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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兵与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2023-10-01 21:23:59 314

毛建兵与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毛建兵与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0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兵,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滨江新区吴楚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739068326。
  法定代表人:伏国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农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滨江新区吴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26082464D。
  法定代表人:伏国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伏国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章平,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建兵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农人公司)、伏国旺、覃章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建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毛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间约定放弃对公司特定资产收益的分红并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股东间意思自治的范畴,系股东间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的特别安排,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二、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约定了收益条款,也约定了公司管理权的分配,收益条款的前提是对管理权分配,双方紧密相连,如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明显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三、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所设定的安排是三年,具有临时性质,毛建兵的保底分红权益是通过让渡管理权而获取,并非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支持武汉大农人公司剥夺了毛建兵的管理权和其他股东权利,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五、原审判决认定毛建兵存在保底分红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是错误的。公司作为商法上的主体,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目前市场在存在大量涉公司的对赌协议,都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六、原审判决认定违背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实则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到的股东分红,本来就是指合法能够进行分配的利润。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毛建兵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毛建兵的诉讼应予依法驳回。本案毛建兵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决议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仅仅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诉讼提起的,并未规定有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不合法,且未能就诉争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决议自始无效。武汉大农人公司与湖北大农人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家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决议程序均不一致,根据武汉大农人公司《章程》规定,本案股东会的召开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决议内容也没有完全实施,双方在2021年1月21日重新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该协议自始不存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结果公正,毛建兵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利润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也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相悖。
  伏国旺、覃章平共同辩称,一、武汉大农人公司与湖北大农人公司并未在2019年12月28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涉的股东会决议通知程序、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均不合法,案涉股东会的决议并非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公司的意志。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毛建兵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毛建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2月28日伏国旺、毛建兵、覃章平等三股东所作出的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建兵、伏国旺、覃章平系武汉大农人公司股东,湖北大农人公司系武汉大农人公司全资子公司,由伏国旺担任武汉大农人公司和湖北大农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8日,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召开股东会,由伏国旺主持,毛建兵参加,就讨论股东毛建兵不再参与公司管理事宜以及毛建兵退出经营管理后股权收益分配等问题形成武汉大农人湖北大农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一条,同意伏国旺提议,股东毛建兵不参与两公司管理,保留其在公司所占有的股份比例;第二条,同意伏国旺任两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对股东毛建兵股权收益负责,两公司利润合并计算,总利润保证毛建兵每年的股份分成净利润不低于700万元。低于700万时,毛建兵按保底利润700万的标准分成,其它两位股东分配毛建兵分成后的剩余部分。大农人实际净利润高于700万时,按毛建兵实际股份比例分成。……第五条,2019年的公司利润为:春节前支付利润的50%,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利润的50%,以后每年利润在下一年春节前支付50%,下一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利润的50%,逾期毛建兵应分利润未分成部分按月息1%计息。……伏国旺、毛建兵在该决议上签字后,武汉大农人公司安排员工将该股东会决议送至覃章平处,交由覃章平签字,覃章平签字后随即将股东会决议返回至伏国旺处。2020年1月8日,武汉大农人公司发布通告,自2020年元月1日起,毛建兵不再参与武汉大农人公司经营管理。
  2020年1月21日,伏国旺、毛建兵、覃章平因股东会决议未能完全实施,三股东在大农人会议室再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可诉性问题。2.股东会会议提议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3.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如果认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即认为股东会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虽然公司法只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
  但并不排除当事人提起一般的确认之诉,本案毛建兵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因此,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关于股东会会议提议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武汉大农人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38%表决权的股东毛建兵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武汉大农人公司和湖北大农人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武汉大农人湖北大农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伏国旺任两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对股东毛建兵股权收益负责,两公司利润合并计算,总利润保证毛建兵每年的股份分成净利润不低于700万元。低于700万时,毛建兵按保底利润700万的标准分成,其它两位股东分配毛建兵分成后的剩余部分。大农人实际净利润高于700万时,按毛建兵实际股份比例分成。……”上述决议内容承诺股东只享受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的亏损,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遂判决:驳回毛建兵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毛建兵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武汉大农人公司2017、2018、2019年度财务报表,拟证明公司在连续营利的情况下,公司决议利润分配合理。
  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伏国旺、覃章平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质证,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伏国旺、覃章平认为即便证据属实,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形成,毛建兵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法律上认定的新证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既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同时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毛建兵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毛建平、覃
  章平、伏国旺为武汉大农人公司股东,毛建平、覃章平各出资154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0.8%,伏国旺出资192万元,占公司股份38.4%。武汉大农人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9年12月28日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第六条,毛建兵离开大农人管理岗位后,股东权益必须受到保护,但不享受基本待遇。第七条,毛建兵离开大农人管理岗位后,其它股东待遇等原则上和毛建兵在公司时保持一致,公司利润超过720万元,超出部分总经理按20%提成。第九条,本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不得更改,本决议期内股权发生变更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执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毛建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毛建兵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关于股东会会议提议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确认。
  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主要考虑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救济,即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确认之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获得救济之必要。具备诉的利益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股东之间因此存在纠纷;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3、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本案中,毛建兵主张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而武汉大农人公司、湖北大农人公司、伏国旺、覃章平则主张该决议不成立,双方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因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双方对毛建兵应得的利润如何分配,伏国旺担任两公司总经理是否合规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也客观上会影响案涉两公司正常经营。只有确定了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才能在后续决定两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才能理顺公司的管理现状,且毛建兵所提起的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给付之诉所涵盖。因此,本院认为毛建兵对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股东会会议提议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武汉大农人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30.8%表决权的股东毛建兵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武汉大农人公司和湖北大农人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虽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股东会决议上有武汉大农人公司全部股东的签名确认,股东会召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在程序上也没有损害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讨论事宜进行表决的权益,故股东会召集程序虽存在瑕疵却并不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来,要判断涉案决议的效力,首先要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进行认定。从决议内容上看,2019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约定的利润分红条款系毛建兵在未来三年内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让出自身参与公司管理权益而获取一定保底收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及企业经营商业风险的安排,在该决议中双方已就在将来的可能发生的经营利润情况作出了安排,系双方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另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未来公司的利润情况尚未可知,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决议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公司利润低于700万元的情况下,毛建兵以公司利润为700万的标准参与分配,不足部分伏国旺负有补足责任;在公司利润超过720万的情况下,伏国旺对超出720万元部分的利润享有20%的分配权。毛建兵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伏国旺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公司利润低于约定利润时,伏国旺负有补足责任,公司利润超过约定利润时,伏国旺享有奖励的分配权,可见公平。因此,虽然决议明确约定了毛建兵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伏国旺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可见该决议并非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利润进行具体分配的决议,且在公司章程中第三十四条已规定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利润,原审法院认定该决议为股东分配利润进而违反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该决议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并未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应尊重双方的自治行为,尊重各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应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毛建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伏国旺、毛建兵、覃章平三股东于2019年12月28日所作出的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大农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大农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
  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大农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夏冬华
审判员  易树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严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