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7 20:41:15 303

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8601民初1247


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杨北路建材城南侧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福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十一经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苹,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玉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06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中负担的诉讼费2900元、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接受案外人力至优叉车(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至优公司”)的委托承运一台叉车及配件。原告为本批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运输过程中,原告员工因驾驶叉车不当,致使所运输的叉车摔落,造成叉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货损事故向被告进行报案,案外人力至优公司向其投保的案外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报案。东京海上向力至优公司赔付了130664元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外人东京海上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原告向东京海上支付赔偿款130664元,承担该案件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原告将判决书及支付凭证等材料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拒不同意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预约保险合同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保险条款全部内容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条款内容并自愿予以遵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主要原因是原告叉车驾驶人员并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四项,均明确确定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也就是不予赔偿的情形。同时原告在提交与案外人东京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所陈述的叉车驾驶人员信息与在本案中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提交的驾驶人员信息并不一致,其对于驾驶人员存在虚假陈述,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并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第二,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涉案叉车损坏的损失金额不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是另案判决所认定金额,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并且在庭审中法庭向原告作出询问是否就涉案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法院作出判决是基于原告曾经自认的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法院并未在事实认定部分对叉车的损失总金额作出任何的审查处理。原告单方放弃了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的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承担。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向被告提供有关的定损资料,同时在事故处理期间将叉车转移,导致最终损失情形无法查清,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举证,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法庭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案涉保险合同明确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即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亦应当扣除免赔额;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另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赔付案外人东京海上的金额及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判决书中无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中立损失判断,亦明确是因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单方承认做出的损失判断,故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东京海上支付的赔偿金额及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即便赔偿也是仅就案涉货物损失赔偿,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数额,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方案、保险条款、保单,证明被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方案,原告声明已经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盖章予以确认。根据预约保险方案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本案事故属于除外保险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4.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目的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作人员魏茂刚并非真实的叉车驾驶员,实际驾驶人为刘万金,公估人员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对刘万金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原告对事故的真实情况存有虚假陈述的情形。经过查询,刘万金并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属于未遵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由此导致的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证明目的二,经被告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认定,涉案损坏的叉车并未达到全损标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打印日期是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海开庭时找被告要公估报告,被告没有提供。对于公估报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一中的叉车驾驶人员,因原告所举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叉车驾驶人员为刘万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5.原告提交的技能证书,证明原告操作人员为魏茂刚,具有操作资格。被告认为根据公估公司人员现场勘验笔录,操作员工为刘万金而非魏茂刚,且原告提交的《全国建设行业专业技能资格证书》并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工作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技能证书系行业证书仅能够证明魏茂刚在建设行业从事叉车操作的资格;6.原告提交的报案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基于报案表中联系人陈述的叉车驾驶员信息,在第一时间内对实际驾驶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的笔录,与原告所主张驾驶人员信息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报案表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相应证明目的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照片中有叉车型号和损坏情况。被告认为照片没有原始来源,对三性不予认可。事故现场照片应当以被告公估人员现场查勘为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公估报告中的现场照片,能够认定原告照片为涉案叉车的影像记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方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约定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综合险。预计保险金额1.4亿元,预付保费70000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一般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我方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被告加盖公章。《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除外责任”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预约保险方案及加盖公章均认可。2017年10月,被告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PYDL20191201000001××××。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及批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单记载,启运地上海,目的地天津,货物名称叉车及配件、家具等,运输方式联运,保险金额150万元。
  另查,201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2017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天津市东丽区振东物流中心现场查勘,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记载: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到达天津市东丽区振东物流中心天津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仓库见一台叉车,品牌为NICHIYU,型号为FBR15,设备代码511010368201701755,现场见该台叉车操作面板罩破碎,表面有多处磕碰,具体损伤有待返回厂家进一步检测确认。另在现场见一台叉车,品牌为合力,车型为CPCD30,出厂编号为010300K2357D2,经确认该台叉车为搬运受损的品牌为NICHIYU的叉车。2017年10月22日15时,刘万金驾驶合力叉车对车牌为黑BL××某某/黑B××某某的货车上装载1台力至优的叉车卸载时,在操作叉车进行搬运时,在叉车货叉下降时,由于偏重导致力至优叉车翻倒受损。现场勘验笔录有问询人张伟、被询问人刘万金签字。2019年12月25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受损电动叉车核定维修金额评估为47350元,如考虑不进行维修涉损电动叉车直接进行变卖,损失金额为68082元。
  再查,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东京海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要求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1306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9)0117民初6294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力至优叉车(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至优北京分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出具货运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10月20日至上海力至优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至优公司”)(提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分区勋业路150号)将一台型号为FBRW15-80BC-60OMSF、车体编号xxxZAxxx的叉车运往天津赫阳宏泰国××开发区××路津滨工业厂房xxx号),到货时间为同年10月24日,通知写明随车电瓶、外置充电器各一台,后视镜,转向灯,倒车蜂鸣器,电瓶支架,随车工具各一套,提货时没有充电器。被告提货后,于10月22日将货物运至天津货站,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使叉车摔落倾倒损坏。嗣后,经力至优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将上述叉车重新运输至北京,放置其工厂内。2017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事故报告》一份,写明其承运叉车过程中造成叉车多处损害,经力至优北京分公司相关工程师检测后得出如附表报告。因叉车属于工具用车,车体存在变形,酸蚀修复后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建议报废处理(附表报告为报价单两页,确认报价金额为232133.55元,写明折扣率为160.95%)”。“2016年12月,案外人力至优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力至优北京分公司付款130664元……力至优公司于2018年6月变更公司名称为三菱物捷仕叉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有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全额赔款,同意将其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追偿”。(2019)0117民初6294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东京海上理赔损失130664元并负担诉讼费2900元。201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判决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东京海上支付130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案涉保险标的损失价值。对此分析如下:1.被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主要原因是原告叉车驾驶人员并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四项均明确确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叉车驾驶人员是否需要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原国家质检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了修订,《特种设备目录》代码“5000”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明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目录》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N0001-2017)对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没有进一步的定义。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在物流园区内均认可,关于物流园区的叉车是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现行法规规章并不明确。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对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目前对该问题并不明确,建议按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确定是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三区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前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得知,目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管对象为《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并没有将物流园区叉车纳入监管范围。故对于原告工作人员在物流园区操作叉车是否需要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目前法律规范、监管层面并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加重原告的责任;其次,被告主张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四项均明确确定原告叉车操作人员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的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条款内容均没有对案涉情形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应该依据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即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主张属于免责情形,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系争条款系概括性、笼统性的免责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即使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人也须通过免责条款对该免责事由加以明列,且要通过特别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条款中的具体指向。保险公司仅以概括性条款进行免责,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使得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投保单虽然印制了投保人声明内容,但该声明内容失之笼统,声明中虽有关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的表述,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案涉情形保险合同未明确列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就具体案涉情形向原告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故对于被告主张案涉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为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且被告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案涉叉车受损价值,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0117民初6294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金额130664元。上述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原告提供有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确认的事故报告及附件……可见被告从书面确认案涉叉车实际价值为144227元。原告按照案外人提供的发票确认叉车价值为136164元,低于被告认可价值,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已经同意案涉叉车应做全损处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额2000元及残值3500元后,赔偿投保人130664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庭审中一再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释明被告有权申请对事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理赔金额有误,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理赔数额承担责任”。可见,上述判决确定理赔金额的依据为:1.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确认的事故报告及附件,明确案涉叉车已经没有修复效益,建议作全损处理;2.案外人东京海上依据其与案外人力至优公司的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额2000元及残值3500元后赔偿案外人力至优公司130664元。原告在上述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未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系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2019)0117民初6294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损失金额系出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认定,在本案中不予将上述损失金额作为案涉叉车损失价值。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于受损叉车损失核定,认为如考虑不进行维修受损叉车直接进行变卖,损失金额为68082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结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损叉车损失金额为68082元。《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方案》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一般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金额为61273.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6127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61273.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原告天津市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刘光顺
审判员 王 骁
审判员 连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白羽加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