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2023-10-01 21:22:28 299

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95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0492036M,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里020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圣,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710540,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周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068641429,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8)鄂05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5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秭归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0527民初444民事判决。汇力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龚圣,被上诉人恒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丽莉,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汇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20)0527民初444民事判决书判决进行改判,并判决确认2013年11月8日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忽视了原被告实为周焱一人控制,为利益共同体的实际情况,本案自始不应成诉。从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来看,周焱是持有恒金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并任恒金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对于恒金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与此同时,周焱直接持有金山公司95%的股权。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还通过恒金公司持有金山公司5%的股权,因此对于金山公司也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最终是由自然人以所持有的股权来进行运作,本案中周焱就是运作恒金公司和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两个公司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相互配合,完全由周焱一手操纵。原审法院认为“恒金公司、金山公司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忽视了案件事实的实质。周焱的实际目的是以诉讼的方式,逃避其在其他案件当中的债务。其次,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实际持有金山公司股权的事实情况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100%的股权转让款,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周焱亦自认上诉人对金山公司100%控制,上诉人实际持有金山公司100%的股权。原审法院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415号裁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64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5执行裁定书作为认定上诉人仅持有金山公司95%股权的依据。但是上述各文书均存在问题:1.第0415号裁决书中对于股权份额的认定有明显的前后矛盾,一方面仲裁庭认可上诉人对金山公司进行的是“整体产权转让”、“交易目的是对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整体并购”。同时,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前述的周焱认可100%股权转让的庭审笔录的情况下,结果却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仅持有金山公司95%的股份。该裁决的主要争议事项是资产转让款的内容,对于股权份额在仲裁时没有被当做一个主要争议进行专门判断,裁决书的内容不能本案中股权份额的参考。2.第0064号裁定书是针对金山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二初字第00002民事裁定而来,其裁定的事项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及是否应该驳回起诉,但对该案所提及周焱、周天宇是否持有金山公司5%股权这一关键事实,未经实体审理查明,违反了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当不予采信,所以该裁定书同样不能作为恒金公司主张其5%股权的依据。3.第00105号裁定书中,没有将上诉人股权份额作为一个关键问题进行查明,仅是陈述工商登记的份额,而工商登记并不能反映股权转让时恒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而且,该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标的,已经在四川法院的案件中被重新确认了。最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由于金山公司需要对外偿债流程的需求下召开,而请求上诉人支持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上诉人在成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之后,发现周焱对金山公司的情况有重大隐瞒,金山公司的实际状况非常糟糕,其公司资产存在重大问题,且根本无法维持日常经营活动。金山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寻求其他合作方进行合作,这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初253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的前提。在2013年11月8日,为了偿还先前维持经营所欠下的借款,金山公司才要求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称对股东会的召开不知情,为虚假陈述。上诉人作为当时对金山公司实质持股100%的股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成立且有效。虽然工商登记中有恒金公司的5%股份,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内部表决之程序,应当以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准。假如上诉人真的是仅持有95%的股份,也完全没有必要虚构股东会决议。因为从表决权占比来说,上诉人在本来就可以合法进行的事项上进行违法操作,明显不合常理。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不会影响到《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虚构股东会决议的必要,故不可据此认定决议不成立。
  金山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称本案恒金公司与金山公司为利益共同体,不能成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恒金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被剥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列金山公司为被告,汇力公司为第三人,这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一款的特殊规定。本案的始作俑者是汇力公司,但法律的规定是要将其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所以不能说因为恒金公司和金山公司没有对抗本案就不能成诉。二、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在这个时间秭归金山公司的股东是北京汇力公司持股95%,恒金公司持股5%。金山公司要签署一份重大的处分公司财产的决议,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恒金公司作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恒金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完全被剥夺,因此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认为汇力公司持有金山公司100%的股权这一观点不能成立。2010年1月3日恒金公司和汇力公司签署的《秭归金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山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汇力公司。1月5日金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明确记载恒金公司出资额18万元、股权比例为5%;汇力公司出资340万元、股权比例为95%。2010年1月29日,上述股东出资信息、股权变更等内容经过秭归县工商局登记核准,并于2010年2月6日在三峡日报公告。1月3日和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对2010年1月1日双方关于收购金山公司合同的变更,变更以后保留恒金公司5%的股权不存在由任何人代持的行为。对此生效的法律判决由很多,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0415号裁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05号执行裁定书、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89-5号执行裁定书等都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尤其是在2014年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中,裁定将汇力公司持有金山公司95%的股权作价1280万交付周焱抵偿汇力公司拖欠的资产转让款。这里充分证明汇力公司持有的股份就是95%,另外5%的股权法院在执行中还专门征求了恒金公司的意见。三、上诉人汇力公司上诉的第三个理由称2013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金山公司对外偿债流程的需求下请求汇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成立,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2013年的金山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汇力公司持有95%的股权,早在2012年北京仲裁案就已经做出裁决汇力公司支付周焱1170万元资产转让款,并进入执行程序。汇力公司持有的金山公司95%的股权也被点军法院冻结并开始拍卖。拍卖中本来按程序应当对金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统计以确定95%的股权的价值,但汇力公司收到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要求提交财务账簿的通知函后,将金山公司全部账簿带到了北京拒不提供,导致了法院无法对金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批准金山公司向四川省蓉都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都公司)还款1986.5万元,蓉都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方海涛,汇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方海涛,显然这是方海涛在2013年就开始策划导演的坑害周焱的骗局,目的就是等待宜昌市点军区法院执行程序走完周焱接受95%的金山公司股权后,以蓉都公司之名向金山公司主张1986.5万元的债权,那么周焱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执行来的不是取得了1170万元的欠款,而是背上了金山公司1986.5万元的债务。按常理如果金山公司在执行前就欠了蓉都公司1986.5万元债务,蓉都公司应当向点军法院申报债权。法院如果当时掌握了这一情况,评估的结果肯定是另外一种情况,周焱也不会接收法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所以《还款协议书》是蓉都公司和汇力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而股东会决议是为了让《还款协议书》形式上合法由汇力公司单方面虚构的,自始至终都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决议。点军法院执行完毕后,周焱接收金山公司95%的股权以后,蓉都公司凭虚假的《还款协议书》首先是公证申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蓉都公司未能得逞。紧接着蓉都公司再次以公证的债权文书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山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然后作出了(2015)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6年蓉都公司抛开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再以公证的对象《还款协议书》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山公司还款,然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宜昌和点军法院的关联案件并不了解,认为确实有与蓉都公司关联的其他公司向金山公司账户转过钱,有银行流水和还款协议,就判定金山公司应当还款。事实上在2011年、2012年往金山公司转款的多家关联公司均是方海涛旗下的公司,2011年、2012年这两年期间汇力公司收购金山公司以后在方海涛的主持下金山公司生产了63.5公斤的黄金,生产就需要投入资金,这些转款都是汇力公司及方海涛用于金山公司发展生产的资金调度,不是金山公司向蓉都公司借款。公司生产出来的黄金销售款两千多万元被方海涛指定了个人账户收款,没有进入金山公司账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均被汇力公司和蓉都公司导演的真流水、假协议所蒙骗,作出了错误判决。由于蓉都公司在四川起诉金山公司还款的这个案件牵涉到的公司众多,横跨多个省份,案情复杂,这是一起典型的关联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金山公司多次在答辩中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法院没有支持。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但金山公司还会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我们相信冤假错案最终会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就是批准《还款协议书》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从股东会的召开原告恒金公司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到场,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所批准签署的内容是虚假的,是以骗取金山公司资产以对抗点军法院执行为目的。综上,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恒金公司答辩称:一、恒金公司与汇力公司、金山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成立。虽然周焱是拥有恒金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恒金公司是拥有金山公司5%股权的股东,在经过2014年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周焱又同时拥有金山公司95%的股权,但恒金公司、金山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恒金公司作为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列金山公司为被告,汇力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汇力公司称恒金公司系自己告自己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实际持有金山公司5%股权,已经被北京仲裁委员会第0415号裁决书、法院第0064号裁决书、第00105号裁决书等确认有效,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之前,汇力公司仅单方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存在问题,请求对已认可的事实进行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三、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情况下,虚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损害小股东利益,其决议自始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更不受60天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恒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金山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批准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费由金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恒金公司曾拥有金山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1月1日,恒金公司、周焱与汇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汇力公司收购金山公司资产转让价款3660万元、股权转让款1440万元。2010年1月3日,恒金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恒金公司将金山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汇力公司。2010年1月5日,金山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新增汇力公司为股东;二、同意恒金公司将其在金山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汇力公司,转让后恒金公司出资额为18万元、股权比例为5%;汇力公司出资额为340万元,股权比例为95%……。五、一致通过修改后的公章章程。决议形成后,恒金公司、汇力公司的出资额、持股比例记载于金山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中。2010年1月29日,金山公司关于投资人股权变更等内容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于2010年2月6日在三峡日报刊登变更公告。
  因汇力公司支付4000万元后,尚有1100万元资产转让款未付,与周焱在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周焱于2011年7月29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汇力公司向周焱支付欠付的资产转让金1100万元、违约金1100万。2012年6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415号裁决书,裁决汇力公司应向周焱支付欠付的资产转让款1100万元及违约金等事项。2012年10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周焱的申请对仲裁裁定立案执行,并将案件指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行。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汇力公司持有的金山公司95%的股权,该股权经评估于2014年10月公开拍卖。在流拍后经周焱申请,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点军执字第89-5执行裁定,将汇力公司持有的金山公司95%股权作价1280万元交付周焱用于抵偿汇力公司欠周焱资产转让款、违约金及垫付的执行费等。现金山公司的股权组成为:周焱持有94.97%(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为0.95即95%)的股权、恒金公司持有5.03%(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为0.05即5%)的股权。
  二、在汇力公司为金山公司大股东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形成了一个《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就公司与四川省蓉都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书》与《协议书》相关事宜进行讨论表决。经表决,股东汇力公司同意公司与蓉都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并依法通过国家有权机关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汇力公司持有公司95%的股权,其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95%,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本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决议上加盖有汇力公司印章,但无金山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3日,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继生)与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涛)在四川成都公证处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金山公司与九州春雨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山公司将其拐子沟矿区的1.5吨保有黄金储量转让给九州春雨公司,九州春雨公司随后累计付款1588.5万元;2011年9月,九州春雨公司与蓉都公司、金山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将《资产转让协议书》项目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蓉都公司,蓉都公司在以上1588.5万元的基础上,又累计向金山公司支付398万元,合计向金山公司支付转让款1986.5万元;二、蓉都公司与金山公司协商,自愿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书》与《协议书》,就金山公司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金山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1986.5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600万元。2.……。同时针对上述《还款协议书》,成都盖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蓉都公司、金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同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15日,成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1173号、第311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蓉都公司申请,作出(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238、第239号执行证书。2014年10月30日,蓉都公司持(2013)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1173号公证债权文书、(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238执行证书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金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金山公司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2015年12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5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6年蓉都公司以金山公司、成都盖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1民初253民事判决,判决金山公司返还蓉都公司本金1986.5万元、支付利息600万元及违约金等,成都盖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字第335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097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8月30日,恒金公司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金山公司2013年11月8日批准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2010年1月5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本和股份、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和监事、公司财务等作出了规定。章程第九条载明“恒金公司以货币出资18万元,持公司5%的股权,汇力公司以货币出资340万元,持公司95%的股权。”第十一条载明股东的权利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意见……。”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章程对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程序等未作出规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009年9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书》(2010年1月1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月3日),《资产转让合同书》(2010年1月1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2010年1月5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5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1月6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印章物资等交接材料、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415号裁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执字第89-5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5执行裁定书;金山公司及汇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8日)、《还款协议书》(2013年1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64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执字第89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鄂点军执字第00089通知书、(2012)鄂点军执字第89-5执行裁定书,蓉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09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资产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收据(3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初253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35民事判决书,恒金公司与金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仲裁委员会(2011)京仲裁字第0779号仲裁案开庭笔录、周功生总经理留任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159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097号民事裁定书,秭归县公安局询问周焱、周功生、谭必雄等人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11月8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二、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当从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结果等方面来判断。对于恒金公司为金山公司的股东,持有金山公司5%的股权的事实,有(2012)京仲裁字第0415号裁决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64民事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5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的载明、2010年1月5日、1月6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2010年1月29日金山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2010年2月6日金山公司发布的工商变更公告内容予以确认。汇力公司辩称恒金公司持有的金山公司5%的股权系汇力公司所有,恒金公司系代持行为,但其未提交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合同或协议,亦与前述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法及金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汇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形成《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时,恒金公司也是金山公司的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但在《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股东汇力公司盖章,金山公司及恒金公司均无签名或盖章。在庭审中,金山公司和恒金公司均对《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示不知情、未参加会议,认为系汇力公司单方面仿造,且汇力公司未提交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或恒金公司参加股东会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2013年11月8日金山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因此,对恒金公司主张2013年11月8日《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系另一法律关系,《还款协议书》有效并不能当然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是依法持有一定公司股本而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者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恒金公司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列金山公司为被告、汇力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及其解释等没有规定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需适用除斥期间,且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系确认之诉,并非基于形成权,最终公司决议成立与否是对其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和确认,不会因为恒金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改变,也不基于任何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60日的法定期间,仅适用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股东行使的撤销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而本案恒金公司提起的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有着实质的区别,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与撤销公司决议适用的法定情形也不相同,故对汇力公司提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权益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且主要适用用债权请求权,即只有在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请求确认股东决议不成立系确认之诉,是对股东决议是否成立的事实状态进行的判断与确认,并非基于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股东决议若不成立则自始至终不成立,正如股东决议无效一样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汇力公司以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抗辩,主张驳回恒金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金公司请求确认2013年11月8日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一款、第五条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11月8日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汇力公司、恒金公司和金山公司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个问题:一是恒金公司在金山公司是否占有5%的股权;二是恒金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三是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形成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成立;四是恒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分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恒金公司在金山公司是否占有5%的股权。经查:恒金公司与汇力公司虽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其拥有金山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汇力公司。但是,双方又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改变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即明确约定:由恒金公司将其在金山公司的95%的股权转让给汇力公司;在公司注册资本358万元中,汇力公司出资额为340万元,占95%的股权;恒金公司出资额为18万元,占5%的股权。然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了《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共同拟定了《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第九条“注册资本和股份”又确认恒金公司持有金山公司5%的股权、汇力公司持金山公司95%的股权以及双方的出资额。最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和公告。以上事实已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415号裁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执字第89-5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5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64民事裁定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因此,汇力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恒金公司持有金山公司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形成的《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成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不仅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鉴于此,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都应当合法。为了保障股权额处于劣势地位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利用自己股权地位的优势通过瑕疵决议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了严格规范。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经查:1.本案双方在金山公司章程中对如何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没有另行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另行约定,故双方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在《秭归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没有恒金公司签章或周焱的签名,且汇力公司始终未能提交通知股东的记录和会议记录,恒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足以证实在2013年11月8日金山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故汇力公司单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缺乏成立的要件,该决议不成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恒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恒金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恒金公司虽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但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经查,因汇力公司在持有金山公司的95%股权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单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恒金公司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则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列金山公司被告,列汇力公司为第三人。因此,恒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汇力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恒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查:1.在本案中恒金公司不是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即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2.根据《民法典》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在民法理论中,也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由于恒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而不是债权请求权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汇力公司以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汇力钊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乾华
审 判 员 吴如玉
审 判 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新军
书 记 员 张月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