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峰、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峰、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30民初942号
原告:刘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北侧源头商贸城3A幢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7476476L。
法定代表人:柳仕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峰与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单六生、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仕泽及其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盈余分配款207611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2076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LPR)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伟峰系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权。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开发婺源县赋春国栋小区建设项目。为了鼓励销售,实现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按股权比例将被告开发的房屋分配给股东销售(5#楼除外),销售所得价款的75%归属各股东,剩余25%用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盈余部分,公司可进行二次分配)。分配给原告销售的房屋共有11间店铺及19套住宅。上述决议作出后,原告陆续组织销售,从被告提供的《赋春国栋小区销控表》可知,被告分配给原告销售的住宅已出售11套,销售所得价款为4009816元。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上述销售价款的75%,即3007362元应归属原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获得其中的931250元,剩余的2076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30%的股权,同时证明了原告已实际出资780万元;
3、婺源县发改委的批复文件一份,股东决议一张、房产表两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开发赋春国栋小区的事实,被告股东会决议分配股东销售房屋的事实,其中原告负责销售的房屋共计11间店铺和19套住宅;
4、赋春国栋小区销控表六张、原告已售房屋统计表一张,拟证明分配给原告负责销售的房屋已售住宅11套,销售价款为4009816元;
5、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司存在三个股东的事实,还证明了原告的出资额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
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宏公司)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盈余分配款2076112元,所依据的《股东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决议。因为该分决议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该决议属于无效决议,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4条和第34条确立股东分红权,但股东无权对三鼎宏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店铺进行侵占或者私自分配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据该决议向公司主张支付盈余分配款,无法律依据;2、股东盈余分配的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不具备。首先,目前公司不存在盈余,“无盈不分”是股东盈余分配的原则,根据2021年4月28日答辩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的《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记载,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亏损了1773708元,无盈余可分配。其次,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公司的利润,若对公司的资产或资本进行分配,将违反了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再次,公司的利润是依照《公司法》的要求缴纳税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部分,答辩人三鼎宏公司目前尚有年度亏损1773708元未弥补。3、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公司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再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在公司无盈余的情况下,若强行进行分配将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相关第三人的法益,另外,即使有盈余,原告也应该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主张盈余的分配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盈余分配权是股权的应有权利,答辩人三鼎宏公司在依据法律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立即按《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进行盈余分配。但目前原告主张的盈余分配诉求无法律依据,并且公司也不具备盈余分配的条件,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鼎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共五张),拟证明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公司尚亏损1773708元,无任何盈余分配。
本院依法当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互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之后,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三鼎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身份信息的材料,经过当庭核对,上面记载的信息清楚明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决议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其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30%的股权,同时证明了原告已实际出资780万元,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过查看原告的该组证据,公司章程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刘伟峰的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额与实缴额均为120万元,比例为30%,股东决议上面记载了刘伟峰投资项目款为780万元,有全体三个股东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婺源县发改委的批复文件一份,股东决议一张、房产表两张,原告拟证明被告公司开发赋春国栋小区的事实,被告股东会决议分配股东销售房屋的事实,其中原告负责销售的房屋共计11间店铺和19套住宅,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的性质有不同看法;本院经过该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采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县发改委的文件有明确的文号,有发文日期,股东会决议和房产表都有三个股东签名确认。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评判;
4、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赋春国栋小区销控表六张、原告已售房屋统计表一张,原告拟证明分配给原告负责销售的房屋已售住宅11套,销售价款为4009816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些房产是公司资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其销售收入应为公司收入,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违法的。本院经过查看该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上组证据的房产表相对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评判;
5、对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拟证明公司存在三个股东的事实,还证明了原告的出资额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股东的出资额应以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为准,认为证人刚好证明了对公司财产的分割,并不是对盈余利润进行分割。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实质还是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违法性,与前述质证意见的相同。但是对股东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共五张),被告拟证明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公司尚亏损1773708元,无任何盈余分配。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这份申报表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其真实性存疑。同时认为,被告公司未进行决算,最终实际盈余多少,目前还未最终确定,但是在2016年12月10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对房产的75%销售款进行分配,是预分红,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本院经过查看该组证据,该申报表上面加盖了公司骑缝章,可以认定是公司的行为,但是没有三名股东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该申报表。鉴于该申报表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一致认可,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不能对抗2016年12月10日股东会达成的公司盈余分配决议。
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一些法律事实:
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总共有三人,分别是柳仕泽、刘伟峰、郑某,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三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额和实缴额分别为柳仕泽200万元、刘伟峰120万元、郑某80万元。2013年8月,被告公司开发了一个房地产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项目名称为“国栋小区”。2016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的三名股东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议,形成了两个《股东决议》,其中第一个股东决议的内容为:审议通过了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方案,该清算方案总共有两条:1、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10日根据实际账目出资情况,截止2016年11月31日止,婺源县赋春国栋小区项目总投资款,柳仕泽共计投资项目款1300万,刘伟峰共计投资项目款780万,郑某共计投资项目款477万,全体股东对如上出资额无异议;2、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公司承担未报账不超过13万烟酒及餐饮接待费用。第二个股东决议的内容为:审议通过婺源县赋春国栋小区房屋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总共有四条:1、赋春国栋小区未销售房屋62套、面积7242.62平方米、商铺35间、面积1586.19平方米;2、赋春国栋小区5号排楼暂留公司统一销售;3、项目截止2016年11月31日未售房屋、商铺清单为本决议附件,但各股东所分得的房屋、商铺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开盘价格的90%,销售后的款项到账后股东获得销售款的75%,余下的25%款项用于公司交纳税款、公司管理费用、归还公司贷款及税务稽查清算等;4、根据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此次会议后,若公司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由公司通知给各股东,书面式信息,股东收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股东会,若不参加,视为放弃其相应股东表决权。
根据两个《股东决议》的内容,分配给原告销售的房屋共有30间,其中住宅19间、店铺11间。股东决议作出后,原告刘伟峰于是组织销售,原告截止目前总共销售出住宅11套,销售所得价款为4009816元。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股东决议的内容,上述销售价款的75%,即3007362元应归属原告,但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31250元,还有2076112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认为,股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不应该将销售款分给原告所有,应该等公司出现了盈余利润之后,才能分配。双方于是发生争执,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股东会议的内容支付给原告房产销售款20761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三鼎宏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股东会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的《股东决议》的内容将房屋销售款的75%分配给向股东?也就是该《股东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股东决议》不能轻易认定无效,三鼎宏公司应该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将房屋销售款的75%分配给原告刘伟峰。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是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没有侵害到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因此不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根据已经查明的可分配利润数额远高于股东会决议中分配的预期净利润数额,三鼎宏公司完全可以提取法定公积金。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留存了25%的销售款在公司,根据房产销控表中已经销售的房款金额可以看出,三名股东总共销售的房屋达80套,金额2000万元以上,可以留存公司的金额最少有500万。而三鼎宏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400万元,按照“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的规定,三鼎宏公司已留足法定公积金,可以进行利润分配;
2、从公司自治上把握。公司具有自己的运行规则,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法律应当尊重公司内部的治理方式。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公司自治问题通常贯彻不予干涉的原则,着重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倾向于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3、从资本维持上审查。虽然对公司内部的事宜,应当遵循其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权不应过多介入。司法权不主动干涉公司自治权,但应审查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首先,款项的来源是部分的销售款,并不是全部的销售款,已经预留了金额。其次,从注册资本上分析,三名股东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而三名股东在该项目的投资款总计有2557万元,原告刘伟峰在该项目的投资款就已经达到了780万元,而本案起诉的金额是200多万元,并不会减损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并没有损害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及对债权人的保护;
4、从举证责任上认定。本案投资兴建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且项目的房产已经建设完毕,而股东会决议只是对其中的房产销售额的一部分作为先行分配给股东,而且三名股东已经按照股东决议的内容履行了一部分,根据销控表的统计表明,已经销售出去的房屋就达80间,销售金额达2000万元以上,还有其他未销售的房屋。被告认为公司存在债务未结算或者存在亏损状态,不能进行利润分配,但其提供的证据(申报表)不能对抗2016年12月10日股东会达成的公司盈余分配决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被告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股东决议》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股东决议》是由三名股东全部参加的情况下一致通过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股东决议》是无效的。被告三鼎宏公司虽然抗辩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可分配的利润,但是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三鼎宏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对原告刘伟峰要求被告三鼎宏公司按照《股东决议》履行支付售房分配款2076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峰售房分配款20761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8元,减半收取计11704元,由被告江西三鼎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