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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云芳诉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9-27 20:38:43 267

孙云芳诉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孙云芳诉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82民初965


当事人  原告:孙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赵超超,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北六村。
  诉讼代表人: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娟、张雪雪,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云芳与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仑声电公司)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赵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司丽娟、许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396,8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7月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2020年12月8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寄发了职工债权公示及公示表,前述公示材料未确认原告的职工债权。原告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的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报劳动债权,随后对其债权进行了不予确认。通过2018年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的资料,结合本次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原告职工债权不予确认的公示表以及通知书复印件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以及相应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次不予认可,认为该尽职调查报告缺乏完整性,且该报告是为了海仑机械的融资以所谓的海仑声电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的宣传,很多文件并非原始产生,尽职调查报告具有特定的范围和用途,是咨询性质的报告而非鉴定结论,因而该报告不应当作为原告与江苏海仑声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报告仅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告还需提供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2、被告提交的原告在登记债权人申报时提供的职工债权登记表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自于原告,且其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各方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提交的(2017)1282民初8356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2018年1月3日孙云芳作为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记录,用以证明海仑公司一直处于筹建状态、没有正式运营过,海仑公司名下没有任何正式员工,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2018年孙云芳在海仑机械担任会计职务,且对海仑机械的资产事务均不清楚,更没有成立账目、发放工资。孙云芳与海仑声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8356号案件本院留存的庭审笔录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4、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电费缴纳卡,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后都是由原告负责缴纳的,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交过也没有钱缴纳电费,管理人进场时被告公司是处于停水、停电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上一份,上有孙云芳的签名,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认为银行的客户签字,不能就必然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的江苏省电子税务系统截图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一直都为被告申报税务事项,知道破产受理,即2021年1月为止,都是由原告进行申报税务。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截图与原告的关联性难以被证实,且截图时间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侯锡波对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23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致起讼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职工债权,如享有,债权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公式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我国法律亦规定,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作伪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关于(2017)1282民初8356原告高锦瑞与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孙向东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3日出庭作证时称“我在海伦机械工作,海仑声电有事我还是会去帮做的”,原告又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认为其与海仑声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后供述不一致,故其违反了自己的在先言行,有悖诚实原则精神,故对于原告基于其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吴长伟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倪伽任
书 记 员 吴 尧


附法律依据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