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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罕英与吴文彪、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3-09-27 20:46:10 290

余罕英与吴文彪、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余罕英与吴文彪、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19民终115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罕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君,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妮,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工业区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42M。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罕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惠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余罕英协助粤惠公司立即向行政职能机关申请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粤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二、余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粤惠公司到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除名登记。一审受理费50元,由粤惠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罕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某1、粤惠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一、吴某1滥用股东或执行董事权利,剥夺了余罕英的表决权、申辩权利。(一)依据(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2019)粤1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1同样未履行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的实缴义务,并构成抽逃全部出资,但吴某1作为抽逃全部出资且至今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滥用其执行董事权利就“对股东余罕英进行除名一事进行审议”召集股东会。(二)因余罕英与吴某1明确知悉且同意“粤惠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由中介公司垫资,验资后全部退还给中介公司”,且自2015年至2019年间,余罕英与粤惠公司、吴某1之间存在多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案件,股东之间的矛盾较深,故余罕英提出增加“审查、核验吴某1是否已履行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的实缴义务”等议题,以保障自身股东的合法权益免遭吴某1侵害。(三)粤惠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为余罕英、吴某1,即使余罕英因作为被除名股东而被排除表决权,吴某1是否具有相应的表决权应作为涉案股东会议的首要审议事项,只有确定吴某1是否享有表决权,才能确定涉案股东会议能否形成有效的决议。故吴某1单方决定以“余罕英提出增加的五项临时议题与本次临时股东会召开宗旨不符,且不符合公司实际为由,不同意将余罕英提出增加的五项临时议题列入本次股东会讨论表决议题”,显然滥用股东或执行董事权利。(四)虽然余罕英及其委托律师参与了会议,并进行了申辩,但吴某1拒不同意增加“审查、核验吴某1是否已履行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的实缴义务”等议题,剥夺了余罕英提出议案的权利,在余罕英要求吴某1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时又不予回复,粤惠公司、吴某1赋予余罕英的申辩权显然仅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性的,完全违背了设立被除名股东申辩权的目的。二、吴某1不享有表决权,由吴某1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从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因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有权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会股东,应当是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允许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开除其他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自的股东,明显不符合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守约股东及公司等利益的公司法立法目的。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以及《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一款“股东享有下列权利:根据其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约定,即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以出资份额为基础,则吴某1抽逃全部出资600万元,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在“对股东余罕英进行除名一事进行审议”的股东会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1答辩称:一、吴某1系依法行使其执行董事的权利,其行为并不构成权力滥用,也未剥夺余罕英的表决权、申辩权。(一)吴某1并没有滥用执行董事的权利。1.吴某1就对“股东余罕英进行除名一事进行审议”一事召集股东会,是履行自身作为执行董事的职能。从(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2019)粤1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余罕英在粤惠公司设立后抽逃全部出资,其负有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而余罕英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粤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也因余罕英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案执行。余罕英拒不返还出资款的行为,已经对粤惠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吴某1作为粤惠公司的执行董事,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召集股东会对余罕英进行除名一事进行审议,是履行其自身作为执行董事的职能,而非余罕英所称的滥用权利。2.吴某1不同意将余罕英提出的五项临时议题列入该次股东会讨论表决议题,并不构成滥用股东或执行董事权利。从吴某1提供的《回复函》的落款时间来看,余罕英首次向吴某1提出将五项临时议题列入该次股东会讨论表决议题的时间,系2020年5月18日之后,距离该次临时股东会开会的时间(2020年5月25日)不足7天,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的规定,同时该五项议题也与“余罕英是否缴纳出资、是否应被除名”没有关联性,故吴某1在主持会议时也向余罕英告知,由于时间原因及公司的实际情况,余罕英提出的五项议题可以通过另外的法律程序进行,故不纳入该次股东会讨论表决范围。吴某1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余罕英提出议案权利的剥夺,也未构成对股东或者执行董事权利的滥用。(二)吴某1并未剥夺余罕英的申辩权。从吴某1提供的《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出席人员签到表》以及《股东会记录》来看,经吴某1的通知,余罕英及其代理律师均出席了该次临时股东会,在吴某1说明会议议案后,也给予余罕英申辩的权利,同时也将其申辩意见予以记录。而从余罕英的申辩内容来看,其非但没有对于其抽逃出资后没有再继续缴纳出资、在判决生效后仍拒不缴纳出资等行为的理由进行说明、申辩,反而承认抽逃出资的事实。吴某1实际上已经充分保障余罕英的申辩权,只是余罕英并没有针对其为何拒绝缴纳出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正因如此,吴某1作为该临时股东会中的另一股东,才表决将其进行除名。余罕英主张吴某1剥夺其申辩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吴某1并未剥夺余罕英的表决权。该次临时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为“将股东余罕英除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依法不得参加该决议事项的表决,否则,将会架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同时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与余罕英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故余罕英依法不应享有表决权,无权参与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即不存在吴某1对其表决权进行剥夺的情形。二、吴某1依法享有表决权,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除名的条件,而并非关于其他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规定。该规定基于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故赋予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股东进行除名的权利。而余罕英抽逃全部出自后未返还,并且在生效判决书确定余罕英具有返还义务后,仍拒不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如若不能将其除名,才是严重不符合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目的。该规定并没有限制吴某1的表决权,而恰恰赋予吴某1表决权将拒不返还出资的余罕英进行除名的权利。(二)余罕英以《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一款“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为由,主张吴某1不享有表决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从表述来看,无法辨别所谓的“出资份额”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该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在《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通过对章程条文的系统解释,可知章程第十条中的“出资份额”指的是“认缴出资”。余罕英断章取义地截取章程中表述不够明确的约定,明显是为了混淆视听。其次,余罕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1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现有生效判决书均未认定吴某1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吴某1一直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是否缴纳全部出资并不是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前提,余罕英被限制表决权的原因,并不是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于该次股东会决议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余罕英辩称吴某1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由此主张吴某1不享有表决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吴某1表决通过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粤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3829号)查明的事实,粤惠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注册是由中介公司垫资,验资结束后,按照中介公司的指示,粤惠公司将款项分别转账给其他公司,余下的资金通过支票的方式由中介公司取走。吴某1在二审中亦确认通过中介缴纳的600万元出资又退还给了第三方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余罕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余罕英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契约的约束。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吴某1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吴某1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故吴某1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1以余罕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召开股东会决议以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是否具有表决权,但基于违约股东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若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将对公司的经营乃至市场的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1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故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余罕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余罕英已预交),由吴某1负担,二审诉讼费由吴某1迳付余罕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姚勇刚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梁善华
黄志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