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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士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9-27 20:48:40 298

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士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士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2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济南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0181民初94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作出的第37018112020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鲁AX6577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传新(鲁AD9947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济南建兴物流有限公司系鲁AX6577号车辆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为鲁AX6577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AD9947号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中爽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三)陈某某申请评估,中爽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用。(四)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难易程度大小予以综合认定,陈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客观程度。(五)中爽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维护中爽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辩称,中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诉称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爽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8480元(车辆损失150700元、鉴定费9280元、救援费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2月26日,陈某某作为被统筹人为车辆鲁AD9947号的自卸货车(车架号:LZZ1EXSF3HN292970、发动机号:17xxx2407)在中爽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险,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统筹限额为287728元,机动车损失统筹费为8046.05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时止。
  2.2020年5月7日22时51分许,李传新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与李志国驾驶的鲁AX657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第37018112020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出救援费8500元。
  3.陈某某、中爽公司共同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D9947号重型货车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进行了评估。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为:该车在基准日(2020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487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为98000元,维修费用为130456元,故,车辆实际损失为150700元(248700元-98000元)。陈某某支出评估费9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为机动车辆统筹单,根据其约定及合同性质,应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投保及理赔等事宜的约定,属于车辆保险的司法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调整。本案中,陈某某的鲁AD9947号重型货车在中爽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统筹期间内,李传新作为合法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中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中爽公司支付相应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本案鉴定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共同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异议,鉴定结果应予采信,故对车辆实际损失150700元予以认定,中爽公司应予赔付。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爽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中爽公司不予赔偿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9280元。双方共同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陈某某支出鉴定费9280元,系合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当由中爽公司承担。综上,中爽公司应就本案事故赔付的损失共计168480元(150700元+8500元+9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8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中爽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与维护服务;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汽车及配件、二手车销售;汽车展览展示服务;保险代理服务;代办机动车年检;机动车业务代办服务;普通货运运输服务;网络技术的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汽车租赁;市场调查(个人征信业务除外);企业管理咨询;自营和代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据此可知,国家对保险业务实行特许制度,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本案中爽公司所开展的“机动车辆统筹”业务,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质上是一种保险业务。因中爽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双方交易的真实性。陈某某的车辆在统筹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中爽公司已经收取了陈某某支付的统筹费,应当参照机动车辆统筹条款的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主张车辆损失,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配比例无关,中爽公司以其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陈某某支出的车辆施救费、为车辆定损在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均系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中爽公司未有反驳证据推翻,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中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