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蔺惠与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蔺惠与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蔺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侍其巷25号。
法定代表人:石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蔺惠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蔺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市场公允价格”未作定义,也未探究“市场价值”的认定规则。认定市场价值需要查明“28名向吴念博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是否在公开市场上有足够的展示时间,使该股权能够引起足够数量的潜在购买者的注意,28名股东是否与吴念博存在特殊的关系,股权交易方对于股权价值所涉及的信息的了解程度是否对称”。吴念博和28名股东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值的认定标准。吴念博和28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是在一个公开的市场上进行的,股权没有经过足够的市场营销期,引起足够数量的潜在购买者的注意。28名股东大部分仍然是苏州固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锝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有些人员是固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吴念博是固锝公司的董事长,和他们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吴念博作为通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仅充分了解通博公司的价值,也充分了解通博公司持股的固锝公司的股份价值情况,而一些股东对于通博公司股权价值并不完全知晓,对于通博公司持股的固锝公司的股份价值更不完全清楚。因此,吴念博和其他股东对于通博公司股权价值判断所了解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二、一审未能对张蔺惠的证据全面审核,一审判决理应对于张蔺惠提供的评估意见和通博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作出独立判断,理应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定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评估公司)存在职业道德瑕疵,存在评估独立性瑕疵的证据作出独立判断,并在上述判断的基础上就评估资料的采信作出最终判断。如果一审法院没有专业能力作出独立性判断,就应该启动司法评估程序。一审判决完全忽视通博公司已经减持固锝公司股票,并取得了足以支付案涉回购款的证据,反而认定通博公司仍然需要减持获得收购资金。张蔺惠一审中提供了通博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报表中记载了2013年通博公司支出4715万咨询费用,张蔺惠认为通博公司存在藏匿资产的高度盖然性,并且要求对于4715万咨询费进行审计,并且说明如果通过审计确定通博公司并未实际支出4715万元,应该对该部分资金计入通博公司公允价值,但是一审拒绝启动审计程序,也未说明不启动审计的理由。
通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蔺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通博公司28笔股权交易价格是市场价格,反映了通博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在股权交易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出于自愿。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已加黑粗体明确约定:其签署本协议前仔细阅读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并理解本协议签署后的法律后果,其系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本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同时唐在南等28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由苏州公证处予以公证。转让方、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让方吴念博为通博公司、固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8名股东曾经或者是现在卖方控制的企业工作,但在转让方、受让方之间不存在近亲属赡养、赠与等影响公平交易的特殊情形。本案中28笔股权交易的价格相同,均为16.7万元对应每万元投资款,股权转让价格远远大于转让方的年薪。交易双方的身份并不能影响公平交易。本案28笔交易具有足够的协商展示时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8名转让方中有22名曾经担任通博公司和固锝公司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目前仍有六名转让方担任通博公司和固锝公司的董事高管职务,具体岗位包括生产、销售、财务、技术、行政等重要岗位,对通博公司、固锝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有充分了解,知晓通博公司固锝公司财务状况,对交易的股权价值能够做出合理判断,从而能提出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格。本案中28笔股权交易按照统一价格转让,是交易双方先后博弈达成了一致,是交易股权价值的真实反映。二、通博公司28笔股权交易反映了通博公司的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张蔺惠不能卖出比28笔股权交易价格更高的价格。28笔股权交易已经在税务局纳税,税务局认定同期28笔股权交易价格为合理价格。28笔股权交易价格远远高于通博公司单位注册资本对应的净资产,与评估报告评估价格相当。通博公司的其他股东也认为28笔股权交易价格为市场公允价格。因此通博公司同期28笔股权交易价格是以201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通博公司股权交易的市场供应价格,是合理价格。三、一审法院审查了张蔺惠提交的《张国平等七名自然人转让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咨询报告》与通博公司提交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再综合其他证据评定的基础上认为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股权回购资产评估的要求,与通博公司同期28笔股权交易等共同体现了回购股权的市场价值,从而将评估报告认定为回购股权公允价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仅仅依赖评估报告来决定回购股权的公允价值。上海证监局对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监管措施,不影响通博公司评估报告的效力。该项决定书是上海证券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针对三个具体个案(大富科技项目、兴业矿业项目、福安股份项目)作出的警示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团队、签字评估师与该三个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对天健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合法性不造成任何影响。通博公司2019年6月3日的财务数据已经体现了通博公司的所有经营成果,包含了能为通博公司带来盈利的事项,也包含了为通博公司带来亏损的事项。张蔺惠作为通博公司的股东,不得将基准日前的个别经营事项作为判断基准日股权价值增减的因素。张蔺惠若认为通博公司的某一项经营行为作价不公允而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其可以根据公司法提供的争议解决办法另案予以解决。四、28笔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计算方式。2001年,通博公司注册资本为617万元,617万元注册资本由吴念博、唐再南等37名股东(包括张蔺惠)以现金缴纳出资。之后,通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61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来37名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认缴。在617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4617万元注册资本的过程中,37名股东并未向通博公司缴付资金,而是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等其他路径实现的。因此,在通博公司内部,针对617万元注册资本而言时,37名股东的出资成为原始出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税率为20%。转让股权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前价格=已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后价格/(1-20%)=税后价格/0.8。根据有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个人股东为纳税义务人,以受让股东为扣缴义务人。假设通博公司全部股权的出售价格为V,则V=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注册资本数额。此处的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为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前的转让价格。根据28名转让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通博公司617万元注册资本为依据,每万元原始投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100万元。以通博公司617万元注册资本为依据时,V=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注册资本数额=单位注册资本税后转让价格/0.8×617=100/0.8×617。以通博公司4617万元注册资本为依据时,V=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对应4617万元注册资本时)×注册资本数额=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对应4617万元注册资本时)×4617。在前述计算公式中,V为全部股权的出售价格,是一个固定数据。因此,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对应4617万元注册资本时)×4617=100/0.8×617。单位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价格(对应4617万元注册资本时)=100/0.8×617/4617=16.70万元。
张蔺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博公司支付张蔺惠股权回购款9421694元(按照1:42计算),最终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由通博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张蔺惠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回购款金额变更为6911886元(按照1:30.79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通博公司的前身为苏州市无线电元件十二厂,后经改制成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通博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01年12月5日,通博公司作出《通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及增资的股东会决议》,通博公司注册资本由4031万元增加至4617万元。增资后张蔺惠作为股东持有22万元的注册资本权益,持股比例为0.4862%。通博公司现有主要资产为持有上市公司固锝公司的股份,通博公司为最大持股股东,持股比例约为34.28%。
2019年6月26日,因通博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通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全部表决权95.43%的股东审议通过《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将经营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起延长10年至2029年6月30日。在该次股东会上,张蔺惠等7名股东对《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议案》投了反对票。
2019年8月5日,张蔺惠等异议股东向通博公司发函,要求通博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提出希望通博公司以9230674.53元的价格进行回购股权。
2019年8月9日,通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全部表决权95.43%的11名股东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议案》、《关于同意异议股东向非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议案》,股东会决议同意通博公司回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回购价格为不高于16万元(税前),公司代扣代缴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个人所得税,税后回购价款分5期支付,每期支付税后价款的20%,分别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并同意异议股东向非公司股东在2019年9月26日前转让股权。
2019年8月12日,通博公司向张蔺惠回函,提出:公司决定回购您持有的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以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回购价格为16万元(个人所得税完税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代扣代缴股东股权回购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回购价款分5期支付,每期支付税后价款的20%,分别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若您同意上述回购价格等条件的,请在2019年9月26日12时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回复或回复函件改变公司回购条件的,视为不同意回购。后张蔺惠未同意通博公司提出的回购条件,双方协商未果。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股权出让方唐再南、杨小平、蒋晓航、唐桓青、葛永明、何耀喜等28名通博公司的股东向受让方吴念博转让通博公司的股权,共签订了28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均为标的股权对应1999年12月出资额1万元对应100万元的税后价格确定(相当于税后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3.3万元左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付款时间分期5年,分别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每期支付20%价款。出让股权的股东中,唐再南曾任固锝公司财务总监,杨小平曾任固锝公司总经理,蒋晓航曾任固锝公司财务处经理,其余多人为固锝公司的工厂厂长、部门经理。上述28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有26份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出让人中葛永明已办理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了税收完税凭证。
2019年5月8日,苏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通博公司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一份,对通博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审计,截至2018年12月31日通博公司的资产合计为255708686.31元,负债合计为25347995.43元,公司净资产为230360690.88元。
另通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9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根据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9年6月30日通博公司的资产合计为607109837.81元,负债合计为35517995.43元,公司净资产为571591842.38元。
2019年8月6日,天健评估公司受通博公司的委托,出具《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说明,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为公司总资产账面值为60710.98万元,负债账面值为3551.8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7159.18万元,在计算流动性折扣前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6329.64万元,计算流动性折扣后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3481.30万元。
评估报告中关于评估方法:被评估单位资产、负债项目清晰、各项资产和负债价值可以单独评估确认,被评估单位可以提供、评估师也可以从外部收集到满足资产基础法所需的资料,可以对被评估单位资产及负债展开全面的清查和评估,因此本次评估适用资产基础法。被评估单位作为控股平台公司,无日常经营业务,因此不能满足选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条件,在对被评估单位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过程中已就主要资产采用了市场法进行评估,因此本次评估不再单独就评估对象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中关于税费:本评估报告假设中被评估单位通过按照市场价值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实现回购通博公司部分股权,在出售上市公司股票的过程中将产生增值税、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本次评估按照假设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计算得出递延税负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的增值税率为6%、城建税按流转税7%缴纳、教育费附加按流转税3%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按流转税2%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5%缴纳。
评估报告中关于流动性折扣:市场流动性是指在某特定市场迅速地以低廉的交易成本买卖证券而不受阻的能力。因本次评估的对象为非上市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其股权的流动性较差,需要考虑缺少流动性折扣。一定程度或一定比例的市场流动性折扣应该从评估对象权益价值中扣除,以此反映市场流动性的缺失。评估对象为上市公司固锝公司之控股母公司之部分股权,这些股权不能直接通过证券市场迅速的变现,另外本次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的主要资产即上市公司流通股股权主要是通过市场法评估得出,因此本次评估考虑了流动性折扣对评估结论的影响。作为上市公司控股母公司其合并的经营范围与上市公司固锝公司相同,因此本次评估选取上市公司固锝公司的所在细分行业进行分析其流动性折扣。电子半导体分立器件行业共5家上市公司,其股票发行价格较上市30日收盘均价、60日收盘均价、90日收盘均价折扣率平均分别为46.1%、47.2%、45.2%,本次评估按照45%考虑流动性折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张国平、张蔺惠等七名自然人委托,于2020年5月24日出具《张国平等七名自然人拟转让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咨询报告》,咨询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咨询结论为通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估算价值为142161.37万元,在未考虑流动性折扣和少数股权折价的前提下,委托人张蔺惠等七名自然人拟转让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公允价值为6567.86万元。
咨询报告中关于评估方法:目前通博公司已无具体经营业务,公司主要是作为上市公司固锝公司的持股平台,因此不能满足选用收益法进行咨询估价的条件。此外也无法选取一定数量的与通博公司在行业、业务、规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故本次咨询估价也不适用市场法。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分析估算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企业价值的咨询估价思路。由于通博公司的各项资产和负债均可单独咨询估价,具备进行资产基础法咨询估价的条件,因此可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咨询估价。
咨询报告中关于税费:本次估算中对上市公司固锝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是按2019年6月30日收盘价7.27元/股估算价值为1806430908.83元,同时将需交纳的所得税列入递延所得税负债估值为405949855.89元,本次估算时未考虑通博公司实际出售该等股票时可能需交纳的相关税费。
咨询报告中关于流动性折扣:目前资产评估行业实际操作惯例,在估算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时,对采用资产基础法、收益法估算企业股东全部价值,并估算股东持有的部分股权价值时,一般不考虑流动性折扣因素。本次所咨询估算的通博公司目前已无具体经营业务,公司主要是作为上市公司固锝公司的持股平台。于咨询基准日,通博公司主要资产为固锝公司34.28%股权,由于持有的股票基本可以在合理时间进行流通变现,故本次估算可以不考虑流动性影响。
张蔺惠向一审法院提交审计及评估申请:1.申请对2013年通博公司4715万元的咨询费用支出进行审计,确定4715万元咨询费的真实财务情况。2.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通博公司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并对通博公司的公允价值进行评估,如通博公司在以上司法鉴定程序中,未能向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提供审计和评估所需的财务资料,申请对通博公司持有的249577429股固锝公司股权资产体现在通博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中的公允价值进行评估。张蔺惠提出,如果法院不同意进行审计评估,亦应参照《张国平等七名自然人拟转让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咨询报告》的结论即比例为1:30.79。
通博公司不同意进行再次审计及评估,理由为:1.对4715万元咨询费的审计申请,该笔支出已如实体现在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中,也体现在2019年6月30日公司的财务报告中,即对该历史上的财务信息已经在公司财务报表中进行了体现,该项费用是公司真实发生的费用,且审计申请与本案无关。2.不同意对公司资产进行再评估的申请。首先,有限公司股权的价值应根据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在确定张蔺惠股权价值时,需要综合考虑通博公司净资产、张蔺惠投资原值与收益、其他股东交易价格、评估价格、通博公司经营状况、潜在交易对方数量等因素;在确定张蔺惠股权价值时,应立足公司继续经营的前提下,综合平衡张蔺惠、通博公司与通博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鉴定结果仅是判断股权价值的因素之一,且不是决定性因素。其次,通博公司已提供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同期28笔股权交易价格、税务局认定的合理纳税价格均真实合法有效,足以反映通博公司的资产状况与收购股权的价值,从而判定通博公司的收购价格为合理价格,不需要再进行司法鉴定。再次,张蔺惠要求司法鉴定的对象与本案不相符;张蔺惠要求司法鉴定的证据不充足,不能重新启动司法鉴定;假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也与通博公司已提供的审计、评估结果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蔺惠、通博公司对于张蔺惠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通博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张蔺惠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通博公司收购其所持股权以及张蔺惠的持股比例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以及是否需要对通博公司进行审计评估。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张蔺惠主张的通过第三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而评估并非唯一确定合理收购价的途径,亦非必要程序。“合理的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法律并无强制规定该收购价格必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进行认定。第三方评估给出的价格仅是可以作为确定市场公允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有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的参考依据时,则无需再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
其次,2019年6月底至7月初,通博公司股权达成28笔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均为通博公司的大股东吴念博,出让方都是通博公司或固锝公司的员工或高管(包括财务总监),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协商而达成的,所签订的协议转让价格均为标的股权对应1999年12月出资额1万元对应100万元的税后价格确定,相当于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通博公司已有28名股东接受该价格转让了股权,而出让方对于公司的股价均有其理性的判断,也期待自身利益最大化,故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较为客观地反映了通博公司在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权价值。
再次,2019年8月9日,通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全部表决权95.43%的11名股东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议案》,同意通博公司回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回购价格为不高于16万元(税前)。该价格与28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相近,并经过参会股东的认可,亦印证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是通博公司大多数股东所认可的合理价格范围。
最后,通博公司已委托天健评估公司进行公司资产评估,评估公司出具《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说明,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为计算流动性折扣后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3481.30万元,即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5万元左右。该份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的选择、税费计算、考虑流动性折扣方面均作了详细说明,且针对张蔺惠方提出的扣减税费及流动性折扣等质疑,该评估机构亦指派相关负责人到庭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该份评估报告能够较客观公允的反映通博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也印证了28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是通博公司股权的市场公允价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需要对通博公司进行再次审计评估,28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对应16.7万元的收购价格可以认定为通博公司收购张蔺惠所持股权的合理价格。根据通博公司提出的1:16.7的收购价格比例计算,张蔺惠所持有22万元注册资本权益(持股比例为0.4862%)对应的股权收购价应为3674000元。关于股权回购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通博公司提出的5年分期支付期限过长,但考虑到通博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持有固锝公司的股份,而通博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资金来源涉及股票抛售,为避免股价波动、减少回购事宜对通博公司、固锝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期限以6个月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收购张蔺惠所持有的通博公司0.4862%的股权(对应22万元注册资本权益)并支付股权收购款3674000元;二、驳回张蔺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3元,由张蔺惠负担23991元,由通博公司负担36192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对应16.7万元的收购价格是否可以认定为通博公司收购张蔺惠所持股权的合理价格。
一、关于股权出让方唐再南、杨小平、蒋晓航、唐桓青、葛永明、何耀喜等28名通博公司的股东向受让方吴念博转让通博公司的股权,约定的转让价格均为标的股权对应1999年12月出资额1万元对应100万元的税后价格确定(相当于税后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3.3万元左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该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该28份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生效,吴念博已部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张蔺惠主张28名股东大部分仍然是固锝公司的员工,有些人员是固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吴念博是固锝公司的董事长,和他们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因此,28笔股权转让的价格无法客观地反映了通博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真实股权价值。作为一般理性人,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均希望股权价值得到公平公正的估值。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28名股东因重大误解或者受吴念博胁迫、欺诈而签订合同等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二、关于案涉股权回购项目的资产评估方法。通博公司委托的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采用资产基础法,张国平、张蔺惠等七名自然人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国平等七名自然人拟转让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咨询报告》,亦采用资产基础法。资产基础法是通过评估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即净资产)的市场价值而得到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鉴于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专业评估公司均选择资产基础法,且通博公司系持股平台类公司,不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无法采用收益法,亦无既往交易案例可供选用,无法采用市场法,因此本院认定采用资产基础法对通博公司4.62%股权进行资产评估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股权回购项目的资产评估是否应当考虑通博公司实际出售该等股票时可能需交纳的相关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后对于该部分股权的处理方式。但如果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权,则实际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之后处置方式的规定,本案中通博公司回购张蔺惠的股权后,应当及时转让或者注销该部分股权。注销该部分股权将产生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后果,转让该部分股权则能够在完成股权回购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量减少股权回购对通博公司产生影响,维护通博公司的市场价值稳定。本案中,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考虑了通博公司实际出售该等股票时可能需交纳的相关税费,并无不当,系全面客观地评估了案涉股权回购所引发的各个交易环节对股权价值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关于案涉股权回购项目的资产评估是否应当考虑流动性折扣。根据前述分析,本案股权收购项目的资产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系根据通博公司的行业特点、资产情况、业务开展情况,排除适用市场法和收益法后审慎决定的。张蔺惠主张案涉股权价值评估因采用了资产基础法,不宜再考虑流动性折扣。但在企业资产评估实务中,是否考虑流动性折扣,并不单一取决于资产评估所采用的方法,而应重点考量评估对象的资产属性。如企业的大部分资产是固定资产,具有流动性较低的天然属性,则一般不需要考虑流动性折扣。如企业的大部分资产属于股权类资产,则需要考虑股权类资产在股票市场和产权市场两个不同市场上的交易价值差异,即需要用“流动性折扣”这个专业术语来定义这两个市场的价格差异。本案中,评估对象为非上市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其股权的流动性与上市公司股权的流动性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即涉案股权无法在公开市场迅速、低成本、高收益地卖出变现,因此,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考虑了流动性折扣这一因素,并无不当。因通博公司系上市公司固锝公司之控股母公司,故天健评估公司考量固锝公司所属相关行业上市公司的证券市场表现计算了折扣率,具有关联性和典型性,亦无不当。
五、关于张蔺惠主张的天健评估公司存在职业道德瑕疵和评估独立性瑕疵的问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内容与本案资产评估无直接关系,且张蔺惠未举证证明天健评估公司存在无资产评估资质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存在无资产评估职业资格的情形,故对张蔺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张蔺惠主张应当对2013年通博公司4715万元的咨询费用支出进行审计,确定4715万元咨询费的真实财务情况。本案中,该历史财务信息已经在公司财务报表中进行了体现。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在计算流动性折扣前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6329.64万元,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国平等七名自然人拟转让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咨询报告》显示,在未考虑流动性折扣和少数股权折价的前提下,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6567.86万元,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仅相差238.22万元,差额远低于张蔺惠所主张的4715万元的咨询费用的数额。张蔺惠未举证证明该笔4715万元的咨询费用对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院对于张蔺惠请求对2013年通博公司4715万元的咨询费用支出进行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张蔺惠认为该笔咨询费用系损害通博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在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综上,参考天健评估公司出具的《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计算流动性折扣后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3481.30万元,即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5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需要对通博公司进行再次审计评估,28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对应16.7万元的收购价格即为通博公司收购张蔺惠所持股权的合理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蔺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3元,由张蔺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嘉云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