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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庆等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

2023-09-27 21:05:17 339

刘宏庆等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


 

刘宏庆等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民终2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思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哲,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5934856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大营房37栋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海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哲,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宏庆、魏思敬、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建超、朱海楠、王继东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12民初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互联网及公开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诉人魏思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上诉人魏思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上诉人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哲、被上诉人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以及原审被告高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原审被告朱海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原审被告王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金辉因在法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金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宏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宏庆不承担10625000元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春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补缴出资,截至庭审结束未予变更,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也是原始股东是否履行了各自出资义务,即本案不涉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据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法律规定,该条并未规定补缴出资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并未规定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及补缴出资应当支付利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魏思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春天公司对魏思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魏思敬已由王继东代为履行出资义务。(1)一审查明春天公司在刚设立时,实际控制人王继东将朱晖请来为其策划实施项目并担任总经理,基于朱晖对被上诉人春天公司的重要作用,为了让朱晖为春天公司创造更大的价值,王继东自愿为魏思敬履行出资义务,实际股东程新民和朱春杰愿意出庭作证。(2)刘宏庆于2012年6月14日向春天公司转账5000000元,并在摘要中明确写明为“魏思敬投资款”。乌鲁木齐海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海天会验字[2012]-6-193号)《验资报告》,能够证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6月14日,春天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五千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5000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魏思敬已在认缴期限内缴纳出资5000000元,在2012年6月14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春天公司银行账户,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3)虽然2012年6月14日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出资资金又转回刘宏庆账户,但转出资金的用途写明为“个人债权”,是个人向被上诉人春天公司借用资金。基于刘宏庆系代持王继东股权,实质上是王继东又以借款方式将上述资金转出并使用。(4)朱晖与王继东及王继东关联公司三门峡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兀建中的电话、微信记录,可以证实春天公司设立后,王继东将魏思敬5000000元的股权出资款借给了置业公司,而置业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归还借款,魏思敬不存在未缴纳情形。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魏思敬缴纳出资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系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魏思敬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王继东将
  5000000元转出,后期予以转回的行为,没有影响春天公司
本院查明  5000000元的资本充实,也未影响春天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魏思敬已尽到出资义务,不应向春天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驳回春天公司对魏思敬的诉讼请求。
  春天公司辩称,1、金辉作为登记于春天公司名下的股东,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2013年6月24日刘宏庆与金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金辉在春天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道,因此金辉以自己仅为股权代持人、对原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魏思敬未实际出资,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魏思敬称已在认缴期内缴纳出资并经过验资,且其股权为实际控制人王继东附条件赠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刘宏庆转入春天公司5000000元是验资款,实际并未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登记机关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魏思敬与王继东的约定不能作为其不纳缴出资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宏庆于2012年6月14日使用50000000元的过桥资金,采取一进一出的形式用银行的六笔收款凭证取得验资证明,春天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刘宏庆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实际控制人王继东未提出上诉,亦证实王继东及其股权代持人刘宏庆于2012年6月14日汇入春天公司的50000000元并未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王继东代魏思敬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春天公司向置业公司借款5000000元,不能证明春天公司或股东的出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魏思敬已经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魏思敬应当承担补缴未缴出资的义务。3、刘宏庆、金辉、魏思敬出资不实,严重损害了春天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春天公司认为金辉在受让刘宏庆股权后一直担任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对刘宏庆的出资情况应当知情,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应当承担利息的连带责任。金辉、魏思敬、刘宏庆未按春天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春天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给春天公司及其全体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辉辩称,认同上诉人刘宏庆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春天公司要求补缴出资的利息损失1062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股东补缴出资,一审时未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始股东是否履行了各自出资义务,即本案不涉及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与法律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一款《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一审适用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前置程序是认定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情形。《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内容是将破产法规定,结合《公司法》规定予以概括、融合、统一。本案春天公司的诉求是股东补缴出资,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补缴出资责任,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春天公司没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始股东抽逃出资,那么负担出资利息则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在前置条件与程序不具备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金辉负担利息损失,刘宏庆、王继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金辉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巨额诉讼费而失去上诉救济途径,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改判。(1)一审判决金辉缴纳出资款250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在认定金辉缴纳出资上适用法律规定错误。(3)管理人未代表春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始股东对本案的债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属未依法尽责,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
  高建超辩称,不同意刘宏庆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宏庆采取一进一出,未取得验资证明未实际出资,并非像其上诉状所称的确认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是未实际出资,请依法裁判。同意魏思敬的上诉意见。2013年6月朱晖与兀建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反映王继东以春天置业公司的账户向春天公司转账5000000元,用途是魏思敬或朱晖的出资,可以证实魏思敬已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这5000000元因未备注未被确认为出资,也应是王继东出资。
  朱海楠辩称,同意高建超的意见。在一审庭审中魏思敬提交了与王继东的电话录音,王继东明确表示魏思敬的出资由他负责解决,结合王继东实际控制的春天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兀建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魏思敬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朱海楠不是被上诉人,对于刘宏庆的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继东辩称,同意刘宏庆的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因未能缴纳上诉费而未上诉。王继东从未答应替魏思敬出资
  5000000元,不认可魏思敬的上诉意见,只是为了不激化股东之间的矛盾。若王继东答应代魏思敬出资,二人之间应该签订书面协议而非口头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始股东均未进行出资,也并未认可春天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系出资,所以上诉人魏思敬应当交缴纳5000000元的出资。由于王继东已经履行了原始出资义务,保留对魏思敬的股本金追诉权。
原告诉称  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宏庆向春天公司补缴出资3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573215.28元;2、高建超向春天公司补缴出资10000000元及利息3592347.22元;3、魏思敬向春天公司补缴出资5000000元及利息1796173.61元;4、股东金辉、朱海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以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刘宏庆、高建超、魏思敬在王继东的安排下,形成以共同出资形式组建春天公司,作为春天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刘宏庆认缴出资金额35000000元、高建超认缴出资金额10000000元、魏思敬认缴出资金额5000000元,虽然选举刘宏庆担任春天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魏思敬为总经理、高建超为监事,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王继东,由刘宏庆代持王继东的股份,并办理名义股东刘宏庆、股东高建超、股东魏思敬的认缴出资额的验资证明;乌鲁木齐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刘宏庆为付款人62×××11账号,收款人为春天公司30xxx21账号的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六笔收款凭证即:5000000元为刘宏庆投资款、5000000元为魏思敬投资款、10000000元为刘宏庆投资款、10000000元为高建超投资款、10000000元为刘宏庆投资款、10000000元为刘宏庆投资款,共计50000000元,当日出具海天会验字[2012]6-193号验资报告,截止2012年6月14日春天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50000000元,并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刘宏庆认缴注册资本35000000元,实收资本35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0%;高建超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0%;魏思敬认缴注册资本50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当日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春天公司,2012年6月14日春天公司3011000109200115121验资账号显示:刘宏庆转入的第一笔5000000元,分3000000元、2000000元转入刘宏庆62×××11账号,春天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随后刘宏庆转入的第二笔5000000元,分3000000元、2000000元转入刘宏庆62×××11账号,春天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刘宏庆转入的第三笔10000000元,分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转入刘宏庆62×××11账号,春天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刘宏庆转入的第四笔10000000元,分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转入刘宏庆62×××11账号,春天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刘宏庆转入的第五笔10000000元,分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转入刘宏庆62×××11账号,春天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刘宏庆转入的第六笔10000000元,分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转入杨力滔6222083002000454918账号,春天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该六笔转出款的用途均为个人债权,实际春天公司注册资金为0元,刘宏庆、高建超、魏思敬未实缴出资,欠缴出资50000000元。
  2013年6月23日,在王继东的安排下,春天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在本公司办公室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金辉决定,免去刘宏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股东金辉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6月24日,刘宏庆与金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股权25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50%以2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辉,虽协议于当日交付转让款,但实际未交付转让款,由金辉名义代持王继东股权;刘宏庆与朱海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股权10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20%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海楠。6月24日进行章程变更,金辉出资额25000000元,出资比例50%;朱海楠出资额10000000元,出资比例20%;高建超出资额10000000元,出资比例20%;魏思敬出资额5000000元,出资比例10%;6月25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金辉为法定代表人。
  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出纳任晓婷于2013年4月11日向春天公司3011000109200115121账号汇款4000000元,备注高建超转款,6月4日汇款6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出纳任晓婷证实为高建超缴纳春天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代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程新民持股权。
  朱海楠的母亲石桂珍于2012年8月2日分三笔即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向春天公司3011000109200115121账号汇款25000000元,并依法经公证石桂珍的证言,上述款项为朱海楠向春天公司和秋天公司的投资。春天公司2013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中往来单位石桂珍,附摘要股权变更,发生额10000000元。
  2013年9月25日春天公司王继东(金辉代持股权)、朱春杰(朱海楠代持股权)、程新民(高建超代持股权)、朱晖(魏思敬代持股权)召开股东会决议,朱春杰将由朱海楠代持春天公司20%的股权10000000元转让给王继东,股权作价15000000元并签订转让协议,以三门峡市水一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于2014年4月1日向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但未办理公司登记变更。
  在2012-2018年期间,置业公司与春天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王继东、刘宏庆申请调取置业公司支付春天公司开办费用等财务凭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春天公司应付款给置业公司为6205115.49元,因凭证附件过多,春天公司管理人依明细分类帐形式提供,且置业公司与春天公司财务人员无交接手续。
  2018年8月17日,申请人三门峡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春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春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三门峡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春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3日指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担任春天公司的管理人。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的年利率为6.8%。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股东刘宏庆2012年6月14日使用10000000元的过桥资金,采取一进一出的形式用银行的六笔收款凭证取得验资证明,未实际认缴各自的出资额,春天公司注册资金实际为0元,因此刘宏庆、魏思敬、金辉、王继东辩称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宏庆认为其不是公司实际出资人,系王继东的股权代持人,不应当承担补缴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宏庆不补缴出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魏思敬认为王继东已经代为出资了其认缴的5000000元出资额,置业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春天公司借款5000000元,不存在未出资的情形。已查明春天公司注册资金实际为0元,未实缴出资,且王继东及其代持人刘宏庆认缴的出资额未到位,不存在王继东代魏思敬出资了5000000元,春天公司向置业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不能证明春天公司或股东的出资情形,未有证据证明魏思敬已经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思敬应当支付其认缴的5000000元的出资本息。
  金辉认为是受王继东的安排受让刘宏庆名下的股权,没有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利,也不清楚具体的出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宏庆与金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股权25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50%以2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辉,金辉未交付转让款,并由其名义代持王继东股权,在此期间,金辉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辉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辉应当对25000000元的出资的本息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高建超认为于2013年4月11日、6月4日分两笔共计出资10000000元,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出纳任晓婷证实按照该公司股东程新民的指示向春天公司显名股东高建超缴纳注册资本金,转款用款为高建超转款和划款。春天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没有办法确定该款的性质、用途及是补缴的出资款,且春天公司、高建超、三门峡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相互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也未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认定高建超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对春天公司要求高建超补缴出资本息请求不予支持。
  朱海楠认为,通过其母亲石桂珍,代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石桂珍证实款项是为朱海楠向春天公司和秋天公司的投资,春天公司记账凭证中附摘要股权变更。春天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不认可是补缴的出资款,且春天公司认可与朱海楠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也未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结合2013年6月24日春天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朱海楠出资10000000元,6月25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且春天公司2013年7月31日将石桂珍其中金额10000000元,记账摘要为股权变更,可以认定朱海楠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对春天公司要求朱海楠补缴出资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春杰将由朱海楠代持春天公司20%股权10000000元作价15000000元转让给王继东,未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且该股权出资到位,其法律关系王继东可另行处理。
  王继东、刘宏庆申请调取置业公司支付春天公司开办费用等,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春天公司记账凭证应付款给置业公司为6205115.49元,王继东、刘宏庆认为属于王继东的出资款,因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置业公司经营期间,属于置业公司财务凭证,虽然移交春天公司,但春天公司记账凭证系应付款,且置业公司与春天公司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无法认定该款为出资款,置业公司可向春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另行处理。
  王继东认为其系春天公司、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置业公司与春天公司资金往来系自己调配资金运营行为,转让股权给朱海楠,朱海楠的母亲向春天公司支付转让款后及该股权又转让给本人,又通过三门峡市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均系经营行为,出资已经履行。但该行为无法证实王继东及代持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海楠补缴其注册资金,刘宏庆、王继东对金辉补缴25000000元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宏庆、金辉、王继东承担利息为:自认缴日期2012年6月14日至春天公司主张截止日期2018年9月13日为75个月、本金25000000元、年利率6.8%,利息为10625000元;魏思敬承担利息为:自认缴日期2012年6月14日至春天公司主张截止日期2018年9月13日为75个月、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6.8%,利息为21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金辉向原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50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625000元,合计356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刘宏庆、王继东对上述款项356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魏思敬向原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5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125000元,合计7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宏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刘宏庆的账户是在春天公司掌握之下,对账户中资金的转入转出不知情。魏思敬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魏思敬未实缴出资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未说明也未表明是否采纳魏思敬所出具的证据,对魏思敬受赠股份、2013年6月魏思敬出资转入春天公司以及王继东赠与朱晖股份代其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没有查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王继东、金辉认为自己已向春天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魏思敬的出资未到位,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春天公司、高建超、朱海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刘宏庆、金辉、魏思敬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魏思敬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1.(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224公证书、(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223公证书,朱晖与王继东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3日,朱晖与王继东就魏思敬出资进行沟通,王继东承认赠送春天公司股份10%股份并代投出资。2.(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7507公证书,朱晖与王继东的微信聊天截图、朱晖与兀建中的微信聊天截图、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三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1202民初3580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兀建中系春天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置业公司与春天公司是王继东的关联公司。2019年9月11日,王继东告诉朱晖将魏思敬5000000元出资借给了置业公司,并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至春天公司,兀建中与朱晖就春天置业公司补回出资进行了确认。第二组证据:1.二审期间魏思敬提供春天公司实际股东程新民、朱晖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程新民证实:2012年6月初哈密红星国际城项目落地,需要朱晖这样具备运作五星级酒店及商业住宅为一体的大型综合项目能力高级管理人才,作为大股东王继东愿意将春天公司10%的股份赠与朱晖,由王继东代魏思敬缴纳5000000元股本金。朱晖晖证实:自己作为河南永威置业集团的总裁,在2011年9月启动了红星国际城项目时,所带团队于2011年初完成前期工作,王继东承诺赠送股份并出资5000000元,在账户备注魏思敬的投资款。王继东电话录音中也表明同意赠与股份的意见。魏思敬的出资曾流出公司,通过春天公司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魏思敬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且没有抽逃出资。2.(2021)豫三正证内民字第475公证书,朱海楠的父亲朱春杰证实自己受让王继东的股份,朱晖有在国内大型房企的丰富工作经验,熟悉规划设计,对项目的落地做了突出贡献,王继东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赠送朱晖5000000元的股份,自愿以魏思敬的名义向春天公司打入5000000元作为朱晖的出资。
  经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春天公司、刘宏庆、金辉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高建超、朱海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王继东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王继东本人没有任何理由代朱晖或魏思敬出资。
  对于第二组证据,春天公司质证意见为:春天公司财务账户未显示收到魏思敬转入的5000000元的出资,作为春天公司股东的两位证人商议的内容,春天公司及其代理人并不知情,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刘宏庆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所述的具体事实经过及公证过程,刘宏庆未参与不知情,对此不发表意见;对公证书的三性不认可。刘宏庆所办理的工商银行账户是由春天公司实际使用,账户转入转出刘宏庆不知情,据刘宏庆了解,王继东未承诺代魏思敬出资。高建超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及公证书三性均认可。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与魏思敬提交的朱晖与王继东的录音是一致的,当时朱晖以5000000元参与两个公司的持股,按照王继东的指示将现金5000000元打入春天公司账户,证明王继东承诺赠与股权并履行了付款,王继东向朱晖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海楠质证意见与高建超意见一致,认为公证书内容反映春天公司股东的实际约定,证实王继东赠与股权的事实。王继东、金辉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及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王继东从未向朱晖做出代缴5000000元的承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宏庆是否应承担出资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给付责任;2、魏思敬是否应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
  一、关于刘宏庆是否应承担出资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春天公司成立之时,乌鲁木齐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海天会验字[2012]6-193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6月14日春天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50000000元。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载明刘宏庆、高建超、魏思敬均是按照各自应认缴的股东出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六次进入春天公司账户,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金所载明应缴纳的出资,并经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验,注册登记成立了春天公司。虽然春天公司账户显示当日刘宏庆将注册资本金50000000元转出至刘宏庆及杨力滔个人账户,但不能否认刘宏庆、高建超、魏思敬已实际足额缴纳了春天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人系独立民事主体,股东不得抽逃已缴纳的出资。本案中,春天公司时任股东在春天公司成立之时全额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资审批注册后,刘宏庆作为春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非经法定程序,将春天公司股东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分六次从公司账上全部转入个人账户,致使春天公司在注册当日账户全部注册资金被转走,是刘宏庆实施了从春天公司抽回股东已缴纳出资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分,对春天公司的财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害,对春天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也造成巨大损害,严重损害春天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刘宏庆实施了抽逃春天公司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春天公司诉讼主张刘宏庆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行为人刘宏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返还出资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为管理人向债务人春天公司股东追收抽逃出资引发的纠纷,根据《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责任是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刘宏庆主张不应承担出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宏庆作为法定代表人将春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全部转至个人账户,所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应承担返还股本金及利息的主体责任。作为春天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王继东以及知道刘宏庆抽逃出资并受让股权的金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春天公司起诉请求也是刘宏庆承担补缴出资本息,王继东、金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辉缴纳出资本息,刘宏庆、王继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改判。鉴于金辉受让刘宏庆转让股权为25000000元,故其应在25000000元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
  2、关于魏思敬是否应承担返还春天公司出资责任的问题:根据乌鲁木齐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天会验字[2012]6-193号《验资报告》载明的截止2012年6月14日春天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50000000元,以及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中显示的魏思敬认缴注册资本50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的内容,表明在春天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之一的魏思敬是依据春天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已足额缴纳了自己应当缴纳的5000000元的注册资本金。虽然从资金来源上看该款是刘宏庆作为付款人通过62×××11账号实际交纳,但不足以推翻《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中“魏思敬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审验结果、《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魏思敬实缴出资5000000元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摘要中载明的“魏思敬投资款”等证据的效力,从而确认的魏思敬已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金的事实,而该事实亦被具有法定公示公信效力的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絯并核发的营业执照予以印证,与资金的来源及缴纳资金的行为人不具有关联性,故理应认定魏思敬作为股东履行了实际缴纳5000000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
  魏思敬作为股东实缴出资进入春天公司账户后,与股东资产是分离的,由春天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刘宏庆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转款行为,不能否认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魏思敬未实缴出资,应追缴出资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魏思敬主张王继东承诺赠与其股权并为其代缴5000000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与本案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系不同法律关系,故魏思敬二审期间提交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王继东可与魏思敬另行予以确定。
  根据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宏庆抽逃对春天公司的出资,侵害了春天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害了春天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对抽逃春天公司的出资应予以返还并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故刘宏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思敬作为春天公司的股东,实际缴纳的5000000元的注册资金,不应承担返还缴纳出资本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刘宏庆实施了抽逃全部注册资本金的行为,理应对抽逃魏思敬出资5000000元的注册资本金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魏思敬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12民初13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宏庆向被上诉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出资3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12750000元,合计42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王继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金辉承担返还出资款250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625000元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09元(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宏庆交纳85550元、魏思敬交纳40069元,合计507228元,由刘宏庆、王继东、金辉负担304336.8元,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8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罗婷婷
审 判 员 黄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光
书 记 员 田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