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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宝贵、徐艳与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38:03 272

苏宝贵、徐艳与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宝贵、徐艳与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06民初57256


当事人  原告:苏宝贵。
  原告:徐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宝贵、徐艳与被告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烨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伟、被告晋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宝贵、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两原告保证金315,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6年,被告曾将原告苏宝贵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苏宝贵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归还等。一审法院认定:苏宝贵违约,前述协议自苏宝贵收到通知时解除(2016年6月2日),关于违约金,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三种处罚、计算方式:一是没收保证金(苏宝贵已支付给晋荣公司,共计315,000元);二是房屋使用费(数额相当于两倍固定收益210000元);三是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保证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过高,依法作出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晋荣公司、苏宝贵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6月2日起解除;二、苏宝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返还给晋荣公司;三、苏宝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372,640.95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至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之日止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固定收益105,000元的两倍计算);四、晋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苏宝贵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晋荣公司又将原告徐艳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0118民初3011],请求确认前述苏宝贵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徐艳就(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宝贵所应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1,632,640.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及在案件执行阶段,原告多次提出将已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315,000元一并进行抵扣,但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晋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己方按照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15,000元。(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案件中虽然并未对保证金作出处理,但该案判决是基于被告已经没收保证金而作出的,且从被告因原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看,被告亦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多年来,原告苏宝贵从未就保证金问题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就没收保证金已达成共识;其次,本案原告苏宝贵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苏宝贵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截止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最后,原告徐艳并非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行为不能起到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原告苏宝贵、徐艳系夫妻。2016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晋荣公司起诉苏宝贵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晋荣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晋荣公司与苏宝贵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6月2日解除;2.判令苏宝贵支付房屋使用费497,640.95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当庭变更为372,640.95元);3.判令苏宝贵支付违约金315,000元;4.判令苏宝贵立即将房屋恢复原状归还晋荣公司;5.判令苏宝贵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5月8日,晋荣公司与苏宝贵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晋荣公司负责提供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作为经营场地,负责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苏宝贵负责经营南阳路店面(日本料理餐厅),应于每月25日前向晋荣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每月105,000元,承包经营期限自晋荣公司向苏宝贵交付南阳路店面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苏宝贵应在本合同签署后4日内向晋荣公司支付承包保证金,保证金相当于三个月的固定收益315,000元,承包经营期间,苏宝贵不得用保证金抵充应支付给晋荣公司的固定收益及其他应由苏宝贵承担的任何费用。本协议终止时,苏宝贵应于协议终止当日按照晋荣公司交付时原状返还南阳路店面;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苏宝贵应当按照当期固定收益的两倍向晋荣公司支付南阳路店面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苏宝贵不存在任何尚未支付的费用,晋荣公司应向苏宝贵无息返还保证金。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晋荣公司有权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苏宝贵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没收苏宝贵支付的保证金,同时苏宝贵应当向晋荣公司支付相当于当期三个月固定收益作为违约金。……苏宝贵不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因履行本协议苏宝贵应当承担的任何费用金额超过保证金余额的30%的……。截止2016年5月31日,苏宝贵拖欠了2015年12月、2016年5月一半的固定收益和2016年6月的固定收益,累计欠付金额210,000元。2016年5月31日,晋荣公司委托律师向苏宝贵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苏宝贵协议于通知书收到之日起正式解除。苏宝贵于2016年6月2日收到通知书。审理中,苏宝贵支付部分欠款,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5日,苏宝贵拖欠房屋使用费372,640.95元。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苏宝贵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付款义务,拖欠付款的金额超过保证金的30%,且逾期期间连续超过15天,符合涉案《承包经营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应当在苏宝贵收到晋荣公司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协议解除后,苏宝贵应当按照双倍固定收益的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三种违约金的处罚、计算方式,一是没收保证金;二是房屋使用费(数额相当于两倍固定);三是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保证金)。考虑到晋荣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过高,可以适当调整。该案判决主文为:一、确认晋荣公司、苏宝贵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6月2日起解除;二、苏宝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返还给晋荣公司;三、苏宝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372,640.95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至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之日止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固定收益105,000元的两倍计算);四、晋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苏宝贵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9日,苏宝贵向晋荣公司返还涉案南阳路店面,双方签署《房屋返还确认书》。
  2018年2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晋荣公司起诉徐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0118民初3011]。晋荣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艳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72,640.95元;2.判令徐艳支付双倍固定收益1,260,000元;3.诉讼费由徐艳负担。2018年3月7日,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环节提出苏宝贵曾向晋荣公司支付315,000元的押金,要求晋荣公司返还押金,或抵扣房屋使用费;晋荣公司则认为因为苏宝贵违约,押金已予以没收。2019年1月10日,该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证据交换环节出示苏宝贵支付315,000元押金的证据,并在辩论环节再次提出用押金抵扣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晋荣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坚持认为苏宝贵违约,押金应予以没收。2019年2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案判决。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徐艳直接与晋荣公司沟通、代缴涉案南阳路店面相关费用,且通过涉案南阳路店面的投资方上海佰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据此认定徐艳实际参与了涉案南阳路店面的经营管理活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苏宝贵结欠晋荣公司款项系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徐艳理应承担,并不以实际盈利为前提。徐艳应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合计1,632,640.95元。徐艳要求晋荣公司返还苏宝贵支付的315,000元押金,与该案无涉,不予处理。该案判决主文为:徐艳就(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宝贵所应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1,632,640.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前述所指之315,000元押金即是涉案315,000元保证金。
  为执行(2018)0118民初3011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苏宝贵、徐艳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640,000元。在执行环节,苏宝贵曾要求将315,000元的保证金一并进行抵扣。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前述执行案款678,293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0106民初57256民事裁定,冻结晋荣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8,2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之后,本院依法对前述执行案款678,293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两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28日两次向本院申请部分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解冻的金额分别为289,816.16元、73,476.98元)。本院依法作出部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25日分别向晋荣公司发放执行款289,816.16元、73,476.98元。目前仍在冻结状态的案款金额为314,999.86元。晋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律师确认除双方争议的保证金315,000元之外,晋荣公司的债权已获得实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收据》、(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9号民事判决书、(2018)0118民初3011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房屋返还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晋荣公司是否享有没收涉案315,000元保证金的权利?对于苏宝贵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考虑到晋荣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明确认定及调整(即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固定收益105,000元的两倍计算),就判决书文义而言,无法得出晋荣公司在获得两倍固定收益后仍可没收保证金的解释。在晋荣公司与苏宝贵对于合同效力、违约金计付标准等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生效判决书为据确定违约责任之有无及范围,晋荣公司并不享有径行没收涉案保证金的权利。
  二是徐艳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118民初3011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徐艳实际参与了涉案南阳路店面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以此为据判决徐艳就(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宝贵所应支付晋荣公司房屋使用费1,632,640.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艳既是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实际参与方,又是该协议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在夫妻共债共偿的前提下,徐艳同样享有主张晋荣公司返还涉案保证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徐艳可视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相对方,其主体身份适格。
  三是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自2016年8月以来,原、被告就涉案南阳路店面使用费问题一直在进行诉讼活动,直至2019年2月26日,法院就涉案南阳路店面使用费的责任承担问题最终作出认定,2020年11月30日,两原告名下房屋被成功拍卖后,前述房屋使用费作为被告的债权方才具备清偿条件,鉴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拍卖款高于被告所应获得的房屋使用费,两原告在执行阶段曾提出将保证金一并进行抵扣,被告未予同意,致使本案诉讼发生。另,根据涉案《承包经营协议》5.2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苏宝贵按照合同约定向晋荣公司返还涉案南阳路店面,晋荣公司确认苏宝贵不存在任何尚未支付的费用……向苏宝贵无息退还保证金。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清算条款,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仍具备效力,应予适用。根据前述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提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应在两原告名下房屋拍卖款实际到位后才成就,两原告在前案执行阶段曾提出保证金抵扣房屋使用费的请求,被告予以拒绝后,两原告认为己方权利受损,已经以诉讼方式主张相应诉讼请求,前述时间间隔尚不足一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保证金315,000元。
  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被告一直无息占用两原告保证金,且始终拒绝将保证金用作抵扣房屋使用费,在被告债权已获得充分保障及实现的情况下,拒绝抵扣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公平性,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现两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及标准尚属合理,为实现对当事人的平等、平衡保护,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宝贵、徐艳3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宝贵、徐艳资金占用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案件申请费3,911.50元,由原告苏宝贵、徐艳负担1,816.50元,由被告上海晋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沈 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志超
书 记 员 孙志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