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案
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523号
原告: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22号院1号楼25层2501。
法定代表人:杨永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胡梅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荣,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国投公司)与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动力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超雄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庄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动力研究院支付股权回购款4004万元;2.判令航天动力研究院支付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金2260×20%=452万元;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15万元由航天动力研究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亦庄国投公司与航天动力研究院、航天高新(苏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高新公司)、北京龙源欣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欣盛公司)、北京润锋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思创公司)、北京航天易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易联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易联公司增资人民币2260万元,取得航天易联公司20%的股权。2014年11月,亦庄国投公司、航天动力研究院、航天高新公司及航天易联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亦庄国投公司成为航天易联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9日,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易联公司支付增资款人民币226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1.2.1条约定,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亦庄国投公司有权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以现金回购所持航天易联公司全部股份,航天动力研究院及被投资方应配合亦庄国投公司以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退出。裁至目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航天动力研究院以现金回购亦庄国投公司所持有的航天易联公司股份的条件已成就,包括航天易联公司2014年至2018年实际业绩低于承诺业绩、航天易联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上市、本次增资已满五年等。2019年5月24日,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动力研究院出具《关于回购亦庄国投公司所持航天易联公司全部股权的告知函》,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回购亦庄国投公司所持航天易联公司股份,促成亦庄国投公司顺利退出。2019年12月30日,航天动力研究院向亦庄国投公司出具《复函》,称其力争尽快促成亦庄国投公司股权退出事宜。自亦庄国投公司正式函告航天动力研究院以来,双方沟通协调此事已逾一年,航天动力研究院仍未实质履行回购义务,严重损害了亦庄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航天动力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均系航天易联公司股东,且均为国有企业,双方此前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本次开庭前,双方高层领导还在保持密切的沟通,希望双方能积极合作,协商解决彼此的分歧,不应对簿公堂,造成诉讼资源和国家资源的浪费,在此也请求法院居中予以调解,保障航天易联公司的正常运营。二、《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亦庄国投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补充协议》第六条协议生效部分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捌份,各方各持贰份。”上述条款为《补充协议》设置了生效条件,即“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后生效”。但基于客观原因,该文件并未上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即使航天动力研究院依照规定上报,也无法得到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所以,该协议自始至终未能生效,亦庄国投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在此简述《增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形成背景。2014年,航天动力研究院、航天高新公司、亦庄国投公司、龙源欣盛公司、润峰思创公司经过多轮协商,确定了向航天易联公司进行增资并扶持航天易联公司上市的经营方针。各方根据协商的情况,起草了《增资协议书》的“原始协议文本”。该“原始协议文本”包含了最终文本《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所有内容和条款,其中就包括“对赌回购”的全部条款。该“原始协议文本”报送航天动力研究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后,上级单位并未批准该“原始协议文本”,要求删除其中涉及“对赌回购”的条款。之后,删减过的《增资协议书》形成最终文本,并获得批准后,各方签字盖章。而《补充协议》是未在经航天动力研究院集体决策也未报请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形成的,未发生法律效力。三、即使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具备了生效要件而生效,该《补充协议》也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首先,《补充协议》因为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补充协议》第1.2.3各方义务部分约定:“若甲方和/或公司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和/或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和/或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之其他义务与责任,则乙方或丙方:……及/或(4)若甲方和/或公司拒绝/迟延履行回购义务和/或逾期支付本补充协议约定之应付未付款项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或丙方从甲方和/或其他方实际获得回购价款/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上述逾期违约金应与实际应付未付款项一并支付,甲方对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的对赌各方,既有目标公司航天易联公司的新旧股东,也有目标公司航天易联公司本身;“对赌回购”条款中,也同时包含要求目标公司航天易联公司进行回购,或者资金补偿的约定。该条款必然导致目标公司航天易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违背了《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无效约定。《补充协议》第1.2.1条约定:“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和/或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现金回购所持北京航天易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甲方及被投资方应配合乙方和/或丙方以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退出;”但各方约定的退出条件却是按照第1.2.2条的“估值回购方法”直接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进行回购,这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从实现路径上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为无效约定。四、亦庄国投公司主张的回购款按照年息10%的复利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可以择一选择适用,而不应该同时主张;且亦庄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20%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以酌减。最后,因双方仍存在合作的基础,请求法院在职权范围内主持调解,或给予双方一定的和解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甲方航天动力研究院、乙方航天高新公司、丙方亦庄国投公司、丁方龙源欣盛公司、戊方润锋思创公司、己方航天易联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航天易联公司同意引进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作为公司战略投资者。本次股权融资金额为7073万元,其中丙方向己方增资2260万元。第9.1条约定了新增股东的退出条件。第9.2条约定了新增股东的退出方式,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独立上市、换股方式优先参与关联方资产重组、向第三方转让、定向或非定向减资。第16.1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成立,并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及新增股东主管机关(如有)审核批准后生效。第16.2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原股东即甲方和/或己方可与新增股东中的一方或几方签署补充协议,就该新增股东之权利义务进行若干单独约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后,在2014年11月,甲方航天动力研究院、乙方航天高新公司、丙方亦庄国投公司以及被投资方航天易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了业绩承诺:2014年收入11000万元、净利润1000万元;2015年收入13600万元、净利润1300万元;2016年收入17600万元、净利润2200万元;2017年收入24300万元、净利润2800万元;2018年收入31400万元、净利润3600万元。第1.2.1条约定了回购条件:在以下(增资后,公司2014年至2018年任一年实际业绩低于第1.1条所列业绩承诺时;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照约定上市时;本次增资满五年时;未按原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分红时;满足原协议第九条规定的任一退出条件;违反原协议第十条约定时;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之义务与责任时)情况发生时,乙方和/或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现金回购所持有航天易联公司全部股份,甲方及被投资方应配合乙方和/或丙方以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退出。第1.2.2条约定了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即乙方或丙方全部实际出资额加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实际回购时止按年10%复利计算的利息;回购时乙方或丙方所持有份额对应的公司经乙方或丙方指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被投资方经审计的净资产。前者的计算公式为P=M×(1+10%)T,其中P为回购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乙方或丙方本次增资完成日(以汇票凭证记载付款时间为准)至甲方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以乙方或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载明的付款日为准)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1.2.3.1条约定,截止到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取得及履行完毕签署及履行本补充协议所需的一切必要内部批准、授权或者其他相关手续,并已取得及履行完毕签署及履行本补充协议所需的政府部门批准、同意或其他相关手续。第1.2.3.3条约定,如甲方和/或公司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和/或迟延履行回购义务的和/或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之其他义务与责任,则乙方或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乙方和/或丙方全部实际出资额总额作为基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确定违约金数额,如自乙方或丙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就违约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乙方或丙方有权按届时其实际出资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标准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乙方或丙方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中介费、诉讼费、差旅费)。第6.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捌份,各方各持贰份。
2014年12月29日,亦庄国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航天易联公司支付出资款2260万元。2015年1月8日,亦庄国投公司在工商备案中登记为航天易联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20%。
2019年5月24日,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动力研究院发送《告知函》:截止目前包括上述任一年实际业绩低于业绩承诺、本次增资满5年、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上市等回购条件皆已成就,截止本函出具之日亦庄国投公司有权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履行回购义务。
2019年12月30日,航天动力研究院作出《复函》表示,在2019年6月收到《告知函》后高度重视,积极寻找股权受让方,先后与博时资本等10余家投资公司进行接洽,部分投资公司也表示出投资意向,计划明年年初继续展开对航天易联公司的尽职调查,航天动力研究院力争尽快促成亦庄国投公司股权退出一事。
2020年10月29日,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动力研究院发出《通知》提出,2019年5月25日发出《告知函》至今,航天动力研究院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回购金额及时间安排与亦庄国投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回购款付至指定账户(以届时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账户信息为准),逾期未支付,将要求按照出资总额20%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30日,航天动力研究院收到该《通知》。
2020年12月28日,亦庄国投公司与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对方代理本案诉讼的一审、二审以及执行事宜。关于律师费问题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并提交合格发票之日起10日内支付5万元律师费;亦庄国投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后且提交合格发票之日起10日内与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如在一审后进入执行程序)其提交合格发票之日起10日内孰晚时间支付5万元律师费;如有二审程序,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如二审后有执行程序,在执行完毕后)并提交合格发票之日起10日内支付5万元律师费,如无二审程序,不收取本项费用。2021年2月19日,律所向亦庄国投公司开具5万元发票。
另查明,航天动力研究院称,《补充协议》未上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即使上报也无法得到批准。经询问,航天动力研究院称,由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领导口头表示不同意,所以没有履行报批程序。对于合同报批问题,航天动力研究院提交了电子邮件、请示、可行性分析报告、增资协议书草案、航天易联公司章程草案、批复、航天易联公司2015年2月以及2019年2月章程作为证据。
亦庄国投公司称,回购金额按照《补充协议》第1.2.2条约定的以下方式计算:乙方或丙方全部实际出资额加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实际回购时止按年10%复利计算的利息,即P=M×(1+10%)T=2260×(1+10)6=4404万元,其中T=自然天数(2014年12月29日至2020年11月13日)/365=6。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天易联公司股东亦庄国投公司与航天动力研究院就股权回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公司增资纠纷。
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增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股东即甲方和/或己方可与新增股东中的一方或几方签署补充协议,就该新增股东之权利义务进行若干单独约定”。后,航天动力研究院、航天高新公司、亦庄国投公司以及航天易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6.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后生效。”航天动力研究院称《补充协议》未经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批准故未生效,本院不能采纳。首先,相较于《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增加了股权回购条款,该事实表明增加股权回购条款是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易联公司进行增资入股的重要基础。《补充协议》签订后,航天动力研究院应当积极启动报批程序,但根据其庭审所述,仅仅因为集团领导口头表示不同意,其就根本没有启动相应的报批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其次,航天动力研究院一再强调集团公司自始至终不同意回购条款,但是,其在明知集团公司不会批准的情况下,却仍然签订《补充协议》。而且《补充协议》第1.2.3.1条约定:“截止到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取得及履行完毕签署及履行本补充协议所需的一切必要内部批准、授权或者其他相关手续,并已取得及履行完毕签署及履行本补充协议所需的政府部门批准、同意或其他相关手续。”最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以及后续双方多次沟通中,航天动力研究院从未因《补充协议》未经集团批准而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接受《补充协议》的效力。
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约定:“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和/或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现金回购所持有航天易联公司全部股份,甲方及被投资方应配合乙方和/或丙方以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退出。”故,现金回购的义务主体是航天动力研究院。况且,按照目前的司法政策,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并非一律绝对无效。其次,《补充协议》项下航天动力研究院的主要义务是购买亦庄国投公司所持航天易联公司的股权,即向亦庄国投公司支付约定金额股权回购款。该义务属于给付金钱,不存在履行不能情形。最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以上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是,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当事人不能提前对回购价格作出约定,也不能认为《补充协议》第1.2.2条关于回购价格的约定属于客观履行不能。而且,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合同是否具备履行可能,并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综上,由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亦庄国投公司有权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支付股权回购款。亦庄国投公司以P=M×(1+10%)T计算回购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查明事实,亦庄国投公司实际汇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选择执行回购权之日以亦庄国投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载明的付款日为准。2019年5月24日,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动力研究院发送《告知函》,虽提出回购诉求,但未载明付款日期。2020年10月29日的《通知》明确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回购价款付至指定账户,否则将要求承担违约金。航天动力研究院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该《通知》,故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11月13日。综上,T=自然天数(2014年12月29日至2020年11月13日)/365=6。因此,回购价格P=M×(1+10%)T=2260×(1+10%)6=4003.72786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亦庄国投公司全部实际出资额总额作为基数,经三方共同商议确定违约金数额;如自亦庄国投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就违约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按届时其实际出资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标准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航天动力研究院未在收到亦庄国投公司2020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后指定期限履行回购义务,且各方未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亦庄国投公司主张按照出资额226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回购价格中所包含的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实际回购时止按年10%复利计算的利息,旨在弥补亦庄国投公司向航天易联公司投资期间的资金成本,属于回购价格的组成部分,不以航天动力研究院违约为前提,而违约金系航天动力研究院迟延履行回购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航天动力研究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回购价格中的资金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按照回购价格4004万元计算6年的综合利息为年利率12.86%,未超出合理范围。此外,航天动力研究院并未在2020年11月13日履行回购义务,而根据约定方式计算的回购价格中不再包含此后的资金成本或损失,而亦庄国投公司的资金成本或损失将会持续至支付回购价款之日。假设航天动力研究院在2021年7月13日履行了回购义务,那么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按照8个月期限计算违约金452万元,折算下来的月利率为452÷(2260×8)=2.5%,并不属于畸高情形。更何况航天动力研究院并未在2021年7月13日履行回购义务,随着其履行义务时间的后延,违约金折算下来的月利率会不断降低。综上,航天动力研究院要求酌减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1.2.3.3条约定,航天动力研究院应赔偿亦庄国投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中介费、诉讼费、差旅费),亦庄国投公司要求航天动力研究院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最终金额取决于诉讼的具体情况,现第一笔5万元律师费的付款条件成就且开具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亦庄国投公司可根据后续诉讼情况决定是否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4003.72786万元;
二、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2万元;
三、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四、驳回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