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民初26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北路168号办公楼418、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温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拓五金”)与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审理中,被告康成投资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燕、陈伟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拓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51,587.75元;2.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1,587.75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赛拓五金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113.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259.3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并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厂商合同编号:01012015030692)。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如甲方(被告)继续向乙方(原告)发出订单且乙方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且未能在守约方指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则守约方可终止本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标的周期为被告收货后60天;被告扣款(商业折扣)约定票扣形式,该费用每年相对来讲是一个较大的金额,被告难以从原告一次供货金额中扣除完毕,故累计至双方合同终结时结算,又因双方合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受到开票限制,只能在增值税发票注明“折扣额(一)供货金额的50%”,即实际开票金额为供货原价金额的50%,被告仅按照发票支付了货款的50%,另外50%按被告要求当年结算费用,现被告没有将多余的费用退给原告。经综合计算,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2,946,831.86元,扣除原告自被告处取回货物的金额6,718.78元,原告欠付原告货款2,940,113.08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07,259.30元,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不再主张。现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成投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在2020年5月20日形成的《确认函》的基础上对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原告无视《确认函》,要求重新计算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康成投资账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251,587.7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还应扣除商业折让费以及退货货款。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被告将暂停支付货款,故在双方未对账一致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2021年7月,原告曾前往被告处点货,当时被告统计的待退货物金额1,306,613.37元,原告仅取走6,758.65元的货物,剩余1,299,854.72元的货物仍存放于被告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货。为解决双方争议,被告主动将产品上标注保质期的产品均予以剔除,剩余待退货物金额1,197,891.20元,应当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除,且原告应当前往被告处提取货物,据此,被告康成投资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至被告处提取1,197,891.20元货物;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758.65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应当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要求退货,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无条件”接受退货。在本案中,被告需退货商品已经被损坏或被使用过,存在妨碍原告再次销售的因素,且存在被告将不属于原告的货物一并退还的情形。退货商品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标准,并且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退货商品后,原告才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意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请,提供了2020年、2021年《合同书》《商业合作补充条款》《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确认函》《明细表》《供货开票确认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退货现场照片、待退货物清单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其中“第三条商品退换货”约定:商品可退货,原告认识到,被告的对外销售以大型开架式陈列销售为主,因此,产品会发生外包装拆除的情况,原告不得以退货时外包装缺失、损坏为由而拒绝接收退货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原告在收到退货通知日十日内领取退货时,如发现被告实际退货的数量与退货单不符,可在收到退货通知起十日内向被告申诉。被告及被告的门店,仓储单位将合理控制商品库存,先进先出,如发生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而要求的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映,经查证属实的,被告将收回此笔退货。逾期未反映的,视为原告接受退货,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有关此笔退货的任何权利。被告退货系统采取进价法,如发生以促销进价进货,以正常进价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十日内向被告反映,查证属实的将在下一次付款中归还原告;同时如发生以正常进价进货,促销进价退货的,被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追回价差(以上仅适用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原告认识到,产品进货时及退货时的商品市场价格可能发生明显变化,原告不得以产品在退货时的市场价格相比较进场时发生贬损、降低为由拒绝接收退货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本条所称的市场价格变化并非指因退货商品的质量瑕疵导致的价值降低,而是指商品在市场上正常的价格波动。
“第四条价格及变动”约定,原告售于被告商品的价格应公平合理并经双方议定,价格应包含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以及被告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上指定之地点的运费等一切费用。
“特别条款”中第3条约定,被告的货款结算流程是被告实际应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被告得以保留以应付货款冲抵原告依其它约定应付被告的其它各项费用的权利。当应付被告的金额高于应付货款,则应被告的选择,可由被告自行从下次汇款支付额中扣除上述金额以冲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或由原告以支票方式将上述金额在被告提出要求30日内支付给被告。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被告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上期账单,账单内容将包括:原告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在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原告对该账单确认无误,应在二十二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原告回复确认即表示:原告认可上期的已供货金额,认可上期已收到被告退货的金额,认可上期被告有权可以直接收取或从货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复确认后,将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如原告对账单存有异议,将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如对供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核对;(2)如对退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具体明确对何笔退货有异议,并在与相关物流公司核实后与被告核对;(3)如对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具体明确对何笔费用有异议,并与被告核对。在双方对任一期账单未明确一致之前,被告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双方对相关数据及应支付金额确认无误后方始恢复支付程序,由此造成的支付延误将不赋予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双方确认账单后,账单将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凭证。账单上载明并已被确认的数据,即使存在统计及计算上的错误,双方亦不再重新核算。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的账期,被告有权选择在每月的日起连续二十二日或每月5日、20日起各七日开放网上对账系统,供原告核对并确认账目,网络域名为:https://supplier.rt-mart.com.cn。上述二十二日及七日即是原告对该期账目予以确认的期限。被告得在原告第一次确认之前给予“用户名”及“初始密码”,原告应在使用之前自行更改此密码,同时应妥善保管密码。如原告未更改或未妥善保管密码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概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网上对账系统采输入确认字符(确认字符将在每一次登陆时随机自动产生)和点击相应的按键确认账目。原告确认,在本买卖合同签署同时,即已得到被告提供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并已明白无误地了解了查询账单及确认的方式。在未收到符合要求的确认回复之前,被告将暂停支付程序。如原告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被告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被告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其认可被告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除按以上约定的方式确认账单外,被告有权选择按如下方式与原告进行款项结算:被告将于每期付款日前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提供书面账单,账单内容包括:(1)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账款余额;(2)当期原告已送货并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收到并核对无误入账之金额(此进货金额不代表已全部到约定的付款账期);(3)当期被告向原告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4)当期被告在货款中有权并已实际扣除的各项费用及扣款之金额;(5)当期被告已付给原告之款项,最后之总计余额为以上1-5项累计之结果(即至报表截止日期止账上应付账款余额),但此账款余额不代表已全部到付款账期。如被告选择此方式进行款项结算的,则被告自收到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账单后支付该期货款。若原告在付款日前五日尚未收到账单,应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如原告未收到账单或对账单有异议尚未与被告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当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被告核对。如超过十五日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其认可被告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
“2021年商业合作条款”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应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进价折扣,此进价折扣可直接在进货价格中实现,也可在增值说专用发票(未税栏位)中实现,进价折扣为23.2%票折。基于原、被告与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南京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应由原告向物流公司支付但直接与被告结算的物流费用,该费用以进入大仓流转(进货及退货均视为流转)的商品含税总额为计算基数,(如存在票折,则以票折前的金额为准)。上述“票折/发票折让”选项指原告应承担的补偿、商品折扣、折利金额,可由原告于之后的业务合作中直接在进货发票(未税栏位)中扣除。如在双方交易终止之前原告无法通过票折/发票折让方式扣除全部金额的,则差额部分可以账扣或票据/转账形式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三份《商业合作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在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中给予价格折让,该部分价格折让应从即日起的9个月内通过进货发票金额(未税栏位)折让完成。如9个月内未折让完毕的,被告有权在结算货款时直接扣除剩余金额,三份合同中价格折让总计778,000元。
2021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载明:“……贵公司与赛拓公司存在着长期的买卖关系,并订立了买卖合同(厂商编号:01012015030692,56183),由贵公司经销赛拓公司提供的各类五金工具。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收货后60天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4月16日,但贵公司累计结欠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账期的金额人民币2,242,394.37元未能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同时,赛拓公司将依据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且未能在守约方指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则守约方可终止合同’的约定通知贵公司,如贵公司不能在收到本律师函的七天内支付货款,赛拓公司将于2021年5月1日起终止向贵公司提供相应的商品……”。
2021年5月2日,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厂编56183)(以下简称本公司)在全部业务往来活动中的款项结算余额共计人民币2,194,298.70元……本公司已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当期账款明细表中,下列数据仔细核对确认无误:1.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账款余额;2.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下简称当期)已送货并开具发票,且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收到并核对无误入账之金额(此进货金额不代表已全部收到约定的付款账期);3.当期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4.当期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货款中有权并已实际扣除的各项费用及扣款金额;5.当期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付给本公司之款项。……即使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关数据存在计算或者统计上的误差,双方亦不再重新核对。”
2021年5月21日,生成《供货开票确认书》,其上显示,2021年5月5日,被告仍收到多批原告货物,原告在其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明细表》,载明202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双方前期累计2,194,298.70元,原告应付被告逾期未领服务费83.20元,DC费用三笔共计4,317.63元,被告应付原告账款61,689.88元,最终核算被告应付原告2,251,587.75元。
2021年7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货物,因双方对于货物退还的标准存在分歧,原告仅提取了小部分货物,双方均确认,原告提取的货物金额为6,758.65元。
2021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补充变更)中提到:“……补充协议签订在3月份以后,即4、5月二个月合作期间……”。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合作,原告认为因《律师函》中载明,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货款,则于2021年5月1日终止供货,后被告确实未付款,故双方终止合作的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被告认为收到法院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时原、被告合同解除,终止合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021年《合同书》《商业合作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论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以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折算23.2%比例后为基础,扣除折让费用,再重新计算2020、2021两个年度双方间的交易金额。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明细表》中双方已经核对的金额,扣除折让费用、待退货物金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书》中约定双方按照账单而非发票进行结算,原告现以开具的发票为基础主张货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称被告欠付原告金额为2,242,394.37元,后于2021年5月2日盖章形成《确认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金额为2,194,298.70元,并载有“核对无误”“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账款余额”等字样,且《确认函》中1-5项内容与《合同书》中一致;最后,《明细表》在《确认函》的基础上增加了双方在2021年5月期间的交易金额,相比于《确认函》,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还有所增加,对原告有利,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均以《明细表》中金额主张权利,但在前往被告处提取货物后,于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增加了诉讼请求,且变更了计算货款的根本依据,实有违常理。鉴于《律师函》《确认函》《明细表》三份材料中载明的被告欠付原告金额较为接近,又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以《明细表》中记载的被告欠付原告2,251,587.75元为基础进行结算。
争议焦点二:关于折让费用的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商业合作补充条款》中价格折让适用期间为9个月,折让费用应以实际履行天数与9个月的比例进行折算。然原告表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被告认为系2021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商业合作补充条款》签订的意义在于促进产品的销售,且约定在供货金额中予以价格折让,即若原告向被告供货,就应当承担折让费用。原告在《律师函》中设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在条件满足后其又向被告供货,且民事诉状(补充变更)中的“《商业合作补充条款》签订在3月份以后,即4、5月二个月合作期间”之记载与原告审理时的意见并不一致,前后矛盾,鉴于《律师函》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的后续供货行为、审理中的书面意见相左,以该函件中载明的日期作为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日期,本院难以支持。《律师函》发出后至起诉前,原告未再次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6月17日)系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商业合作补充条款》中约定折让方式为通过进货发票金额(未税栏位)折让完成,故在无法税票折让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的价格折让为税后金额,根据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基数为879,140元(778,000元×1.13)。自《商业合作补充条款》签订的次日即3月19日起,至6月17日的期间为91天,折让适用的9个月期间为275天,故被告可以抵扣的折让费用为290,915.42元(879,140元÷275×91)。
争议焦点三:关于待退货物金额。第一,原告认为退货的标准是不妨碍原告二次销售,包装分为外包装及内包装,商品外包装损坏,即便是丢失,原告也接收退货,但内包装上的缺陷影响二次销售不可以退货。被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只要不存在毁损灭失就应当退货。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对外销售以大型开架式陈列销售为主,因此,产品会发生外包装拆除的情况,原告不得以退货时外包装缺失、损坏为由而拒绝接收退货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该约定中并未提及外包装、内包装或者是否影响二次销售等概念,且《合同书》中还约定存在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而要求的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映,可见,原、被告约定的可退货物的标准系商品是否污染、毁损、变质,过期,并非外包装丢失或影响二次销售,本院亦认为应以该标准退还货物,故原告以妨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收货,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称被告将不属于原告的货物纳入到退还范围,还有货物毁损的情形,故拒绝收货,并出示退货现场的部分照片、视频予以证明。被告则出示照片证明有大量原告货物存于其仓库,原告对于货物存在外包装轻微瑕疵即拒绝提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退货流程系原告在收到退货通知十日内领取退货时,如发现被告实际退货的数量与退货单不符,可向被告申诉。如发生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而要求的退货的,原告可在接受退货后的十日内向被告反映,经查证属实的,被告将收回此笔退货。即对于退货单与实际退货数量不符或是哪些物品存在污染、毁损、变质、过期的情形,均应由原告向被告反映,实践中符合交易习惯。具体到本案,如若原告在前往被告处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不符合退货条件的,也应当具体说明,可以将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剔除,现原告以部分货物不符合退货标准为由,近乎全盘不接受任何退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超出了一般人可以理解的范畴,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行整理剔除不符合退货标准的货物,又将标注保质期的所有货物均剔除后,以货品清单载明的1,197,891.20元主张退货,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货品清单上的货物单价并无异议,故退货时倘若被告无法提供货品清单上的货物,则应按货品清单所列单价与无法退还数量乘积所得金额返还给原告。
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在双方对任一期账单未明确一致之前,被告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双方对相关数据及应支付金额确认无误后方始恢复支付程序,由此造成的支付延误将不赋予任何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现被告出具《明细表》寄送原告,但原告并不认可,加之被告货款结算须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始终未明确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已退货金额6,758.65元,原告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251,587.75元,抵销折让费用290,915.42元、待退商品货款1,197,891.2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款762,781.13元。原告应当前往被告处提取商品,并支付被告已退商品货款6,758.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合同款762,781.1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处提取商品(详见附表清单)。若届时被告(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无法退还相应商品,则应按照前述清单中所列结算单价及无法退还的数量乘积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退商品货款6,758.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178.9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其中原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9,751.17元,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1,427.8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上海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慰苹
审 判 员 施剑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