董事,孙安文同意接受光大安石公司的指派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悠游光石公司应当就此变更董事事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周颂明、第三人孙安文对原告光大安石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孙安文举示公证书,拟证明孙安文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是孙安文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光大安石公司及第三人周颂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悠游光石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光大安石公司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光大安石公司与上海悠游堂公司筹备成立悠游光石公司,2016年3月3日,悠游光石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公司章程;选举陈笑凡、邓莽、周颂明为本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等。2016年4月20日,上海悠游堂公司、光大安石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周颂明为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会董事。2016年5月30日,悠游光石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陈笑凡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周颂明、邓莽担任董事。《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二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构成,其中上海悠游堂公司指派2名,光大安石公司指派1名,董事长由上海悠游堂公司指派的董事之一担任。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周颂明通过EMS(快递单号:11xxx16278)向光大安石公司寄送文件董事周颂明辞职信,显示已签收;第三人周颂明通过EMS(快递单号:11xxx89578)向悠游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笑凡寄送文件董事周颂明辞职信,显示收发室签收;同时,第三人周颂明通过EMS(快递单号:11xxx14578)向悠游光石公司寄送文件董事周颂明辞职信,显示未妥投。
  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周颂明通过手机向手机号xxx某某某某的手机号发送信息,载明:陈笑凡先生,本人于2020年1月16日向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您本人快递声明书(快递单号:11xxx14578,11xxx89578,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周颂明自2016年5月30日起担任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现任期已经届满且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董事一职。特要求公司就本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事宜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股东方立即另行委任董事。
  2020年4月10日,孙安文出具《同意书》,载明:本人孙安文同意接收光大安石公司的委派担任悠游光石公司董事,并承诺本人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2020年4月21,光大安石公司向悠游光石公司以及悠游光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笑凡邮寄《关于要求召开股东会并重新委任董事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致悠游光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笑凡、上海悠游堂公司:我公司按照《公司法》及《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周颂明担任悠游光石公司董事,现该董事任期已届满,同时,我公司已收到董事周颂明先生不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的声明书。有鉴于此,按照《公司法》、《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要求立即(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前)召开公司股东会并重新选任公司董事。我公司按照《公司法》及《悠游光石公司章程》另行委派孙安文担任公司董事。但上述通知函均没有签署被退回。
  2020年7月23日,孙安文对其《声明书》在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声明孙安文同意接收光大安石公司的委派担任悠游光石公司董事,并承诺其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案件审理过程中,光大安石公司称,悠游光石公司已经出现“公司僵局”,将上海悠游堂公司列为被告是希望在诉讼过程中,上海悠游堂公司能够配合光大安石公司形成变更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但上海悠游堂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悠游光石公司的“公司僵局”并未化解,事实上已经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光大安石公司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确保股东权利的实现,故请求撤回对上海悠游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光大安石公司申请撤回“请求确认第三人周颂明自2020年1月16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职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光大安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构成,其中上海悠游堂公司指派2名,光大安石公司指派1名,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该约定是公司股东对董事会成员产生及组成的具体约定,反映股东意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次,《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援引公司法的规定将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赋予了股东会。同时该章程第二十八条又将选举或更换董事的权利明确为各股东分别指派的方式,在第二十条与第二十八条冲突的情况下,特殊条款的适用应优先于普通条款,故应认定《悠游光石公司章程》将指派董事的权利特别保留给各股东。光大安石公司作为悠游光石公司的股东,指派董事是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指派董事也是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选举与更换董事事宜与光大安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光大安石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第三人周颂明的登记董事事项是否应当涤除问题。首先,《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周颂明自2016年5月30日起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现董事任期已届满,各股东应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委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光大安石公司并未指派周颂明继续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其次,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公司与董事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公司或者受托人的董事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周颂明通过函件、短信等方式向光大安石公司、悠游光石公司、上海悠游堂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并要求公司就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事宜立即向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周颂明与悠游光石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悠游光石公司理应涤除周颂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董事事项。
  三、关于悠游光石公司能否应对光大安石公司指派孙安文担任其董事事项办理登记的问题。
  董事会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董事的选任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虽然《悠游光石公司章程》将指派董事的权利特别保留给光大安石公司,但是光大安石公司仍需指派董事至悠游光石公司履职,任命董事或变更董事登记事项是悠游光石公司内部事宜,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公权力不宜强制介入,故本院认为光大安石公司请求悠游光石公司就孙安文担任其董事事项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另,光大安石公司自愿撤回对上海悠游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撤回“确认第三人周颂明自2020年1月16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悠游光石公司董事职务”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悠游光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一、被告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第三人周颂明作为被告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吕 荣 荣
人民陪审员   夏娟娟
人民陪审员   罗 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闻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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