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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7 20:48:00 29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民终123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路某某。
  负责人:寿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同仁街。

  负责人:赵成义,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华能源科技(保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保山工贸园区路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少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天军。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华能源科技(保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天军、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责任与“自燃”原因免责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保险条款的释义未结合上下文进行通常理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本案法律关系的主线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但是一审判决避重就轻,作出了错误认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双重要件是保险标的损失既要属于保险责任且不能属于免责情形,二者缺一不可。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则无须讨论是否存在免责;但即使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要排除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情形方可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只是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系储存的锂离子电池自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自燃属于责任免除原因。因此,本案损失显然不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忽略前述逻辑关系,仅从保险条款43条(一)项“火灾”定义断章取义,孤立地从释义内容解释条款,没有结合保险合同上下文进行通常理解,进而认定事故起因虽是锂电池自燃,但已经失去控制并蔓延成灾,符合火灾定义第四款的约定,故此次事故属于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保险条款分别列明了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内容,应同时适用,一审判决以事故属于火灾就得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载明了九种原因免责和四种损失免责的情形,第八条(七)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既然“自燃”免责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作为原因免责明确在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载明,显然自燃原因下,保险人不仅对自燃的保险标的物本身不负赔偿责任,也对因自燃原因引起火势蔓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物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才是对“自燃”免责的通常、合理解释。但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自燃条款规定的内容过于筒单,并未明确保险人对自燃的保险标的物本身不负赔偿责任,还是对因自燃引起火势蔓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物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错误适用保险法三十条的规定,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为因锂离子电池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法三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争议解释原则是“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理解”应该是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出的理解。对于保险交易而言,应该是从保险交易的规律,即保险原理出发去进行理解,从而判断是否确实存在“歧义”。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条款应当明确保险人对自燃的保险标的物本身不负赔偿责任,对因自燃引起火势蔓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物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这一结论违反了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即近因原则。本案事故原因是自燃,自燃又属于原因免除,自燃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当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自燃”规定符合保险行业的通常做法,符合保险近因原则的要求,是经过保监会批准备案的条款,并非上诉人单方任意制定,对其理解一定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循行业通常的做法和理解。因此,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自燃,根据近因原则,显然自燃引起的火灾蔓延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关于“自燃”的规定符合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合理的条款解释为“自燃免责包括对自燃的保险标的物本身不负赔偿责任,也包括对因自燃引起火势蔓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物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对自燃条款进行解释,忽略近因原则的基本原理,进而错误适用保险法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企业财产保险包括三个险种: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一切险。其责任范围是逐渐扩大的,其中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明确列明自燃系免责原因,而财产一切险条款则未列明自燃免责,也就是说自燃只是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而不是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费率远高于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本案承保的是财产综合险,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路华集团成立于1997年,业务遍布全球。被上诉人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金28800万元,是专门从事锂电池生产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鉴于锂电池系九类危险品,其生产、储存、运输具有特殊性、专业性,被上诉人投保、理赔有丰富经验,对火灾与自燃的风险及认知远非一般被保险人可比,甚至保山消防支队2019年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演习都在该公司进行,其回避自燃而要求保险人按照火灾进行赔偿,是从自身利益需要对火灾、自燃的主观、任意解释,是对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二者关系的混淆,也是对“有利解释原则”的滥用。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背景,没有采用穿透式思维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对保险条款没有按照通常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明确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方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义务符合该规定。另一方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特别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理解和接受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适用上述规定,反而直接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虽采用了加粗黑体字,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对‘火灾’‘自燃’的内涵外延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根据保险法十条的解释,认定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己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自燃免责条款生效;本次事故系自燃导致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路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路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赔偿路华公司因发生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8388478.62元。2.由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路华公司与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标的为: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保险金额98001253.54元;材料、成品、在制品保险金额7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9日24时止。路华公司向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支付了保费120960.90元。2019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路华公司发生火灾,烧损F6栋二楼房屋构件及储存在房间内的设备、产品等,经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储存的锂离子电池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2019年8月26日,昆明公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路华公司与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委托出具公估报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认定固定资产出险时账面原值88001253.54元,存货账面余额237588904.88元,路华公司的损失总额为20066690.22元,其中固定资产定损金额64842.08元,残值6484.21元,存货定损金额20001848.14元,残值为0,最终核损金额为547483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路华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加盖了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印章,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收取了保费,故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是保险合同主体,应与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2009)版“释义”部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对“火灾”的定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该定义未将火灾原因限定于外来原因引起的火灾范围,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系储存的锂离子电池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本次事故起因虽是锂离子电池自燃,但已失去控制并蔓延成灾,符合该“火灾”定义第四款“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的约定,故此次事故属于火灾,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约定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项对“自燃”定义为:“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该定义并未明确保险人仅对自燃的保险标的物本身损害不负责赔偿,还是对因自燃引起火势蔓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物损害亦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虽采用了加粗黑体字,但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对“火灾”及“自燃”的内涵及外延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对路华公司有利的解释认定本次因锂离子电池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结论中关于事故系保险标的物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确定的各项金额无异议,但路华公司对公估结论采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保险单约定,路华公司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路华公司设备的报损金额为85232.83元,账面原值为64842.08元,公估报告按账面原值64842.08元计算固定资产的损失赔偿金正确,路华公司要求按投保时的金额85232.83元计算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信。出险时,路华公司的材料、成品、在制品账面原值为237588904.88元,但投保金额仅为70000000元,故有167588904.88元的存货并不在投保范围内,路华公司不能证明受损的材料、成品、在制品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公估报告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正确,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核损金额5474830.15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华公司保险金5474830.15元。案件受理费132131元,由路华公司负担90000元,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共同负担42131元。
  经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综合险条款、一切险条款。欲证实财产险领域共有三个险种,保险责任从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逐级扩大,保险费也随之增加。基本险和综合险均明确规定自燃系除外责任。只有投保了财产一切险,自燃才不属于除外责任,自燃损失才可以理赔。第二组为路华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欲证实路华公司系国内、省内锂电池行业技术领先企业,有丰富的锂电池生产、储存、运输的经验,多年投保、理赔,对自燃、火灾的认知并非一般被保险人可比。保险人对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已经在投保单中由路华公司明确确认,保险人在提示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均满足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要求。
  路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下文具体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承担,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路华公司与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为路华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材料、成品、在制品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知,在涉案保险合同期限内,路华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保险标的财产受损。经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储存的锂离子电池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针对路华公司提出的理赔主张,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认为涉案火灾系保险标的自燃引起,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自燃引起的损失属除外责任,故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中第五条约定火灾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合同释义第四十三条对火灾、自燃进行了定义。本院认为,对上述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应综合判断。首先,本案是由于锂离子电池自燃引发的火灾,同时符合了保险条款中火灾需承保以及自燃可免责的两个条款约定。结合该两个保险条款的上下文进行理解,对于发生火灾引起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是一般原则,但由于自燃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特别约定,两者并不冲突。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标准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内。免责条款的适用强调的是原因,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储存的锂离子电池自燃。既然“自燃”作为原因免责已经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得以明确,那么保险人对因自燃原因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自燃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理解问题。案涉投保的标的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材料、成品、在制品,公估报告认定损失由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和存货组成。其中办公设备、机器设备核损金额为64842.08元,残值为6484.21元;存货核损金额为20001848.14元,残值为零。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一审判决认为,损失虽然由于自燃引发,但在自燃免除责任的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仅对自燃的保险标的物本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还是对因自燃引起火灾蔓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物损害亦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理解实则将损失人为地划分为自燃物的损失与自燃物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发生自燃的锂离子电池并未作为单独物承保,其与厂房、办公设备、机器设备等共同作为投保的标的,因此,产生的损失应视为在一次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人为地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分割缺乏合理事实基础也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第三,关于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理解有分歧,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双方一旦产生分歧,就判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次,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路华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部分,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保险条款内容,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其本人已清楚。故,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对“火灾”及“自燃”的内涵外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已向投保人路华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路华公司产生效力,应予认定。对路华公司主张的案涉保险财产损失,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山隆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理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路华能源科技(保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31元,由路华能源科技(保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4元,由路华能源科技(保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罗成

落款

审判员杨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