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27 21:04:19 327

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终5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嘉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文忠,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壁,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皇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张德恒、东方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宋德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皇氏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存在较大倒签日期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承诺函》,对此东方证券虽然提出该《承诺函》可能倒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推断该《承诺函》系倒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认定涉诉《承诺函》对东方证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限售股的性质系“业绩对赌限售股”,在皇氏集团历次公告中均有披露,东方证券因抵偿取得股票时,股票性质并未变化,东方证券也应当有所预见。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系对原有承诺的补充和细化,被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应当受到李某某所有限售承诺的约束。根据李某某的承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相关解禁条件未得到满足,故无法解除限售。3.一审法院认定皇氏集团“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具备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义务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即使具备解除限售的条件,东方证券也应当直接委托皇氏集团的董事会申请解除限售,但东方证券从未委托过相关事项。且一审对于损害结果并未明确,在不清楚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判决500万赔偿款缺乏依据。4.一审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如李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侵害了东方证券的权益,东方证券应当向李某某追究责任,而皇氏集团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认为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损失,但又自行“以2.8亿元作为基数,以LPR利率作为基准”的方式计算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范围。且东方证券作为皇氏集团的股东,在2019年度分红584,100元,一审在认定损失时也未充分考虑这一节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证券辩称:1.李某某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函》无论是否倒签,其内容均不能约束东方证券。上诉人在2018年3月后至案涉争议发生前的公告中,从未提及存在该《承诺函》,有悖常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某某持有的“皇氏集团”股票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向执行法院告知《承诺函》的情况。直至2020年10月28日,上诉人才首次公告存在所谓的《承诺函》。综合整个案情判断,该《承诺函》系倒签伪造形成。且该《承诺函》即使并非倒签,也无法对东方证券产生效力。因2018年3月时,李某某持有的全部股票已经属于他人所有或其上已设定他物权,李某某此时已无权在案涉股票上设定权利负担。2.上诉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限制东方证券对案涉股票的处分权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的判决准确。东方证券要求上诉人办理案涉股票的解禁手续事宜,属于东方证券与上诉人之间由法律规定的直接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上诉人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讨论或确认。东方证券在2018年9月12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承接不具权利负担的股票。作为付出合法对价的上市公司股东,东方证券除对案涉股票享有“占有、收益”的基本权能外,还应当享有转让案涉股票的权利。3.原审法院系在东方证券起诉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审判程序合法。东方证券起诉状载明的第二项诉请是“判令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即要求皇氏集团因其不作为侵权行为赔偿东方证券损失5,000万元。为此,东方证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皇氏集团不实施侵权行为(办理解禁手续)情况下东方证券通过二级市场正常抛售股票可以产生的收益计算方法(其中提出了股票抛售起算点和损失基准交易日的确定方法)。原审法院在认同和确认皇氏集团构成侵权、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时东方证券可以通过二级市场抛售股票获得收益、东方证券的损失计算方式存在一定合理性的逻辑基础上,对于股票抛售起算点和损失基准交易日的确定提出了其认为更为合理的意见,并据此综合考虑皇氏集团的过错程度对东方证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支持与否的相应裁判。由此可见,即便原审法院未百分百认同东方证券主张5,000万元损失的理由和请求金额,但其关于500万元赔偿的判项系在东方证券起诉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以及东方证券的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作出,属于法院审判职权的正当行使,相应审判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东方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氏集团停止对东方证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东方证券所持有的全部“皇氏集团”(证券代码:002329)共计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判令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3.判令皇氏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合计300,000元;4.判令皇氏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一、关于解除限售的争议由来。1.2014年11月25日,皇氏集团发布《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及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注:2014年12月皇氏集团中文名称由“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载明:(1)皇氏集团以其发行的股份35,520,446股和支付现金204,750,000元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李某某持有的御嘉影视100%股权;(2)李某某以资产认购的皇氏集团股份在业绩承诺期内(2014年至2017年)不得转让,即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盈利承诺与补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方可转让其在本次发行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上述锁定期限届满后,其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和深交所的规则办理。2.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执546号执行东方证券时起转移。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对李某某持有的皇氏集团58,410,000股限售流通股(证券简称:皇氏集团;证券代码:002329)的解除限售手续。8.2018年9月7日,东方证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了《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上述股票抵债情况,并提到李某某所持股份对应的所有业绩承诺已完成,上述股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可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的相关手续。9.2018年9月18日,皇氏集团发布《关于股东被执行法院裁定的股份完成司法过户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东方证券已按照裁定办理完成股份的司法过户手续,5,841万股皇氏集团股票(首发后限售股)已于2018年9月12日过户至东方证券名下。10.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颖通过微信向皇氏集团工作人员王婉芳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在微信沟通记录中,王颖表示准备申请解禁,但应该不会减持,并多次向王婉芳了解解禁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王婉芳回复称:看了一下相关的材料,基本都是上市公司填,因为规则上都是对于非公开、定增对象的解除限售,对于司法划转的没有提及,故要求王颖把东方证券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登公司的股份划转文件扫描发给她。11.2020年7月24日东方证券正式向皇氏集团发送一封《要求办理股票解禁手续的公函》,要求皇氏集团收函后三日内办理解禁手续。2020年8月5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皇氏集团出具《律师函》,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解禁手续。
  二、关于李某某的自律承诺函及皇氏集团后续处理。1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皇氏集团提供一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某对皇氏集团购买其持有的御嘉影视100%股权时向其发行的全部皇氏集团股份,除国家规定的解除限售股份法定条件外,自愿对上述股份(包括上述股份实施的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原因新增的股份)增加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前李某某不申请解除股份限售:(1)2018年3月20日御嘉影视及其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及其他应收款,李某某已完成全部保值收回。(2)李某某因本次交易所取得的现金已完税(包括因后期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和调整新增的应缴所得税)。(3)就拟申请解除限售部分的股份在未来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税金(以申请解除限售时国家相关税务法律政策为准)已足额缴纳至皇氏集团。13.因东方证券对该函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要求皇氏集团确认是否于2018年3、4月期间收到李某某的上述《承诺函》,皇氏集团律师表示需要专门核实之后向法院回复。在审理过程中,皇氏集团于2021年3月9日向法院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皇氏集团敦促之下,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自愿做出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皇氏集团承诺,《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系李某某本人真实出具,如有虚假、伪造的情形,皇氏集团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4.2020年8月13日,皇氏集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对公司股东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解除限售相关事宜的报告》,提及了李某某《承诺函》之内容,认为《承诺函》相关条件尚未完成,该部分股票尚未达到解禁的条件。该报告同日上传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专区。15.2020年8月14日,皇氏集团回函东方证券,提及李某某承诺函,认为东方证券理应自行承担抵债后对应股票暂不能流通的风险。16.2020年10月26日,皇氏集团董事会出具《李某某承诺事项的说明》,载明李某某欠付个人税费8,715万元。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同日出具了《关于承诺人李某某对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事项的专项审核报告》,认为该说明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公允反映了李某某承诺事项的有关情况。17.2020年10月28日,皇氏集团发布《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0-076),载明董事会审议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解除股份限售条件的议案》,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以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20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同日发布《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东解除股份限售条件之承诺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8),其中载明了李某某《承诺函》的具体内容,并同时提出,对于东方证券因抵债取得的58,410,000股,该部分股份李某某应承担的账款清收和税费责任为人民币11,110.70万元,由于东方证券承继取得,应由其缴纳上述费用,并在此基础上与皇氏集团管理层协商,方可解除限售。此后,皇氏集团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上述议案。
  三、关于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18.2020年4月至本案起诉之时即2020年11月,皇氏集团股价经历了先涨后跌的过程。其中就2020年股价而言,4月23日收盘价为6.13元,7月13日收盘价为7.50元,7月31日收盘价为5.93元,10月30日收盘价为4.97元。起诉后,股价先跌后涨,2021年2月1日收盘价为3.79元,2021年6月股价为6元左右。19.2020年9月1日,东方证券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签署《律师聘用函》,约定一审程序的固定费用为300,000元,东方证券分别于2020年9月与2021年4月向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与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东方证券要求皇氏集团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东方证券持有皇氏集团58,410,000股的所有权,有权要求皇氏集团配合解除限售。李某某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承诺函》,其内容会对东方证券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投资者判断皇氏集团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但在东方证券取得涉案股票的司法执行过程中,皇氏集团从未告知过执行法院或者东方证券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东方证券对《承诺函》的日期提出质疑,符合情理。对此该院分析如下:1.本案证据显示,直至2020年8月,皇氏集团才向东方证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及该份《承诺函》。此前皇氏集团发布的多个公告中,不仅未曾提及该《承诺函》,而且明确记载御嘉影视业绩承诺完成率超过100%,即符合了相关的解禁条件。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未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2.其他证据亦可印证这一违反情理之处。2018年4月28日《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未载明李某某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却载明了另一股东徐蕾蕾未完成承诺事项。在2018年7月31日皇氏集团发布的关于司法拍卖的公告中,也没有提及存在《承诺函》。2020年3月,东方证券与皇氏集团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微信记录显示,双方都已经在协商办理解禁所需手续与清单,皇氏集团也没有提及存在李某某的《承诺函》。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东方证券提出了倒签日期的可能性,该院专门询问了皇氏集团何时收到该《承诺函》,皇氏集团为此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载明“在皇氏集团敦促之下,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并承诺《承诺函》系李某某本人真实出具。但该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仅表明了《承诺函》系李某某出具,并未正面回复皇氏集团何时收到《承诺函》。
  对于上述不合逻辑与常理的现象存在,皇氏集团在审理过程中并无法给予一个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亦未申请对《承诺函》签字日期进行技术鉴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院仅能认定《承诺函》系由李某某出具,但出具时间难以判断,存在着较大的倒签日期的可能性。
  其次,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该院认为亦不能约束东方证券:1.《承诺函》增加了多项解除股份限售条件。该份《承诺函》就内容而言有别于原先的限售承诺,对市场、投资者、东方证券均有重大影响。对此,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运作指引(2015)》)的4.5.10条进一步对相关承诺作出披露规定:“承诺人作出追加承诺后二个交易日内,应当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加承诺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承诺人追加承诺申请表;(二)承诺人追加承诺的公告;(三)承诺人出具的追加承诺书面文件;(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皇氏集团作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应清楚了解这些制度要求。按照皇氏集团的主张,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皇氏集团出具《承诺函》,但皇氏集团于2020年10月28日才将此承诺予以公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对于重大信息及时披露的要求,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2.就合同法义务而言,东方证券系因司法执行而取得股票所有权,李某某并未在相关质押回购合同中把《承诺函》内容作为合同条款。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皇氏集团亦未把《承诺函》内容及时告知东方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该院认为,东方证券作为系争股票的持有者,李某某的单方承诺,仅对李某某有约束力,对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否则难言公平。3.东方证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东方证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4.皇氏集团还提出东方证券与李某某所作股权质押实为规避监管进行套现,但在该交易过程乃至最终拍卖、抵债过户过程当中,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亦未在本案中提供明确证据以证明该交易无效。现相关法院已经裁定系争股票过户,该院不予采纳皇氏集团这一观点。
  二、皇氏集团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东方证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皇氏集团认为,其已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限制了东方证券解除限售,对东方证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这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除非事先存在特别的约定,否则股东大会并不能通过事后的决议程序来限制某位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弱,这种自由转让股票的权利应得到更好的保障。该院认为,在司法执行程序中,东方证券基于对系争股票满足自由流通条件这一公开信息的信赖,接受了以股抵债。皇氏集团事后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东方证券。
  其次,皇氏集团在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的申请中,并非一个审批主体,亦无权自行施加其他限制。《深交所运作指引(2015)》第4.3.6条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有鉴于此,该院认为皇氏集团董事会对此类事项系受托办理手续的角色,其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进一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东方证券的权利。如果施加无理限制,则构成侵权,给东方证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三、若皇氏集团应配合而不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皇氏集团应赔偿的东方证券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东方证券系皇氏集团股东,在东方证券所持限售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皇氏集团应依据规则予以配合办理,因为解除限售是东方证券对合法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利。如果皇氏集团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则构成侵权,如引发东方证券损失,则应该赔偿东方证券相应损失。至于损失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对于损失,东方证券提出了两种损失计算方式,一是在股价较高时卖出,二是一经解禁便着手卖出。在第一种方式中,假定股份于2020年4月解禁,则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东方证券可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交易及大宗交易进行股份减持,按照相关的交易规则,则东方证券可以在股价较高时的2020年7月13日进行集中交易按市场收盘价7.50元减持8,376,400股(占皇氏集团总股本1%),同时进行大宗交易(交易价格约为收盘价的九折)减持16,752,800股(占皇氏集团总股本2%),合计减持金额为170,596,467.78元。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三个月后10月12日东方证券可继续从事上述同样操作,合计减持金额为133,522,407.55元。上述两次可合计减持50,258,400股,合计金额为304,118,875.33元。东方证券认为上述金额与2020年11月17日的股票市场价值相比(收盘价4.92元*50,258,400股),差额已超过5,000万元。在第二种损失计算方式中,计算方式类似,只不过是以2020年4月23日、7月22日、10月20日作为交易日,将股票全部减持完毕,差额亦不低于5,000万元。故东方证券认为其主张皇氏集团赔偿5,000万元损失,并不为过。皇氏集团则对东方证券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提出股票有涨有跌,而且东方证券未必能够预料到最高点并且在最高点减持。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证券的损失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集中竞价以及大宗交易比例符合相关减持规定,但起算日期有所不妥。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颖向皇氏集团工作人员王婉芳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尚不属于正式请求解禁,双方的微信对话中王颖还提及“应该不会减持”,故无法以东方证券所主张的2020年4月23日作为东方证券开始减持的计算起点。该院注意到,东方证券于2020年7月24日向皇氏集团发送《要求办理股票解禁手续的公函》,请求皇氏集团收函后三日内着手办理解除限售手续,故应以此时点确定皇氏集团义务产生的时间。考虑到函件在途时间以及必要的办理时间,该院酌情以2020年7月31日作为解禁时间点,当日股票收盘价为5.93元。
  其次,假定东方证券在此时开始根据相关规则分批减持股票,按照东方证券的第二种计算方式,将分批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2月1日减持(日期为估算,可能存在几天的差额),根据这几天的股票价格,全部减持后东方证券所获得的资金为2.8亿元左右。但该院注意到,东方证券计算的差额系以其在起诉时自行选取的2020年11月17日的股票价格4.92元作为基准,但皇氏集团的股价在不停变动,在本案一审判决之时已超过了上述价格。如果未按前述计划减持,反而可能对东方证券有利。当然,股价保持在相对高位,也有可能是东方证券未能减持的结果,因为东方证券一旦大量抛售股票,考虑皇氏集团的每日换手率,这种行为较大可能引发股价猛烈下跌。有鉴于此,该院认为,由于股价有涨有跌,在未完成实际减持的情况下,东方证券的差额损失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在本案中无法直接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再次,在考虑损失之时,仍需考虑本案中皇氏集团的行为。皇氏集团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有其过错,不仅极有可能造成差价损失,还剥夺了东方证券的自由选择与交易机会。皇氏集团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融资多年,应该明白这种交易机会的丧失对于作为券商的东方证券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结合皇氏集团的拖延解禁行为,该院以2.8亿元(按前文所述假定东方证券2021年2月全部减持完毕)作为基数,以LPR利率作为基准,考虑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酌定皇氏集团应赔偿东方证券500万元损失。该损失为本案暂定损失,如果本案判决生效后,股票得以解禁,东方证券可以按合理方式进行减持。如果东方证券减持后产生的差额损失超过500万元的,东方证券仍可另案起诉主张差额损失。
  四、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律师聘用函》约定一审程序的固定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该律师费并未过高。另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诉讼,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皇氏集团支付东方证券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本案中,东方证券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80,000元,对该部分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律师聘用函》约定的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东方证券可据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皇氏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东方证券所持的皇氏集团共计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二、皇氏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证券因延迟解除限售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三、皇氏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证券律师费180,000元;四、驳回东方证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皇氏集团于2017年5月12日发布公告,公告载明“……过户完成后,李某某先生持有的公司股份为67,28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03%(全部处于司法冻结状态),仍为公司第二大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皇氏集团是否系适格的主体以及李某某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2.案涉《承诺函》之效力是否及于被上诉人;3.上诉人未解除限售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皇氏集团是否系适格的主体以及李某某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东方证券申请限售股解禁,必须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因皇氏集团拒绝为其办理解禁手续,东方证券以皇氏集团为被告诉诸法院,并无不妥,皇氏集团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李某某在整个事件中亦实施了侵权行为,与皇氏集团构成共同侵权,东方证券仅起诉部分侵权人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某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无需主动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而案涉《承诺函》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李某某与皇氏集团,皇氏集团亦可选择另案向李某某行使债权请求权。
  二、《承诺函》之效力是否及于被上诉人
  根据皇氏集团2017年5月12日的公告记载,其至少在公告日已知晓李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李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亦应当知道自己股权被冻结。除非法院解除冻结或冻结期限届满,该状态就会一直存在。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被法院解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8年3月20日《承诺函》作出和接受时,李某某和皇氏集团均知道李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仍处于司法冻结状态。股票的主要功能、价值在于流通交易。案涉《承诺函》增设了解限条件,会导致股票流通性与价值大幅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作出和接受《承诺函》,即属于对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其效力不得对抗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在接受《承诺函》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公众披露,也没有在股票处置前告知被上诉人和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和被上诉人在不知道新设负担的情况下,将系争股权折价3亿元抵偿债务,如认可《承诺函》对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发生约束力,无疑有悖诚信原则。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股票是否满足解禁条件以及上诉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被上诉人之解禁请求权,原审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均表确认,不再重述。
  三、未解除限售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
  被上诉人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案涉股票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其依法享有股票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对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作了相关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在系争股票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皇氏集团即负有配合办理相关解除限售手续的义务。除《承诺函》外,皇氏集团现未能提交其他解禁条件不成就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不作为具有过错。如皇氏集团及时办理解禁手续,被上诉人即可以在其认为股价最有利之时,卖出系争股票。皇氏集团的不作为,导致了被上诉人基于所有权依据其自由意志进行处分的可能性受限。皇氏集团的行为(不作为)与被上诉人所有权受损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不作为并未导致股票本身发生减损,而是由于限制处分,使得被上诉人无法在股价较高时抛售股票,进而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上的损害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在计算此种损失金额时,法院不应拘泥于损失必须已经固定,也不应过分依重股价的实际表现,而应依据个案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因为流通股的股价涨跌属于常态,在较高价位卖出股票虽是理性人的通常选择,但并非所有市场参与人都会在最高价卖出股票(交易对手方即做了相反买入行为)。以历史上的最高成交价作为基准价的方式确定损失,是假设受害人处于“上帝视角”,在绝佳的时机发出了交易指令,不具有合理性。损失确定也不能以股票实际解禁日为基准点。因为实际解禁日的股价完全可能高于应当解禁日的股价。单纯从股票价差上看,此时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但被上诉人长期无法变现、获取资金占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而受损却是显见的。一审判决先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作法,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
  但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纷争也是民事诉讼法应有之意。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保留被上诉人在实际解禁后另案主张差额损失的诉权,使同一纠纷,可能两次进入诉讼,有所不妥。现本院综合考量了涉诉股票数量、历史成交价、近期股价趋势、上诉人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后,酌定被上诉人全部损失金额为5,000,000元作为终局赔偿金额,不再保留被上诉人诉权。一审判决该条判项,金额一致,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董 庶
审 判 员 金 晶
审 判 员 熊雯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若颖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