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朴宇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09-27 20:36:21 302

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朴宇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朴宇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4民初22631


当事人  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1860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盘阳路59弄融信绿地国际10幢12号503(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林新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宇宙(PARKWOOJU)(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明,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宇宙之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明、杨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3,570,729.17元(以下未作说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美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实际存储或取走现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取走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实际存储或取走现金之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5,604,518.06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90,50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直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各种名义将原告公司资金存储至其个人或指定人员账户并取走现金16笔,累计金额3,570,729.12元及3,000美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及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故被告理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唯一股东林某就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资产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2019年,该案已经调查终结,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占原告公司资产的行为,更不存在造成公司损失一说,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资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银行凭证,但未提供原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年审报告、序时账、明细账、总账、科目余额表等有关会计账簿,因此仅有该银行凭证不能真实地反映上述资金的真实用途。原告仅提供了其转账给被告的往来记录,并未提供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往来记录,因此无法说明双方之间的真实账目往来。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被告个人目的使用,因此不存在被告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及指定账户,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3、原告公司财务金某与被告之间的邮件附件现金收支表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中有9笔为原告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业务佣金,且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韩国代理商KOYOTHERMOSYSTEMSKOREACO.,LTD.(以下简称KOYO公司)商务金柱恩和RORZESYSTEMSCORPORATION(以下简称RORZE公司)副社长权赫录出具的《确认书》,也表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且该两份确认书的内容也得到了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确认。此外,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原告所列举之剩余7笔往来账目,其中有的是借款已经归还,有的是正常工资福利和差旅费,另外一部分是其他员工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称的被告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4、以员工借款名义用于对外支付公司应付账款是原告公司惯用的做账方式,公司其他员工亦被如此做过借款账。记账名义为借款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真实用途,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及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便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款项发生于2014年3月20日,鉴于原告自述每年均会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编撰审计报告,故即使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侵占行为”,原告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大额款项的异常情况,而原告直至2019年10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举、质证意见:
  证据1、聘用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至2019年3月20日。
  被告质证认为,未签署过聘用合同,判决书目前未生效。认可被告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但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是被违法开除的。
  证据2、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章程内容,也未在章程上签字,章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3、财务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将原告公司资金存储在其个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且拿走现金累计3,570,729.12元及3,000美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记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不能反映资金的真实用途,且记账凭证中的科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科目与林新富在公安机关所述科目并不一致,故原告应当提供所有账册以便核查做账情况及上述款项的用途。原告主张的第1笔款项,为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分4次归还(2009年6月8日归还50万元,2009年8月10日归还10万元,2009年9月29日归还20万元,2009年11月3日归还20万元)。原告主张的第2、3、4、5、6、9、12、16笔款项,用途均为返还给韩国公司的佣金。其中第4笔款项付款申请书写明的用途为支付DE&TCOM返还(总经理账户),银行贷记凭证写明的用途为借款,表明公司一直以总经理借款的方式向第三方支付;第5笔、第6笔、第9笔、第12笔、第16笔都是类似情况。原告主张的第7笔款项,用途为支付给KOYO公司深圳营业费用。原告主张的第8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签字,银行凭证也无法反映款项进入被告账户,被告目前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第10笔款项,申请人签收处签字的是案外人孙某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涂改,且银行凭证也无法反映款项进入被告账户,被告目前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第11笔款项,申请人签收处签字的是案外人孙某1,且银行凭证也无法反映款项进入被告账户,被告目前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第13、14、15笔款项,据被告本人回忆可能是差旅费,报销凭证均已提交。
  证据4、记账凭证,证明针对被告所称的还款事实,原告只收到被告2009年6月8日归还的50万元和2009年8月10日归还的1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认为被告还款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5、业务提携合同书,证明2008年2月1日案外人鸿鹏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电子)与KOYO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KOYO公司支付佣金给原告;合同第3条第3款明确约定KOYO公司出差人员的所有经费由KOYO公司承担,根本不存在原告支付KOYO公司深圳营业费用及佣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6、代理商合同书,证明鸿鹏电子与韩国DE&TCO.,LTD.(以下简称DE&T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作为DE&T公司的代理商;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DE&T公司支付佣金给原告;合同第3条第3款明确约定韩国DE&T公司出差人员的所有经费由DE&T公司承担,根本不存原告支付佣金以及营业费用给韩国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7、Commissioninvoice(佣金形式发票)以及代理店Commission(佣金)支付合约书,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RORZE公司,RORZE公司应支付佣金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支付佣金给RORZE公司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举、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答辩明细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被告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除否认收到2010年12月27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日的1万元、3万元、2万元外,均认可相关款项进入其本人或指定人员账户,故原告对该证据中的部分数据真实性认可。此外,原告是KOYO公司的代理商,原告协助KOYO公司销售产品,应当由KOYO公司支付原告佣金,而不存在原告向KOYO公司支付佣金的事实。
  证据2、被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09)汇款贷记凭证及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答辩明细表第一项的100万元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收到被告2009年6月8日归还的50万元和2009年8月10日归还的10万元。2009年9月30日有一笔20万元入账,2009年11月3日有一笔20万元入账,但备注中看不到对方账户信息,原告账册中也没有相应记载,故对被告主张还款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60万元是KOYO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
  证据3、(2018)沪0114民初78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沪02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公司唯一股东林新富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两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经侦总队办案人员陈述,林新富仅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鸿鹏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银行凭证,未提供财务账册中记载上述款项用途的原始凭证,且经调查,原告公司财务账册中对上述款项用途的记载均与林新富陈述不同,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经经侦总队调查,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金某、外聘会计江某等人均反映,公司运营期间被告多次以个人身份向公司出借款项,作为公司的运营资金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林新富为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出资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出资比例为100%,故林新富为原告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成立之初2008年5月30日公司第一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林新富妻子张某、后变更其亲属王俊鹤,2017年11月变更为林新富;在被告担任总经理期间,因工资、业务佣金、报销款项、个人借款等事项,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有财务管理权,对公章有自由使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中争议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系争款项与原告至公安机关报案的款项之间没有重叠。林新富起初报案的金额包含了本案系争款项,但公安机关认为账册上有清晰记载且被告签字的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追索,故原告已将本案系争款项从刑事报案材料中撤回了。
  证据4、KOYO公司赵某常务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共8封及公证件、翻译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7笔为原告公司返还给KOYO公司的佣金,且KOYO公司与原告公司已事先约定KOYO公司支付佣金后,原告公司再经由林新富、朴宇宙等人代为返还部分佣金,林新富对此一直知情。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第1-4页未进行翻译,第5-15页的邮箱地址无法确认系赵某的邮箱,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原告公司会计金某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共8封及公证件、翻译件,证明系争款项均为返还给KOYO公司和RORZE公司的佣金,公司会计对此均有记账。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及金某使用的邮箱均是个人邮箱,邮件内容都是韩文,而且这些内容从来没有抄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对邮件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洽洽说明了原告公司的会计隐瞒公司及股东,私下通过韩文与被告进行往来,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富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2018年1月8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微信个人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屏及公证件,证明林新富一直知道且参与佣金返还相关事宜。
  原告质证认为,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7年和2018年,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该两份邮件能证明被告如果需要使用原告的款项,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同意。对微信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中提及的25万元是FNS要给王红亚的款项,其无法当面支付,故委托原告代付。
  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金某、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件,证明金某是原告公司员工,并非被告个人聘请的私人会计,且林新富作为公司董事长对其具有管理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否认金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认为金某与被告之间串通做账。
  证据8、KOYO公司赵某常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证件,证明系争7笔款项均为原告公司返还给KOYO公司的佣金,且韩国公司与原告公司已事先约定韩国公司支付佣金后,原告公司再经由林新富、朴宇宙等人代为返还部分佣金,林新富对此一直知情。
  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没有翻译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仅凭签字无法确认证人身份。
  证据9、原告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共计14,025.36元,并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570,729.17元款项。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21号——重要性》的规定,其他应收款应当作为披露事项进行披露,但审计报告中却未对其披露,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根本不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该报告仅审查了原告公司2017年的财务情况,会计师并未查看和参考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原始财务凭证。其次,原告公司财务金某与被告实际上是同伙,本案中所涉16笔借款均由金某指示记账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等一般往来账科目中,二级子科目也未据实做账。金某采用违规做账的方法,掩盖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而未归还的事实。此外,在(2018)沪0114民初781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2017年审计报告并未显示朴宇宙借款给鸿鹏公司的事实,但法院并未采纳该份审计报告,而是认定了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审计报告的记载情况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证据10、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新富在此前民间借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说明,证明林新富2015年知晓所谓的“损害事实”,但其直至2019年10月17日才提起本次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称:“2015年我发现问题后”实际指的是发现财务金某的违规记账行为,故要求查账。当时,原告并未发现本案诉请所涉事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经查,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53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0年1月27日,被告账户收到金额为5万元、1万元、2万元的3笔汇款,2010年1月28日收到金额为1万元、2万元的2笔汇款,上述金额合计11万元。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41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0年12月27日,被告账户收到金额为1万元的现金存款;2011年5月27日,被告账户收到金额合计为3万元的现金存款(分4笔入账,金额分别为9,100元、10,000元、9,700元、1,2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账户收到金额合计为2万元的现金存款(分3笔入账,金额分别为9,400元、9,900元、700元)。
  原告对上述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尾号为1053账户的银行流水中与本案有关的原告汇入款项,均用作支付KOYO公司佣金,尾号为2841账户的银行流水中2011年6月2日的2万元对应的是原告证据中的第11笔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显示,该款项的申请人为孙某1,与被告无关;此外,根据原告2017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对被告没有应收款项,故原告诉称的涉案款项根本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林新富系公司发起人,出资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出资比例为100%。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为张某,后公司唯一股东变更为王俊鹤,2017年11月公司唯一股东变更为林新富。2012年8月30日,原告就公司执行董事由林新富变更为王俊鹤等事宜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备案。林新富与张某为夫妻关系,与王俊鹤为亲属关系。此外,林新富一直参与原告公司经营。
  2、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伊始即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至2018年。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款项合计3,282,708.17元及3,000美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2)2010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现金43万元,并存入个人银行账户。(3)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该笔款项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总经理借款,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同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现金2,209.98元,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总经理借款,被告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4)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99,142.40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支付DE&TCOM’返还(总经理账户)。(5)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97,250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划款-总经理账户(DE&TCOM’返还)。(6)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现金405,400元,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借款-KOYO’COM,被告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7)2010年9月29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现金1万元,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KOYO深圳营业费用,被告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付款申请书空白处另载挂总经理往来账。(8)2010年12月27日,被告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1万元,原告提供了该笔款项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但所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字迹已无法显示;付款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人为被告,但被告未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9)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邱某账户汇款288,021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划款;被告同日自原告处领取现金3,000美元;上述2笔款项的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划款-KOYO,被告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付款申请书空白处另载挂总经理账-借款。(10)2011年5月27日,被告银行账户分4笔收到现金存款3万元,原告提供了该笔款项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字迹已无法显示;付款申请书上载明的用途为朴总借款,申请人签收栏处有案外人孙某2签字,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11)2011年6月2日,被告银行账户分3笔收到现金存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该笔款项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除一笔700元外,其余凭条字迹已无法显示;付款申请书上载明的用途为朴总借款,申请人签收栏处有案外人孙某2签字,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12)2011年6月2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现金5万元,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朴总借款-KOYO,被告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2011年6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现金492,804.60元,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借款-KOYO,被告在申请人签收栏及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13)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万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朴总暂借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朴总借款,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14)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万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朴总暂借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朴总借款,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15)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5万元,银行贷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朴总暂借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朴总借款,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16)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901.19元银行入账通知载明的汇款附言为代收代付款;付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为支付RORZE代收款,被告在总经理签名栏处签字。
  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第8、10、11款项,以及第9笔中的288,021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8笔款项,原告公司账簿对该笔款项进行记载,并附银行客户凭条,被告亦在付款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签字,且同日被告的银行账户确有上述金额的现金入账,故虽然原告提供的客户凭条字迹已无法显示,但上述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取得该笔款项。对于第9笔款项中的288,021元,鉴于该款系直接支付至案外人邱某银行账户,故原告主张该款由被告实际取得,依据不足。对于第10、11笔款项,虽然案外人孙某2在付款申请书上的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字,被告仅在总经理签名栏上签字,但被告银行账户同日确有对应金额的现金入账,原告提供的账簿中亦对款项进行记载,并附银行客户凭条,虽然大部分凭条字迹已无法显示,但其中一张凭条记载金额为700元,与被告银行账户入账信息吻合,由此可证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上述两笔款项。
  4、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归还了原告所称第一笔100万元款项。
  5、案外人鸿鹏电子与KOYO、DE&T、RORZE三家韩国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鸿鹏电子为韩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提供帮助,并按实际订单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此后,原告继受了鸿鹏电子与三家韩国公司的相关业务。业务开展过程中,原告收取韩国公司支付的佣金后,再按一定比例经由被告返还给韩国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与KOYO公司赵某有以下邮件沟通: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赵某发送电子邮件称,您拜托的已经准备好了,以我的名义开户了2个中国银行卡,分别存入15万元和17万元,银行卡密码为……由于我个人的信用管理层面,将会在一个月后挂失、注销账户,因此请在1个月内取款。2010年2月2日,被告向赵某发送电子邮件称,今日已向国内企业账户汇入2,000万元韩币。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赵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已将剩余部分汇入朴善智科长账户了。现将财务结算明细发送给您:……总转达额595,203元,1月28日银行卡转达17万元,现金10万元,余额325,203元;2月2日2,000万韩币入账(赵常务账户),余额205,896元;2月12日34,347,100韩币入账(朴善智科长账户)。2010年11月15日,赵某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BOEDTComm.事项需要处理了,首先30万元预计在下周内使用一部分,最好是下周拜访北京时处理(20万元),剩余部分的处理方式我也认真想过,向朴社长请教这样那样的方法未免不妥,我会自己看着处理。同日,被告回复称,0.6%共17,000万韩币,下周北京20万元(3,400万韩币)用现金还是银行卡转达呢?何时?场所是北京?12月初剩余现金(13,600万韩币)交接,我回韩国用支票转达?次日,赵某回复称,原来20万元是2人份,但现在要作成4人份了,然后用现金会更好。2010年12月16日,赵某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10万元昨天已收到。2011年5月23日,赵某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如果下周5月31日下午有时间想在中国见您一面,是否方便呢?同时,如果明天或后天汇款的话,5月31日是否可以收到5万美元呢?同日,被告回复称,再有汇款至少需要3天,不过要在5月27日取款后再兑换成美金。
  6、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财务金某多次向被告发送原告公司现金收支表及韩国公司佣金管理账簿。其中,现金收支表记录了包括原告诉称的第2、3、4、9、11、12笔款项的支取情况,用途记载为KOYOCOM返还或DE&TCOM返还等。佣金管理账簿记载了原告收到韩国公司佣金的金额、扣除营业税等税费后的余额,以及返还韩国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方式。诉讼中,被告共提供韩国公司佣金管理账簿9份,账簿显示原告向韩国公司支付佣金数额与原告诉请款项第2、3、4、5、6、9、11、12笔能够对应。
  7、2018年1月8日,林新富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朴总,附件是这次收到的两笔设备佣金的明细,请确认,RORZE返还款今天下午可以给你。
  8、原告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截至该年年末,原告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606,214.77元,其中金额较大的主要债务人处未记载被告信息。原告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额为14,025.36元。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诉称的16笔款项中,有7笔计入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中,9笔计入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因此表面上看账是基本做平了,但该记账方式违反了财务规范。
  9、原告提供的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2009年度公司资产总计1,384,901.67元;2010年度公司资产总计2,745,693.65元;2011年度公司资产总计3,192,613.50元;2012年度公司资产总计6865,822.33元;2013年度公司资产总计4,459,212.39元;2014年度公司资产总计4,993,685.88元。
  10、本院于201857日受理(2018)0114民初7818案件后,林新富于2018年8月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其经查账了解,本案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受理并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嗣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该请求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再提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汇款贷记凭证及交易流水、民事判决书、赵某与被告的电子邮件、金某与被告的电子邮件、林新富与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说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系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本案诉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自公司处获取3,570,729.17元及3,000美元。故被告应就取得上述钱款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笔合计10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此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其已于当年分4笔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其将100万元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代收的KOYO公司佣金,但其未对该节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3、4、5、6、9、12、16笔款项。被告认为此系被告基于原告与韩国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约定,支付给韩国公司的返佣款,原告对此均是知情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几笔款项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均予以了记载,并附有款项发生时的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等原始凭证,部分款项的付款申请书中载明了款项用途为韩国公司佣金返还。而财务金某发送给被告的韩国公司佣金管理账簿对上述几笔款项的具体构成亦予以了记载,相应金额能够一一匹配。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其与KOYO公司赵某2010年、2011年期间的部分电子邮件,其中涉及赵某自被告处取得钱款的沟通事项,亦能佐证被告将从原告公司处取得的款项给付至韩国公司相关人员的事实。而被告与林新富2018年的电子邮件反映,确实存在收取韩国公司佣金后向其返佣的业务模式。综上,虽然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自原告处取得款项后已实际交付韩国公司相关人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其次,尽管原告诉称的16笔款项部分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部分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导致单从财务报表中无法直接反映被告从原告公司处取得钱款的情况,但原告公司客观上存在账户上钱款减少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各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原告公司经营规模来看,300余万元的资金减少并非难以察觉的问题。原告称法定代表人只看报表,不看账簿,故未及时发现上述问题的观点难以成立。此外,原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富一直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对于韩国公司入账的业务款其是知情的。因此,原告应当能够发现公司大额款项的“流失”,但原告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向韩国公司支付相应返佣是代表原告公司意志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7、8、10、11、13、14、15笔款项。因被告未就上述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向原告进行返还,返还数额为10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以实际取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利息计算基数及起至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
  2、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本院认定,被告对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自原告处取得的105,000元款项的用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上述款项的构成金额较小,不易察觉,原告称其至2018年对公司账目进行专项审计时方才知道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后,原告于2018年8月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提出主张,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朴宇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5,000元;
  二、被告朴宇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具体为: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1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521元,由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36元,被告朴宇宙负担人民币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鸿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朴宇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