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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成国与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39:02 315

谭成国与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成国与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01民初127


当事人  原告:谭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富民工业园区(东升路某某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09603715F。
  法定代表人:杨坤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盛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坤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谭成国与被告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亚公司),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许涛,被告久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及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久亚公司股东。2014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杨盛国共同约定各出资50%收购被告久亚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和第三人杨盛国业务繁忙,于是共同委托第三人杨坤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持两人股权。第三人杨盛国与第三人杨坤霖系父子关系。收购久亚公司后,从2014年至今,被告久亚公司一直由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实际控制经营,原告长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2020年6月24日,原告为明确在久亚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持有的股权比例,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谭国成系被告久亚公司股东,且第三人杨坤霖持有的被告久亚公司50%的股权属谭成国享有;二、被告久亚公司、第三人杨坤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谭成国记载于被告久亚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将被告久亚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现该判决己经生效,久亚公司至今未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因公司经营和控制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之间的矛盾越发激烈,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操纵公司,多次利用公司名义起诉原告。因被告久亚公司实际仅有谭成国与杨盛国两名股东,且两人各占50%的股份,若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对公司进行正常管理经营。第三人杨盛国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子杨坤霖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久亚公司实际已经由杨盛国一方控制,原告己经不能正常行使股东职权、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进行管理,股东会机制己经失灵。久亚公司自2014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其内部机制己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综上所述,久亚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己失灵,原告谭成国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久亚公司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其己穷尽了解决股东之间矛盾的其他途径。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久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应当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原告诉称的情形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不符。第二,原告诉称的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其长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及第三人杨盛国收购久亚公司后,委托杨坤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来管理这个公司,这个是原告与杨盛国自己协商、共同委托的,而且久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是严格按照章程来运行的;原告自身一直都是公司的监事,到现在为止都是这样。原告虽然没有登记成股东,但公司有什么事项都会通知原告,开会都会通知原告到场参加并达成合意,这个是有证据证实的。另外,公司的会计是原告安排的人,还有久亚公司生产金属的一个厂的厂长也是原告的表亲,所以如果要说原告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第三,原告主张股东之间的矛盾愈发激烈是因为公司经营控制权的问题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与杨盛国、杨坤霖之间确实有矛盾,但不是因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引发的,而是因为原告差欠被告久亚公司的钱,工程款借款是一个方面,但这不是最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和杨盛国及另一个案外人合伙做了许多工程项目,后来签了一个散伙协议,约定原告要付给合伙人1000多万元,但是原告不愿意付钱,所以双方就为了该1000多万的款项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了矛盾,该案件已起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操纵公司并利用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也是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起诉原告是事实,但一是因为民间借贷,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因为工程款,该案目前尚未审结。原告差欠被告久亚公司钱是客观事实,而被告公司是原告与杨盛国两个人的,怎么分配利润也是两个人的事,故被告公司起诉原告是天经地义的。第四,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公司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从没有形成过有效的决议,也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被告公司章程并没有载明什么时间、如何召开股东会,但实际上虽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一直都有召开的;被告提交了一个对账记录,这个对账记录是在经过多次开会以后达成的,上面详细记录了被告久亚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应收账款,该对账记录最后一次签字的时间是在2018年,几个股东签字的时间都不一致,是因为多次开会均未协商一致,最终达成协议后才由股东先后签字的。因此,如果说是被告公司2014年以来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关于原告与杨盛国之间的矛盾。双方之间矛盾的爆发就是因为楚雄中院那个案件,因为按照散伙协议,几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归原告一人所有,而原告需要分配给其他合伙人每人1000多万元,但是原告签订协议后不愿意履行,因此引发了一连串的诉讼,这个才是矛盾的真正原因。原告现起诉解散被告公司,其实是因为双方之间的一连串诉讼,原告差欠被告公司的钱不愿意付,被告公司则起诉原告要求付款。原告没有理由诉请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从来没有排除过原告的权利,但原告因为差被告公司钱所以就不愿意露面,也不愿意跟第三人沟通交流。另外,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公司的一个厂房进行金属制品的加工经营,同时,被告公司也在从事生产经营,而且被告公司的厂房也在正常租赁过程中,故被告公司并未形成公司僵局。
  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共同述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久亚公司于2014年成立是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10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期间均担任被告公司的监事,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与第三人杨盛国共同委托第三人杨坤霖代持被告公司100%的股权,对外将被告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坤霖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运营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内容。第二,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公司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均不相符。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谭成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云230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2020)2301民初3817民事判决书、(2020)2301民初3836应诉通知书;4.(2020)23民初52开庭传票。
  被告久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章程;2.2018年4月份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说明;3.解除合伙及结算协议书。
  第三人杨盛国、杨坤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陈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谭成国提交的(2020)云230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谭成国具有被告久亚公司股东资格且持有被告久亚公司50%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久亚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20)2301民初3817民事判决书、(2020)2301民初3836应诉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谭成国与被告久亚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20)23民初52开庭传票虽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无关,但能够证明被告久亚公司股东即原告谭成国与第三人杨盛国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久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谭成国、第三人杨盛国共同以被告久亚公司实际股东身份授权委托第三人杨坤霖担任被告久亚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股东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被告久亚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份楚雄久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说明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久亚公司的股东即原告谭成国、第三人杨盛国于2018年7月、8月共同对被告久亚公司截至2018年4月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理的事实,但鉴于原告谭成国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久亚公司于原告谭成国提起本案诉讼前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合伙及结算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500000元,登记股东为第三人杨坤霖;被告久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原告谭成国及第三人杨盛国,二人各持有被告久亚公司50%的股权。2015年1月5日,原告谭成国与第三人杨盛国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以被告久亚公司实际股东身份授权委托第三人杨坤霖担任被告久亚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股东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原告谭成国与第三人杨盛国曾就被告久亚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一事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目前,被告久亚公司仍在经营过程中,且被告久亚公司就其与原告谭成国之间的经济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同时,第三人杨盛国与原告谭成国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矛盾,且就其与原告谭成国之间的经济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亦正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久亚公司是否具备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且公司继续存续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穷尽其他各种救济手段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谭成国的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原告谭成国于提起本案诉讼时并非被告久亚公司的显名股东,但本院(2020)云230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谭成国具有被告久亚公司股东资格且持有被告久亚公司50%股权,同时判令被告久亚公司及第三人杨坤霖将原告谭成国的股东身份显名化,故本院认定原告谭成国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因原告谭成国与第三人杨盛国均认可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发生矛盾,同时鉴于双方各持有被告久亚公司50%股权,且双方分别使用被告久亚公司的资产从事各自经营,以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久亚公司于原告谭成国提起本案诉讼前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且被告久亚公司能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从事经营管理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久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公司僵局。第二,虽然被告久亚公司及第三人杨盛国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分别就其与原告谭成国之间的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鉴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股东相互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行为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亦属平常,且原告谭成国亦通过使用被告久亚公司的资产从事经营而盈利,故本院认定原告谭成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久亚公司继续存续会对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第三,虽然原告谭成国与第三人杨盛国于本案诉讼前就被告久亚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一事协商未果,但双方均认可系因涉诉经济纠纷未决而导致双方未能就被告久亚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一事协商一致,且第三人杨盛国当庭表示愿意通过公司股权调整方式化解公司僵局,故本院认定被告久亚公司的僵局并未通过穷尽其他各种救济手段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久亚公司符合强制解散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成国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樊应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