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萍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萍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
原告: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涞亭北路705弄9号房71号。
法定代表人:魏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萍。
被告:汤卫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萍、汤卫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律师,被告汤卫超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萍在减资7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5,662,722元,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及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的未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汤卫超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XX公司的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5,662,722元,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及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的未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XX公司制作客房木饰面,因XX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5,664,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崇明法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5,503.01元及逾期利息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62,722元及逾期利息。再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崇明法院申请执行,崇明法院作出(2019)沪0151执2269号执行裁定,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XX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减资至200万元,其中被告陆萍减资700万元、被告汤卫超减资4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10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就已确立,2014年1月XX公司还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两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减资时,理应通知原告但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直接在《上海商报》公告减资事宜,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公司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当比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两被告的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在减资前已经结清。XX公司与原告就福州XX中心酒店客房精装项目签订《木饰面加工承某合同》,由原告承某制作客房木饰面。XX公司一方实际由案外人李某1,工程款由李某1与原告结算。2014年3月,XX公司准备减资需清理对外债务,李某1告知福州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同年8月11日,XX公司、李某1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芬达成一致,李某1向XX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魏芬收款后在XX公司出具的《福州项目部材料、人工费决算申请单》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工程款结清。因此,XX公司减资时,原告已非其债权人,两被告无须履行通知义务。2、即便工程款未结清,XX公司办理减资时,原告的债权还未经生效判决认定,还不是XX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当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或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才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确立时间应是再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该日期显然在XX公司减资之后。3、XX公司办理减资时间早于原告起诉时间。两被告早在2014年3月即委托案外人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代办股权转让、减资等手续,并提交《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当时原告还未向崇明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亦无须通知原告。此外,原告至晚应于2019年7月知晓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4、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曾两次向崇明法院申请追加两被告作为被执行人,依据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完全相同,均被驳回。现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XX公司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欠款,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意见认为:不认可《福州项目部材料、人工费决算申请单》上的魏芬签名,原告与XX公司之间就福州项目不存在决算申请单;《承诺书》确系原告出具,但未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收取过5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双方款项结清,若如被告所称,其应当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但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书中未载明相关证据或认定有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被告汤卫超认缴出资50万元,案外人汤如意认缴出资4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汤如意。2012年3月30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为1,300万元,其中被告汤卫超增加投资450万元,汤如意增加投资50万元,被告陆萍增加投资300万元。2014年7月23日,汤如意将其名下500万元出资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陆萍,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陆萍受让汤如意股权;股权转让后被告汤卫超认缴500万元,被告陆萍认缴出资800万元;免去汤如意执行董事及法人职务,选举被告陆萍作为新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8月4日汤如意退出,股东变更为被告陆萍、汤卫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陆萍。
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拟由1,3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其中:1、股东汤卫超原认缴投资500万元,实缴500万元,现拟减少400万元投资,减少后实际投资为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股东陆萍原认缴800万元,实缴800万元,现拟减少700万元投资,减少后实际投资额为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二、同意通过新的章程。三、同意公司就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宜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两被告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的股东会关于减资的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上海商报》商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出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14年12月10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同年10月23日,XX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12月10日,XX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2020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及两被告2014年3月就委托其代办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转让及减资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减资必须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完成再行办理。到7月份,XX公司及两被告的变更所需所有材料全部交至其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在2014年7月23日办理,减资在2014年10月20日办理。
另查明,2014年,原告因承揽合同纠纷将XX公司诉至崇明法院,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64,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崇明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支付琪琦公司货款625,503.01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XX公司于支付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门套及饰面。判决书还载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夏、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民终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由二中院再审,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7)沪02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及(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XX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62,722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再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崇明法院于2019年7与3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0151执22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2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及汤如意为被执行人,崇明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沪0151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XX院审查后撤销前述裁定,将案件发回重新审查。同年5月15日,崇明法院作出(2020)沪0151执异26号裁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汤卫超、陆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又向二中院申请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同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崇明法院申请追加两被告及汤如意为被执行人,崇明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51执异68号裁定,驳回原告申请。
审理中,两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福州项目部材料、人工费决算款项申请单》一份,载明申请人“李某1,借款伍拾万元正”,单位名称“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金额“50万元”,支票收款人“魏芬”,最终决算金额栏“已付款、结清”并加盖XX公司公章,核批人为被告汤卫超。两被告还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芬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因福州材料款支付高利贷的严重情况,特向XX公司保证将收到的材料款汇入原告账户,并开具收款单位的财务发票,如果出现不真实情况,一切经济后果本公司承担。两被告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XX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对《申请单》的真实性及收款人处签字均予否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承诺的仅是确保款项用于偿还福州项目欠款而非双方其他项目,并未认可福州项目欠款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材料仅表明原告收到50万元,无法达到XX公司已结清与原告的债务且原告亦予确认的证明目的。审理中,两被告确认XX公司在其与原告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中均未将上述材料提交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向崇明法院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相同,两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两被告辩称XX公司决议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无须就减资事宜通知原告,并提交《福州项目部材料、人工费决算申请单》、《承诺书》等材料证明。该辩称意见显与(2018)沪02民再80号生效判决结果相悖,且证据本身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50万元后同意与XX公司结清债务。故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两被告还辩称XX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原告对其债权尚不确定,无须就减资事宜通知原告,并认为再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债权才得以确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从生效判决结果来看,XX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因此在XX公司减资时原告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故对两被告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本院注意到,(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载明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日,9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表明XX公司于9月22日前已知悉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即便XX公司、两被告此前认为债权债务结清,在原告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后,应再无理由坚持己见,但其仍然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减资决议且未通知原告,实属不当。至于两被告辩称实际委托他方办理减资为2014年3月,早于决议落款时间,本院认为包括落款时间在内的全部内容均系决议组成部分且经两被告签字确认并提交市场监管部门,两被告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前述减资决议落款时间。综上所述,XX公司在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丧失在XX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作为股东,明知原告向XX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原告,其行为损害了XX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最终导致原告在XX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情况说明》,系两被告办理减资时应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的制式文件,载明的是两被告对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而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者责任形式并不相同。即便如此,基于上述分析,该份材料对本案两被告的责任认定并无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萍在减资7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工程款5,662,722元,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及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汤卫超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琪琦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工程款5,662,722元,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及以5,662,7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9.05元,由被告陆萍、汤卫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剑蓉
审 判 员 吴文锟
人民陪审员 葛君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