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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3-09-27 21:03:58 296

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16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斌,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五号开元金融中心9AB。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
  法定代表人:黄其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斌,上诉人嘉兴公司、泰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许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二、改判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泰禾集团对该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
  一、华昌公司已经完成了90%的股权过户、移交资料、提供2.4亿元的发票、邯郸项目的清算和资产剥离等《太行轩圃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嘉兴公司已经取得了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汇公司)的控制权,开展了独立经营、继续开发。嘉兴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二、华昌公司未能将剩余10%过户给嘉兴公司,完全是由于嘉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嘉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华昌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多次发函通知嘉兴公司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嘉兴公司毫无合同依据拒不支付。华昌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20日发出《华昌公司关于履行〈太行轩圃项目合作协议〉告知函》,分别通知嘉兴公司、泰禾集团配合办理10%股权过户手续,但二公司均未履约,已经构成违约。如嘉兴公司无须承担延期支付4000万元的逾期利息,则嘉兴公司反而因其违约行为获利,华昌公司未能按时获得合同利益的损失仍由守约方华昌公司自己承担,该结果即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嘉兴公司、泰禾集团答辩称:华昌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协议》和《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工程移交承诺函》(以下简称两份《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和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事实上,脉汇公司剩余10%的股权尚未过户至嘉兴公司名下。华昌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截至目前,华昌公司仍未移交《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中列举的大部分资料,导致嘉兴公司无法正常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二、华昌公司尚未完成出具的《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的质监站见证竣工验收、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所有已建建筑进行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检测义务。三、《合作协议》第6.7条约定的履行顺序为华昌公司先过户剩余股权,待其他条件达成后,嘉兴公司再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华昌公司无权要求嘉兴公司在股权未过户的前提下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尾款中的4000万元。由于嘉兴公司的支付义务尚未到期,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华昌公司更加无权向嘉兴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尾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嘉兴公司及泰禾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华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嘉兴公司及泰禾集团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庭审中,嘉兴公司明确,关于请求判令华昌公司因违反未按时完成办理已建商业房屋改造手续,承担向嘉兴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应以《合作协议》第18.2条约定为准,即华昌公司该项违约,请求扣减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事实和理由:
  一、华昌公司诉讼请求均应驳回。(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合作协议》第6.5条、6.6条约定了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包括华昌公司应完成全部目标公司证照、印鉴、文件的交割以及未违反其在协议项下应遵守的各项约定、承诺、陈述与保证。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华昌公司向嘉兴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函》,但并未履行这两份《承诺函》中的承诺,且至今还有大量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尚未移交给嘉兴公司,《合作协议》第6.6条、第6.5条第(2)项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各方均认可华昌公司已完成协议6.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嘉兴公司从未认可此观点,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2018年8月11日《关于〈太行轩圃项目合作协议〉履行的回函》、2018年11月14日《催告函》证明嘉兴公司多次催告华昌公司应继续履行承诺和交付项目材料。2.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嘉兴公司也未取得目标项目的控制权。由于华昌公司还有大量目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尚未移交,并且向嘉兴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2)项、第6.5条第(2)项、第10.2条的约定,控制权未完成转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移”。3.目标项目的规划仅发生部分变更,并未完全变更,华昌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应当继续履行并可以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案涉项目共包含A、B、C三个区域,只有B区商业地块完成了规划变更。对于A区未拆除建筑以及从未变更的C区建筑,华昌公司应继续履行两份《承诺函》项下的义务,履行后才满足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4.林森个人借款的支付条件没有达成,嘉兴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第8.4条、第6.6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未完全满足,嘉兴公司也没有豁免任何付款条件。林森的个人借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5.股权转让款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华昌公司无权要求嘉兴公司付款。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尚未完成移交,有大量重要资料华昌公司尚未转移。因此《合作协议》第6.7条、第6.6条约定的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均未满足。提前支付承继负债尾款是嘉兴公司的权利,不能推出嘉兴公司有义务同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或者认可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0条的规定,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尤其是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免除对方的义务,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二)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嘉兴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泰禾集团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嘉兴公司的反诉均应支持。(一)华昌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并向嘉兴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30万元违约金、452万余元违约金。1.华昌公司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第十条、两份《承诺函》中的全部约定,并向嘉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华昌公司有大量项目资料尚未移交给嘉兴公司,对于项目A区、C区,两份《承诺函》仍应实际履行,且华昌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嘉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承诺的撤备案的工作,应向嘉兴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工程移交承诺函》第5条明确把撤备案的范围扩大到全部“建筑物已销售部分”。因此张源等八户业主的房屋撤备案工作属于华昌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华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承诺的验收、检测以及提供资料的义务,按三个区域已建建筑面积37740.49平方米计算,应向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528810.80元。对于项目A区、C区两个区域之上现存已建建筑,华昌公司仍然应当履行验收和检测的义务。(二)华昌公司未按时完成办理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应扣减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专家审查会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嘉兴公司提交了合法合规的报建手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不能证明,应予纠正,并判令扣减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华昌公司应当向嘉兴公司明确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的清晰界限。目标公司与上寨村村委会之间的合同记载的租赁土地边界模糊,不能实际识别界限,华昌公司应当向嘉兴公司明确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的清晰界限。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中均清晰描述了租赁土地的四至边界”,应当予以纠正。(四)华昌公司应当向嘉兴公司赔偿全部停工、误工产生的损失。1.华昌公司应当向嘉兴公司赔偿因政策性停工导致的损失以及撤备案的费用。华昌公司并未如实披露《关于严格控制西山区域规划建设的通知》(石政办函【2013】20号,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导致嘉兴公司无从得知剩余证照无法办理。该通知明确规定“一、本通知所指西山区域范围为:东至青银高速公路、铜冶镇西外环路、装院路,西至鹿泉市界,南至封龙山景区(含景区),北至石太铁路……二、西山区域内严格控制各类城乡建设活动,立即停止办理各类住宅开发项目的审批手续。”案涉目标项目恰好属于该“西山区域”。而目标项目A区住宅地块规划有42栋住宅,仅有15栋,即1某、2某、4某、5某、7某、9某、12某、13某、18某、19某、23某、24某、29某、34某、35某五证齐全;其余3某、6某、8某、10某、11某、14某、15某、16某、17某、20某、21某、22某、25某、26某、27某、28某、30某、31某、32某、33某,共计20栋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外还有36某、37某、38某、39某、40某、41某、42某,共计7栋没有办理上述任何证照的审批。如上述政府规定的内容,证照不全的27栋楼房,已经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案涉项目在转让之时就存在与政府规划相抵触的情形,而华昌公司并未如实披露这一事实情况。虽然在《合作协议》中披露了已建在建的工程数量,但是华昌公司从未披露过上述政府规定,导致嘉兴公司无从得知剩余证照无法办理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和撤备案费用不应当由华昌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华昌公司应当赔偿嘉兴公司拆除项目大门、牌坊、地标性建筑等建筑物造成的损失。根据《合作协议》第19.2条的约定,目标公司建设大门并对现有道路进行装饰、维护不属于改变土地现状和用途的情形。
  华昌公司答辩称:
  一、嘉兴公司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认可达到了《合作协议》第6.6条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华昌公司一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林森与泰禾方余敦成等人的微信内容,证明在2018年8月,双方都认可已经达到付款条件。2019年1月29日嘉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嘉兴公司明确认可其应向华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4131453.88元,向林森支付77560782.94元,在该函件中从未提出未达到支付条件等理由。且该《承诺函》确认合同约定的承继负债已经清偿完毕,嘉兴公司按《合作协议》第8.3.3条约定将清偿后剩余尾款并作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昌公司。而按照《合作协议》第8.3.3条约定,该尾款只有在华昌公司具备了协议第6.6条约定条件后,才能予以支付。
  二、嘉兴公司以两份函件作为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嘉兴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提出的华昌公司未履行两份函件承诺等原因与其合同目的无关。(一)《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根本不影响嘉兴公司取得项目控制权,不能作为嘉兴公司拒不付款的理由。该函所涉资料根本不影响控制权转移,甚至是与项目无关的或客观无法获取的文件,根本没有给嘉兴公司方继续经营造成任何障碍和损失。《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一项没有移交,因为后期变更,A、B两个区的资料,对于变更后的项目根本没有影响。C区的资料第一、二、四、五项是继续开发不需要也不能形成的资料,第八、九、十一项保存在鹿泉区住建局。第六项是已经移交但嘉兴公司不予接收。(二)《工程移交承诺函》的问题。《工程移交承诺函》根本不影响嘉兴公司实现《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该承诺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无关。该函件是项目转让之初,双方针对项目交接、继续开发的问题进行的工作沟通,各项内容均应以《合作协议》内容为依据,而不是对《合作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当时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璟欣在函件结尾注明“以上各项工作华昌公司应全力负责和我司共同完成,具体相关工作时间节点以承诺函为参考,以主合同为依据”。此后,由于嘉兴公司方对原项目进行了重新规划、重新建设开发,该承诺函早已失去了执行的事实基础。A地块已建房屋已不具备验收、检测等条件;C地块办公用房作为整个项目管理中心的枢纽,因A、B地块已拆迁也已无法进行整体安装系统的调试、检测、验收等工作。在此情况下,《工程移交承诺函》中针对“所有已建建筑”检测、验收等工作根本就无法完成。脉汇公司均未在函件约定的2017年12月30日前启动任何竣工验收工作,华昌公司也无法配合完成。嘉兴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承担452万余元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尾款、向林森个人借款返还的条件已经达到,嘉兴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泰禾集团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嘉兴公司要求华昌公司继续履行两份函件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客观现实情况,其要求华昌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一)嘉兴公司在其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中已经依据《工程移交承诺函》的具体违约条款提出了相关违约金请求,其无权又依据《合作协议》提出违约请求。(二)嘉兴公司接手项目后,对住宅区A区也决定变更规划,并对已建建筑进行拆除。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嘉兴公司控制下的脉汇公司项目的违法拆除行为,其他判决、裁定中也有同样的事实描述。泰禾方称“住宅地块并未改变规划,地上建筑也没有进行拆除”,违背事实。嘉兴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基本也都是项目转让后,其独立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应由华昌公司承担。
  五、嘉兴公司故意错误解释《工程移交承诺函》第5条关于“撤备案”工作的内容,将其独立经营中房产回购的问题与“撤备案”工作混淆,转嫁其独立经营风险,其要求30万元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六、项目B区商业区域规划变更已经获得相关审批。嘉兴公司提出的2018年3月23日专家审查会会议即证明其提供了合法合规的相关报建手续,该说法不符合规划变更程序。而且,由于嘉兴公司经营下的脉汇公司违规建设,遭到处罚,导致审批中止,也是其不合法合规的表现。现该规划变更及相关手续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昌公司未违反约定,嘉兴公司无权要求扣除1000万元。
  七、华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将转让前租赁周边土地向嘉兴公司进行多次交接,嘉兴公司对该损失等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转让前脉汇公司在项目宗地之外租赁了集体土地,并与相关主体签订了租赁协议,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租赁地块的四至,不存在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嘉兴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请求明确的要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八、项目转让时,嘉兴公司方对项目情况已经全面掌握,华昌公司没有任何隐瞒,嘉兴公司关于由于其规划变更未获批准,导致停工、误工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2013年通知与转让项目无关。目标公司在转让前各项手续完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012年就已经完成了项目审批手续,A区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为住宅区域,根本不属于2013年通知中需要清理的违规项目,目标公司从未因该通知受到任何限制,也从未接受过任何警告和处罚,华昌公司没有收到过政府下发的该通知,2013年通知根本不构成对项目的风险,因此根本不存在向嘉兴公司方的披露义务。(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申5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鹿泉区自然规划局明确说明了项目规划变更未获审批的原因,即由于业主张源就规划变更事项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与项目审批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该局研究后决定撤回项目规划变更公告、停止变更规划申请的审批。说明项目停止审批是脉汇公司违规建设所致,而非所谓政策问题。(三)嘉兴公司方称项目27栋房产无法办理相关证照的说法完全违背事实,A区已经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只要嘉兴公司合法合规继续建设剩余27栋建筑,即可以通过相应审批。但嘉兴公司并未继续执行原建设方案,而是重新对A区整体进行重新的设计,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建筑面积、容积率等全部进行了变更,未能获得规划审批。(四)嘉兴公司主张的停工和误工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上述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九、嘉兴公司违规建设受到处罚,要求华昌公司承担其损失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嘉兴公司反诉所称的大门、牌坊、地标性建筑均为收购后嘉兴公司新添加的建筑物,是由于嘉兴公司控制下的脉汇公司在未获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建设而导致的处罚,与华昌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履行支付94131453.88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为10401525.65元);2.请求法院判决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履行支付77560782.94元的义务,并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为8570466.51元);3.请求法院判决嘉兴公司与华昌公司办理10%股权过户手续,并判决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并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华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为2240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泰禾集团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嘉兴公司、泰禾集团承担。
  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昌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第十条、两份《承诺函》中的全部约定,并向嘉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由于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承诺的撤备案的工作,应向嘉兴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由于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承诺的验收、检测以及提供资料的义务,应向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528810.80元;4.请求判令因华昌公司未按时完成办理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应向嘉兴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5.请求判令华昌公司向嘉兴公司明确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的清晰界限;6.请求判令华昌公司向嘉兴公司赔偿停工、误工等产生的损失共计135005508.03元;7.判令华昌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华昌公司(转让方)与嘉兴公司(受让方)、泰禾集团(保证人)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脉汇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合同确定的交易总价为5.7亿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总额264131453.88元,受让方应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228307763.18元,受让方支付目标公司对林森的负债77560782.94元。转让后嘉兴公司取得目标公司项目的全部控制权,目标公司项目涉及3个地块,其中住宅区118.93亩、商业区57.26亩、办公管理区7.8亩,转让时该三个地块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有已建建筑。
  股权转让款按照《合作协议》第6.4条、6.5条、6.6条、6.7条约定条件支付。第6.5条约定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1)受让方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持有目标公司70%股权的股东;(2)转让方已按照本协议第十条约定完成目标公司证照、印鉴、文件的交割;(3)本协议第6.4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持续满足。”,该条件满足后,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第6.6条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1)受让方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持有目标公司90%股权的股东;(2)目标公司应置换承继负债已按照本协议第8.3条的约定清偿完毕,项目地块及其上建设的在建工程、房屋上,除为了担保受让方和/或其关联方为担保其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借款债权设置的抵押权(如有)及其他受让方控制目标公司后设置的他项权利、权利负担外,不存在其他他项权利、权利负担;(3)目标公司及受让方已就目标项目、项目地块取得成本总额不少于2.4亿元(大写:贰亿肆仟万元整)的符合相关规范的票据及相应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票据、税费发票、相关补偿款项票据及其他书面文件资料);(4)本协议第6.5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持续满足。”该条件满足后,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4131453.88元。第6.7条约定付款条件为“(1)受让方已取得全部目标股权,即交割完成;(2)邯郸项目相关工作根据本协议第13.5条的约定处理完毕;(3)自控制权转移完成之日(含)起计已届满1年;(4)本协议第6.6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持续满足。”该条件满足后,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尾款1亿元。其中邯郸项目根据协议第13.5条约定处理完毕,应在协议第6.6条件满足后即支付。
  关于林森债权,协议第8.4条约定:“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附件一中第78项债务,即目标公司向林森先生借款本金77560782.94元的无息借款,为其他承继负债,不属于应置换承继负债。在本协议第6.6条约定的前提条件均被满足或豁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目标公司应完成该债务清偿。上述约定应视为目标公司与林森先生之间对该等债权债务利率、期限的最终性约定,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不得变更。该等偿债资金应由受让方从共管账户中款项直接向林森先生拨付,受让方应确保及时拨付该资金,该资金由共管账户拨付至林森先生账户之日,视为目标公司已经清偿该债务。”
  关于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及工作问题,协议第18.2条约定:“转让方同意在合作期内协助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办理上述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及工作,若在控制权变更完成之日(含)且受让方及目标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完备之日起的3个月内,目标公司未按照受让方确定的改造已建商业房屋的方案完成全部必要的立项、规划、环保、消防领域的政府部门审批,则受让方有权自任何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1000万元。”
  合作期合作原则,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合作期合作原则:各方同意,在控制权转移完成之后、本项目或本项目各方合作终止之前,即合作期内,目标公司及目标项目均由受让方负责管理、运作,转让方将继续以合作方的角色协助目标公司及目标项目的管理、运作。但合作期内转让方不承担任何目标公司产生的经营风险、损失或其他法律责任,无论合作期内发生任何公司经营状况导致的股权价值变化的,不影响本合同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关于违约金,协议第22.4条约定:“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受让方表示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支付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保证金,若转让方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满20个工作日仍未完全纠正的,则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全额转为违约金归受让方所有,不予退回,若上述保证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就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前述保证金/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向转让方继续追偿”,第22.5条约定:“在符合付款条件后经转让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仍未履行的,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且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罚息,按照逾期未支付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如罚息部分低于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按照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支付违约金。”
  泰禾集团为嘉兴公司的履约保证人,按照协议第14.2条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
  经开庭审理,双方对协议履行涉及的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华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90%股权过户给嘉兴公司;嘉兴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华昌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整,于2019年1月28日将清偿后的承继负债尾款18025459.11元支付给华昌公司,其他剩余款项未支付;华昌公司已将其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9中目标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资料、合同资料、税务资料、工程资料等文件所载资料及资产交付给嘉兴公司;目标公司应置换承继负债已按照协议第8.3条约定清偿完毕;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及嘉兴公司取得成本总额不少于2.4亿元的票据等,华昌公司已履行该义务;目标公司原邯郸项目已经完成税务清算及资产剥离工作;目标公司项目所涉商业区现已完成变更规划,该商业区上原有建筑已经拆除。华昌公司在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后,向嘉兴公司发函通知付款,嘉兴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收到该通知。华昌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函通知嘉兴公司办理剩余10%股权过户手续。
  在协议签订后,应嘉兴公司的要求,华昌公司又出具了两份《承诺函》。嘉兴公司主张,该两份函件为合同组成部分,由于华昌公司未完成该两份函件中的承诺事项,不应向华昌公司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华昌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目标公司项目已经完成控制权转移,嘉兴公司主张缺失的资料不符合鹿泉区当地政策,且由于嘉兴公司变更规划,该资料对原项目来说已无实际意义,且转让后嘉兴公司已将原建筑物大部分拆除,无法完成竣工,因此上述事实导致该两份函件内容无法履行。
  在《合作协议》中,未涉及住宅区规划变更事项,也未涉及该项目已出售房产回购问题。嘉兴公司提交的《关于石门院子项目拆迁补偿情况的报告》显示,在收购后,嘉兴公司自行决定对住宅区规划进行变更,并与已出售房产业主协商对出售房产进行回购,其中业主张源房产回购未能达成一致,至今未撤销备案。该住宅区已建建筑大部分已经拆除。
  林森为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华昌公司与林森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森将其对嘉兴公司77560782.94元债权转让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对该债权一并起诉,并将债权转让事项及《债权转让协议》以起诉方式通知嘉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昌公司与嘉兴公司、泰禾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嘉兴公司应否支付股权转让款94131453.88元、林森所转让债权77560782.94元及违约金;二、诉请嘉兴公司办理案涉目标公司10%股权过户手续及支付股权对价40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违约金;三、嘉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华昌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第十条、两份《承诺函》中的全部约定,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五、关于撤备案工作的30万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六、华昌公司是否完成了《工程移交承诺函》的承诺,应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七、华昌公司是否完成了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应否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八、嘉兴公司请求华昌公司明确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的清晰界限,应否支持;九、华昌公司应否向嘉兴公司赔偿停工、误工损失135005508.03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看,华昌公司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使嘉兴公司获得太行轩圃项目的全部经营权、控制权。转让后,华昌公司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因此,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华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90%股权过户给嘉兴公司,嘉兴公司已经取得了项目所涉地块商业、住宅、办公区域的全部控制权、经营权。华昌公司将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各类证照、公章、文件等相关资料向嘉兴公司进行了交付,目标公司行使管理的工作人员已全部变更为嘉兴公司派出的人员,嘉兴公司已对目标公司实际行使经营权,应视为双方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移。此外,各方均认可华昌公司已完成协议第6.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完成了第6.7条约定的邯郸项目工作。嘉兴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已将清偿承继负债后的尾款支付至华昌公司账户,并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承诺函》,认可按照《合作协议》第8.3.3条约定,将尾款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昌公司,而该第8.3.3条约定明确了该尾款支付应在满足第二期股权支付款支付条件及时间后方可进行。因此,嘉兴公司的付款行为及该《承诺函》内容均表明第二期股权支付款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对嘉兴公司所辩称,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华昌公司出具的《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中部分资料尚未完成交付,影响其对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和项目开发的主张。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嘉兴公司早已取得目标公司项目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嘉兴公司对华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未否认,其所称实际控制权受到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嘉兴公司所称华昌公司未能提交《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备案表》的问题。在项目转让后,因规划变更,原建筑物大部分拆除,该承诺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该规划变更系由嘉兴公司单方面决定变更规划所致,嘉兴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昌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嘉兴公司亦获得了该合同相应的权利,嘉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
  按照合同约定,对林森个人债权的偿还时间应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间一致,由于华昌公司已经受让了林森的债权,并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嘉兴公司。因此嘉兴公司也应支付华昌公司77560782.9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违约金,嘉兴公司收到华昌公司发函通知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华昌公司在完成合同基本义务后向嘉兴公司发出通知。因此,应以该时间作为起算点,按照协议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尾款的支付时间条件为控制权转移满1年,华昌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嘉兴公司过户70%股权,并完成了公司资料、资产交接,完成了控制权转移,因此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达到该时间节点,在完成10%股权过户后嘉兴公司应当向华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因此,华昌公司应与嘉兴公司办理目标公司10%股权过户手续,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尾款4000万元。对于该4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虽然华昌公司曾函告嘉兴公司将剩余10%股权过户给嘉兴公司,但嘉兴公司未予接收办理变更登记,造成剩余10%股权未能过户。按照《合作协议》第6.7条约定,嘉兴公司在取得剩余10%股权后,履行其4000万元付款义务。因此,华昌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泰禾集团系嘉兴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其应对嘉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嘉兴公司提出华昌公司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第十条、两份《承诺函》中的全部约定,并向嘉兴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交割义务,是双方为达到目标公司控制权转移,对转让方资产交割做出的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即为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给受让方,现华昌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等交付给嘉兴公司,嘉兴公司已经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该第十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于两份《承诺函》,由于嘉兴公司受让后自主变更项目规划,并对华昌公司转让的已建建筑进行了拆除,该两份《承诺函》内容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且该情况变化系因嘉兴公司经营决策所致。因此,嘉兴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即嘉兴公司反诉华昌公司因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第5条承诺的撤备案工作,应向嘉兴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撤备案工作,双方的争议在于除《合作协议》中约定曹大梅、林青、王立光三户的房产合同解除及撤备案工作之外,是否包括张源等八名业主的已售房产撤备案工作。《工程移交承诺函》第5条约定:对协议中涉及的建筑物已销售部分,由华昌公司负责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房管局的撤备案工作。如不能完成,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人民币叁拾万元违约金,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合作协议》第8.3.1(9)约定:王立光、林青、曹大梅均已与目标公司就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书面一致,且均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胜利支行就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达成一致,相关协议、文件的形式与安排均已得到受让方认可;(10)目标公司与张尧等主体就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回购协议》达成书面一致,且相关协议、文件的形式与安排均已得到受让方认可;《合作协议》第8.3.2约定:为免疑义,本协议附件一列示的应置换承继负债中包括就目标公司与王立光、林青、曹大梅、张尧等主体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回购协议》应支付的任何回购价款、认购价款退款、违约金、赔偿金、登记费用、税费等一切可能的费用和开支。在附件一第三页第60、61、65、76项分别记载了林青、王立光、曹大梅、张尧的按揭贷款情况。从上述约定及附件一的记载看,张源、高丹、郭京波、李永革、封广川、李影、李振仓、李崮八户业主的房屋并未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撤备案工作范围内。在嘉兴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后,基于变更原规划的考虑,自行采取补偿的方式将原目标公司出售的八户购房人中的7户房产进行了回购,并进行了拆迁、撤备案。该回购、拆迁及撤备案行为,与华昌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与华昌公司无关,故对嘉兴公司主张的因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第5条约定的撤备案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华昌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即嘉兴公司反诉由于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中的验收、检测以及提供资料的义务,应向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52881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由于目标公司规划变更、已建建筑拆除的事实,《工程移交承诺函》已不具备全部履行的事实基础,且该情况变化是由于嘉兴公司决定变更规划导致,其又反诉要求华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七个焦点问题,嘉兴公司诉称华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3个月完成该工作,华昌公司应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第18.2条约定,华昌公司应在嘉兴公司及目标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完备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该工作。根据该约定的文义解释,实现及完成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有三:一是嘉兴公司须向华昌公司提供“提供合法合规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二是手续、资料须完备;三是手续资料完备之日起三个月内。嘉兴公司主张华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3个月完成该工作,并提供了2018年3月23日《专家审查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第二条中明确列明五项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嘉兴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23日专家审查会会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目标公司向华昌公司提供了合法合规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在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嘉兴公司主张华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3个月完成该工作,进而诉请华昌公司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个焦点问题,即嘉兴公司请求判令华昌公司向其明确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的清晰界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华昌公司已经将目标公司与周边上寨村、梁庄村村委会及村民的相关土地租赁合同交付给嘉兴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中均清晰描述了租赁土地的四至边界。嘉兴公司主张华昌公司未明确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的边界,证据不足,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九个焦点问题,即华昌公司应否向嘉兴公司赔偿停工、误工损失135005508.03元。从嘉兴公司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看,其主张的135005508.03元损失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损失,华昌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未披露石家庄市政府2013年通知,导致其受让项目后,在后续建设过程中项目受阻停工,请求赔偿相关损失62243411.18元;第二部分损失,嘉兴公司因A区已售房屋中的7-103、7-105、7-106、23-102、24-101、4-101等六套房屋的回购和撤备案工作支出费用共计66370000元;第三部分损失,现因上位规划缺失,导致目标公司不得不将已建成的项目大门、牌坊、地标性建筑等建筑物拆除,导致其损失6392096.84元。
  关于第一部分损失,即嘉兴公司反诉因华昌公司未进行政策披露,导致目标公司项目建设受阻,华昌公司应否承担62243411.18元损失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嘉兴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通知及2019年《关于严格控制山前大道两侧开发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2019年通知)两份文件,2013年通知其主要内容:一是停办各类住宅开发项目的审批手续;二是对清理中发现的违规项目严肃处理。2019年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严格实施区域规划;二是科学编制法定规划;三是严控项目开发建设;四是妥善处置遗留问题;五是严查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严控项目开发建设主要指严禁新增房地产开发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开发房地产。嘉兴公司主张受让目标公司后,因华昌公司未披露该两份通知致目标公司项目建设受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昌公司承担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目标公司转让时,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对目标公司已建、在建工程的基本情况均有明确记载,双方均认可项目交接时的基本状况,无相关证据证明项目公司转让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二是上述两份通知与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对嘉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关于A区已售六套房屋的回购和撤备案工作支出费用损失,在第五个焦点问题中已有述及,不再赘述。
  第三部分损失,即嘉兴公司反诉称因其拆除项目大门、牌坊、地标性建筑等建筑物造成的损失6392096.84元是否应由华昌公司承担问题。经查,嘉兴公司反诉所涉及的项目大门、牌坊、地标性建筑等建筑物,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该公司自行建造,且该部分建筑物均建在周边租赁土地上,改变了租赁土地的原有用途,因嘉兴公司违规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此外,嘉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华昌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嘉兴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4131453.88元及偿还借款77560782.94元,共计171692236.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169223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华昌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嘉兴公司办理脉汇公司10%股权的工商过户手续;同时,嘉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三、泰禾集团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华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32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昌公司负担24720元,由嘉兴公司、泰禾集团共同负担118660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413.50元,由嘉兴公司、泰禾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华昌公司提交两组共计六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并提交五组共计二十三份材料作为新证据。
  华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材料是四份裁定书: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申5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终39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6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在项目转让以后,脉汇公司已经拆除已建房屋,而且多次违规建设受到处罚,使其后期经营受阻。2.脉汇公司后期的规划变更以及相应证照审批中止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原业主张源对规划变更提出了异议,而不是泰禾方所称的政策问题以及华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3.转让以后项目的原已建建筑大部分都已经拆除,嘉兴公司仍然坚持要求对原已建建筑继续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前述证据1是案涉项目业主张源以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鹿泉规划局)同意案涉项目A区即住宅区规划变更,起诉该局的再审审查案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鹿泉规划局该案答辩称,原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鹿泉分局(以下统一简称鹿泉规划局)受理脉汇公司变更规划申请后,进行网上公告,张源有异议,经过召开听证会后,张源提交了与项目审批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资料,局领导安排法规科进行详细了解审核张源反映的情况,暂停项目申请的审批。经局领导同意,鹿泉规划局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石政发[2015]2号)第51条第7款规定,已经停止脉汇公司变更规划申请的审批,并撤回网上公告。证据2、3分别是案涉项目业主高丹诉请鹿泉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的一、二审裁定书。该案查明,脉汇公司将案涉项目建成房屋拆除又重新建设,被业主举报,鹿泉规划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4是脉汇公司与高丹物权保护纠纷案的一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脉汇公司起诉判令排除高丹对案涉项目施工的妨碍,高丹反诉请求脉汇公司恢复案涉项目的原状。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脉汇公司的起诉和高丹的反诉。
  华昌公司第二组证据为证据5、6。证据5是鹿泉规划局对某房地产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大门、硬化地面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鹿国土[2018]01-27号)。该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建筑物、缴纳罚款。证据6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鹿泉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案的行政裁定书[(2019)冀0110行审103号]。该裁定书载明,鹿泉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脉汇公司作出的鹿国土(2018)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是因脉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大门、硬化地面被处罚。拟证明脉汇公司被处罚是因其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所致,其损失与华昌公司无关。
  嘉兴公司、泰禾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嘉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嘉兴公司申请调取三份证据:1.向鹿泉规划局调取《鹿泉区市外桃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审查会会议纪要》,并了解该专家审查意见会的召开及内容是否意味着脉汇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合法合规的报建手续;2.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调取2013年通知(石政办函【2013】20号),并了解该通知相关背景及实施情况;3.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调取2019年通知,并了解该通知相关背景及实施情况。(二)嘉兴公司、泰禾集团申请通知刘某、帖亚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嘉兴公司、泰禾集团称,刘某是河北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一所的所长,其团队受脉汇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项目的规划调整和建筑设计工作,了解案涉项目B区及A区的规划调整的部分事实;帖亚辉是脉汇公司开发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规划申报工作,了解整个项目的规划申报、各类证照办理相关的事实情况。
  嘉兴公司提交五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为证据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脉汇公司市外桃源B区项目的公示通告》和证据3刘某证人证言(证据2不是新证据)。拟证明华昌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第18.2条的规定在3个月内完成办理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存在违约,应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第二组证据共计11份,包括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房屋首次登记》资料清单、证据5(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36号《公证书》、证据6《消防验收(验收备案)申报条件及资料》、证据7项目C区办公楼现场照片、证据8《城建档案资料》、证据9《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竣工验收须知》、证据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流程图》、证据11(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37号《公证书》、证据12《竣工验收事宜一次性告知》、证据13《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一次性告知书》(建筑),证据14(2018)冀0110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73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10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739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10执1808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110执5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华昌公司未能完成两份《承诺函》中的义务,两份《承诺函》中的义务对项目开发建设存在重要影响,应继续履行并可以实际履行,嘉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有权在华昌公司完全履行承诺义务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5A区原证件办理情况、证据16《鹿泉市国有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证据17脉汇公司报送鹿泉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方案、证据18《鹿泉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据19《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就石家庄市鹿泉区和保定市部分县(区)项目违法建设、违规收储土地问题发出通报、坚决依法依规保护生态环境严肃查处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问题》、证据20帖亚辉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项目缺少上位规划,导致无法施工建设,嘉兴公司因此遭受大量损失且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有权暂缓支付后续合同款项。第四组证据为证据21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照片若干,拟证明项目周边租赁土地边界不清,严重影响嘉兴公司对项目的开发使用,华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指出清晰边界。第五组证据包括三份,证据22大门工程款发票、证据23A区原来状况的照片、证据24A区、B区现状照片。拟证明华昌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大门工程发票共4张,价税合计3571121.93元,发票购买方为脉汇公司,销售方为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9日。
  华昌公司质证认为,嘉兴公司本次提交证据均为一审审理期间即可以取得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如果可以作为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嘉兴公司所主张的事项。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公告中明确“我局正在对脉汇公司市外桃源B区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正说明该期间为政府部门对相关报建材料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要求补正的阶段,这份公告发布之时脉汇公司提交资料还不完备。证据3证人刘某所在单位给嘉兴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嘉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所以是利益相关人。证人不是相关行政审批的专家,对于相关的规划法律法规,不是非常的熟知,其证言没有效力。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4-1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4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均反映了项目转让后由于嘉兴公司对项目规划变更、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业主起诉的事实。同时正说明由于原有规划变更、建筑拆除,根本不能进行验收,嘉兴公司按照其经营策略不对已建成房屋进行验收,而不是由于我方原因导致其无法验收。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15证明的内容在《合作协议》第四条项目概况中均已说明,证据16《鹿泉市国有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书》恰恰证明转让时项目符合鹿泉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鹿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存在所谓缺失“上位规划”。证据17脉汇公司报送的鹿泉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方案。在接到申请后,相关部门对其规划变更申请进行了公示,以便让利益相关方提出异议,而此时原小区业主即对项目违规建设、拆除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其规划变更提出了异议,最终导致其规划变更暂未获批准。证据18《鹿泉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针对项目A区规划设计方案变更的内容,在相关内容明确A区规划设计需要“依法依规完善手续”后才符合相关规定。并指出了需要完善的手续内容,包括“要处理好个别业主尚未拆迁形成的法律和信访风险,依法依规履行完善规划调整报批程序”。证据19的通报文件内容是针对违法占地和违规建设项目进行查处,与本案项目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案涉项目在转让前五证齐全,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文中也未涉及本项目。证据20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帖亚辉是嘉兴公司的员工,其证明中对相关问题的说明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1项目周边租赁土地照片。一审法院已经查证,华昌公司已经将目标公司与周边上寨村、梁庄村村委会及村民的相关土地租赁合同交付给嘉兴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中均清晰描述了租赁土地的四至边界。证据22发票无法证明嘉兴公司主张,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3、24可以证明原来的建筑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反映了项目转让前后的巨大变化。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昌公司的新证据。证据1载明的鹿泉规划局答辩意见中有关于案涉项目A区规划变更停止原因的陈述,因该局系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故其相关陈述可以采信,应认定案涉项目A区规划变更被停止审批系业主异议所致。证据2、3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载明的脉汇公司拆除案涉项目相关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脉汇公司因案涉项目拆除及施工问题与业主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5已经载明被处罚公司因建设大门和硬化地面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据6则可以证明被处罚公司即脉汇公司,因案涉项目违法建设大门及硬化地面被行政处罚。
  二、关于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一)一审判决载明,嘉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即是其二审申请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故无再行调取之必要。(二)帖亚辉是脉汇公司员工,脉汇公司系嘉兴公司控制的公司,其与嘉兴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性较低,故本院不允许帖亚辉出庭作证,允许刘某出庭作证。
  三、关于嘉兴公司的证据。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公示通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6月22日发布了该公示通告。证据3刘某证言“由于一直受石家庄市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关于限制西山区域住宅项目建设等政策的影响,A区规划调整方案至今未能获得审批通过。”因刘某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能证明A区规划调整未能获得审批是受石家庄市相关部门政策影响。关于第二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因规划变更以及建筑物的拆除,是否导致华昌公司无需履行《合作协议》以及两份《承诺函》约定的义务。证据4-6、8-13只能证明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登记所需材料的一般性要求,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证据7亦只能证明办公区的使用情况,对于华昌公司的义务应否继续履行亦无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证据4-13均不予采信。华昌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执1808号(2019)冀0110执5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为申请执行人张源、高丹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制作,申请执行事项为办理位于鹿泉区××乡××村××区的房屋产权登记,上述裁定书均载明,该项目下案涉不动产未在鹿泉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未对案涉房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办理首次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15系嘉兴公司自行制作,且相关内容在《合作协议》第4条已经载明,证据16证明的亦是无争议事项,证据17是脉汇公司报送的A区规划设计方案,该方案是否符合土地规划条件,需要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得到审批前,不能证明其符合土地规划条件。故对证据15-17均不予采信。证据18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该项目A区方案,下一步修改深化后,上报市规委会审议,依法依规完善手续”。能够证明鹿泉区城乡规划委已经原则同意A区方案,但是,该纪要没有关于2013年通知对该项目影响的记载,不能证明嘉兴公司主张的因为2013年通知导致没有完成审批。证据19是《河北日报》刊发的查处石家庄市、保定市部分项目违法建设、违规收储土地通报,其中包括石家庄市鹿泉区的“西美金山湖”项目的违法违规供地、违法占地等问题,但并未涉及本案项目,不能证明嘉兴公司主张的事项。证据20,帖亚辉为脉汇公司开发部门的负责人,其与嘉兴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五组证据,采纳华昌公司关于证据21的质证意见。华昌公司对证据2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期间,嘉兴公司提交《石家庄石门院子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因大门等建筑物拆除形成的损失,华昌公司对该结算书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结算书的甲方、乙方与证据22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一致,因大门等建筑已被拆除,可以作为认定拆除损失的证据。证据23、24可以作为建筑物被拆除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一、《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一)目标项目概况。《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第4.1条目标项目项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2659.10平方米。其中住宅地块位于××乡××村××村,面积为79281.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鹿国用(xxx)第xxx号;商业地块位于鹿泉市××乡××村,面积为38177.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鹿国用(xxx)第xxx号;办公地块位于鹿泉市××乡××村,面积为5200.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鹿国用(xxx)第xxx号。第4.2条住宅地块规划建设规模50831.05平方米,目前已建有住宅1#、2#、4#、5#、7#、9#、12#、13#、18#、19#、23#、24#、29#、34#、35#联排/双拼别墅楼15栋建筑(简称“已建住宅房屋”),已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7557.55平方米。已建住宅房屋已依法办理完成规划、施工、预售等各项应办理的手续并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除已建住宅房屋外,住宅地块剩余部分尚未动工开发。第4.3条商业地块规划建设规模32042.10平方米,目前已建有会所1#、2#、3#、4#、5#、9#、10#、11#、15#商业楼9栋建筑(简称“已建商业房屋”)已建商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408.24平方米。已建商业房屋已依法办理完成规划、施工、预售等各项应办理的手续并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除已建商业房屋外,商业地块剩余部分尚未动工开发。第4.4条办公地块规划建设规模7774.70平方米,目前已建有建筑面积7774.70的办公楼一栋(简称“已建办公房屋”)。已建办公房屋已依法办理完成规划、施工等各项应办理的手续并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售/销售登记。办公地块已全部开发完毕。(二)关于价款调整及确定因素。《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总额及每一期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可能根据本协议约定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本协议第8.3条约定,就目标公司偿付完毕应置换承继负债所使用的资金金额在约定金额基础上的增加/减少金额,扣减/调整股权转让价款;……(3)根据本协议第18.2条的约定,就已建商业房屋改造审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扣减股权转让价款。第18.1条约定:“各方确认,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已建商业房屋的规划、设计与建设条件无法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取得最优销售回报。因此受让方计划在控制权变更完成后,对已建商业房屋进行改造后再行销售,上述背景是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股权转让价款的定价的重要前提。”(三)关于应置换承继负债的约定。《合作协议》第八条:“目标公司存量负债处理安排”。第8.1.1条转让方披露。截至基准日为止,将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由目标公司承担的负债(简称承继负债)具体情况披露于本协议附件一。各方同意,其中应根据本协议第8.3条约定以受让方提供的股东借款资金予以偿付的债务(简称“应置换承继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为167407391.52元。截至偿付完毕之日,清偿全部应置换承继负债使用资金总额(含本息及其他成本)为228307763.18元。第8.2.1条各方同意,除明确约定的承继负债外,目标公司因控制权转移完成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事件而负有的其他负债(简称额外负债)应由转让方或其指定主体承担并在本协议生效日起的七个月内清偿完毕,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日后不再负有额外负债的偿付义务。第8.3条应置换承继负债债务偿还。第8.3.3条目标公司清偿全部应置换承继负债需要使用资金金额超过本协议第8.1.1条及本协议附件一约定金额的,除本协议第8.3.3条约定部分外,均属于额外负债,应由转让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负债,根据本协议第8.2条的约定,由项目公司承担后由受让方在任意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由转让方直接承担和/或在项目公司承担后项目公司赔偿。清偿完毕全部应置换承继负债且使用资金金额低于本协议第8.1.1条及本协议附件一约定金额的,该等差额应调增至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中,应按照本协议第6.2条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一并由受让方支付至转让方收款账户。(四)关于文件交割的约定。《合作协议》第10条证照、印鉴、文件的交割。第10.1条,在受让方根据本协议第6.2条约定将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纳入共管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按照本协议第10.2条范围向受让方完成目标公司证照、印鉴、文件的交割。第10.2条,转让方应将下列证照、印鉴及文件的原件移交项目管理团队,包括但不限于:(1)涉及目标公司存续及合法经营的所有证照(正本及副本)及批准性文件(包括目标项目的相应资料);(2)与目标公司即目标项目有关的所有合同文件、图纸及其他资料;(3)目标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财务凭证、账簿、财务报表和银行账户资料等;(4)目标项目的立项、环评、报建、建设、验收、销售等各阶段的各类证照文件;(5)目标项目、项目地块已取得的符合相关规范的票据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票据、税费发票、相关补偿款票据及其他书面文件资料);(6)与目标公司及目标项目有关的其他文件。《合作协议》第22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22.4条,如果转让方违反其在本协议第七条、第8.2条或第十条项下的义务,或在控制权转移之前,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且经受让方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完全纠正的,或在控制权转移之后转让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协议,或转让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受让方有权选择行使以下权利: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受让方表示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若转让方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满20个工作日仍未完全纠正的,则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全额转为违约金归受让方所有,不予退回。若上述保证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就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前述保证金/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向转让方继续追偿。
  二、两份《承诺函》的情况。两份《承诺函》均为华昌公司向嘉兴公司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月日(月日空白,双方认可时间为2017年11月)、2017年11月27日。《工程移交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1.所有已建建筑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楼栋,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完成质监站见证竣工验收,并完成向受让方移交相关建筑物及整套资料工作;2.所有已建建筑具备主体验收条件但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完成质监站见证的主体结构验收,并完成向受让方转让相关建筑物及全部资料工作;3.由我司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并经贵司认可后,对所有已建建筑进行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检测,并于12月30日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部分,由我司负责组织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5.对协议中涉及的建筑物已销售部分,由我司负责在12月30日前完成房管局的撤备案工作。如不能按时完成,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如我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上述验收或第三方检测工作,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按建筑面积扣除100元/平米扣除违约金;如我司不能向受让方提供全套合格资料,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按建筑面积20元/平米扣除违约金,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该承诺函第2页下部还有手写内容:以上各项工作华昌公司全力负责和我司共同完成,具体工作时间节点承诺函为参考,以主合同为基础。落款为“宋璟欣”。《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的内容:我司承诺两周内完成下表中所缺少的重要文件原件。列表中包括:1.C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2.选址申请及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3.B、C区总平面图。4.规划批准的施工图。5.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6.盖图审单位章的全套施工图。7.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办结通知书。8.工程报建表。9.中标通知书。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11.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备案表。4-11均为A、B、C三区的文件。
  三、有关政府文件的情况。(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通知落款日期2013年3月28日。该通知抬头为:鹿泉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内容为:1.西山区域内严格控制各类城乡建设活动,立即停止办理各类住宅开发项目的审批手续,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石家庄市城乡规委会研究同意。2.鹿泉市政府负责对西山区域内所有在建住宅开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清理中发现的违法建设项目,由鹿泉市政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三)《鹿泉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鹿规委[2018]第4次)》,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18年7月13日,第六部分是市外桃源项目A区规划设计方案。“该项目于2010年取得国土产权手续。A区于2012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因原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形成烂尾,成为遗留问题。现根据原规划条件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本着实事求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会议原则同意该项目A区方案,下一步修改深化后,上报市规委会审议,依法依规完善手续:完善防洪评价、水土保持评价等技术报告;保证山体生态景观不破坏……要处理好个别业主尚未拆迁形成的法律和信访风险。依法依规履行完善规划调整报批程序。”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2018年6月22日发布《关于脉汇公司市外桃源B区项目的公示通告》载明“我局正在对脉汇公司市外桃源B区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查”。
  四、关于集体土地的情况。(一)《合作协议》约定。关于周边土地的合作。第19.1条转让方披露:在项目地块周边,目标公司通过与梁庄村村委会、上寨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取得了项目地块周边310.93亩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等权益,并在其上修建了服务于目标项目的道路、景观等内容;目标公司通过与若干当地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项目地块周边16.107亩的集体土地至2023年9月20日。第19.2条就本协议第19.1条所述集体土地,转让方应持续(不限于过渡期、合作期)中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相应协议文件项下的各项权益,若因该等协议文件和集体土地的使用导致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新增成本或目标公司在相应协议期限内因无法继续履行使用该等集体土地为目标项目带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无法使用入园道路),转让方应承担相关成本损失(作为本协议第8.2条约定的额外负债)。基于本协议第19.1条所述集体土地的性质原因,控制权转移后目标公司不得对目前土地的现状和用途进行根本性的较大改变(为免疑义,不包括目标公司建设大门并对现有道路进行装饰、维护)。如因受让方或目标公司改变控制权转移前的土地现状的,造成相关成本、损失的,转让方不承担责任。第19.3条转让方应协助受让方在合作期内为目标公司在目标项目周边(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19.1条所述集体土地)区域内进一步竞买取得更多国有建设用地,作为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用地,就此,若在控制权变更完成之日(含)起的28个月内(以政府成交确认书时间为准),目标公司未按照以下全部条件(除非得到受让方书面豁免)竞买取得进一步发展用地,则受让方有权自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3000万元。(二)关于租赁地四至的约定。脉汇公司与鹿泉市××乡××村村委会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承包地域为梁庄村村北,包括荒山、山场果树、未利用地、耕地。东至梁家庄与上寨村界;北至石佛,井陉县界;西至长峪、井陉县界;南至下板山阳坡(下板山东头河道以北至大坡沟桥,大桥至下板山西头口粮田为界以北,小黄沟6亩地以下,蚂蚱庙南边小道以北,小黄沟北岭至五峰山顶分水岭为界以北西至井陉县界)。(三)脉汇公司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案涉项目的大门、硬化地面,2018年10月被鹿泉规划局作出鹿国土[2018]01-27《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责令其退还被占有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罚款。后鹿泉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9)冀0110行审10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双方均确认大门等违法建筑已经被拆除。
  五、其他事实。(一)建筑物被拆除状况。双方确认,A区2某、34某、35某楼三栋楼未拆,其他建筑已经拆除,未拆部分建筑面积为3820.43㎡。B区建筑已经全部拆除,C区建筑未拆除。(二)2018年11月5日,商业房屋改造取得消防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三)2015年3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该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技术规定,对方案涉及规划条件的内容、与城乡规划相关公共利益、他人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建筑单体内部设计和项目内部配套管网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规范性由设计单位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特殊审查程序或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下列七个:一、华昌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偿还林森的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应否自2018年11月23日起支付;二、华昌公司应否继续履行两份《承诺函》确定的义务,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撤备案工作的范围;四、脉汇公司何时提交了完备的报建手续和资料;五、租赁土地边界是否已经明确,华昌公司是否负有指明边界义务;六、华昌公司有无披露2013年通知的义务,华昌公司应否对嘉兴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华昌公司应否依据《合作协议》第19.2条的约定赔偿嘉兴公司拆除大门等的损失。
  一、华昌公司要求嘉兴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偿还林森的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应否自2018年11月23日起支付
  (一)关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合作协议》第6.6条、第6.5条列明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中,确有完成文件交割的约定,两份《承诺函》均为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华昌公司向嘉兴公司出具,华昌公司在《工程移交承诺函》中承诺,如华昌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验收和检测事项,则其应承担的责任是承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完成文件资料移交,则承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违约金,两份《承诺函》中均无承诺构成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内容,故华昌公司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的验收和检测不构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2.嘉兴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按《合作协议》第8.3.3条约定,现将承继负债尾款支付给贵司”。《合作协议》第8.3.3条第2款约定,“(受让方)清偿完毕全部应置换承继负债且使用资金金额低于本协议第8.1.1条及本协议附件一约定金额的,该等差额应调增至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中,应按照本协议第6.2条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一并由受让方支付至转让方收款账户”。该约定意思明确,即如果受让方实际清偿应置换承继负债的数额低于第8.1.1条约定的2.2亿余元,则差额部分作为第二期转让款的一部分,在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一并支付。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应置换承继负债实际使用资金与协议第8.1.1条约定金额的差额部分,即表明嘉兴公司认为此时应按照第8.3.3条的约定向华昌公司支付承继负债尾款,而第8.3.3条明确约定该尾款是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支付的。按照第6.6条的明确约定,完成文件交割是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之一,而嘉兴公司支付尾款时,华昌公司尚未按照《合作协议》第十条和《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的约定完成全部文件交割。嘉兴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支付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一部分的承继负债尾款,以其付款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将交割全部文件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否则,其不会支付作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一部分的承继负债尾款。3.关于脉汇公司的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及相应的控制权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目标公司90%的股权已经登记在受让方嘉兴公司名下,只有10%尚未过户登记。《合作协议》将全部文件资料交割作为控制权转移的标准之一,案涉项目的绝大部分资料已经移交,只有极少部分资料未移交,这些未移交的资料对嘉兴公司的正常经营影响有限。在嘉兴公司的控制下,脉汇公司已经完成了B区的规划变更,A区的规划变更因为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未能完成。故一审判决根据其付款行为推定其已经认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二)关于林森借款。根据《合作协议》第8.4条的约定,清偿向林森借款的条件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相同,故清偿向林森借款的条件也成就,应予清偿。(三)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根据《合作协议》第6.2条的约定,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即尾款共计1亿元。《合作协议》第6.7条约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受让方应支付尾款:(1)受让方已经取得全部目标股权,即交割完成;(2)邯郸项目相关工作根据该协议第13.5条的约定处理完毕;(3)自控制权转移完成之日(含)起计已届满1年;(4)该协议第6.6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持续满足。如(2)、(4)两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嘉兴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先行将股权转让款尾款中的3000万元提前向华昌公司支付。第19.3条约定,华昌公司有义务协助脉汇公司取得进一步发展用地,如果在控制权变更完成之日起28个月内无法取得进一步发展用地,则嘉兴公司有权自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3000万元。本案中,华昌公司主张的7000万元尾款是扣除第19.3条约定的3000万元之外的3000万元、4000万元两部分组成。因第6.7条约定的“(2)邯郸项目相关工作根据该协议第13.5条的约定处理完毕;”“(4)该协议第6.6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持续满足。”两个条件已经成就,故该3000万元应予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予起算。(四)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受让方取得全部股权是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之一,因尚有10%的股权并未完成过户,且华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双方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10%的股权交割以及相应的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属错误。
  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嘉兴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泰禾集团为嘉兴公司履约保证人,应对嘉兴公司向华昌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昌公司应否继续履行两份《承诺函》确定的义务,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的义务。《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华昌公司对已建建筑进行验收检测,包括第一条约定的竣工质量验收、第二条约定的主体结构验收、第三条约定的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检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2条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第4.0.1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A区剩余的三栋建筑属于单位工程,故华昌公司关于A区已经拆除部分建筑,对剩余建筑无法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和主体结构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C区已经部分改动不能进行验收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
  《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如我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上述验收或第三方检测工作,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款价款中按建筑面积扣除100元/平米扣除违约金;”该承诺函约定的竣工验收和主体结构验收期限是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后30日内。原审查明,嘉兴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和主体结构验收期限应为2018年1月6日前。《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5条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由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6.0.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据此,案涉项目验收应由建设单位也就是脉汇公司负责。华昌公司作为前股东,因为承诺函的约定,负有配合的义务。嘉兴公司接手脉汇公司后,拆除A、B两区已有房屋,并变更规划,嘉兴公司没有提交脉汇公司在2018年1月6日前启动A区、C区建筑的验收工作,而华昌公司未予配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华昌公司违反了承诺函第一、第二条关于验收义务的约定。
  关于承诺函第三条约定的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检测义务,明确约定是由“我司”,即华昌公司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并不需要脉汇公司启动,而华昌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属于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华昌公司仅是违反了关于检测义务的约定,且考虑A、B两区的规划调整及建筑拆除对检测义务的影响,故本院酌定其按33元/平方米承担违约责任,其相应的违约金为未拆除部分建筑总面积11595.13(3820.43+7774.70)平方米×33元/平方米=382639.29元。《工程移交承诺函》承诺:“如我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上述验收或第三方检测工作,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按建筑面积扣除100元/平米扣除违约金”。该约定属于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其承担违约金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华昌公司的资料移交义务。嘉兴公司不再将交割全部资料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并不等同于华昌公司不承担其未能移交全部资料的相应责任。即使合同不做特别约定,移交相应的资料,也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合作协议》和《开发资料移交承诺函》已经对资料移交作出明确约定,规划变更并不构成华昌公司不履行相应资料移交义务的免责事由。仅就商业利益而言,相关资料会降低后续的设计、建设成本。华昌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作协议》第22.4条约定,转让方违反第7条、第8.2条或第10条约定的责任为向受让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或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属于一般约定。相对该第22.4条而言,《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的关于资料移交的违约责任,更为具体、明确,属于特别约定。嘉兴公司依据《工程移交承诺函》要求华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其亦同意《工程移交承诺函》的约定。华昌公司未完成《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的义务,既违反了《合作协议》第10条,也违反了《工程移交承诺函》的约定,嘉兴公司依据一般约定和特别约定分别要求华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仅能支持其依据特别约定主张的违约责任,即其依据《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工程移交承诺函》约定:如华昌公司“不能”向受让方提供全套合格资料,受让方有权在任意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中按建筑面积20元/平米扣除违约金,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该约定表明,该违约责任与履行相应义务是替代关系,华昌公司以实际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为由拒绝履行,客观上都是无法向受让方提供全套合格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再继续履行其余文件的交割义务。华昌公司未完成“提供全套合格资料”的义务应承担违约金37740.49平方米×20元/平方米=754809.80元。
  按照《工程移交承诺函》关于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违约金的约定,应将上述违约金合计1137449.09元在嘉兴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三、撤备案工作的范围
本院查明  关于撤备案工作的范围,《合作协议》第8.3条明确由华昌公司负责撤备案的业主为王立光、林青、曹大梅、张尧。嘉兴公司主张,结合《工程移交承诺函》第5条中“对协议中涉及的建筑物已销售部分”和《合作协议》第4.2条的约定,可以得出将撤备案工作的范围扩大到了张源等八户业主的结论,华昌公司未完成张源等八户业主的房屋的撤备案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移交承诺函》第5条与《合作协议》第4.2条的约定中均没有涉及张源等八户业主的表述,无法得出嘉兴公司的结论。张源等八户不属《合作协议》第8.3条约定的撤备案工作范围,嘉兴公司关于华昌公司违反该约定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赔偿6637万余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四、关于脉汇公司何时提交了完备的报建手续和资料
  根据《合作协议》第18.2条的约定,华昌公司有义务协助嘉兴公司及脉汇公司办理已建商业房屋改造的相关手续及工作,若在控制权变更完成之日(含)且嘉兴公司及脉汇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完备之日起的3个月内,脉汇公司未按照嘉兴公司确定的改造已建商业房屋的方案完成全部必要的立项、规划、环保、消防领域的政府部门审批,则嘉兴公司有权自任何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1000万元。
  根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申请,才可以被公示。2018年6月22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脉汇公司市外桃源B区项目的公示通告》发布,说明该项目已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提交的相关报建手续、资料完备,三个月期限应自该日起算,华昌公司应在2018年9月22日前完成相应约定义务。脉汇公司取得消防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1月,实际完成时间超出了约定期限。嘉兴公司关于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00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作协议》第18.2条的约定。此外,该诉请还符合《合作协议》第6.1条和第18.1条的约定。《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可以调整,而且专门列明,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已建商业房屋改造审批,则扣减股权转让款。第18.1条约定,对已建商业房屋能否进行改造以及何时完成改造是影响股权转让款定价的重要因素。嘉兴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此处的1000万元以及前述1137449.09元,嘉兴公司应向华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82994004.79元(94131453.88元-1000万元-1137449.09元=82994004.79元)。
  五、租赁土地边界是否已经明确,华昌公司是否负有指明边界义务
  本案二审查明,脉汇公司与鹿泉市××乡××村村委会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承包地域为梁庄村村北,包括荒山、山场果树、未利用地、耕地。东至梁家庄与上寨村界;北至石佛,井陉县界;西至长峪、井陉县界;南至下板山阳坡(下板山东头河道以北至大坡沟桥,大桥至下板山西头口粮田为界以北,小黄沟6亩地以下,蚂蚱庙南边小道以北,小黄沟北岭至五峰山顶分水岭为界以北西至井陉县界)。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均清晰描述了租赁土地的四至边界”正确,嘉兴公司上诉所称“合同记载的租赁土地边界模糊,不能实际识别界限”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华昌公司指明边界,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华昌公司有无披露2013年通知的义务,华昌公司应否对嘉兴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通知发布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嘉兴公司与华昌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华昌公司称其是在本案一审期间才知道2013年通知的存在,此前并不知道。嘉兴公司主张华昌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知道2013年通知,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华昌公司负有披露2013年通知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嘉兴公司在受让脉汇公司股权后,决定变更A区规划,拆除了A区大部分已建建筑,后因业主反对,A区规划变更受阻,停工损失是规划变更所致还是受2013年通知所致亦难以认定。
  七、华昌公司应否依据《合作协议》第19.2条的约定赔偿大门等拆除的损失
  二审查明,脉汇公司因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大门及其他设施,被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退出违法占用的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后被强制执行,脉汇公司所建大门等设施因此被拆除,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失。《合作协议》第19条的内容表明,华昌公司已经向嘉兴公司披露了租赁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并约定控制权转移后脉汇公司不得对目前土地现状和用途进行根本性的较大改变,否则造成的损失华昌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改变不包括建设大门并对道路进行装饰、维护。嘉兴公司提交的《石家庄石门院子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结算书》中《石家庄石门院子示范区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嘉兴公司主张639万余元损失的项目包括大门廊、主入口牌坊、大门廊铺装、转盘特色地雕铺装、售楼处前广场水景铺装、停车场、牌坊两次提升变更、售楼处水景增加雾森变更、精神堡垒、拆除费用及覆土修复。根据《合作协议》第19.2条的约定,属于目标公司建设大门或对现有道路进行装饰、维护的范围内造成的损失,由华昌公司承担相关成本损失。但嘉兴公司所列项目中的主入口牌坊、售楼处前广场水景铺装等项目明显不属于大门建设或道路装饰、维护范围,不应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进行建设,本身就面临着被拆除的风险,前述汇总表载明大门廊和大门廊铺装的造价高达2769362.90元,华昌公司对该损失承担850000元的责任为宜。
  综上,华昌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兴公司、泰禾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2994004.79元及偿还借款77560782.94元,共计160554787.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55478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所确定的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据《工程移交承诺函》第三条的约定对市外桃源A区2某、34某、35某楼和C区办公楼完成检测;
  六、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50000元;
  七、驳回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32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720元,由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660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413.50元,由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38.47元,由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37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246.90元,由河北华昌诚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227.90元,河北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2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