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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强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2023-09-27 20:37:07 268

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强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强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103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建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强及原审第三人杜云平、陈建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群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红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群大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群大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张红强滥用股东权利,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张红强辩称,不同意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决议强行处分属于股东个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非是对公司经营方针的决策,该决议内容属于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故涉案决议不成立。
  杜云平述称,同意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建华未发表述称意见。
原告诉称  张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为杜云平,股东分别为张红强及杜云平、陈建华。
  群大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第四条群大公司注册资本为4,300万元,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杜云平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3,225万元,实缴出资额第一期1,974.5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7月14日,第二期1,250.5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3月11日,张红强出资方式为货币860万元,实缴出资额第一期710.5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7月14日,第二期149.5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3月11日,陈建华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215万元。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0年1月2日,群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群大公司的三名股东及许达义、魏金华、谢智谋、叶官华、范仁河、杜云贵,记录人为周贺,会议议程为:一、群大公司财务(谢智谋)汇报2017、2018、2019年公司财务状况及2020年公司开支预算;二、讨论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承包经营;三、讨论股东可以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在原有价格上溢价20%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若无人购买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进行转让。本案张红强在上述股东会会议议程上手书“第二项第三项不属于股东会讨论范围”。
  同日形成的《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暨相关问题讨论会会议内容》显示:第一项:2017年、2018年、2019年公司财务状况汇报及2020年公司开支预算。(具体内容见附件)。第二项:议题讨论。议题一:讨论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承包经营。(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第三人杜云平的表决意见为同意,表决权占比75%,本案张红强的表决意见为不同意,表决权占比为20%,第三人陈建华的表决意见为自己不承包,表决权占比为5%。议题二:讨论股东可以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在原有价格上溢价20%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若无人购买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进行转让。(不强制内部收购)第三人杜云平的表决意见为同意,表决权占比75%,本案张红强的表决意见为不同意,表决权占比为20%,第三人陈建华的表决意见为自己不承包,表决权占比为5%。张红强在该份会议内容上手书“不同意,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
  就上述股东会会议内容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星期四召开股东会(讨论会)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现对公司的经营策略达成如下决议:关于承包,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为75%,超过三分之二。(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张红强在该决议上手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
  股东会决议后附的讨论意见显示:杜云平:按照会议提出的方案。范仁河:对于财务的汇报没有意见,同意杜总提出的议案。要求提供股东会签到文件,会议内容,财务情况汇报的资料,公司被举报的材料。陈建华:1、对于财务汇报的内容要一份详细材料。2、对于承包没有异议,但是自身不承包。3、同意转让股份,但是认为股份转让价格-溢价20%过于低。许达义:1、对于财务汇报的内容要一份详细材料。2、对于承包没有异议,但是自身不承包。3、同意转让股份,但是认为股份转让价格-溢价20%过于低。张红强:1、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因为没有财务知识背景,故对其账务不认可,建议查账。2、对于公司承包不认可。3、同意转让股份,但是认为股份转让价格-溢价20%过于低,愿意以2,860万元的对价转让股份。魏金华:我作为经理公司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实体店的生意确实难做,这两年公司的情况才有好转,但是公司的经营投入也在加大,比如公告的投放等,希望大家可以理解。张红强在该讨论意见上手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需要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股东会之所以能够约束所有股东,就是股东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了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经营,二是基于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公司而产生的关于股东分红方式的变更。一、关于内部股东承包公司经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将公司经营权的让渡,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因此该项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二、关于公司股东分红方式的变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该项决议亦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鉴于上述两项内容均需全体股东同意,而群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获得全体股东同意,即群大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未能达到标准,属于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故张红强主张群大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采纳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区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就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
  本案中,从涉案决议内容看,所谓承包经营指的是内部股东获得公司管理权,且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上述内容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是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因此,涉案决议所涉内容并不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多数决,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张红强作为群大公司股东之一,并未同意涉案决议,故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过比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欣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