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科与常州市威德达耐火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许科与常州市威德达耐火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再24号
原告:许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系许科妻子。
被告:常州市威德达耐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卫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1144155M。
法定代表人:孙志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第三人:孙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国平。
第三人:陈冬雷。
第三人:陈雅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卓,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科诉被告常州市威德达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达公司)、第三人孙志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许科及威德达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许科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民申5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民再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041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许科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国平、陈冬雷、陈雅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威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峰,第三人孙志贤、陈雅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冬雷、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系持有被告威德达公司4.854%的股权的股东。2、判令被告威德达公司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第三人予以协助。审理中,许科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系威德达公司的股东,原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股权占比4.854%,是原始股东入股的原始金额的比例,目前原告无法算出持股的比例,故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第三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陈雅芬在本案中应配合查清事实,不要求承担实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01年8月25日前,原告与第三人及朱某、陈冬雷、陈国平等人因设立被告公司,共同出资56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各方签订了“常州市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决议”一份,载明:“本有限公司各股东所占的比例,在10月25日前按照各股东投入本公司账户里资金多少按比例分”。同时申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此后,原告一直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现原告为减少今后的矛盾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将自己的隐名股东身份变更为实名股东。
被告威德达公司辩称,许科并非公司的股东,根据威德达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显示许科并非在册登记股东,不具备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后,长达20年的经营过程中,许科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从未参加过股东会等,也不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许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志贤述称,许科不是威德达公司的股东,当时开办威德达公司的时候,是陈冬雷到广州来和我商量的,我出300万元,陈冬雷和陈国平各出100万元,和许科没有关系,而且我也不知道许科投资。后来我知道他投资了,实际上等于集资款,每年按照10%-20%利息分红。
第三人陈冬雷、陈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雅芬述称,我与孙志贤是夫妻,我一直在广州,2005年才回来,前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后来我受让了陈国平和陈冬雷的股权,目前是威德达公司的股东。我不同意许科作为公司的股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州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决议》(以下简称《投资决议》)1份和2001年7月27日收据1份。证明2001年7月27日许科将投资款2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威德达公司入账。在威德达公司成立之后签订了《投资决议》。
2、2003年1月31日、2003年2月22日、2005年2月8日收据共4份,证明许科用红利入股和工资入股。
3、2005年度、2006年度红利核算表复印件各1份,许科称两份红利核算表是孙志贤的父亲孙某出具,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2005年、2006年其股权金额。
4、威德达公司部分账册原件,包括公司总账一、总账三、客户销售帐和订货单、公司的盘库表,应收应付款明细,资金金额对照表等。许科称威德达公司存在内外两本账,陈雅芬将其中部分账册原件交由其销毁,但其没有销毁,一直保管至今。
威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质证认可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记账,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孙志贤、陈雅芬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字迹象是孙志贤的父亲孙某的笔迹,但真实性及内容均无法确认。孙志贤还质证认为,当时《投资决议》中的五个人都是亲戚,孙某当时在公司内帮财务记记账,公司成立需要资金,于是孙某就让亲戚出点钱,算作投资,所谓的红利和工资入股收据也是孙某记记的,当时公司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有利润分配。陈雅芬否认曾将公司账册交由许科保管,对许科如何取得账册的情况不清楚。
威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成立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增资情况、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许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材料均为公司登记及经营中对外公示的材料,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协商成立威德达公司。2001年7月25日,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三人作为发起股东拟定了公司章程,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企业登记资料载明,开业时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孙志贤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冬雷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国平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某以及许科均为亲戚关系,在威德达公司筹备成立期间,2001年7月27日许科向威德达公司缴纳出资25万元,威德达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现金解款,股金投资”,收据下方有孙某、孙志贤及陈冬雷的签名。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某也陆续向威德达公司的账户投入资金。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许科、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以及朱某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因各股东共同建立和发展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现有孙志贤股东投资肆佰零伍万,朱某股东投资贰拾伍万,许科股东投资贰拾伍万,陈国平股东投资叁拾万,陈冬雷股东投资叁拾万,以上股东老板已于2001年8月25日前把投资资金汇入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帐户上,本公司已收到。本有限公司各股东所占的比例,在10月25日前按照各股东投入本公司帐户里资金多少按比例分。特此申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投资决议》确认许科与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某等五人共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合计515万元。
威德达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生产经营。孙志贤为法定代表人,许科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03年1月31日,孙志贤的父亲孙某向许科出具收据二份,编号为0005742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1年工资投入股金,金额35000元”。编号为0005743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2年工资作为投股,金额50400元”。2003年2月22日,孙某向许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05731,收款事由为:“02年净红利作为投入股金,金额96330元”。2005年2月8日,威德达公司向许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47254,收款事由为“04年红利入股,金额259038元”,该收据下方加盖威德达公司印章,无签名。
2006年工商登记载明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股东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2002年12月31日威德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8843604.3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843604.32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9432.29元。2005年12月31日威德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24875778.2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4875778.22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147029.97元。2006年12月31日威德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32410412.01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32410412.01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281955.98元。2002年、2005年、2006年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一栏均为空白。除公司成立时即2001年7月,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召开股东会议并制订章程外,至2006年,威德达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对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2009年3月9日陈冬雷、陈国平与孙志贤、陈雅芬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冬雷、陈国平将其在威德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雅芬,同日,陈冬雷和陈国平分别与陈雅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将其在威德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人民币各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雅芬。同日,孙志贤与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威德达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万元,占40%。2009年4月20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500万元,制订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5月15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1月15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0万元,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至2012年底,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威德达公司现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孙志贤为法定代表人。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威德达公司经历股权变更以及增资的过程,许科均未参与,许科在威德达公司仍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离开公司。
另查明,《投资决议》中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许科外,朱某也出资25万元。为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6日,本院对朱某进行了调查,朱某陈述,我与孙志贤、许科、陈冬雷、陈国平等人都是亲戚关系。孙志贤与陈雅芬是夫妻,陈冬雷、陈国平是陈雅芬弟弟,许科是孙志贤姑姑的儿子。孙某是孙志贤的父亲,也是我的岳父。2001年时陈冬雷、陈国平和孙志贤商量说耐火板的生意好的,想弄个公司。孙志贤和我老婆说,可以拿点钱出来放在公司弄点收益,当时并没有明确说多少收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就是孙志贤、陈国平、陈冬雷,我和许科都没有参与公司的事情。当时的想法就是我的岳父孙某想带着我们赚点钱。《投资决议》是后来补签的,作为大家投钱的依据,上面的金额就是大家有多少拿多少,让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多一点,我和许科少一点。《投资决议》也不是大家坐在一起签的,是孙某拿来分别签字的,我的钱也是给孙某的。我没有在威德达公司工作,也没有参与经营,平时也没分到钱。到2007年年底我和孙志贤结账,大概分到七十至八十万元,按照每年20%-30%的收益滚动算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现金还是转账给我的也不记得了,之后我和威德达公司就没有关系了。威德达公司是给许科安排工作的,具体做什么不清楚,但是有工资收入。《投资决议》签订后,从来没有开过会,也没有谈过公司的盈利和负债。2006年后孙志贤和陈雅芬接手公司的事务,就有专门的财务做账。我的理解是大家因为是亲戚,就投点钱,相当于集资,然后帮我们滚动结算,来获得收益。
又查明,针对许科向本院提交的由孙某书写的2005年红利核算表、2006年红利核算表复印件。虽威德达公司以及孙志贤、陈雅芬对红利核算表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但孙志贤对红利核算表中的字迹系孙某笔迹无异议。本院对两份红利核算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2005年红利核算表中记载了孙志贤、陈国平、陈冬雷、许科、朱某、孙某1、顾某、孙某2等八人的出资、红利及股金数。2006年红利核算表中记载了从原来的八人增加到孙志贤、朱某1、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陈国平、陈冬雷、许科、朱某、孙某1、孙某6、孙某7、顾某、孙某2等十五人的出资、红利以及股金数。至2006年年底孙志贤的股金数为33602920元,许科的股金数为1027990元。孙志贤称,自公司开展经营以来,许科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此有工资收入,另外其投入公司的资金按每年10%-30%收取红利,工资以及红利的数额每年均不确定,均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在没有现金发放的时候则向其出具收据。至2006年已经向许科支付的工资以及红利,由于均为现金的方式交付,故威德达公司无法提交书面证据。对于红利核算表记录的其本人的股金数为33602920元,孙志贤认为该数额其本人也不知道如何计算得来的,与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其本人的股权没有关系。威德达公司则认为,公司聘请有专门财务人员做账,孙某为孙志贤父亲,在公司内配合财务记记账。许科提交的2005年红利核算表、2006年红利核算表仅为孙某基于亲戚关系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没有关系。且其中记载人员大多与孙志贤、许科有亲戚关系,还有孙志贤的同学、公司员工。许科认可,其在威德达公司工作期间所得工资确为现金支付,由于存在亲戚关系,所以工资也不是固定的,其也无法陈述自己每年收到工资准确金额,因此工资转股的数额不确定。而红利入股金额,系按出资25万元,按每年30%滚动累计计算的。收据及红利核算表均为孙某交给其,2006年之后孙某就没有再向其出具过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威德达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在公司成立后,孙志贤、朱某、许科、陈冬雷、陈国平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科是否具有威德达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许科向公司出资25万元,是否基于该出资取得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而原始取得也分为公司设立取得和增资扩股取得。本案中,许科在威德达公司成立前即向公司投入资金,但许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初始投入公司的资金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能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公司某显名股东名下。威德达公司自2001年成立起至2009年的期间,其注册资本始终为500万元,自2009年后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入的款项系在2001年,之后并未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许科称其通过工资、红利转股的方式增加出资,但其未提供具体增资数额,且威德达公司2005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无长期投资的记载。公司的账务处理是判断出资主要依据,出资人仅依据单方计算,而公司未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无法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故许科亦不能证明其基于增资扩股取得股东资格。2009年威德达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变更,陈冬雷、陈国平的股权转让陈雅芬,在此期间许科也未取得公司任一股东的受让股份。因此,即使许科向公司投入资金25万元,但其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身份。
其次,许科是否享有和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实质权利和义务?判断许科是否成为威德达公司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外,还应考察许科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履行了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获取公司收益等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资决议》约定:“各股东投入本公司帐户里资金多少按比例分”,许科本人提交的收据及红利核算表,记载其每年享受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钱款。即许科仅依据其投资获得固定收益,而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就决定公司的投资经营与增资扩股、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参与决策,即许科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向公司投入资金,且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第三,从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及是否构成股权代持角度考量。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要有实际出资人有意以隐名持股的方式享受公司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实际出资人与他人之间可能仅构成一般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投资决议》签订各方,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本身亦为登记股东外,许科、朱某与登记股东之间并无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在《投资决议》明确载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的情况下,许科亦未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提出异议。另许科本人提交的红利核算表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自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至2006年每年有类似于许科身份的出资人增加,而这部分出资人名下的金额,与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毫无关联性,与注册登记的股东亦无对应关系。显然《投资决议》并不具备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应满足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显名主张不违反代持协议、显名主张经公司其余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要件。威德达公司的股东孙志贤、陈雅芬系夫妻关系,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许科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因素,发起人之间或原始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就共同成立公司或吸纳新股东参与共同经营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据此作为日后经营公司过程中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依据。因此,股东出资系在股东之间达成共同成立、经营公司的合意,出资人除对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外,还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其意思表示的主体系各方股东。而借贷或投资等其他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则是资金投入人与公司本身达成合意,双方约定资金投入公司后,由公司以其全部独立资本为限对借款人或投资人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则与上述债权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许科因其出资行为与威德达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向威德达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许科要求确认其为威德达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威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陈冬雷、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许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 昕
审判员 徐 锟
审判员 陈某某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