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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晶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7 20:43:18 304

吴晶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吴晶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8601民初686


当事人  原告:吴晶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晶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王一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5387元、鉴定费3250元及绿化费用3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对车辆信息、承包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0日,原告配偶案外人韩效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利和集团对面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韩效负全部责任,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绿化树木损坏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商业险投保向被告申报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于2020年2月4日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作商业险拒赔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投保车辆商业险,并交纳保费,在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事按照该使用性质核定的风险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当日韩效通过打车软件搭乘乘客,根据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凡是在天津市从事网络网约车经营车辆,车辆使用性质应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证,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2020年1月20日,韩效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吴晶涛所有的案涉津JH××××号车辆在嘀嗒出行顺风车平台的相关情况,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因案涉事故赔偿树木损失5000元;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该收条不能反映交款人身份、交款原因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及票据,该收条所载内容不能证实树木损失款金额实际发生及确定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条的出具方天津市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驾驶人韩效的工作地点及上下班路线;被告主张不能证实韩效与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韩效与天津赛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与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韩效的工作地点位于该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道××号,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相关免责事项在条款第九条进行约定,且吴晶涛收到条款,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就相关条款进行释明,原告亦未在条款“投保人声明”处手书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条款第九条的内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原告未在“投保人声明”处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内容进行手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证明原告放弃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的索赔权利;原告主张其本人未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而是韩效进行签署的,但其不具放弃索赔的代理权限。本院认为,该放弃索赔声明由原告之夫韩效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签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另行分析认定。5.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文件的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另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16时45分,案外人韩效驾驶津JH××××号车辆,沿咸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阳路利和集团对面时,其车碰撞便道绿化树木、案外人刘超停放于路边的津NE××××号车辆右后部、停于便道上的自行车,致使韩效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刘超车上物损、自行车损坏、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韩效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韩效向平安财险公司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载明“现本人/本单位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营运),自愿放弃上述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对贵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本单位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保险人签章及代理人签名处分别由韩效签署“吴晶涛”及“韩效”。
  经查,津J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吴晶涛,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4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5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已表明您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声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方格内无手书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吴晶涛签字。
  另查,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天津车主韩效情况说明》载明,韩效申请认证为嘀嗒出行顺风车车主,认证车辆为津JH××××号车辆。案涉事故发生时,韩效正从事顺风车,订单显示为“龙腾花园-13号楼至天津西站南广场-南进站口”及“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至彤旺海鲜火锅(黄河道店)”。韩效工作单位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道××号,其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龙华道秋实园2号楼4门303号。
  吴晶涛申请对津JH××××号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4980元。后吴晶涛将案涉车辆委托天津市万顺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5387元。经核对维修结算单及鉴定评估报告,实际维修金额中蓄电池隔垫及轮胎的价格较鉴定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分别高7元及100元,且未扣除残值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性质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数额。关于案涉车辆的性质,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和诚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应以时间、路线基本相同为原则。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订单截图、《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车主韩效情况说明》等证据,案涉车辆以韩效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上述定义及其他要求,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基于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及放弃索赔声明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相应内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原告未在“投保人声明”处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内容进行手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且被告未就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涉情形;放弃索赔声明载明放弃索赔的原因系基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营运)”,该原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案涉车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为营运,因此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放弃上述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利,不具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及放弃索赔声明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具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吴晶涛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车辆损失65387元以及鉴定费3250元,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其向案外人天津市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树木损失款3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对于车辆损失65387元,结合当事人陈述、鉴定评估报告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已进行相应维修且维修损失实际发生,维修结算单符合鉴定评估报告中所列维修项目;实际维修金额65387元与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64980元存在差异,经查,部分配件价格存在差额107元且实际维修金额中未扣除残值300元,其中价格差额属合理范围,且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维修费用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但残值部分应结合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300元,对残值部分金额予以扣除,故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案涉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65087元。对于鉴定费32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树木损失款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事故的被侵权人,亦不能证实树木损失款的计算依据,且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或支付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具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吴晶涛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65087元及鉴定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晶涛车辆维修损失65087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68337元;
  二、驳回原告吴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吴晶涛负担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刘光顺
审判员 连丽萍
审判员 王 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显民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