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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鑫与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40:55 346

唐鑫与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鑫与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24民初2869


当事人  原告: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江苏天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2781758C。
  投资人:孙静。
  诉讼代表人:高锦旗,破产管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鑫与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以下简称冲压件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数额为3122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人孙静达成(2017)1324民初3294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孙静对案外人王某、许某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2018496元及利息(以2018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18864元由王某、许某及孙静承担。2020年12月31日,被告冲压件厂进入破产程序,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资产为孙静所有,故原告基于孙静的债权而合法享有被告债权。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冲压件厂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孙静个人担保而来,属于孙静个人债权,不应向被告主张;2.孙静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虽然对孙静享有债权,但并不意味其对被告也当然的享有债权;3.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是2020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利息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我院受理原告唐鑫与案外人王某、许某、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唐鑫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对孙静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工业路东侧房屋及其投资成立的冲压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位于泗洪县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26日,我院作出(2017)1324民初3294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案外人王某、许某、孙静达成以下协议:1.王某、许某给付唐鑫借款本金2018496元及利息(以2018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7年7月6日前履行完毕;2.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27728元,减半收取计13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4元,由王某、许某、孙静负担,于2017年7月6日前履行完毕。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唐鑫负担。
  2017年7月26日,因王某、许某、孙静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唐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9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同意该案暂予终结执行,该执行案件按执行程序终结结案。
  2020年12月31日,我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华健对冲压件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3日,指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冲压件厂位于泗洪县的房屋被处置拍卖。唐鑫依据(2017)1324民初3294民事调解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22564元(本金1383400元,利息1720300元,其他费用18864元)。2021年3月22日,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唐鑫债权为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王某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偿还唐鑫本金70000元;2018年9月22日,偿还唐鑫本金3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偿还唐鑫本金50000元;2018年11月17日,偿还唐鑫本金30000元;2019年2月3日,偿还唐鑫本金25000元;2019年8月5日,偿还唐鑫本金3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偿还唐鑫本金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偿还唐鑫本金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唐鑫本金100000元;2020年9月1日,偿还唐鑫本金50000元;2021年2月12日,偿还唐鑫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63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83400元以及利息1719600元未还(利息明细见附录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投资人的个人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本案债权予以确认,债权的数额应当为多少,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区别于法人,其财产独立性较差,所需要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有限责任与其成员的无限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形式,且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并没有法定最低限额独立财产的要求,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作为独立组织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相分离,其民事责任问题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互相转承的法律关系。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最后,同等性质的债权拥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当投资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如仅将企业资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则人为创设了企业债权较个人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使得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于法无据。故投资人个人债权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债权应平等受偿。本案中,投资人孙静除冲压件厂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要求以冲压件厂的资产偿还孙静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应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破产债权。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冲压件厂系于2020年12月3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故原告的债权于2020年12月31日停止计息,因原告自认所偿还款项均为本金,故最终债权总额应当为3121864元(本金1383400元,利息1719600元,诉讼费、保全费1886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唐鑫要求其确认享有被告3121864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鑫享有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破产债权3121864元。
  二、驳回原告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1元,由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叶书状
人民陪审员 曹殿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席 萌
书 记 员 祖 烨


附法律依据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7)1324民初3294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债权确认通知书一份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例打印件一份
利息计算表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利息计算明细
2018年9月17日,还款70000元,未还利息28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
2018年9月22日,还款30000元,未还利息121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止);
2018年10月15日,还款50000元,未还利息209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
2018年11月17日,还款30000元,未还利息13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止);
2019年2月3日,还款25000元,未还利息12300元(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
2019年8月5日,还款30000元,未还利息183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止);
2019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元,未还利息688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
2019年12月31日,王俊哲偿还唐鑫本金100000元,未还利息707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23日,王俊哲偿还唐鑫本金100000元,未还利息723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
2020年9月1日,王俊哲偿还唐鑫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434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止);
2021年2月12日,王俊哲偿还唐鑫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481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剩余未还本金1383400元,利息1311500元(以138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上利息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未还利息共计1719600元。
附录三: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
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