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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2023-10-01 21:24:38 993

 

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288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县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59356H。
  法定代表人:苗合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33。
  法定代表人:王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淑芬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长煤业)、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石咀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0482民初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陈磊,被上诉人彬长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火石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淑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
  彬长煤业履行股份代持义务,从2012年起向上诉人分取红利,具体分取红利的金额以火石咀煤矿2012年至2020年财务报表显示的利润为基数乘以上诉人的出资比例计算。2.改判被上诉人火石
  咀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入股和集资的千余名职工不是真正股东,入股款系借贷资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股金证》,不是借条或借款协议。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6日投资3万元入股,该款汇入河北中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北中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账户。2003年8月18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给上诉人颁发股金证,上诉人提供的股金证足以推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且2011年之前被上诉人火石咀煤矿按入股金额20%比例进行分红,上述分红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2、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被河北省高院刑事判决撤销,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复存在;“陕西煤矿向职工的集资款均记入了企业应付科目,向渭电等企业的借贷、融资,属于企业借款”的表述明显有误,该记账为企业的单方行为,不能用其错误的记账行为来否定上诉人入股的事实。3、2005年1月6日,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通知》,该通知系上诉人从陕西彬长煤业有限公司取得,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提交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双方存在股份代持的行为,一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4、安二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安二扁要求被上诉人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股金收益,上诉人要求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股份代持义务,分取红利,二人的诉讼请求不同。5、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没有注销,也就不存在股权变更债权的事实,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变更为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上诉人吴淑芬在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的股权仍然在变更后的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吴淑芬为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另外,火石咀煤矿历年来向吴淑芬分红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其实际出资人,故对上诉人为火石咀煤矿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彬长煤业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入股”资金的性质为借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所谓“入股”已明确定性为“集资”,即民间借贷性质。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角度出发,结合会计账簿、股东会议决议等综合判断,上诉人所谓的“入股”实为借贷。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代持股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签署任何有关代持股协议,也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入股”资金。三、上诉人对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简称火石咀煤矿)的“股权”及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公司)两主体之间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火石咀煤矿工商登记是否注销,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火石咀公司答辩称,1、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已查清上诉人吴淑芬与被上诉人彬长煤业之间不存在股份代持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答辩人以及彬长煤业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上诉人并非答辩人或彬长煤业的股东,因此答辩人无理由也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称的“入股款”已被河北省高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借贷性质,即债权债务关系,与股东或分红事宜无涉。2、上诉人诉状中称2005年1月6日彬长煤业下发《通知》,答辩人对该《通知》不知情,且一审中对真实性已提出异议,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是答辩人的股东,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股金证”并非答辩人发放,答辩人与火石咀煤矿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上诉人并不是答辩人的股东,并且一审已查清答辩人既未收取过上诉人任何钱款,也未向其发放过分红,因此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实际出资人。3、上诉人补充诉状中所列的两份判决文书,系赵利慧等23人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判决书,上诉人并非当事人之一,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上诉人关于股权代持方面的陈述,全部系推论和猜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或彬长煤业有义务向其分红。综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吴淑芬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股份代持义务,从2012年起向原告分取红利,具体分取红利的金额以火石咀煤矿2012年至2020年财务报表显示的利润为基数乘以原告的出资比例计算;2.被告火石
  咀煤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彬县火石咀煤矿。同年11月6日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立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16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合同》,将彬县火石咀煤矿变更为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2002年11月14日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火石咀煤矿集资入股的公告”,2002年11月26日原告集资交款30000元;2003年8月18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向原告发放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股金证;2003年12月8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4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申请注销,同年1月18日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2004年3月8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与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因经营性质变更,故需注销,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税费均由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没有显示原告股东身份的记载内容。
  在与原告同持股金证的安二扁与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安二扁请求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判令该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将安二扁持有的股份进行登记。本院以(2017)陕0427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二扁的诉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04民终2322判决书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均未显示安二扁为公司股东”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8年原告及安二扁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股金比例给付原告股金收益。本院审理认为股金证所记载的签章单位为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根据查明事实,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已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税费均由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告以其系被告公司股东及被告应为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按股金比例给付原告投资收益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二扁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04民终1717号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安二扁对该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民申2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二扁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等人入股款的性质。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七次集资、两次入股均未经审批,系非法集资”(判决书第102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陕西煤矿向职工的集资款均记入了企业应付款科目,向渭电等企业的借贷、融资,属企业借款,均不影响企业性质,诉称向陕西三矿入股和集资的千余名职工才是真正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书第181页)。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工商注册资料显示火石咀煤矿公司、旬东煤业公司和彬长煤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其他非国有企业和个人出资,但经查证,这些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系虚拟股东。工商注册登记股份虚假。”“从出资和管理方式看,足以证实陕西三矿为河北中达投资经营的下属企业”(判决书180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与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股份代持协议,二是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红利,三是原告起诉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四是被告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书已最终确认所谓入股款系借贷性质,入股和集资的千余名职工不是真正股东;原告所持有的股金证,系2003年8月18日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向原告发放,并非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2005年1月6日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代持的通知,系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或三方合意,且与股金证相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股份代持法律关系;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与原告入股情况相一致的安二扁不是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安二扁要求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股金收益的诉请被驳回。综上,原告与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形成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由此,第二、第四争议焦点不言自明,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原告履行所谓股份代持义务,分取红利,被告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与(2018)陕0427民初923号案件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注销的事实已于2016年5月3日被原彬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彬市质监撤决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改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注销的事实、本案股金证为民间借贷以及债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本院认为,相关当事人对彬市质监撤决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不服,正在诉讼中,尚无最终结论;如果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仍然存续,或者变更为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股金证,原告应向上述两主体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书认定火石咀煤矿公司、彬长煤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虚假”,也即火石咀煤矿公司、彬长煤业公司为河北中达投资经营的下属企业,只是名称变化,其它并未变化,在此情况下确认了本案股金证为民间借贷以及债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故彬市质监撤决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不能否认本案股金证为民间借贷以及债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火石咀煤矿是否注销,与原告入股款的性质、债权债务是否转移,没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立案时实交50元),由原告吴淑芬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淑芬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523民初701;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5民终4112。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股权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第二组、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函,证明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由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改制而来,二者为同一家企业。
  第三组、网络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合第一、二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股权投资关系;陕西彬长煤业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持有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代为收取股东分红。
  彬长煤业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判决书系同一案件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案当事人与上诉人情况一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也无法推导出火石咀公司系火石咀煤矿改制而来,而企业之间主体关系应由工商登记记载确定,并非煤炭行业的职权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持有的复印件可能侵害公司利益,且公司作为火石咀公司的股东之一,有资金往来和收取红利、利润很正常,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
  火石咀公司质证意见与彬长煤业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投资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代为收取股东分红。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吴淑芬与被上诉人
  彬长煤业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上诉人出资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吴淑芬与被上诉人彬长煤业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问题。股权代持关系是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由名义持有人代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委托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以股权代持合同及实际出资为要件。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2002年11月26日《股金证》,但该股金证不具委托代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代持股协议。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虽然上诉人向河北中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30000元,但不能以股金证认定上诉人与原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对资金的用途形成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彬长煤业并以被上诉人彬长煤业的名义向火石咀公司投资。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股金证》不能证明其向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实际出资,因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2001年11月成立,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成立,上诉人出资时上述两公司已成立。且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均在公司章程有记载,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陕西彬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显明,其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不满足股权代持的前提。即便上诉人称因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但股东身份的取得离不开公司成立、公司增资扩股、继受三种方式,本案上诉人既非原始股东、亦非通过增资扩股时取得,也未通过继受取得,故无法确定其为实际出资人,亦不具有股东资格。第三,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交2005年1月6日彬长煤业出具《通知》,但该通知被上诉人彬长煤业不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有代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不得侵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必须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诉人称其为火石咀公司的隐名股东,但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必须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彬长煤业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出资行为认定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未参与公司设立及公司章程的制定,亦不在两被上诉人及原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集资活动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集资对象亦有明显的单位职工身份属性。自参与集资时至2018年4月第一次提起诉讼的十余年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彬长煤业、火石咀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要求。综合以上情形并结合上诉人吴淑芬2018年4月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向彬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彬长煤业,要求按股金比例给付投资收益,以及与上诉人吴淑芬入股情况相一致的安二扁起诉被上诉人彬长煤业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均被驳回诉请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可知,上诉人向原陕西彬长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火石咀煤矿的出资,即持有的“股金证”、分红表等用语,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其出资行为不是股东身份的出资行为,应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生效刑事判决书已最终确认上诉人入股款性质为借贷,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彬长煤业向其分取红利、并要求火石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淑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席晓颖
审 判 员 韩 瑶
审 判 员 陈德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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