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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唯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38:23 301

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唯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唯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507民初2059


当事人  原告: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娄泾东路1号。
  诉讼代表人:张炳东,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唯震,住江苏省苏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震公司)与被告王唯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玲、人民陪审员卢芝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王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150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德震公司原名为苏州亿家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荣,股东为王某某荣(占60%,实缴出资30万元)、邢厚玲(占40%,实缴出资20万元)。2009年7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两位股东按持股比例增资至300万元,已实缴。2009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荣更名为王唯震。2011年5月30日苏州亿家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德震公司。2017年11月30日,原告德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00万元,增加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系被告王唯震以知识产权作价认缴,在2027年12月31日前认缴完成(没有资料显示其已完成缴纳),此时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王唯震占93.33%(其中货币出资占10%,知识产权出资占83.33%)、邢厚玲占6.67%。2019年12月21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债务人(原告德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2019)苏0507破申23号,并指定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为德震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德震公司的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唯震立即向原告德震公司交纳认缴的出资1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唯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德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其以非货币出资(技术)是足额的。首先,2017年11月13日,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燕都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其完全所有的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估值人民币772万元、728万元,合计1500万元,与其非货币出资协议金额完全相符。其次,参与案涉非货币出具的资产评估是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业评估资质。东方燕都评估公司及指派的评估师均是持有国家授权机关颁发的评估资质证书。二、其已将出资的技术服务提供给德震公司,完成了全部非货币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及时办理实物或者专利技术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其作为德震公司的股东,已经在2017年完成出资技术的转移登记。三、案涉增资报告系合法有效。2017年11月13日,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德震公司已实际接收王唯震的两项技术(估价1500万元)。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国家授权机关颁发的验资资质,验资报告合法有效。其出资的1500万经过了资产评估并且实缴到位,并非认缴,因为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既然是无形资产,其不可能用1500万元现金缴纳。至于工商部门为何没有登记,其不清楚。四、非货币出资可以是技术。技术具有独立价值,本案中,被估值的技术本身就是其个人实际发明,其将个人专利无偿提供给德震公司,不影响其以技术因素入股公司参与内部分红,通过验资的专有技术足以证明其是足值带技术参股的,而无任何货币出资义务。五、德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缴纳认缴的出资1500万元,回避其非货币出资的事实,仅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推导出欠缴出资结果。六、现无法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德震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原名苏州亿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唯震。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德震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荣(即本案被告王唯震,其曾用名为王某某荣)、邢厚玲,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09年7月24日,原告德震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股东为王唯震、邢厚玲,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7年11月25日,原告德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1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股东王唯震以知识产权增资,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德震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王唯震以货币方式出资180万元占比10%,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1500万元占比83.33%,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以上持股比例合计93.33%;邢厚玲以货币方式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为6.67%。此后工商登记未显示注册资本实缴发生变化。
  201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德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出具(2019)苏0507破1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炳东)担任德震公司的管理人。
  被告王唯震向本院提交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和一份《验资报告》,主张该材料系其增资时的材料,证明其在增资时已对用作注资的两份专有技术进行资产评估,相应价值达1500万元。原告德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上记载的王唯震对“专有技术”享有100%权利不实,该两项技术在评估时不是专有技术,早在2013年即作为德震公司专利向社会公开,被告王唯震对技术不享有任何权利,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出资的依据。从评估报告形式看,在“资产评估报告附件目录”中,王唯震均未在“3、专有技术声明”“4、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的承诺函”中签字认可或确认。对验资报告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验资过程中验资机构未实质审查被告王唯震是否完成知识产权转让手续,在验资报告中并未记载王唯震完成知识产权转移的任何资料,即使有资产评估也不能已经完成权益转移;德震公司在苏州,而资产评估报告与验资报告均系北京评估和审计机构出具,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验资被告及专有技术评估报告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无法证明王唯震已经完成了出资和将专有技术转移至德震公司名下。
  另查明,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均为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均为《王唯震拟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对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3日。验资报告的出具单位为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
  第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为王唯震拟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对德震公司增资扩股,为此对拟进行投资的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公允价值作出评定估算。本次评估的对象和范围均为王唯震拥有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本次评估的技术价格定义为“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的价值,投资成功以后技术的所有权归被投资公司所有。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王唯震拥有的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于2017年10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772万元,其中:王唯震拥有该项技术的100%,即人民币772万元。本评估被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王唯震拟以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对德震公司的增资扩股项目有效,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均为王唯震,相关当事方为德震公司。第二份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为王唯震拟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对德震公司增资扩股,为此对拟进行投资的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公允价值作出评定估算。本次评估的对象和范围均为王唯震拥有的“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本次评估的技术价格定义为“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的价值,投资成功以后技术的所有权归被投资公司所有。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王唯震拥有的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于2017年10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728万元,其中:王唯震拥有该项技术的100%,即人民币728万元。本评估被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王唯震拟以专有技术“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对德震公司的增资扩股项目有效,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均为王唯震,相关当事方为德震公司。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分别写明了“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的摘要、技术特征、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技术内容、技术优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两份资产报告均载明,专有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均有“资产评估报告附件”,其中《专有技术声明》《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的承诺函》页面均无任何签字盖章。《专有技术声明》第一段是载明:“我(王唯震)拟将持有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项专有技术投入到‘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此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为非职务专有技术,此技术从未进行过投资或转让。我愿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验资报告》显示:根据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德震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由王唯震于2027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德震公司已收到王唯震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500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1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王唯震于2017年10月31日投入两项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总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王唯震拥有该两项技术的100%,即1500万元。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对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
  原告德震公司为证明被告王唯震所主张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专利权人系原告德震公司,且该专利技术早在2013年就向社会公开,被告王唯震用来出资的“专有技术”与该专利技术内容一致,向本院提交其自中国专利网站下载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授权文书。被告王唯震的质证意见为,其系该两项专利的发明人,虽然德震公司拥有专利,但不代表这个技术德震公司能够实现。
  经审查,原告德震公司提供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书显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发明人为王唯震,名称均为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2016年4月6日。文书上写明了摘要、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该内容与被告王唯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一种吸尘器的地刷”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德震公司提供的“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授权文书显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发明人为王唯震,名称均为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15年8月5日。文书上写明了摘要、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该内容与被告王唯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的内容基本一致。
  关于专有技术的概念及特征问题。原告德震公司、被告王唯震均确认秘密性是专有技术的最大特征,但在具体体现上有所不同:原告德震公司认为,专有技术首先应当具有秘密性,不向社会公开,并且有专有保护措施;如果这项技术已经向社会公开了,则已经失去了秘密性,便不具有专有性,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获得,不能被称作专有技术。被告王唯震认为,专有技术包括知识、经验、信息、技术方案、技术诀窍,并处于秘密状态,不能通过公共途径获得,具有实用价值,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并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关于被告王唯震所提供的专有技术是否此前已经公开,是否具有秘密性问题。本院向被告王唯震询问其提交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上涉及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内容,与原告德震公司自中国专利网站上“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授权文书上所公开的,有哪些不一致或者后者没有涵盖而能体现出其秘密性与专有性的地方。被告王唯震对此一直未能做出正面回答。本院向王唯震询问若根据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开的技术及图纸等内容,在其不参与的情况下,其他人或公司能否制造出该吸尘器的地刷,被告王唯震拒绝回答该问题。本院向被告王唯震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专有技术转让给公司且公司利用该技术进行生产。被告王唯震称,除提交了上述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外,无其他证据提供,且德震公司已于2018年3、4月份停业整顿。
  以上事实,由原告德震公司提供的(2019)苏0507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507破16号决定书、自中国专利网站下载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授权文书、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表等工商档案材料,被告王唯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第一,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之后,被告王唯震是否将股东会决议决定的1500万元增资以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第二,如果被告王唯震认为将相应的1500万元增资已以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则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直接以现金方式补缴1500万元增资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应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及相应基本事实为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德震公司认为,德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股东王唯震以知识产权增资,但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中未显示该以知识产权增资的1500万元已实缴。被告王唯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与其提交的专利及实用新型授权文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的,系同一种东西、同一种技术。专利技术一旦公开后,社会上的其他群体都能够根据专利描述、技术描述,生产出相应的产品,而且从该两项技术的复杂程度来看,并非特别复杂的东西,应该属于比较容易生产制造的部件。
  被告王唯震认为,其已于决议增资时以其两项专有技术作价1500万元实际出资至德震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唯震是否将股东会议通过的其以1500万元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专有技术是否符合出资形式要求、专有技术是否实际转让给德震公司,以及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出资义务。
  (一)专有技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的标准为:一是可以估价,该出资本身是可以通过货币进行衡量的,且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东用来出资的财产、权利是可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转移的,即能够通过转移登记、技术传授等方式对股东权与公司财产权之间进行明晰;三是具有合法性,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用来出资。而专有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专有的实用价值,能够投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帮助公司改善工艺或者技术,提升公司生产经营或者管理的质效水平,为公司创造正面价值,在其能够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当认可其出资形式是符合要求的。本案中,被告王唯震主张以专有技术“一种吸尘器的地刷”“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进行出资,该两种专有技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两种专有技术的出资形式,本院予以认可。
  (二)专有技术是否实际转让给德震公司,也即是否完成出资问题。判断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是否完成,应当综合考虑出资时是否具有秘密性、专有性,是否进行评估与验资,是否达成协议并移交,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以及是否进行投产检验等因素,进行全面性考量。原告德震公司已提交了其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其工商登记中并没有被告王唯震以知识产权增资1500万元实缴到位的材料,公司客观上也未接收到后者的实际出资。被告王唯震主张其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完成了增资1500万元的义务,应由其就该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根据被告王唯震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查明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王唯震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王唯震所提供的两项专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被告王唯震主张向原告德震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系“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两项专有技术。专有技术的最大特征为秘密性,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但是,该两项技术早在德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王唯震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之前即已在中国专利网站公开,公开时间距离股东会议决议之日最短的也有一年以上,有的达到三年以上。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告的内容与被告王唯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两项专有技术的描述内容基本一致,在本院要求其就评估报告描述内容与之前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址公开的内容有哪些不同之处时,王唯震未能予以正面回答。也就是说,该两项专有技术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且已经通过中国专利网站对外公示了该专有技术的内容,可见其已经丧失了秘密性。此意味着,作为专有技术最大价值之处失去了其意义。
  其二,被告王唯震提供的两项技术不具有专有性。所谓专有性,是指出资人对其拟作出资的技术享有专有、排他的权利,也意味着他人在没有其帮助参与下,能否依据中国专利网上已经公开的技术生产同样或者类似的产品,但是王唯震对此没有予以回答。中国专利网对外公示的“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的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并非王唯震,被告王唯震只是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且对外公示时间早于被告王唯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原告德震公司早已登记为“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专利权人,被告王唯震无权就具有同样内容的技术进行出资。
  其三,根据现行规定,专有技术并无明确的权属登记机构,专有技术所有权是否转移,要结合评估与验资情况、是否实际移交,以及是否实际生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王唯震虽然提交了其所称的“两项专有技术”(上述已经查明该专有技术的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但评估报告中《专有技术声明》《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承诺函》中无任何签字认可或确认,而验资报告亦是基于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因此上述三份报告本身亦存在瑕疵。《专有技术声明》中明确载明王唯震确认拟作出资的专有技术为非职务专有技术,此与该专有技术已经申请专利且专利权人为德震公司发生冲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王唯震须依法将其拟作出资的专有技术办理向原告德震公司的转移手续。鉴于专有技术的私密性,并非仅进行评估及验资便可,专有技术权人还应当履行实际的移交手续,确保公司能够实际掌握该项技术,也即公司相应职能部门员工在没有专有权利人指导或者参与的情况下能够进行自我操控、测试、生产及管理,而被告王唯震未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交付和完成了上述义务。
  最后,被告王唯震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出资义务。置被告王唯震提交的两项专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及其无法证明完成交付不论,即使视其可将“一种吸尘器的地刷”及“一种中心式家电及电动工具电池包的固定装置”作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形式出资,从《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来看,其提交的该两项专利技术的技术内容也明显与已经公布的专利雷同,被告王唯震只是专利发明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其不能将他人权利用来投资,况且还是投向专利权人德震公司自己。而《资产评估报告》中《专有技术声明》明确承诺拟出资专利技术非职务成果,该声明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分析,被告王唯震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之后,其将股东会决议决定的1500万元增资以知识产权方式实际出资到位,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虽然被告王唯震以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缴纳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但原告德震公司已经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德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于该情况下再要求被告王唯震向德震公司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并无实际意义。鉴于原告德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由被告王唯震以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出资,该1500万元应理解为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可用货币作此估价与衡量,再结合便利德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有效进行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德震公司要求被告王唯震以货币出资方式替代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在达成股东会决议时的合理预期,故对原告德震公司的相应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唯震应向原告德震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唯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德震电器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800元,由被告王唯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16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4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卢芝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丁雯雯
书 记 员 李 晨


附法律依据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