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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宇与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43:38 275

吴振宇与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振宇与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5民终799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有庆,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翱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龙公司)、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茂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振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振宇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均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债务。涉案三份生效判决均确定对债务人的罚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本质上还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二、涉案生效裁判明确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认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上述判决书认定的利息计算的该部分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应为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管理人对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于法有据”错误,系对生效裁判判决主文内容的变更。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根据借款本金乘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乘以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该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涉案生效裁判均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未考量吴振宇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利益均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神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三份生效文书均判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同时交代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1条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故(2013)昆商初字第2179号、2180号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系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为月息18‰,罚息上浮20%,神龙公司在申报债权过程中考虑到上浮罚息后超过24%故已主动下调,(2013)昆民初字第3015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利息计算方法系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四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新茂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首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包括补偿性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惩罚性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涉及神龙公司的利息债权系补偿性的一般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债务根据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未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应认定为破产债权。其次,神龙公司的一般债务利息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被认定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除执行罚款性的双倍部分债务利息外,执行补偿性的一般债务利息。涉案三份生效判决中神龙公司诉请的利息均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裁判表述原因,判决至生效之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类似情况均一致认定至破产受理之日,符合破产法公平受偿本意。吴振宇债权依据的判决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实施后判决,归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与神龙公司判决不一致。再次,由于神龙公司未放弃对新茂公司的借款利息,故根据借贷协议等认定神龙公司的利息债权也应计算至破产审理之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吴振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神龙公司对新茂公司的利息债权为人民币403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神龙公司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8800元,罚息576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0291元;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神龙公司有权以新茂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东侧,长寿路北侧的、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拆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新茂公司、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宏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昆山奇昌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陆杏生、陆玉珍、单抚生、陆晓奇、邹阿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6584元,由各被告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新茂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神龙公司的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08000元,罚息21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0507元;新茂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神龙公司有权以新茂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北侧的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宏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奇昌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陆杏生、陆玉珍、单抚生、陆晓奇、邹阿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22636元,由各被告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3015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彩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神龙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神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神龙公司就其享有上述债权在480万元限额内,以拍卖、变卖昆山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2400万元之外优先受偿。新茂公司、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昆山宏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昆山奇昌商贸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对周彩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4元,减半收取20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67元,由神龙公司负担560元,各被告负担25007元。该判决于2013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新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神龙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新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认定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3360万元,普通债权总金额为19446278.87元,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6359500元。吴振宇认为(2013)昆商初字第2180号、(2013)昆商初字第2179号、(2013)昆民初字第3015三份民事判决书上利息均计算至该三份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该债权确认利息部分提出异议。新茂公司管理人针对异议作出《债权复核意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中所涉的债权利息均根据债权人的申报确认至法院裁定受理新茂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吴振宇对此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8)苏0583破18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583破18号决定书、债权复核意见、新茂公司债权表、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判决书的裁判主文关于利息的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若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计算方法。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是根据借款本金乘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乘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以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一款二项及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即现行规定将带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债权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本案中,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法院裁定受理新茂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期间,新茂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任何还款义务,故对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上述判决书认定的利率计算的该部分利息属一般债务利息,应为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管理人对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故对于吴振宇提出的异议请求,认为利息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5元,由吴振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振宇在一审中主张,神龙小贷公司债权中的利息部分应以涉案三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因生效判决未判令一般债务利息,故不应计算。二审中,吴振宇进一步认为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在于,神龙公司依照(2013)昆商初字第2180号、(2013)昆商初字第2179号、(2013)昆民初字第3015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新茂公司申报债权,应当依照何标准认定新茂公司利息债权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且诉争利息涉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破产、执行司法解释规定做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2013)昆商初字第2180号、(2013)昆商初字第2179号、(2013)昆民初字第3015民事判决判令相应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神龙公司本金、借期内利息、以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针对该部分债权双方一审中并无争议,双方争议集中在,针对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期间,神龙公司可否依照一般债务利息利率主张利息债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破产管理人计息方法正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程序本质是概括清偿和概括执行程序,具有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确认。本案三份生效判决在主文部分确定相应债务的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在债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情况下,神龙公司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债权人损失和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双重意义。2014年8月1日实施的《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进一步将依照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架构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其中一般债务利息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计算,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则法定,前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约定,并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实体法调整,后者体现执行强制手段,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故就作为整体概念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言,应区分处理,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本身惩罚性性质,依照破产法关于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规则,管理人对迟延履行期间依照法定方法计算的加倍部分利息未予认定于法有据。而就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应当按照21.6%计算利息问题,首先该主张与其一审诉讼主张不同,其次,逾期利息本身系基于双方合同中的平等约定,其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及适用范围上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二,就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判令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续期间债务利息失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源自其与债务人的合同约定。涉案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中均未认定对于判决生效之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停止计算,前述判决主文在执行过程中事实上也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相衔接,上诉人认为后续利息不应计算并无依据。其次,就上诉人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一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故本案不应予以计算问题,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如侵权损害赔偿等不存在债务利息约定的金钱给付案件,而本案中,神龙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均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定期付息、利随本清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利率以及截止时间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判决主文也均明确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率标准,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涉的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第三,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债权的认定应坚持同等债权平等清偿的理念和原则。针对性质实质相同的债权,若因判决表述上的不同而导致计算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则不符合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综上,吴振宇上诉主张涉案破产债权利息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就吴振宇上诉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均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涉案争议的债权系神龙公司依照判决中分别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利息,故不属于前述条款调整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5元,由上诉人吴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蔚珏
审 判 员 韩 军
审 判 员 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
书 记 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