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诉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诉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861号
原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诉讼代表人:张粒,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郴,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8幢1层133室。
法定代表人:刘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波(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毓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萍(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福路4号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
被告:冯庆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德(系钱明父亲))。
原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武汉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国石公司)、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郴、徐晨曦,被告中新房国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波、毛云飞,被告中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萍、冀思安,被告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被告冯庆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被告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长该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房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缴清出资款29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之日止),其中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分别在其出资不实的相应本金8122万元、4350万元、10874万元、5654万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依法履行补缴义务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新房国石公司对前述29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新房武汉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在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8年6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中新房武汉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中新房武汉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设立时,注册本为2000万元。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中新房武汉公司先后进行三次增资及多次股权转让。2012年7月2日,中新房武汉公司进行第三次增资,完成工商变更后注册资本增加至31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2012年12月31日,中新房武汉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签订《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确认书》,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1000万元,但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为4000万元。”据此,中新房武汉公司股东确认270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足。2015年10月18日,中新房武汉公司工商登记全体股东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将合计持有的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新房国石公司。2015年11月17日,中新房武汉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公司。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与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中新房国石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3月31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中新房国石公司代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同时,约定股权代持期截至2017年3月29日,股权代持期到期或提前中止代持后30个工作日内,如被代持方仍未受让股权,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视为被代持方放弃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股东权利。2016年7月4日,中新房国石公司向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发出《告知函》,称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未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中新房国石公司将实际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目前,中新房国石公司为中新房武汉公司唯一工商登记股东,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经法院同意,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7月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对中新房武汉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根据该所出具的大信鄂专审字[2019]第0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新房武汉公司股东出资不实金额共计29000万元。其中,历史股东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在中新房武汉公司多次股东出资、增资过程中涉嫌出资不实,金额分别为8122万元、4350万元、10874万元、5654万元。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23日分别向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邮寄书面《催收函》,要求分别补足出资不实的相应本金8122万元、4350万元、10874万元、5654万元及对应利息。2019年1月28日,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向中新房国石公司邮寄书面《催收函》,催缴中新房国石公司未实出资款29000万元。2019年2月25日,中新房国石公司作出《关于提供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函》,告知管理人其已收到《催收函》并将依法进行调查,但至今未依法补缴出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中新房国石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对中新房武汉公司出资义务,补缴出资不实款项29000万元及利息,历史股东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应分别在其出资不实的相应本金8122万元、4350万元、10874万元、5654万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依法履行补缴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新房国石公司辩称: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新房国石公司在追缴出资纠纷中存在责任。中新房国石公司要求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提交中新房武汉公司破产案件中相关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新房武汉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性审计报告、中新房武汉公司所有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违法的报告、截至目前所有债权确认的依据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虚假和严重的人为干预情况。中新房武汉公司并不存在经营亏损,更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不应进入破产程序。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新房武汉公司还没有达到向股东追缴出资的条件,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责任不是公司股东,请求法院调查中新房武汉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验资报告,对存有异议管理人不认可的验资报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中昆公司辩称:中昆公司确实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兆通公司辩称:兆通公司作为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兆通公司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股权出资已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所有法定程序已到位。经统计兆通公司与中新房武汉公司资金往来流水,兆通公司共向中新房武汉公司支付资金151笔,金额14100.63万元,收到中新房武汉公司资金88笔,金额7815.97万元,净支付给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资金为6284.66万元,已超出管理人要求追缴的出资4350万元。进入破产程序后,只有部分与中新房武汉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的资金汇入兆通公司,兆通公司将资金直接转付给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权人,并向中新房武汉公司申报了债权。以上数据充分表明,兆通公司净支付给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资金已超过应支付的股权投资款项,不存在出资不到位及出资不实的情形。此外,兆通公司也不存在抽逃出资。兆通公司作为股东将资金支付给了中新房武汉公司,所支付的资金如何使用,是中新房武汉公司的事,资金往来流水已清楚表明兆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和结果。如果中新房武汉公司有抽逃出资的事实,是谁抽逃的应找抽逃方追缴,不应向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缴。管理人依法接管中新房武汉公司已有近两年的时间,现在以股东出资不实向股东追缴出资,兆通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其资金往来银行流水清楚表明,兆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出资的法定义务。
被告冯庆蕉辩称:1、冯庆蕉实际曾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18%的股权,但已将该18%股权通过“以股抵债”的形式转给了中昆公司,冯庆蕉不应再承担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1日,冯庆蕉因债务问题,与中昆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委托中昆公司代持中新房武汉公司18%的股权。同时,协议中第九条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该股权作为其在中昆公司、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担保。2013年6月17日,因冯庆蕉承担武汉银丰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4家企业贷款的债务问题,冯庆蕉与中新房武汉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约定股权作为其债务担保的相关事宜。此后,冯庆蕉再未以股东身份出现在公司,也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2013年下半年,中新房武汉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融资以及办理相关股权出质手续时,中昆公司及中新房武汉公司并未告之冯庆蕉,也未征得冯庆蕉的同意,冯庆蕉也并未以股东身份或是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参与相关手续的办理。2015年10月,中新房武汉公司股东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同样未告之冯庆蕉,也未征得冯庆蕉的同意,冯庆蕉也未以股东身份或是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参与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2、冯庆蕉曾接受中昆公司委托,代持了其所有的中新房武汉公司22%的股权。2010年2月,中新房武汉公司引入上海福建商会的肖仙华、冯庆蕉等四位上海股东。冯庆蕉按照总投资4000万元(当时中新房武汉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8%股权,合计720万元进行投资,汇入公司账户679.97万元(欠40.03万元)。后期中新房武汉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和融资需要于2010年10月27日完成第一次增资,即从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资到53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中昆公司与冯庆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中昆公司委托冯庆蕉代持其在中新房武汉公司22%的股权,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12年7月2日,中新房武汉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增资到31000万元手续后,冯庆蕉于2012年7月5日与中昆公司解除代持协议,冯庆蕉代持的22%股权转回到中昆公司名下(根据中昆公司当时的要求,股权办理至兆通公司名下)。3、冯庆蕉在担任中新房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并未实际行使职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中昆公司,冯庆蕉不应承担担任公司职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冯庆蕉曾经持有的22%的股权系代中昆公司持有,并已实际转回中昆公司,其实际持有的18%的股权出资已到位,且其已经通过“以股抵债”的形式抵偿了相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际股东、最终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钱明辩称:钱明既不是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也不是实际股东,管理人向钱明追缴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钱明曾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22%的股权,其股权来源是以0元转让价格受让,后来也是以0元转让价格转让,且在实际持股期间没有发生增资事项。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2012年5月24日,胡红宇(委托方)与钱明(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胡红宇以其实际持有的中胜公司股权中22%的股权,委托钱明以其自身的名义持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胡红宇在中胜公司持有2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钱明名下。”以上认定充分说明钱明在2012年6月6日之后只是代胡红宇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股权,并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该期间出资责任应当由实际股东胡红宇承担,钱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追加胡红宇为本案被告。3、钱明代胡红宇持有的中新房武汉公司22%的股权已于2015年11月17日全部转让给了中新房国石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转让费用)。转让后钱明不在中新房武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中。虽然后来又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因钱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代持协议时都无法联系到委托人胡红宇,为了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资产重组顺利进行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理应配合公司完成上述工作,但完成上述工作并不能证明钱明就是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实际股东。4、钱明虽然曾经是中新房武汉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实际工作,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从未主张过股东权利,从未获得过股东利益。有的只是用个人的信用和房产为中新房武汉公司融资提供保证,并承担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31日,《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确认书》中没有钱明的签字,说明中新房武汉公司从未将钱明认定为公司股东。2012年6月26日、29日中新房武汉公司增资,其增资款通过钱明的银行卡帐户共转款2105.4万元。从该增资款转款的银行卡开户到资金划转,都不是钱明所为,全是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钱明直到收到管理人追缴出资的诉状后,到银行查询并补办了该帐号的银行卡后才得知该银行卡开户和办理资金汇划都是在钱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5、经查询中新房武汉公司资金往来流水,钱明所代持股权实际所有人胡红宇与中新房武汉公司资金往来的收付情况是,公司收到胡红宇(含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共26笔,金额为36101.65万元,公司支付给胡红宇(含其关联公司)的资金19笔,金额为31714.00万元,净收到胡红宇的资金4387.65万元,按管理人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最少应支付利息2955.04万元,本息合计7342.70万元。所以胡红宇实际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22%的股权,其给予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资金是足额的,其出资已到位。6、胡红宇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7月出境至今未归。2013年12月10日,中新房武汉公司经与汉口银行协商,向汉口银行借款6000万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归还胡红宇(含其关联公司)向汉口银行的借款,同时冲抵胡红宇在中新房武汉公司所有的债权本息,另1000万元由中新房武汉公司使用。在中新房武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胡红宇既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没有向管理人主张股权,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已有明确认定,即“胡红宇对中胜公司不持有股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新房武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鄂0107破字第2号《决定书》以及(2018)鄂0107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新房国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兆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冯庆蕉身份信息、钱明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确认书》、大信鄂专审字[2019]第0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三、中胜公司股东工商变更材料(2015年10月28日)、中胜公司名称工商变更材料(2016年2月29日)、《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告知函》、中新房武汉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工商登记材料、《催收函》、《关于提供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函》、审计工作底稿、《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购重组协议》、《关于并购重组协议的特别约定》、《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备忘录》、《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协议书》、《青山区处置“钢谷”群访事件专题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两份)、《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6年9月26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0年6月12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2年6月27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2年7月3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5年10月28日)、《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中昆公司提交的《青山区处置“钢谷”群访事件专题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两份)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兆通公司提交的兆通公司与中新房武汉公司资金往来流水,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到位的事实。4、被告冯庆蕉提交的两份《委托持股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仅系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事由。5、被告钱明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查询表、《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受理(申请)以及转账业务凭证、胡红宇与中新房武汉公司资金往来流水及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中新房武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免除钱明补足出资义务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中胜公司由股东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中昆公司和武汉市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润物流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百富勤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比例51%;中昆公司认缴出资680万元,出资比例34%;泓润物流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5%,公司章程约定分两次出资到位。首期出资400万元由百富勤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投入中胜公司。2007年7月18日,百富勤公司与中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昆公司以1020万元的价格受让百富勤公司的1020万元股权;中昆公司须在2007年7月18日前将股权受让金400万元交付给百富勤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股权受让金620万元交付给中胜公司。2008年11月6日,泓润物流公司与兆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兆通公司以0万元的价格受让泓润物流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兆通公司受让泓润物流公司在中胜公司出资未到位的300万元股权后,必须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在中胜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出资到位。2008年11月28日,中昆公司和兆通公司分别完成第二期出资1300万元和30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中胜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部实际到位,其中:中昆公司出资1700万元,持股比例85%;兆通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15%。
2010年2月24日,中昆公司将持有的12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冯庆蕉、肖仙华、肖传雄、林茂强、黄应平,转让后中胜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中昆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25%;兆通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15%;冯庆蕉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12%;肖仙华出资360万元,持股比例18%;肖传雄出资120万元,持股比例6%;林茂强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12%;黄应平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12%。
2010年4月7日,冯庆蕉受让原股东黄应平120万元股权,受让后冯庆蕉出资360万元,持股比例18%。
2010年6月12日,中昆公司受让原股东李林菊、肖传雄、林茂强840万元股权,受让后中昆公司出资1340万元,持股比例67%。
2010年9月30日,中胜公司经股东变更后进行第一次增资,增资金额33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5300万元。根据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中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2211万元;兆通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495万元;冯庆蕉于2010年9月30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594万元。2010年10月8日的验资报告显示,中胜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300万元,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经审验,截至2010年9月30日止,中胜公司已将资本公积3300万元转增股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3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53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中胜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登记为53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登记为:中昆公司出资3551万元,持股比例67%;兆通公司出资795万元,持股比例15%;冯庆蕉出资954万元,持股比例18%。
2010年10月27日,中昆公司将持有的1166万元股权以11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庆蕉。同日,中昆公司将持有的1166万元股权以11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明。转让后,中胜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中昆公司出资1219万元,持股比例23%;兆通公司出资795万元,持股比例15%;冯庆蕉出资2120万元,持股比例40%;钱明出资1166万元,持股比例22%。
2011年12月11日,兆通公司将持有的795万元股权以7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红宇。次日,钱明将持有的1166万元股权以11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红宇。转让后,中胜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中昆公司出资1219万元,持股比例23%;冯庆蕉出资2120万元,持股比例40%;胡红宇出资1961万元,持股比例37%。
2012年5月16日,胡红宇将持有的795万元股权以7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兆通公司,将持有的1166万元股权以11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明。转让后,中胜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中昆公司出资1219万元,持股比例23%;兆通公司出资795万元,持股比例15%;冯庆蕉出资2120万元,持股比例40%;钱明出资1166万元,持股比例22%。
2012年6月24日,中胜公司经股东变更后进行第二次增资,增资金额4825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10125万元。根据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中昆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以货币出资1109.75万元;兆通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以货币方式出资723.75万元;冯庆蕉于2012年6月27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930万元;钱明于2012年6月27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61.5万元。2012年6月27日的验资报告显示,中胜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825万元,由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及钱明于2012年6月27日前以货币资金一次缴足,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125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6月27日,中胜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825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10年6月27日,中胜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登记为10125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登记为:中昆公司出资2328.75万元,持股比例23%;兆通公司出资1518.75万元,持股比例15%;冯庆蕉出资4050万元,持股比例40%;钱明出资2227.5万元,持股比例22%。
2012年6月28日,中胜公司经股东变更后进行第三次增资,增资金额20875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31000万元。根据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中昆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3709.9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091.35万元;兆通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2419.5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711.75万元;冯庆蕉于2012年6月29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6452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898万元;钱明于2012年6月29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出资3548.6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043.9万元。2012年7月2日的验资报告显示,中胜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875万元,分别由货币资金4745万元出资和由资本公积16130万元转增股本,其中货币资金由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及钱明于2012年6月29日前一次缴足,转增基准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1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6月29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745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公司并已将资本公积16130万元转增股本。2012年7月2日,中胜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登记为310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登记为:中昆公司出资7130万元,持股比例23%;兆通公司出资4650万元,持股比例15%;冯庆蕉出资12400万元,持股比例40%;钱明出资6820万元,持股比例22%。
2012年7月3日,冯庆蕉将其持有的6820万元股权转让给兆通公司。2012年12月14日,冯庆蕉将其持有的558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昆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冯庆蕉不再持有中胜公司的股权,中胜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中昆公司出资12710万元,持股比例41%;兆通公司出资11470万元,持股比例37%;钱明出资6820万元,持股比例22%。
2012年12月31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签订《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确认书》,全体股东一致确认“中胜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1000万元,但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为4000万元。”
2015年9月28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的股东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分别将其持有的中胜公司41%、37%、22%的股权转让给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暂定为14.60亿元。
为落实框架协议的内容,2015年10月18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并购重组协议》,约定: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分别将其持有的中胜公司41%、37%、22%的股权转让给中新房国石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3.1亿元;中新房国石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中胜公司全部股权已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4日,因贷款事项质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本次转让行为已经获得质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双方共同认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胜公司的资产为8.8亿元,负债为5.7亿元;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就该转让的有关事宜要求中胜公司将中新房国石公司的名称、住所、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胜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中新房国石公司在正式与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订立本协议之前,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表等)、资产现状及公司资信情况。同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将其持有的中胜公司41%、37%、22%的股权转让给中新房国石公司。其中补充协议一还约定中胜公司100%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格为8.8亿元。补充协议二约定:如在2016年3月31日前,中新房国石公司未能取得股权并购款融资及其他贷款融资,致使双方不能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中新房国石公司应在协议解除后十日内将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变更至中新房国石公司名下的股权按原比例变更到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名下,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承担;如在2016年3月31日前中新房国石公司未能给付股权转让款,但中新房国石公司协助中胜公司成功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为中胜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等),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同意免除中新房国石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协议继续履行,如融资金额低于股权转让款金额8.8亿元,其实际低于部分,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31日继续以融资方式完成。
2015年10月18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关于并购重组协议的特别约定》,约定若《并购重组协议》与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差异时,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同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出具《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承诺中胜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公司(含其上级公司及子公司)签订并购重组协议且完成实质性股权转让交割后,应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服务费。2015年10月18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署《备忘录》,确认各方已于当日就中胜公司100%股权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协议履行完毕后公司的相关经营及权益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16日、11月19日、12月8日,中新房国石公司就并购重组中胜公司有关事宜形成《会议记录》。
2015年11月17日,中胜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持有中胜公司100%股权。原告公司章程规定:中新房国石公司出资额31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157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出资1943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28日货币出资11570万元,2015年10月28日资本公积转增出资19430万元。
2016年2月29日,中胜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2016年3月31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协议书》,载明: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原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关于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三、《备忘录》,现因协议约定时间到期,中新房国石公司未完成融资资金,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协议及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不再履行。同日,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与中新房国石公司签订《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委托中新房国石公司代持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代持期截至2017年3月29日;代持费用按照年度收取,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应向中新房国石公司支付200万元/年的代持股权费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30%的代持费用,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若未在规定的时间或宽展期内向中新房国石公司足额支付代持股权费用、担保费用或中新房国石公司代持股权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仍未受让股权,到中新房武汉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视同其放弃在中新房武汉公司的所有股东权利、权益,同时中新房武汉公司的一切债务继续由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承担,与中新房国石公司无关,中新房国石公司则为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的实质股东,享有一切权利、收益。
2016年7月4日,中新房国石公司向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发出《告知函》,称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未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中新房国石公司将实际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100%股权。
2017年4月6日,青山区处置钢谷群访事件领导小组与包括中新房武汉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在内的与会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青山区处置“钢谷”群访事件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中新房国石公司决定暂维持股权代持状态不变,企业原股东亦按协议继续支付相应的各项费用;中新房国石公司同意在收到企业原股东要求终止股权代持协议书的通知后,即配合企业原股东办理公司股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待青山区处置“钢谷”群访事件工作专班确认双方履约完毕后,原股权代持协议终止;中新房国石公司委托徐国萍女士代表中新房武汉公司处理有关事项,具体权限以正式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2017年4月19日,中新房武汉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国萍处理中新房武汉公司经营管理事务。
2018年6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新房武汉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
经本院同意,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7月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对中新房武汉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所出具的大信鄂专审字[2019]第0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审计结果部分载明:(一)资产审计情况……3、其他应收款,股东款项2018年6月29日余额29000万元。注:①2006年9月28日,百富勤公司出资400万元,经湖北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验资(鄂正验字[2006]第0909号)。2008年11月27日,现金增资1600万元(其中中昆公司1300万元、兆通公司300万元),经武汉天海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武天海验字[2008]021号)。②2010年9月30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3300万元(其中中昆公司2211万元、兆通公司495万元、冯庆蕉594万元),经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鄂开元验字[2010]第125号),其中资本公积金额经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鄂开元审字[2010]第126号)。经查银行流水及资本公积原始凭证,该时间段内(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有4175万元转入公司后全部转出公司,其中38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再将其中3300万元转增了实收资本。经公司说明,实际为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万元,多次转入转出公司形成资本公积后,最后归还借款。③2012年6月27日,现金增资4825万元(其中中昆公司1109.75万元、兆通公司723.75万元、冯庆蕉1930万元、钱明1061.50万元),经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鄂开元验字[2012]第135号)。经查银行流水,出资实际完成。经公司说明,实际为公司通过徐国萍、朱小玲等19名自然人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万元减去支付175万元利息之后剩余4825万元,再转入股东账户4825万元(其中中昆公司1109.75万元,兆通公司723.75万元、冯庆蕉1930万元、钱明1061.50万元)完成现金增资。④2012年6月29日,现金增资4745万元(其中中昆公司1091.35万元、兆通公司711.75万元、冯庆蕉1898万元、钱明1043.9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16130万元(其中中昆公司3709.90万元、兆通公司2419.50万元、冯庆蕉6452万元、钱明3548.60万元),经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鄂开元验字[2012]第137号),其中资本公积金额经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鄂开元审字[2012]第136号)。经查银行流水,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将4745万元转出公司后,当天又收到各股东现金增资4745万元。经公司说明,4745万元转出公司后通过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账户再转入股东账户4745万元(其中中昆公司1091.35万元、兆通公司711.75万元、冯庆蕉1898万元、钱明1043.90万元)完成现金增资。经查银行流水及资本公积原始凭证,2011年12月增加资本公积12248万元,其中转入公司的3115万元(钱明转入1530万元系由钱开德转入公司、兆通公司转入1000万元、中昆公司转入585万元)在银行流水查到相应记录,余下9133万元进账单显示的金额在银行流水未查到相应记录(进账单记录:钱开德[即钱明]2011年12月16日转入民生银行05×××45账号15862754.25元、冯庆蕉2011年12月16日转入民生银行05×××45账号53662823.18元、中昆公司2011年12月16日转入民生银行05×××45账号10591743.07元、兆通公司2011年12月16日转入民生银行05×××45账号11212679.50元)。经公司说明,实际为公司对外借款5830万元,多次转入转出公司形成资本公积后,最后归还借款,其中3115万元在转入过程中有对应银行流水记录,9133万元在转入过程中无对应银行流水记录(实际流水为武汉鼎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入7500万元、中昆公司转入1633万元)。经查银行流水及资本公积原始凭证,2012年1月至3月增加资本公积4000万元,进账单显示的金额在银行流水未查到相应记录(进账单记录:中昆公司2011年12月31日转入浦发银行70×××94账号4590686元、兆通公司2012年3月2日转入浦发银行70×××94账号6000000元、冯庆蕉2012年3月2日转入民生银行05×××45账号16000000元,钱开德[即钱明]2012年3月2日转入民生银行05×××45账号8800000元、中昆公司2012年3月2日转入浦发银行70×××94账号4609314元)。经公司说明,实际无资金转入公司。综上,各股东应归还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300+4825+4745+16130=29000万元(其中中昆公司8122万元、兆通公司4350万元、冯庆蕉10874万元、钱明5654万元)。
2019年1月23日,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分别向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催收出资款,要求分别补足出资不实的相应本金8122万元、4350万元、10874万元、5654万元及对应利息。2019年1月28日,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向中新房国石公司邮寄书面《催收函》,催缴中新房国石公司未实出资款29000万元。2019年2月25日,中新房国石公司作出《关于提供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函》,告知管理人其已收到《催收函》并将依法进行调查,但至今未依法补缴出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2月15日,中胜公司股东徐国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钢(甲方)与胡红宇(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同时约定将兆通公司、钱明分别在中胜公司持有的15%、22%的股权,质押给胡红宇,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办理质押手续,以上借款如期归还后即解除质押。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兆通公司、钱明分别在中胜公司持有的15%、2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胡红宇名下。2012年5月24日,胡红宇(委托方)与钱明(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胡红宇以其实际所有的中胜公司股权中22%的股权,委托钱明以其自身名义持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胡红宇在中胜公司持有22%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钱明名下。2013年12月10日,中胜公司向鼎鑫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徐国萍、徐国钢与胡红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胜公司向胡红宇借款3000万元。借款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质押变更登记手续。中胜公司向胡红宇偿还借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即解除质押,且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胡红宇对中胜公司不持有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以及钱明是否履行了向中新房武汉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中新房国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以及钱明是否履行了向中新房武汉公司足额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本院已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受理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管理人有权要求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股东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中新房武汉公司设立登记时,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000万元已全部实际到位,庭审时中新房武汉公司管理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中新房武汉公司成立以后,进行了三次增资,虽然验资报告显示出资均已实际到位,但根据大信鄂专审字[2019]第0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材料载明,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在三次增资过程中认缴的出资款均未实际到位,实际为中新房武汉公司对外借款后多次转入转出公司形成资本公积后完成增资并由中新房武汉公司最后归还借款,或者为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资金转出公司后通过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账户再转入股东账户完成增资,或者虽然有进账单但实际并无资金转入公司。经审计认定,各股东应归还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300+4825+4745+16130=29000万元,其中中昆公司8122万元、兆通公司4350万元、冯庆蕉10874万元、钱明5654万元。被告中昆公司认可其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现原告要求中昆公司补缴出资款81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兆通公司辩称其出资已全部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其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兆通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兆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冯庆蕉辩称其实际曾持有的18%股权出资已到位,另22%的股权系代中昆公司持有,但冯庆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已到位的事实,且即使冯庆蕉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协议也仅在定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不得以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冯庆蕉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亦不能免除,故对冯庆蕉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钱明辩称其不是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也不是实际股东,而是代胡红宇持有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股权,但原告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钱明在增资时系中新房武汉公司的登记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钱明依法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即使钱明认为其系代胡红宇持有相关股权,股权代持协议也仅在定约人之间有效,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也不能免除,且钱明提交的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出资已到位的事实。
综上,中新房武汉公司要求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分别在其出资不实的相应本金8122万元、4350万元、10874万元、5654万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依法履行补缴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新房国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新房国石公司作为受让人对前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且根据其在《并购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其在正式与中昆公司、兆通公司、钱明订立协议前,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表等)、资产现状及公司资信情况,可知中新房国石公司对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后,中新房国石公司亦有条件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解,故中新房武汉公司要求中新房国石公司对中昆公司、兆通公司、冯庆蕉、钱明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新房国石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进行追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81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1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4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冯庆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1087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8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56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6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800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000元、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800元、冯庆蕉负担400000元、钱明负担2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8635.51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刘 均
人民陪审员 隋家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