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客观湖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丰书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诗、董慧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书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岑、陈婷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旺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丰书和因与被上诉人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旺杰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旺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且存在“未审先判”,刻意引导丰旺杰起诉,丧失中立性。武汉米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粮公司)系诚坤公司的另一股东,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准许丰旺杰撤回对该司的起诉,导致遗漏案件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属于程序错误。同时,丰旺杰在一审法官的明示下,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起诉,属“未审先判”。诚坤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表达过不应同意丰旺杰撤诉的要求。二、一审判决超出庭审范围,与庭审笔录的情况不符。(1)丰旺杰从未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丰书和之间存在口头代持股协议,以及其系诚坤公司的隐名股东,丰书和仅为名义股东。其认为是借用丰书和名义登记注册公司,属于典型的借名登记情况。故,丰旺杰主张的是其与丰书和之间系借名登记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2)米粮公司从未在一审中表明其认同丰旺杰主张的代持股事实,且同意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相应股权变更给丰旺杰,并同意丰旺杰针对诚坤公司、丰书和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载明“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尚未实际支付到位”,但丰旺杰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证明拆迁补偿款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且拆迁款是否支付并非丰旺杰的证明目的,丰旺杰也未提及拆迁款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丰旺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款未实际支付也未主张拆迁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认定拆迁款未实际支付,超出了庭审范围。三、一审过程中弘基公司出具的所有情况说明均不具有证明力。因弘基公司实际处于丰旺杰与其配偶汪某某的单方控制下,丰旺杰可以自行出具涉及该公司的相关证据,且情况说明上未见经办人签字,而经办人也未出庭作证,存在证据被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该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诚坤公司要求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出庭作证,以避免伪造或单方出具的证据被法院认定的情况发生。四、丰旺杰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为诚坤公司股东,一审判决仅通过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与证据来主观推测出丰旺杰为诚坤公司隐名股东,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其向诚坤公司直接注入现金、指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汇转资金、委托其配偶汪某某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投入资金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即诚坤公司的全部资产均来源于丰旺杰的投资”错误。丰旺杰从未向诚坤公司实际出资。所谓的“直接注入现金”,是指丰旺杰主张的2019年4月向诚坤公司的1000万元转账,诚坤公司不认可该笔转账系其对公司的出资。该转账行为发生时,丰旺杰与丰书和关系破裂,丰旺杰此时转账的动机不纯,转账时间在2019年,诚坤公司已运转多年,丰旺杰此时的出资不符合常理。所谓的“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投入资金”没有依据。诚坤公司的经营设备系本公司自行购买,与丰旺杰一方无关。(2)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其实际参与并主持目标公司管理经营的证据,证明其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一直在其主持下开展经营活动”错误。丰旺杰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运转进行管理是正常现象,而公司由何方进行运营管理与丰旺杰是否为公司股东无关。(3)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丰书和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的证据,证明丰书和仅提供了其身份证,目标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文件、资料上均没有丰书和的亲笔签名”错误。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以委托代办的形式设立注册,且丰书和是否参与了公司设立与其是否为公司股东无关。(4)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丰书和未参加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从目标公司取得股东分红”错误。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没有任何关系。现行法律未规定股东必须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且诚坤公司经营期间未发生任何需要股东出席会议的重大决策事项。丰书和即便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也不代表其就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对于股东分红,丰旺杰既未主张其从公司取得了分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丰书和未取得分红为由,否定丰书和的股东身份,却认可丰旺杰的股东身份,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而形成的持股关系,亦即股权代持关系”错误。首先,丰旺杰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丰书和之间存在代持合意,其与丰书和之间不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其次,因丰旺杰从未主张过其与丰书和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其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是“借名登记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五、丰旺杰属于失信人员,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一审法院即便认为存在代持协议,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丰旺杰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诚坤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或为传来证据,或为单方制作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存有瑕疵,直接认定丰旺杰为上诉人的股东,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丰旺杰辩称:一、一审法院准许丰旺杰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诉请,程序合法。因米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明其只是名义股东,并非真正股东,且同意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故,在该公司认可丰旺杰的诉请之下,丰旺杰撤回起诉合理、合法。二、诚坤公司将法官的裁量权描述为擅自裁判。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是借名登记关系或是股权代持关系仅是法律理论表述的不同,我国法律并不存在该两种关系的表述,只有名义股东的表述。人民法院在认定名义股东时,阐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必须符合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的观点。由于诉争双方对同一事实的观点必然相互冲突,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根本不可能与当事人的观点一致。三、米粮公司明确认可丰旺杰是实际股东,人民法院当然可以认定该公司同意丰旺杰的诉请。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以公司内部实质法律关系为准。米粮公司已认可丰旺杰才是真正股东,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依法退出公司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对此,丰旺杰并无异议。四、诚坤公司不认可弘基公司出具的证据,不等于人民法院就该部分证据不能确认。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采信证据是法官的权力,诚坤公司不认可证据应提交反驳证据。若依其逻辑,所有证据都不应当采信。五、本案以下事实可充分说明丰书和仅是名义股东。1、从公司注册登记来说,是由丰旺杰委托熊某、毛某办理,丰书和未参与。2、从公司投资来说,公司成立后,所有运营资金均是丰旺杰投入,丰书和未有任何资金的投入。3、从公司管理上来说,公司成立以来全部管理工作均由丰旺杰负责,丰书和从未参加。4、从公司基础设施建设上来说,其基础建设均是丰旺杰投资建设,丰书和既未参与,也未出资。5、从公司设备购置上来说,公司所需机器设备是丰旺杰及其妻子贷款购买,丰书和未购置过任何设备。6、从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来说,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说明,其引进的是丰旺杰的投资,而非丰书和的投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丰书和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丰旺杰的事实清楚,并依法支持丰旺杰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丰书和辩称:一、丰书和已依法取得诚坤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成立以来,除丰旺杰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或借名登记合意。丰旺杰应对其系隐名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编造了很多关键证据。因丰旺杰掌握诚坤公司的公章,其所谓出资的1000万元及诚坤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等均不具有证明力。且其关于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亦多为利害关系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然丰书和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丰旺杰不仅没有向诚坤公司投入资金,反而是公司成立至今,丰旺杰与其配偶、子女一直将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丰旺杰出资形成诚坤公司没有依据。二、股权代持关系非正常持股关系,增加了社会商业风险和成本。本案中,丰旺杰与丰书和未达成股权代持协议,丰旺杰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应被推定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应以工商登记公示内容为准。三、米粮公司从未同意将丰书和持有诚坤公司60%股权变更至丰旺杰名下,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未能查明。
丰书和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旺杰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旺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自行代替当事人进行增加、扩充及曲解。1、丰旺杰主张的是借名登记关系,一审法院将其主张变更为存在代持协议,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因丰旺杰自始主张其与上诉人丰书和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从未主张存在代持股协议。在借名登记关系与股权代持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超出丰旺杰主张的范围。2、米粮公司并未就丰旺杰对诚坤公司、丰书和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然一审法院代替该公司作出其同意丰旺杰针对诚坤公司、丰书和诉讼请求的认定,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原则。二、丰旺杰提交的弘基公司盖章的三份情况说明属其恶意伪造,应当不予采信。该三份情况说明均仅加盖了弘基公司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认定标准。且丰旺杰系弘基公司的监事,其配偶汪某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弘基公司目前已停止运营,以及其他股东未控制公司印章的基础上,该三份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弘基公司的股东结构及股东的企业性质,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故,基于弘基公司三份情况说明涉及其无偿放弃或转让巨额资产之内容,丰书和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丰旺杰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转移国有资产,同时侵害丰书和合法利益,并请求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出庭作证,且将有关线索移交刑事部门查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为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由丰旺杰出资建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作出“诚坤公司成立后在丰旺杰的主持下开始进行厂房、固定设施建设及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弘基公司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无关,弘基公司没有就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即为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该基建工程的建设资金系由丰旺杰出资提供”,系依据弘基公司出具的说明,但该部分说明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鄂诚造审【2016】079号《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由弘基公司关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该工程2014年8月竣工后由弘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实质上为弘基公司资产。再者,“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诚坤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该工程实际上并非是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更不是丰旺杰在诚坤公司成立后主持建设的。最后,一审法院依据弘基公司和丰旺杰向诚坤公司的转账情况,认定丰旺杰出资建设了“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诚坤公司就该工程支付过任何款项,无法构成证据链。2、一审法院认定丰旺杰委托汪某某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向诚坤公司投入初始资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汪某某对外签订的三份合同并未约定所购买或所租赁的生产设备由诚坤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推定该事实无任何依据。其次,贷款还款记录显示诚坤公司才是实际上的还贷主体,汪某某从未以自有资金履行还款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开办公司需要初始资金的投入及按揭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生产设备均需支出首付款和一定比例的首付租金为由,推定汪某某代诚坤公司支付了生产设备首付款和首付租金。虽然诚坤公司需要初始资金投入,但诚坤公司的初始资金并非由汪某某转入,而是从弘基公司转入。再者,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诚坤公司向汪某某个人账户净转入资金高达2000余万元,远远高于上述合同的总金额767万。汪某某从诚坤公司转移的金额远大于汪某某可能偿还的贷款额,一审法院推定汪某某利用自有资金向诚坤公司投入资金的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诚坤公司的开办、营运资金系由丰旺杰直接投入或融资投入,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丰旺杰在诚坤公司成立初期(2016年4月)并无任何投入,诚坤公司在丰旺杰出资前已经形成大规模的公司资产(年度营业收入为2亿元)。其次,丰旺杰所谓出资1000万元,根据诚坤公司银行流水统计,丰旺杰在所谓“出资”前已经转移公司资产高达3000万,公司资产不可能来源于其投资。再者,丰旺杰已自认诚坤公司公章由其实际控制,因此诚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出资证明书,明显为丰旺杰恶意攫取诚坤公司股权而捏造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丰旺杰存在合法有效出资行为的证明力。4、一审法院对弘基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均予以采信,且以此推定弘基公司股东认可丰旺杰为弘基公司隐名股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无弘基公司全体股东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相关材料系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后作出的,一审法院未核实确认签字人员身份及相应授权而直接认定人员系股东代表,并确认丰旺杰为弘基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仅依据弘基公司出具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说明,即认定该公司向诚坤公司的转账属于丰旺杰所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极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弘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即使是根据《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也仅表明基于业务向诚坤公司转账的情况,且未明确该公司根据丰旺杰要求向诚坤公司进行转账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凭此说明认定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的转账均为丰旺杰的经营利润,缺乏逻辑。因丰旺杰并未举证明确其指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付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指示付款的证据,在该公司与丰旺杰之间签订的《经营租赁协议》早于2012年12月25日期满而终止之下,弘基公司称2017年至2020年对诚坤公司的转账是对丰旺杰相关经营利润进行结算支付不符常理。6、一审法院片面采信丰旺杰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而认定丰书和从未参与诚坤江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一直由丰旺杰主持管理经营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会议记录,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能够确定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无法证明相关材料为诚坤公司的内部会议记录。(2)诚坤公司7名管理人员及48名员工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采信。丰旺杰作为职业经理人,在诚坤公司任职总经理。弘基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与丰旺杰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上述人员提供的证人证言极可能是受其威慑提供。(3)丰旺杰提供的管理人员出具的11份证人证言、公司员工出具的48份证人证言在形式上高度雷同而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为丰旺杰利用职务便利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部分证人证言极其不合理。7、一审法院未采信丰书和的证人证言不当。徐某自诚坤公司2016年成立以来至2019年在诚坤公司工作,且担任高管职务,与上诉人丰书和无任何利害关系,较其他证人而言,可信度更高。在徐某已出庭作证证明丰书和参与了诚坤公司经营管理后,不能仅以证人证言的数量来判断证词的真伪。8、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支付的60万为股东分红款。丰旺杰辩称该款项为汪某某偿还丰书和的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且借款和还款主体亦不一致,不符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汪某某偿还上诉人丰书和的借款无依据。(1)丰书和与汪某某长期存在大额往来转账,不能依据本案中仅有的往来几笔转账即认定上诉人丰书和向汪某某提供的100万转账与汪某某向上诉人丰书和转账40万、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60万是一一对应的。(2)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丰旺杰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汪某某与丰书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四、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并采纳丰旺杰逾期提交的证据,存在程序瑕疵。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未要求米粮公司出庭,属于遗漏当事人,进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丰旺杰在起诉状中列米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米粮公司名下的诚坤公司40%的股权归其所有。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将诚坤公司的两名股东变更为一人股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争议焦点,并强调如果丰旺杰要求诚坤公司2名股东同时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存在程序障碍,导致丰旺杰撤回了对米粮公司的起诉,属于不合理地干涉了丰旺杰的权利。(2)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要求米粮公司出庭,且在未查明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之下,判令支持丰旺杰关于变更丰书和名下股东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瑕疵。(3)丰旺杰从未举证证明诚坤公司成立之初,米粮公司曾就诚坤公司40%股权归属于丰旺杰作出相关意思表示。2016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3日,诚坤公司成立后的4年半时间内,米粮公司从未作出其并非诚坤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内部决议。2020年9月23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前6天,米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认定该公司并非诚坤公司实际股东。故,米粮公司在诚坤公司成立4年后,自认其并非诚坤公司股东,实质上是2019年3月米粮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后,新的实际控制人恶意与丰旺杰串通,目的为损害上诉人丰书和利益。2、丰旺杰逾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程序。2020年12月8日,丰旺杰在一审辩论终结一个月后再次提交了4份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弘基公司拆迁款尚未支付)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丰书和为此提交了异议书。虽然一审判决未对上述4份证据作出任何记载,但对拆迁款支付情况作出了认定。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丰旺杰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使与丰书和达成了委托持股合同,也因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2、实际控制人与股东的概念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丰旺杰参与了诚坤公司经营管理,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而推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丰旺杰作为职业经理人,当然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会担任公司高管,但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六、截至上诉之日,丰旺杰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诚坤公司实际股东。丰旺杰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单方捏造证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1、一审认定诚坤公司的全部资产均来源于丰旺杰的投资错误。丰旺杰自始未举证证明其在诚坤公司设立初期存在任何出资行为,证明其出资的证据或是其利用控制诚坤公司及弘基公司公章的便利,为本次诉讼提前捏造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且诚坤公司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没有实缴出资义务。丰旺杰即使存在任何融资、投资行为,也是其作为职业经理人的义务,而不能证明丰旺杰为实际出资人。2、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丰旺杰系由丰书和委托参与公司经营,不能将丰旺杰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行为等同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而错误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隐名股东。3、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诚坤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文件上并无丰书和亲笔签名,作为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隐名股东的理由。丰书和在诚坤公司设立过程中多次提供本人身份证,作出了授权他人代办工商手续的意思表示。而且委托他人代办工商手续并非法律禁止事项,代签字人亦获得了丰书和的同意和授权。工商登记材料中是否有丰书和亲笔签名,并不影响丰书和股东身份的合法性,这一事实与股东资格身份无关。4、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丰书和没有实际参与诚坤江城公司的经营,没有从诚坤公司取得股东分红。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人证言,并在无任何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分红实际上为还借款”错误。因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和是否获得分红与确认股东资格无关,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丰书和不具有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认缴制下,股东有权依法按照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出资。丰书和和米粮公司作为诚坤公司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且诚坤公司成立之后,丰书和按此前与丰旺杰合作的模式,将诚坤公司委托给丰旺杰经营,符合法律法规。诚坤公司经营初期,向弘基公司借用了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诚坤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丰书和多次以董事长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在诚坤公司成立的第3年参与了公司分红,依法享有了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丰旺杰作为诚坤公司职业经理人,利用其经营管理诚坤公司的优势地位,恶意捏造证据攫取丰书和股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丰旺杰辩称:阅读丰书和上诉状之内容可以看出,只要一审法院认可的有利于丰旺杰的无论什么证据,丰书和均不认可,乃至丰书和自己提交的证据,只要一审法院未采信均属错误。对此不值一驳的观点,丰旺杰不予驳斥,仅就其重点观点发表意见如下:一、不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是否转账,如何转账与丰书和无关。弘基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该公司与诚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丰书和是弘基公司的实际股东,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的转账也不是丰书和的出资,更何况丰书和只是弘基公司的名义股东。丰书和之所以将弘基公司拖入案件的审理,其根本原因是他在法庭中明确表示未向诚坤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为了使自己和诚坤公司具有牵连,以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转账来掩盖。二、米粮公司2020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是丰书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所取得的证据,其不能以该证据对其不利而罔顾事实的反对。本案第一次庭审2020年9月29日前,米粮公司于当月23日召开股东会就案件如何处理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符合常理,该股东会决议明确表明,当时是为了引进丰旺杰的投资,米粮公司才被注册为诚坤公司的名义股东,且同意退出股东身份。丰书和因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而取得的该份证据对其不利,认为米粮公司四年未召开股东会,存在与丰旺杰恶意串通,说明丰书和不讲诚信。三、丰书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丰旺杰向诚坤公司转账4082744.89元,但其仍在上诉状中强调丰旺杰没有向诚坤公司投入过资金,再次表明其罔顾事实。一审中,丰书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8年至2020年丰旺杰先后8次向诚坤公司转账共计502万元,而同时间内诚坤公司转给丰旺杰的款项金额为937255.11元,据此,可以说明从2018年至一审庭审时,丰旺杰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诚坤公司净转入资产为4082744.89元,该事实已由丰书和自己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丰书和上诉认为丰旺杰未实际投入资产,与事实相悖。四、丰书和认为诚坤公司60名在职员工的证言均为虚假,然其自己申请的一名离职员工的证词反而恰恰证明该部分员工的证言系真实的。丰书和在一审中除申请了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外,同时还申请了丰贤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管理。丰贤江是丰书和的亲弟弟,在丰书和与丰旺杰发生矛盾前,丰贤江在诚坤公司上班,并在矛盾爆发后主动离职,因此,丰贤江清楚地知道诚坤公司的基本情况,但其之所以未出庭为丰书和作证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明确知道丰书和并非公司股东。丰书和认为众多证人的证词雷同,不具可信度,然证人所证实的事实相同恰好证明丰书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五、丰书和认为丰旺杰是职业经理人应出示证据证明。六、丰书和未举证证实其是真正的股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丰书和在一审中已确认其未向诚坤公司出资,也明确在诚坤公司注册时其未参与,同时亦未能证实其实际参与了诚坤公司的管理,以及享受了股东权利。相反,丰旺杰的证据可以证明丰旺杰才是诚坤公司的实际股东。七、从基本常识和逻辑来说,若丰书和系诚坤公司真正股东,其不可能在2019年开始不断干扰诚坤公司的正常经营。诚坤公司在丰旺杰的管理下处于盈利状态,并未亏损,丰书和对此明确知晓。如若其系真正股东,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丰旺杰返还诚坤公司印章和证照,然其私刻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冻结公司账户,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完税和支付员工工资,致使公司经营陷入绝境,其不顾公司利益的行为,也能充分说明丰书和不是公司股东。
诚坤公司辩称:认可丰书和的上诉意见。
丰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股东;2、确认诚坤公司登记在丰书和名下持股比例为60%的股权归丰旺杰所有;3、判令诚坤公司和丰书和配合丰旺杰在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丰书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4日,丰旺杰、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发起人登记设立了弘基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乡杨家湖88号,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实缴出资),丰旺杰占股28%,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占股35%,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占股37%,丰旺杰任公司监事。2010年1月1日以后,弘基公司一直由丰旺杰租赁(承包)经营至该公司停产。2012年5月7日,丰旺杰与丰书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丰旺杰将所持弘基公司28%股权336万元转让给丰书和,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弘基公司所在地区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2014年弘基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拆迁,但相应拆迁补偿款尚未实际支付。庭审中丰旺杰陈述称,其为弘基公司的隐名股东,与丰书和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约定由丰书和作为显名股东代其持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弘基公司的相应股权,弘基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拆迁后,为继续商品砼的生产与经营,其又投资并建设完成了“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丰书和则不认同丰旺杰陈述的上述事实。
2016年4月19日,米粮公司、丰书和登记设立诚坤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客观湖特1号,注册资本为988万元,米粮公司占股40%,丰书和占股60%,均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0日,丰书和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诚坤公司成立后在丰旺杰的主持下开始进行厂房、固定设施建设及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上述基建工程完工后即开始进行商品砼的生产和销售经营。丰书和则未参与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曾在诚坤公司2017年的公司年会上以公司董事长名义发表了讲话(致辞)。2019年8月15日,丰书和签署了一份《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公告》及一份《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并张贴至诚坤公司内,《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公告》载明:“因公司前期经营相关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书和代表公司决定对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封存2019年8月15日之前的一切财务账本……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由副经理胡某负责……”,《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载明:“经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丰书和决定对部分人事任免调整如下:一、免去丰旺杰副经理职务。二、免去汪某某财务负责人职务。三、任命胡某暂代副经理……,任命田园暂代财务负责人职务……”。上述《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公告》、《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作出后未能得到实际执行,诚坤公司仍由丰旺杰实际控制,汪某某(丰旺杰之妻)仍主管诚坤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后丰书和重新刻制了诚坤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并于2020年6月16日以诚坤公司名义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声明》,载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法人章一枚,作废。”2020年8月11日,丰旺杰以诚坤公司名义在《湖北日报》、《中国质量报》上各刊登了一则《声明》,声明诚坤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原件均保存在公司内,并声明丰书和手中的印章、营业执照均为违法取得。2020年8月18日,丰旺杰就案涉股权纠纷提起诉讼,列诚坤公司为本案被告,列丰书和及米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除上列诉讼请求外,另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米粮公司名下的诚坤公司40%股权归丰旺杰所有。米粮公司在庭审中认同丰旺杰主张的代持股事实,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给丰旺杰,并同意丰旺杰针对诚坤公司、丰书和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2日,丰旺杰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丰旺杰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丰旺杰主张其与丰书和之间存在口头代持股协议,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隐名股东,丰书和仅为名义股东,登记设立诚坤公司的过程中丰旺杰仅借用了丰书和的身份证,所有公司设立登记文件均非丰书和本人签字,诚坤公司的厂房、固定设备等全部基础设施均系丰旺杰以“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的名义建设完成,诚坤公司的开办、建设、营运资金均为丰旺杰一人实际投资,诚坤公司也一直由丰旺杰实际控制并管理经营,相应股东权利、义务也一直由丰旺杰享有、承担,丰书和从未向诚坤公司出资或投资,丰书和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参与公司分红,未享有、承担股东权利、义务。丰书和则抗辩称,其委托相关人员代办了诚坤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并委托丰旺杰对诚坤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诚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实际缴纳出资资金,其占股的弘基公司被拆迁,丰书和拟将相应拆迁补偿款转为对诚坤公司的出资。
丰旺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丰旺杰向诚坤公司投资的证据。
1、丰旺杰与唐小林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户名为唐小林的《交通银行回单》(三份)、诚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及会计凭证(三份)。《借款合同》反映丰旺杰向唐小林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年,所借款项在合同签订前已支付。《交通银行回单》反映唐小林于2019年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分别向诚坤公司转账汇款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收款收据》反映诚坤公司就上述转入的三笔款项开具了收据,收款名称为“投资款”。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诚坤公司出资1,000万元。
2、诚坤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丰旺杰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反映丰旺杰的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股权比例为100%。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诚坤公司已确认丰旺杰为公司的全资股东。
3、弘基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鄂诚造审[2016]079号《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载明:“虽然‘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使用了弘基的字样,但是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没有就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建设人是丰旺杰”。《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建设单位1:米粮村村委会;建设单位2:丰旺杰(自然人)……工程名称: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工程内容:道路工程、基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线预埋工程、排水工程等。审定工程造价:12,059,780.00元……”。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就是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丰旺杰是以“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的名义投资建设了诚坤公司的全部基础设施,弘基公司以及丰书和均未向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投入资金。
4、汪某某代表诚坤公司与湖北华菱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汪某某代表诚坤公司与湖北华菱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汪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湖北汇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及附件,诚坤公司与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二份《产品买卖合同》,汪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湖北汇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汪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及附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公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某某的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的《还款计划表》、《账单明细表》及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10月17日的《还款明细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滨湖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某某的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某某的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对账单》。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丰旺杰委托妻子汪某某与湖北汇百盛机械公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为诚坤公司购买价格为36.8万元的装载机1台;与湖北汇百盛机械公司、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诚坤公司购买价格为33.8万元的装载机1台;委托汪某某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78万元,并用该银行贷款向湖北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买了搅拌车5辆,以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的方式向诚坤公司实际投入了上述资金;委托汪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356万元,并用该银行贷款向湖北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10辆,并以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的方式向诚坤公司实际投入了上述资金;委托汪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245万元,并用该银行贷款向武汉中湘和机械公司按揭购买了泵车1台,并以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的方式向诚坤公司实际投入了上述资金;委托汪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56万元,并用该银行贷款向武汉中湘和机械公司按揭购买了车载泵1台,并以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的方式向诚坤公司实际投入了上述资金。
二、证明丰书和没有向诚坤公司出资、投资的证据。
1、丰旺杰与弘基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弘基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以及弘基公司委托湖北长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并向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轨道交通四号线站场拆迁工作办公室报送的“弘基公司拆迁补偿费审核意见”。《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反映弘基公司将公司经营权租赁(承包)给丰旺杰,租赁时间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暂定3年,三年的租赁经营费为10,580,000元。2013年5月16日的《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会议内容均为公司用地被拆迁期间的承包费问题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保管问题。会议确定了丰旺杰应缴纳的拆迁期间租赁费的数额及缴纳期间,确定了股东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股东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股东”丰旺杰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案以及对公司债务的分摊比例。上述股东会议的出席股东及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股东均为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丰旺杰。“弘基公司拆迁补偿费审核意见”则为弘基公司委托湖北长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并报送拆迁方的拆迁补偿费各分项数额及合计数额的审核意见。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弘基公司的实际(隐名)股东,丰书和在该公司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有以弘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向诚坤公司进行出资的权利。
2、弘基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弘基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弘基公司在《弘基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公司采取股东轮流承包方式进行经营,丰旺杰与公司签订了经营租赁协议,丰书和未参与经营承包,仅为公司名义股东。弘基公司在《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中表示公司按照丰旺杰的指示将其承包经营利润转入诚坤公司,所转款项与丰书和无关。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弘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尚未实际支付到位且该款项与丰书和无关,丰书和不可能以该拆迁补偿费向弘基公司进行出资,而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转账汇入的资金系其承包经营利润及分成,不是丰书和指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汇转的出资款。
三、证明丰旺杰实际经营管理诚坤公司而丰书和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据。
1、诚坤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胡某、何某、车某、程某、韩某、游某、邹某、刘某、汤某、曾某、金某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在书面证言中作证称,证人一直在丰旺杰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未见过丰书和或未见过丰书和参与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丰旺杰申请了诚坤公司的管理人员胡某、汤某、何某、车某的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汤某、何某、车某作证称,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丰旺杰主持,丰书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出席过公司的经营例会、生产例会、工作例会。
2、王年生、余伦财、王磊、叶少武等48名诚坤公司工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职工说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职工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不知晓丰书和身份,公司一直都是丰旺杰经营管理,我们一直在丰旺杰的领导下工作……”。
3、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的诚坤公司召开会议时形成的《会议签到表》及《公司会议记录》(共18份)。上述证据是诚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到会人员的签到表及会议过程、发言的文字记录,部分会议由丰旺杰主持并有丰旺杰的签到、签名,但均无丰书和的签到或签名。
4、户名为汪某某的中信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客户历史数据明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通用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交通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2份)。中信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客户历史数据明细》记载2018年5月22日汪某某收到丰书和转账汇入的两笔款项,数额均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上述《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则反映诚坤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2日向丰书和转账支付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汪某某于2018年7月2日分二次向丰书和转账支付100,000元、300,000元。上述转账凭证、记录所备注的转款用途均为“还借款”。
丰旺杰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可以证明诚坤公司一直由其经营管理,而丰书和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也从未享受股东权利,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支付的600,000元是汪某某向其返还的借款,而非丰书和抗辩所称的股东分红。
四、证明丰书和没有参与诚坤公司设立登记的证据。
1、诚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证人熊某的书面证言。丰旺杰陈述称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申请书、委托书、章程、决定、场所用地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上丰书和的签名均系丰旺杰委托的代理人代为签署,并非丰书和本人所签。熊某在书面证言《情况说明》中称,其受丰旺杰委托办理诚坤公司的注册成立手续,丰旺杰指派毛某负责向其提供注册成立公司所需的材料、文件,公司注册成立后其将公司的执照、印章等移交给了毛某。
2、丰旺杰申请了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作证称,其受丰旺杰的委托参与诚坤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事务,根据丰旺杰的安排向丰书和借取了身份证,诚坤公司的全部申请注册登记文件、资料均非丰书和本人签名,诚坤公司登记设立后,其将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刻制的公司印章以及丰书和的身份证直接移交给了丰旺杰。
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为诚坤公司的发起人,借用丰书和名义申请设立了诚坤公司,丰书和未参与诚坤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务,仅向其出借了身份证。
诚坤公司对丰旺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丰旺杰与唐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户名为唐小林的三份《交通银行回单》、诚坤公司开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以及诚坤公司的三份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唐小林是丰旺杰的弟媳,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借款合同》签订在后,转款时间在前,不合常理,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2)诚坤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26年,提前出资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章程规定。(3)丰旺杰不是诚坤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资格。(4)《交通银行回单》显示的转账金额为1000万元,与诚坤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数额不符,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一般建立在公司有资金需求的基础上,但诚坤公司2018年的销售额已超过2亿,2019年的经营也运转平稳,丰旺杰此时出资不符合交易习惯。(5)诚坤公司一直由丰书和委托丰旺杰代为经营管理,公司印章由丰旺杰控制,丰旺杰完全可以私自出具收款收据、制作会计凭证。
2、对《出资证明书》、《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出资证明书》、《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系丰旺杰利用掌控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单方临时制作,《出资证明书》显示的出资金额(1000万元)也与诚坤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不符。
3、对《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鄂诚造审[2016]079号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以丰书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4、对汪某某代表诚坤公司对外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汪某某对外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户名为汪某某的《还款计划表》、《账单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汪某某以诚坤公司名义所购买的设备当然属于公司所有,汪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机器设备,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已用于诚坤公司。(2)丰旺杰未提交相关贷款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其汪某某是以个人贷款购买了机器设备。(3)汪某某账户银行流水记载的还贷款资金全部来自于诚坤公司,诚坤公司为实际还款主体,汪某某并未实际履行还款行为。综上,上述款项不能视为丰旺杰对公司的投资。
5、对《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弘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弘基公司拆迁补偿费审核意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以丰书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6、对《弘基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以丰书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7、对证人胡某、何某、车某、程某、韩某、游某、邹某、刘某、汤某、曾某、金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其中7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表述完全一致,另4名证人的书面证言高度雷同,上述书面证言系丰旺杰凭借其职务便利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属性。(2)证人何某、车某、金某不在公司社保名单中,不是公司员工。(3)部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认可。(4)上述证人均处于丰旺杰的直接管理之下,与丰旺杰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5)丰旺杰提交的相关证据反映其曾主动提及丰书和,称丰旺杰与丰书和有四个公司,而且丰书和曾以董事身份在公司年会上发表讲话,但证人却作证称“从未听说丰书和这个人”,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相矛盾。对证人胡某、汤某、何某、车某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作为公司的高管受雇于丰旺杰,薪资待遇均由丰旺杰发放,其证言因上述利害关系而不真实。证人汤某、何某、车某的薪资是由丰旺杰决定,与丰旺杰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高度重合,其证言可能是被人培训后的证言。另外,证人汤某、何某、车某的管理级别较低,不认识丰书和亦属正常现象。证人胡某作证称曾经在2017年年会与丰书和同桌,可见丰书和参与了公司的重大事务,证人胡某又称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出现合并、分立、注销等重大事项,可见丰书和未在公司经常出现亦属正常。对王年生、余伦财、王磊、叶少武等48名诚坤公司员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职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2)没有证据证明该48人为诚坤公司的员工。(3)该书面证言与证人胡某、何某、车某等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完全一致,显系丰旺杰凭借其职务便利单方制作,而且上述员工与丰旺杰均具有利害关系。(4)即使上述证言所述内容部分真实,也只能证明丰旺杰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无法证明丰旺杰系公司实际股东。
8、对诚坤公司的《会议签到表》、《公司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会议签到表》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其他可显示为公司内部会议的证明。其次,公司日常会议由何人主持或参与,与股东身份无任何关联。再次,《公司会议记录》所反映的会议均为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例会、安全生产会等,并不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丰书和已委托丰旺杰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丰旺杰也仅参加了其中部分会议。
9、对户名为汪某某的《客户历史数据明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交通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以丰书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10、对诚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丰旺杰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档案资料均显示丰书和为公司股东,却未见任何有关丰旺杰的记载内容。对证人熊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具体由谁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与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并无关系。(2)相关证据只能说明丰旺杰在诚坤公司注册登记时与毛某、熊某进行过联系,但无法证明丰旺杰为公司股东。对出庭证人毛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毛某与丰旺杰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有大量的金钱往来,其证言不真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相反可以证明丰书和向毛某交付了身份证,毛某拿该身份证去注册成立了诚坤公司,说明丰书和参与了公司的设立登记。
丰书和同意诚坤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对丰旺杰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弘基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均显示丰书和为公司股东,却未显示与丰旺杰有任何关系。
2、对户名为汪某某的《客户历史数据明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通用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交通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所谓汪某某与丰书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借款合同作为依据,无法证明诚坤公司转账支付的60万元款项是代汪某某向丰书和偿还的借款。(2)《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诚坤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偿还汪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合常理。(3)因利润分配方案尚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所以财务在转账时一般会将股东分红款备注为其他性质款项,实际上该笔款项就是股东分红款。
3、对《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鄂诚造审[2016]079号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丰旺杰的配偶汪某某是弘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汪某某有控制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是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出具。《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是基于审计机关的需要针对工程结算费用出具的文件,报告书载明的“建设单位”不一定为实际的投资方,该商砼站的实际出资方和所有者必须以合法的法律文件为依据,且该新商砼站于2014年建成后一直由弘基公司实际使用至诚坤公司成立,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丰旺杰就该项目进行了出资。
4、对《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弘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弘基公司拆迁补偿费审核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上未加盖股东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上也没有公司股东加盖的印章或签字,无法证明公司股东达成了相关合意。
5、对《弘基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汪某某系丰旺杰的配偶,是弘基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控制公司公章的职务便利,上述证据是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出具的,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该“往来账目说明”无效。(2)丰书和是否为弘基公司的名义股东与本案并无关联。(3)以丰书和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为由否认丰书和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何况丰书和与丰旺杰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即存在多笔款项往来。(4)经征得弘基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丰书和受让取得该部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5)弘基公司并没有提供丰旺杰指示其向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付款的实质性证据,而丰旺杰提交的《经营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多出的利润及承包期间的前期投入属于丰旺杰个人所有”,且该协议早已在2012年期满终止,弘基公司时隔五年才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支付不合常理。
经对丰旺杰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一审法院认为:
1、丰旺杰与唐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户名为唐小林的《交通银行回单》、诚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诚坤公司的会计凭证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而《交通银行回单》是银行出具的反映资金流转情况的凭证,该《交通银行回单》真实、客观,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丰旺杰向诚坤公司注入了1000万元资金。
2、诚坤公司向丰旺杰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系丰旺杰实际控制诚坤公司期间出具,该《出资证明书》、《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不相符合,不产生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股东并持有相应股权的登记公示效力。
3、弘基公司出具的《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中载明“虽然‘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使用了弘基的字样,但是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没有就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该内容是关于其自身不享有相关权利的自认与表述,故应认可其真实性,而其中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实际投资人为丰旺杰的表述则应结合其他反映相关建设资金投入、流转的证据来进行判定。湖北诚康未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诚造审[2016]079号《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对“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工程造价的审定结论系根据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后作出,该审计结论应予采信,而其中关于建设方为丰旺杰的表述则仅能证明丰旺杰为委托审计方,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则应结合其他反映相关建设资金投入、流转的证据来进行判定。
4、诚坤公司、丰书和对汪某某代表诚坤公司与湖北华菱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按揭销售合同》、汪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湖北汇百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汪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诚坤公司与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产品买卖合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公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某某的《还款计划表》、《账单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某某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了汪某某以按揭贷款及融资租赁方式为诚坤公司购买生产设备的客观情况,开办公司当然需要初始资金的投入,否则诚坤公司无法建成并投产,其生产经营亦无法维持,故诚坤公司用其账上资金甚或经营利润来代汪某某偿还上述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租金的事实与汪某某代为向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的事实并不矛盾,何况按揭购买生产设备、融资租赁生产设备均需支出首付款及一定比例的首付租金。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某代为投资的事实,且结合前述丰旺杰与唐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户名为唐小林的《交通银行回单》、诚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诚坤公司的会计凭证,再结合丰旺杰与汪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能够证明诚坤公司的开办、营运资金系由丰旺杰直接投入或融资投入。
5、丰旺杰与弘基公司签订的《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上有弘基公司其他股东的签章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弘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上亦有公司其他股东代表的签字,“弘基公司拆迁补偿费审核意见”上则加盖了湖北长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逻辑关联,而丰书和未能提交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下面将要论述的《弘基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弘基公司从2009年12月26日开始即由丰旺杰以股东名义承包经营,弘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丰旺杰的隐名股东身份,就弘基公司的征地拆迁赔偿费问题,弘基公司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并向拆迁方报送了拆迁赔偿费方案,拆迁赔偿费方案仍在审查批准中(尚未实际支付)。
6、弘基公司出具的《弘基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所反映载明的公司采取股东轮流承包方式进行经营,丰旺杰与公司签订了经营租赁协议,丰书和未参与经营承包的内容能够与前述《弘基公司经营租赁协议》、《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应予采信。其中关于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内容则应结合其他反映出资情况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弘基公司是相关汇转款项的支付者,如丰书和认为该款项由其所有则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只能就该款项另行向弘基公司主张权利或追究其相应民事责任,故《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中关于其汇转的款项为丰旺杰的承包经营利润且与丰书和无关的内容应予采信。《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中关于丰书和系该公司名义股东的内容则应结合其他反映出资情况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诚坤公司《会议签到表》、《公司会议记录》是该公司召开历次会议时形成的有参会人员亲笔签名、记载了参会人员的发言内容的原始书证,该证据真实、客观。诚坤公司的管理人员胡某、何某、车某、程某、韩某、游某、邹某、刘某、汤某、曾某、金某的证言既能够彼此印证,也能够与诚坤公司其他48名员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且与《会议签到表》、《公司会议记录》所反映的丰书和从未参会的事实形成佐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丰书和从未参与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一直由丰旺杰主持管理经营工作的事实成立。
8、户名为汪某某的中信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客户历史数据明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通用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交通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记账凭证》均为银行的交易凭证及存储的历史交易信息,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上述凭证、明细反映汪某某收到丰书和转账汇入的两笔合计1,000,000元的款项,丰书和则在此之后收到了诚坤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三笔合计600,000元的款项及汪某某向其转账支付的两笔合计400,000元的款项,而上述转账凭证、记录所备注的转款用途均为“还借款”,且为转、汇款发生时所注明的原始备注信息,据此可以判定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支付的三笔合计600,000元的款项均为偿还的借款,并非丰书和抗辩所称的股东分红款。
9、诚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存档备案资料,真实有效。庭审中丰旺杰陈述称该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公司场所用地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上丰书和的签名均系他人代为签署,不是丰书和本人签名,丰书和对此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法庭未进行释明以要求当事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证人熊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毛某的证言也反映了上述情况,综合上述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诚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公司场所用地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上的丰书和签名均非本人亲笔所签。丰旺杰、丰书和均认同以丰书和身份证申请注册诚坤公司的事实,对该事实亦予采信。
10、户名为诚坤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丰书和提交)反映了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汇转资金的情况,该银行交易明细结合丰旺杰提交的反映其出资情况的其他证据(《借款合同》、户名为唐小林的《交通银行回单》、诚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会计凭证)以及弘基公司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关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的说明》、《弘基公司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说明》)可以证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即为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该基建工程的建设资金系由丰旺杰出资提供。
诚坤公司抗辩称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不存在代持股的情形,丰旺杰既未向诚坤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履行其他股东义务,仅为丰书和委托的经营管理人,且已被丰书和罢免了在公司的职务,诚坤公司为支持其上述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诚坤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备案文件、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负责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任职决定),诚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自成立起股东即为丰书和与米粮公司,丰旺杰只是受托经营诚坤公司。汪某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关职务便利。
2、户名为诚坤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反映诚坤公司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向丰书和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60万元,诚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诚坤公司向丰书和支付了股东分红款60万元。
3、户名为诚坤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2016.11.25-2020.6.2;2020.6.1-2020.7.31;2018.3.7-2020.6.4)。诚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弘基公司于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共计向诚坤公司转入资金100万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已合计转入907万元,期间诚坤公司向丰旺杰及其家人汇转了大量资金,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诚坤公司的资金均系弘基公司投入,与丰旺杰无关,丰旺杰不仅未向公司投资,相反还转走了公司共计3514万元的资金。
4、弘基公司的现场视频、照片,诚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诚坤公司从事商品砼生产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为弘基公司所建设完成。
5、弘基公司申请了弘基公司及诚坤公司的原管理人员徐某出庭作证。徐某作证称,诚坤公司于2016年成立,公司成立后就将武汉市弘基公司的牌子更换为诚坤公司的牌子,由于老站还有很多业务没有搞完,两个公司同时都在新站经营。曾看见丰书和在公司与总经理丰旺杰商量工作,有时候丰书和也会到公司经营部看望员工。丰书和每年的春节团拜会都会参加,2017年春节的公司团拜会丰书和更以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会上做了讲话。而且听说丰书和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徐某并当庭播放了丰书和在2017年公司春节团拜会上讲话的手机视频。诚坤公司认为徐某的证言及其播放的视频可以证明丰书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出席了公司的重大活动,对其身份认知具有公示效力,同时证明丰书和为诚坤公司的实际股东。
诚坤公司另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17年8月向诚坤公司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弘基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诚坤公司的《员工社保信息》、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该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或为双方无争议之事实或为非要件事实,故未予一一列举、分析。
丰书和抗辩认为其与丰旺杰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丰书和一直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但却受到丰旺杰的阻挠,由于诚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故准备以其拥有股权的弘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作为对诚坤公司的出资。丰书和提交的证据中包含诚坤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且证明目的亦相同,并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鄂0105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弘基公司诉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鄂0105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弘基公司诉湖北科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鄂0105民初2286号(弘基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述证据系弘基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湖北军威泰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科韵建设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商品砼货款而形成的法院判决书,所反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丰书和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弘基公司一直经营至2017年。
2、米粮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前期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招商引资,米粮公司与丰旺杰合作成立了诚坤公司,实际上我公司一直未参与诚坤公司经营,也未投资,实际上并不是诚坤公司的真正股东。经公司股东表决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米粮公司从诚坤公司中的股东中退出。”丰书和认为米粮公司在诚坤公司成立的4年时间内均未形成任何所谓的“名义股东”文件,但却在本案开庭前以公司股东会形式认定其自身为“名义股东”,不符合商业常理,该股东会决议显然是米粮公司、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丰旺杰恶意串通后达成。
丰书和另提交了诚坤公司年会《开场词(稿)》、米粮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等其他证据,该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或为双方无争议之事实或为非要件事实,故未予一一列举、分析。
经对诚坤公司、丰书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一审法院认为:
1、诚坤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备案文件、资料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存档的公司注册登记文件、资料,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丰书和为诚坤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本案系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协议的纠纷,亦即丰旺杰是否为公司隐名股东的纠纷与争议,上述公司登记信息资料不具有判明该争议事实的证明效力。
2、因前述已对户名为诚坤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所反映的转、汇款事实进行了审查判断,同理认定该60万元的转、汇款为诚坤公司代汪某某向丰书和偿还的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丰书和获得了股东分红。
3、户名为诚坤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2016.11.25-2020.6.2;2020.6.1-2020.7.31;2018.3.7-2020.6.4)中反映了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转入资金的情况,就该资金弘基公司出具了相关书面情况说明,因在前述中对该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已认定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转入的相关资金为丰旺杰的承包租赁经营利润,是丰旺杰对诚坤公司投入的资金,同理对诚坤公司就证据《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发表的关于诚坤公司的资金均由弘基公司投入而与丰旺杰无关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诚坤公司的开办、基建、采购生产设备、日常生产及运营均需相应资金的投入,而事实上诚坤公司业已建成投产并实际经营数年,根据丰旺杰的举证,上述资金均由其注入诚坤公司,户名为诚坤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其他资金流转情况(包括向丰旺杰及其家人转汇资金的情况),并不能否定诚坤公司因为有资金的投入而建成投产并经营的事实,故该证据所反映的资金流转情况即使属于丰旺杰抽出公司资金或混同公司财产的情形,亦不具有否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证明效力。
4、诚坤公司提交的弘基公司的现场视频、照片当然不具有证明诚坤公司的基础设施(混凝土搅拌站)的投资人为谁的证明效力。
5、证人徐某关于丰书和以董事长身份在诚坤公司2017年春节团拜会上讲话的证言有其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相佐证,且与其他证人的相关证言吻合,故予采信。其关于“丰书和每年的春节团拜会都会参加”、“曾看见丰书和在公司与总经理丰旺杰商量工作,有时候丰书和也会到公司经营部看望员工”的证言缺乏对具体事件经过的叙述,与其他证人的相关证言不符,且属孤证,故不予采信。
6、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反映弘基公司直至2017年仍在经营,但该事实与诚坤公司建成投产的事实之间并不矛盾,该事实也并不表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属于弘基公司投资建设,不能据此否定“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是属于诚坤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设施设备的事实。
7、《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诚坤公司的另一股东米粮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节点不是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依据,丰书和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系丰旺杰与米粮公司、武汉米粮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推断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主观臆测,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为本案之要件事实。丰旺杰提交了其向目标公司(诚坤公司)直接注入现金、指示案外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汇转资金、委托其配偶汪某某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投入资金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即诚坤公司的全部资产均来源于丰旺杰的投资。丰旺杰提交了其实际参与并主持目标公司管理经营的证据,证明其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一直在其主持下开展经营活动。丰旺杰提交了丰书和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的证据,证明丰书和仅提供了其身份证,目标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文件、资料上均没有丰书和的亲笔签名。丰旺杰提交了丰书和未参加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会议、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丰书和没有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没有从目标公司取得股东分红。基于上述得证事实,可以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隐名股东,而丰书和仅为显名股东,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而形成的持股关系,亦即股权代持关系。丰旺杰委托丰书和持股,虽然登记股东为第三人丰书和,但丰旺杰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实际参与并主持了目标公司的经营,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目标公司另一股东的认同,故丰旺杰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要求对其隐名股东身份予以显明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丰书和名下的诚坤公司持股比例为60%的股权归丰旺杰所有;二、诚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为丰旺杰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丰书和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诚坤公司、丰书和负担。
二审期间,丰旺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丰书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鄂0105行审180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拟证实诚坤公司目前使用的搅拌站等基础设施由弘基公司投资建设;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5日丰书和与汪某某之间存有大额资金往来,不能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将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账户上所支付的60万元分红款认定为诚坤公司代丰旺杰配偶所偿还的借款。城坤公司、丰书和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3日财务凭证,拟证明丰书和根据丰旺杰的要求,多次向弘基公司及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入投资款合计2550277元,至此,因丰旺杰未向丰书和支付分红款而于2012年5月7日将弘基公司股权转让给丰书和;2、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购置的混凝土搅拌车和泵送车辆,由弘基公司占有使用,车辆由丰书和以自有房产担保并由弘基公司还款;3、城坤公司、丰书和共同整理的银行往来对比清单,拟证实丰旺杰的配偶汪某某仅系代诚坤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该部分贷款是诚坤公司以公司自有资金偿还;4、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的联系方式,以期其出庭作证。经质证,诚坤公司对丰书和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丰旺杰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丰书和提交的证据1、2,因无原件,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018)鄂0105行审180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上载明弘基公司的注册地为永丰街,但并未指明具体的地址,丰书和的银行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2、对城坤公司、丰书和共同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且因丰旺杰的配偶汪某某与丰书和的配偶肖某某于2009年共同设立了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而诚坤公司于2016年4月才成立,故汪某某所开具收据中的投资款均为对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与诚坤公司无关,同时也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系诚坤公司开展经营时所使用的初始资金。即便该组证据中所存有加盖了弘基公司的财务印章及汪某某开具的收据真实,但基于该部分财务凭证均发生于2010年间,此时离丰旺杰向丰书和转让弘基公司股权的时间2012年5月7日相隔两年,故该部分款项也不属于丰书和向弘基公司的投资款。3、对城坤公司、丰书和共同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丰书和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车辆由丰书和贷款所购且由弘基公司使用的事实。4、对城坤公司、丰书和提交的证据3,因属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城坤公司、丰书和提交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的联系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该资料不属于证据。据此,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2018)鄂0105行审180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因该份法律文书所载内容,仅系人民法院对弘基公司超过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及土地现状的审查,该审查结果不能反映弘基公司投资建设项目时期的客观状况,故,该份行政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对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明细清单,虽系真实,但基于丰书和以此清单所需证明的目的,因该清单所呈现的丰书和与汪某某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是判断丰书和是否是诚坤公司实际股东的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并结合诚坤公司章程,就目标公司分配利润需经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和盈余公积金、缴纳税款之情形下,按公司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后方能进行红利分配。由此,在无实质证据证实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的60万元系经过法定程序所分配公司利润之下,仅凭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达到丰书和欲证事实的客观条件,据此,就该份银行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城坤公司、丰书和所提交的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3日财务凭证,虽经本院核实原件,但该部分凭证绝大部分均为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他方企业间或个人的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发票,且仅能反映该企业于2010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及资本维持原则,在该部分财产属法人财产的前提下,丰书和不能以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自己的资产,用于证实其已完成支付丰旺杰转让弘基公司股份价款的事实。何况,经查丰书和也并非是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丰旺杰与丰书和于2012年5月7日才形成转让弘基公司股份的合意。据此,即便丰书和在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有实际投入,但该投入也仅系丰书和与武汉鑫城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诚坤公司及丰旺杰无涉。故,对于该部分凭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仅有汪某某签名的2010年1月20日现金575560元的收据,因丰书和无直接证据佐证就其支付该笔大额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能仅凭收据来证明其已完成了投资行为,在出具收据的汪某某具有多重身份而该收据所载明的投资款无任何具体指向的情形下,结合丰旺杰转让其持有弘基公司股份的时间和诚坤公司所设立的时间,丰书和将丰旺杰尚未形成转让股权之意愿的两年前或诚坤公司尚未设立的六年前所进行的投资行为,作为其向丰旺杰所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或向诚坤公司的投资款,显然有悖常理。同理,对于存有加盖了弘基公司财务专用章程的五份收据,其中,2010年1月28日收据载明以2台电脑作为实物投资的4900元,无向弘基公司交付电脑的记载;2010年3月19、29日各20万元的收据,无大额付款凭证,且2010年3月19日20万元备注为还借款;2010年3月4日20万元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01598647,但丰书和未提交该份承兑汇票;2010年3月19日1800元,注明的投资款为实付小陶1月份的工资。据此,在丰书和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已实际发生或资产已由弘基公司收到之下,依丰书和取得弘基公司股东资格的时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纳。4、对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仅能反映丰书和在光大银行所设立账户上资金的收支情况,无法证明丰书和为谁以房屋抵押贷款购置车辆以及车辆由弘基公司使用的事实,故,该部分银行交易流水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5、城坤公司、丰书和共同整理的银行往来对比清单,因属单方制作且未经丰旺杰确认,不符合证据组成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6、丰书和因申请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出庭作证而提交了程某的联系方式后,经本院联系,程某明确表示丰书和的人品极差而不愿意为他作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未有丰旺杰为失信人员的信息记载。
本院认为,就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所涉法律关系之性质的概括,不由当事人自主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诚坤公司与丰书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即缺少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系公司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在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显名,即确认其真实的股东身份,但隐名股东如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如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二、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实际投入、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因此,是否存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非是认定隐名股东的唯一依据。
初创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无非在于人、财、权三个方面。人,在某种程度上可归结为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除含有创业股东的人合性外,还应包括创业之初公司全员的人合性。就本案而言,诚坤公司设立时,虽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丰书和与米粮公司,但该记载及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代表两股东间存在人合性需具备相互认同的客观基础。因原审法院基于丰书和的调查申请,于米粮公司处所调取的《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米粮公司依其公司议事规则而行使民事权利自主决策权的体现,他人无权干涉。在诚坤公司、丰书和未有实质证据证明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系该公司或其股东与丰旺杰恶意串通所为的情形下,结合诚坤公司11名管理人员及公司48名员工均以书面证词或出庭作证的方式所呈现的公司员工的集体意愿,足以印证诚坤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及其员工对丰书和作为诚坤公司股东的不认可。即便丰书和对诚坤公司人员的证词不予认同,然依其不认同的逻辑,在丰书和主张其是诚坤公司实际股东并参与了目标公司经营管理之下,该部分员工及公司管理人员才是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其无法解释该逻辑关系项下所存在的悖论。同时,由于办理诚坤公司设立登记时,丰书和并未参与,其自认委托代办公司设立的两位证人熊某、毛某均作出证词证实受托办理诚坤公司设立登记的委托人非为丰书和而是丰旺杰,仅是在办理过程中借用了丰书和的身份证件。因此,即使熊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基于该证人的证词与出庭证人毛某的证言高度吻合之情形,亦充分说明设立目标公司系丰旺杰的意思表示,并非为丰书和的意愿。具言之,作为比一般经济人更为理性的丰书和,若需设立公司而无条件相信代办人且不予监督,并不担心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之行为,悖于常理。故,诚坤公司、丰书和一概否认不利己证据的自利性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财,系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诚坤公司章程虽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于2026年12月30日届满,但在目标公司设立至今的发展过程中需要原始资本投入并产生利润后,才存有诚坤公司对其经营期间履行完税义务的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有结果证明的举证义务,相对方应就未产生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丰旺杰就诚坤公司启用原始资金的来源及公司资产状况和现有资产的取得方式均提交了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并结合诚坤公司、丰书和所提交的目标公司银行流水清单可予佐证,在诚坤公司、丰书和未能提供实质证据证实诚坤公司现有资产及原始资金系丰书和所投入而产生的情形下,基于其无法合理解释目标公司财产的来源,原审法院依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就诚坤公司资本积累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应为公司的控制权或决策权,是保障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础。依诚坤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职,由其指定的公司其他股东代表主持。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公司设立经理,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行使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结合本案实际,丰旺杰不是诚坤公司章程内的在册股东,丰书和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目标公司成立后,并无实质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参加公司年会的视频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掌控目标公司经营决策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即便其因故不能履职,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交由在册股东米粮公司的股东代表负责,然米粮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认同丰旺杰代持股权的事实,并同意变更其股权至丰旺杰名下,且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说明诚坤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决策均非其在册股东作出。再者,丰旺杰虽系诚坤公司的经理,依公司章程,其职权范围也仅囿于执行股东会决议,并无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但在诚坤公司经营期间,除公司原始资金的启用、生产设备的购置,丰书和无证据显示系其实际投入且属公司决策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外,通过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证词,以及2017年至2019年间诚坤公司的会议资料,不难看出,主持诚坤公司会议、听取管理人员工作计划的汇报、公司人事安排、处理生产经营安全事故、下达公司生产计划等均由丰旺杰负责,未见丰书和与米粮公司参与管理的情形,实质表明诚坤公司系由丰旺杰实际掌控和决策。据此,鉴于股权关系系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法律特征。因而,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不仅只表现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还应广泛地呈现在公司日常管理、经营决策、财产控制、人事安排、资本取得等诸多方面。即使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章程未能记载,但倘若隐名股东的身份系以一定形式为公众所认知,也应是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丰旺杰已从诚城坤公司设立、经营、管理的各个阶段均举示了有效证据,已涵盖了诚坤公司创设及经营期间人、财、权三个部分,即使名义股东丰书和予以否认,但在其无实质证据反驳之下,人民法院也可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故,原审法院确认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予以归责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的评判。故,对当事各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诚坤公司、丰书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丰书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劲
审 判 员 刘隽
审 判 员 陈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倩
书 记 员 彭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