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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姜平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案

2023-10-01 21:25:44 305

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姜平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案


 

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姜平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再84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敬学路200号3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龚安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平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宇春。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宋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平安、宋宇春、一审第三人宋宇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沪02民终997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申833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安莉、被申请人姜平安、宋宇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一审第三人宋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申昊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昊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未查实宋宇强与宋宇春、姜平安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宋宇强为耀证医疗器械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重要事实。申昊公司与耀证公司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7万元的五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耀证公司提供所有设备的售后服务,故申昊公司不存在另行支付装卸运输费至法库县杨丹丹运输队(以下简称杨丹丹运输队)5万元、设备安装费至沈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15万元、设备安装服务费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44万元的事由,相关发票均为被申请人为转移申昊公司资金虚开的发票,故仅凭上述主体单方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业务是真实、合理发生的。一审法院两次开庭笔录均载明姜平安、宋宇春未提供申昊公司与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之间的合同,二审法院经当事人确认上述主体之间不存在系争合同却径行认定双方存在系争合同法律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姜平安、宋宇春答辩称:系争的申昊公司与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以及B公司的三笔业务,宋宇春和姜平安均已提供转账凭证以及对应的合同发票,能够证实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宋宇春和姜平安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宋宇强答辩称:虽然一、二审判决认定姜平安和宋宇春在申昊公司经营期间存在部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姜平安、宋宇春在申昊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每笔交易都是虚假的。一、二审中,宋宇春和姜平安已经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实系争三笔交易真实发生,如果申昊公司认为宋宇春和姜平安提供的证据虚假,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目前申昊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系争的三笔交易是虚假、不真实的,故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申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返还非法支取的款项603,800元;2、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返还非法转移至B公司的款项44万元;3、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第1、2项合计款项1,04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损失为190,493元。上述合计1,234,293元。一审中,申昊公司变更诉请为:1、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返还非法支取的款项609,800元。第1项诉请增加的6,000元款项,是基于2017年11月7日从申昊公司账户打入宋宇春账户的6,000元;2、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返还非法转移的资金726,600元,包括:(1)2018年2月12日从申昊公司账户转入J公司的86,600元;(2)2018年10月22日从申昊公司账户转入法库县杨丹丹运输队的5万元;(3)2018年10月22日从申昊公司账户打入A公司的15万元;(4)2018年12月4日从申昊公司账户打入B公司的44万元;3、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第1、2项合计款项1,33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损失为243,893元;4、姜平安、宋宇春赔偿申昊公司固定资产折价款7,800元。申昊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购买了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800元,一直由姜平安使用,故要求姜平安支付该两台笔记本电脑的折价款。至于申昊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耀证公司多收取的货款51万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并撤回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合计1,588,09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申昊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时股东仅一人即宋宇强。姜平安担任申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宇强担任公司监事。
  宋宇强与龚安莉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5日,宋宇强与龚安莉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宋宇强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份额与资产归龚安莉所有。
  2017年12月18日,宋宇强与姜平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宋宇强将其持有的申昊公司10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姜平安。2018年1月16日,上述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次股权转让后,姜平安成为申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由姜平安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宇春担任公司监事。
  因宋宇强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申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龚安莉名下,且将申昊公司10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姜平安,故龚安莉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云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宋宇强与姜平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XXX某效,并要求将申昊公司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龚安莉名下。2018年7月2日,青云谱法院依法作出(2018)0104民初494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9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宋宇强与姜平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XXX某效;二、申昊公司全部股权份额变更至龚安莉名下。上述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21日生效。2018年12月,申昊公司的全部股权已变更登记至龚安莉名下。2018年12月26日,申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龚安莉,监事变更登记为龚安良。
  姜平安与宋宇春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申昊公司与姜平安、宋宇春间资金往来及申昊公司与J公司、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如下:
  日期付款方收款方金额(元)备注
  12017.11.7申昊公司10万现金支票
  22017.11.7申昊公司宋宇春0.6万还款
  32017.11.14申昊公司宋宇春4.8万备用金
  42017.11.16申昊公司宋宇春4.2万备用金
  52018.2.3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62018.2.4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720.18.2.5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82018.2.12申昊公司J公司8.66万货款
  92018.3.2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102018.6.13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112018.7.24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122018.7.25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132018.7.26申昊公司宋宇春5万备用金
  142018.9.28申昊公司姜平安1.38万差旅费
  152018.10.22申昊公司杨丹丹运输队5万
  162018.10.22申昊公司A公司15万
  172018.12.4申昊公司B公司44万
  133.64万
  龚安莉自变更登记为申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经查阅申昊公司银行账户等资料,发现姜平安、宋宇春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代表申昊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一审另查明,因姜平安、宋宇春拒绝将申昊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给龚安莉,申昊公司已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平安、宋宇春返还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
  一审中,姜平安、宋宇春于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申昊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账目余额表等资料进行司法审计,以认定姜平安、宋宇春不存在占用申昊公司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启动司法审计程序。2020年6月17日,根据审计机构的要求,一审法院通知姜平安、宋宇春提交申昊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并交纳相应的审计费。2020年6月21日,姜平安、宋宇春提交《关于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明确因龚安莉与姜平安、宋宇春间存在诸多诉讼,姜平安、宋宇春的财产均处于查封状态,故XXX某法交纳审计费。鉴于此,审计机构已撤回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平安、宋宇春在分别担任申昊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期间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首先,关于姜平安、宋宇春的主体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姜平安自申昊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申昊公司的经营管理。宋宇春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担任公司监事。对于宋宇春辩称并不参与申昊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资格一节,一审认为,姜平安、宋宇春系夫妻关系,从姜平安、宋宇春提交的财务凭证来看,宋宇春有多笔报销且为申昊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等,故有理由相信宋宇春一并参与了申昊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宋宇春的上述意见XXX某法采信。姜平安、宋宇春均系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适格主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其次,关于申昊公司主张姜平安、宋宇春侵占公司资金609,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姜平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申昊公司实际享有控制权。从申昊公司账面来看,姜平安、宋宇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姜平安、宋宇春个人银行账户内。姜平安、宋宇春辩称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均系为了公司经营支出。但姜平安、宋宇春仅提供了部分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XXX某法达到转入姜平安、宋宇春银行账户的资金实际用于公司支出的证明目的。姜平安、宋宇春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但鉴于其二人未能按期交纳审计费,故审计机构已撤回审计工作。另外,宋宇强与姜平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为XXX某效,姜平安所持有的申昊公司股权已全部判归龚安莉所有,但姜平安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及时将申昊公司的财务账册、资产等移交给龚安莉,相反在2018年7月21日49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姜平安、宋宇春仍然掌控申昊公司。此外,姜平安、宋宇春称二人在管理申昊公司期间,同时为公司创造了经营收益,但姜平安、宋宇春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从申昊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来看,至2019年12月31日申昊公司账户内仅有一万不到的资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姜平安、宋宇春应向申昊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应承担占用公司资金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申昊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并XXX某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再次,申昊公司所述姜平安、宋宇春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通过向其他单位支付货款、安装费等的方式转移资金。一审法院认为,申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龚安莉系通过法院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方式于2018年年底才变更登记为申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前任法定代表人及前手股东的姜平安至今仍未向龚安莉移交相应的财务账册等资料。故姜平安、宋宇春应就其实际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的对外支出提供相应证据。就申昊公司向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支付的相应价款,姜平安、宋宇春已提供合同、发票等初步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故对于申昊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申昊公司向J公司支付的货款,姜平安、宋宇春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一审XXX某法采信姜平安、宋宇春所述申昊公司与J公司间存在真实业务之观点,故应由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赔偿该笔货款损失,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申昊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并XXX某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最后,就申昊公司要求姜平安、宋宇春赔偿固定资产折价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以申昊公司名义所购买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属于公司资产。姜平安、宋宇春称XXX某法确认该两台电脑的去向,但姜平安、宋宇春作为申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负有保管公司财物的义务。现姜平安、宋宇春XXX某法向申昊公司返还上述财物,理应赔偿申昊公司的相应损失。考虑到上述资产的折旧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姜平安、宋宇春赔偿申昊公司损失6,24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事、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姜平安、宋宇春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中,宋宇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一审判决:一、姜平安、宋宇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价款696,400元;二、姜平安、宋宇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实际划转资金金额为基数、自资金划转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一审判决附件一,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姜平安、宋宇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损失6,240元;四、驳回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092元,由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2,562元,由姜平安、宋宇春负担11,5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申昊公司、姜平安、宋宇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XXX某误,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昊公司补充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工资明细表、《医院工程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执行法官短信截图等材料,旨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相关业务应由耀证公司负责运输安装验收,故不应产生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的费用,且金额存疑。申昊公司XXX某实物生产需要,且租赁地址与公司登记地址不符,故姜平安、宋宇春提出的租赁费不属实。另差旅费不属实,相关资金实为冲抵494号案件受理费。
  姜平安、宋宇春对申昊公司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另提交其与J公司间的《服务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工资明细表、辽宁康平人民医院安装证明、耀证公司与B公司《协议书》等,旨在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驳斥申昊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经认证认为,上述双方提供的材料均不属于在一审中有客观原因XXX某法提交的材料,亦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此外,对于双方提交的旨在佐证各自上诉主张的材料,二审认证后认为均XXX某法直接、明确、有效地印证各自观点,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中作为补强一审认定内容的材料,二审予以参考。
  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昊公司及姜平安、宋宇春各自针对多笔款项性质的认定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姜平安、宋宇春存在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及时将申昊公司财务账册、资产进行移交以及不予配合开展审计工作的行为,故认为二人应对其掌控公司期间的相关支出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一审详尽罗列的多笔款项及分析认定可知,除申昊公司向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支付价款(除现金)的行为有相应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印证故而为法院采信外,其余支出费用因XXX某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一审均不予采信。二审对于一审基于大量事实分析后作出的认定予以认同。故对姜平安、宋宇春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申昊公司于二审中针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三笔款项提出的质疑理由及补充材料,二审经认证认为,其内容均为间接材料,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亦可存在不尽一致之处,故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申昊公司观点,推翻一审认定。基于此,二审对于申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XXX某误,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6元,由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由姜平安、宋宇春共同负担10,826元。
  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查明事实XXX某误,应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除了原一、二审中已提交过的证据外,申昊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耀证公司相关信息,证明宋宇强原系耀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2、(2020)0102民初468案件中姜平安一方向法院提交的宋宇强于2018年11月28日所写《说明》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宋宇强承认其为申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姜平安、宋宇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XXX某法确认,但对证据1、2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宋宇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提出证据2的内容与申昊公司现要求姜平安、宋宇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矛盾。本院再审认为,申昊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来源于另案卷宗材料且宋宇强本人也予以认可,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予以采信。
  姜平安、宋宇春提供以下新证据:申昊公司与康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以证明申昊公司中标了康平县人民医院的项目,并将安装业务交给A公司。申昊公司、宋宇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亦与本案中争议的运输及安装业务相关,可予采信作为案件参考。
  宋宇强提供以下新证据:1、申昊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B公司44万元安装费发生的背景;2、杨丹丹运输队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昊公司与杨丹丹运输队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卸货费用66,000元,杨丹丹运输队完成卸货任务、收到约定费用并开具了发票;3、A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昊公司与A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安装费用为19万元,A公司完成安装义务、收到约定费用并开具了发票。申昊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XXX某异议,但认为售后服务由耀证公司负责,申昊公司不应承担安装费用;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平安、宋宇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亦与本案中争议的运输及安装业务相关,可予采信作为案件参考;证据2、3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宋宇春与宋宇强系姐弟关系;宋宇强为耀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B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筱璐,是宋宇强和龚安莉的儿媳。
  2、二审庭审中宋宇强陈述:“杨丹丹运输队是为了帮我们运输生产的制氧设备,从上海运到东北康平,整个装卸和运输,就是专车运输……第二个,设备运输到的是沈阳康平县,康平县的安装和保修这一块的工作都委托了沈阳C公司。”“上海运到沈阳康平是耀证公司生产的设备,最早我是那里的法人,申昊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二手经销商,他买了耀证公司的设备去处理,他(杨丹丹运输队)是帮申昊公司运,申昊公司已经把制氧设备卖给了沈阳康平人民医院,申昊公司就需要委托杨丹丹运输队来把制氧设备运到康平医院……。”“申昊公司和B公司之间是在申昊公司卖给上海医院的各台机器的安装,也是制氧设备。B公司帮申昊公司出售给上海的医院的设备去安装。”
  再审庭审中姜平安、宋宇春的代理人陈述:“B公司的(业务)……的确是和耀证的合同相关联,是上中下游的关系,上游是耀证公司负责供货,中游是申昊公司,下游是B公司。”
  3、本案一、二审中,申昊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耀证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对应的《设备安装报告单》,现本院再审中将其主要内容及B公司所开发票情况整理如下:
  《产品买卖合同》《设备安装报告单》运输费、安装费发票
  日期产品型号及数量日期主设备型号、品牌及数量使用单位供货单位备注货号开票单位
  2017.8.16YZ-ZY-D-242套2017.11.13YZ-ZY-D-242台康平县人民医院耀证公司
  2018.3.31YZY-51台20某某.12YZ-ZY-D-51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医院耀证公司YZY-5YZY-5YZY-3YZY-3YZY-12YZY-12共计6张发票,总金额44万元B公司
  2018.6.1YZY-31台Y某某-51台20某某.9.42018.11YZY-31台Y某某-31台上海市D中心上海市E中心申昊公司
  2018.6.9YZY-121台20某某.11.13YZY-151台上海市F中心申昊公司
  2018.7.29YZY-31台20某某.11.16YZY-31台上海市G中心申昊公司
  五份《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耀证公司在收到申昊公司预付款后两个月内将设备运至申昊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在设备安置到位并确认可开始调试后,耀证公司在15天内完成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耀证公司承担道路运输和保险等费用,设备运至安装现场后,其卸货以及进场定位等费用由申昊公司负责;合同中设备的安装、调试、定期保养、维修必须由耀证公司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更换下的零部件归耀证公司所有;申昊公司应安排专人管理和使用设备,如因申昊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损坏,则申昊公司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等。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整理的合同及安装报告单内容和对应情况均XXX某异议,申昊公司和宋宇强亦确认2018年11月13日的《设备安装报告单》上所载设备型号“YZY-15”系工作人员笔误,应为“YZY-12”。申昊公司和宋宇强还确认,五份《产品买卖合同》为申昊公司与耀证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此外XXX某其他的买卖合同。
  4、二审中,宋宇强提供了耀证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B公司承接耀证公司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维修、维护工作,约定了设备安装、常规维保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姜平安自申昊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申昊公司的经营管理,宋宇春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担任公司监事,故两人对申昊公司均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一、二审已对姜平安和宋宇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申昊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并判令姜平安和宋宇春赔偿申昊公司向J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固定资产折价款,并XXX某不当。目前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申昊公司向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否属于姜平安与宋宇春转移资金损害申昊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考量因素除了已支付款项是否是实际发生的业务之外,亦应审核业务发生的合理性。
  首先,从上述三笔交易发生的时间和背景来看,申昊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宋宇强一人,其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当时申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宋宇强的姐夫姜平安。2017年6月15日宋宇强与龚安莉协议离婚,约定宋宇强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份额与资产归龚安莉所有。根据上述约定,宋宇强持有的申昊公司的股份应归属龚安莉所有,然而宋宇强却于2017年12月18日将上述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姜平安,此次股权转让后,姜平安成为申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宋宇强的姐姐宋宇春担任了申昊公司的监事。根据宋宇强于2018年11月28日所写《说明》及《承诺书》,虽然宋宇强将股份转让给了姜平安,但宋宇强仍为申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由此可见,宋宇强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对抗其与龚安莉离婚协议中关于公司股份份额的约定。申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而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账户内仅有一万元不到的资金。因此,在2017年6月15日宋宇强与龚安莉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即使2018年7月2日青云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申昊公司全部股权份额变更至龚安莉名下,宋宇强仍实际控制申昊公司并拒绝将申昊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给龚安莉。故在这段时间内,姜平安、宋宇春确实存在配合宋宇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本案中姜平安和宋宇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申昊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被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从涉案企业的关联性和业务合作看,耀证公司、申昊公司、B公司存在业务上下游关系。在本案争议的三笔业务发生期间,耀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宇强,申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宇强的姐夫姜平安、宋宇强的姐姐宋宇春为监事、实际控制人为宋宇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筱璐是宋宇强的儿媳,可以看出,三家公司基本是以宋宇强为核心的家族企业链。申昊公司向耀证公司购买制氧设备后对外销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耀证公司负责产品的运输和安装调试。合同中明确了道路运输费用由耀证公司负担;对于安装费,合同中虽未明确说明应由耀证公司负担,但从“耀证公司应在设备安置到位并确认可开始调试后15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本合同中设备的安装、调试、定期保养、维修必须由耀证公司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定期保养或维修更换下的零部件归耀证公司所有,由耀证公司收回”、“如因申昊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损坏,则申昊公司应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等约定可以推知,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工作由耀证公司负责,除申昊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损坏外,相关费用亦应由耀证公司承担。而B公司就是负责耀证公司所出售的设备在沪的运输安装、调试维修等售后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费用由耀证公司与B公司结算。
  再次,从证据角度看,本案争议的三笔业务中,证明申昊公司与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业务发生的证据为申昊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记录、发票和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所作《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转账款项实际发生;XXX某合同或协议进一步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从当时申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宋宇强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可知,杨丹丹运输队和A公司的工作主要是将制氧设备从上海运输至康平县人民医院以及安装。申昊公司与康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前,并于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事实上,《设备安装报告单》亦显示,设备已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验收。因此,杨丹丹运输队和A公司的运输和安装工作如真实发生,亦应在2017年11月13日之前。虽然先完成工作再结算款项并XXX某不可,然申昊公司转账付款至杨丹丹运输队和A公司的日期均在近一年之后的2018年10月22日,且该转账时间就在2018年7月2日有生效判决确认申昊公司股权份额应变更至龚安莉名下至2018年12月26日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故运输及安装业务的真实性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更重要的是,根据耀证公司与申昊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针对康平县人民医院购买的设备,应当由耀证公司负责运输和安装调试工作,因而即使杨丹丹运输队和A公司的运输和安装工作真实发生,上述费用也应由耀证公司而非申昊公司承担。
  根据上文分析,B公司亦是以宋宇强为核心的家族企业。申昊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医院工程服务协议》,合同签订日期为宋宇强实际控制申昊公司的2018年8月期间,合同均约定要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然事实上申昊公司针对三份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了一次性付款。同样的,根据申昊公司与耀证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设备安装报告单》,B公司44万元设备安装费所对应的使用单位为上海市H中心、上海市F中心、上海市G中心、上海市I中心、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医院的设备,应当由耀证公司承担运输和安装调试任务,因而即使B公司的运输和安装调试等工作真实发生,上述费用也应由耀证公司而非申昊公司承担。再审中,宋宇强提出了B公司所涉44万元的安装费用并非上述医院或卫生服务中心采购产品的安装而是关于“设备带和病房的设备代理制作工程”的新主张,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亦与B公司所开具发票上备注产品型号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考虑到宋宇强与龚安莉之间因离婚发生财产纠纷的背景情况,姜平安、宋宇春作为宋宇强的亲属对申昊公司存在转移财产的原因和可能,故对宋宇强实际控制期间的申昊公司资产转移、业务开展要科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再审中所争议的申昊公司向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在宋宇强与龚安莉关系恶化期间发生,且合同约定与实际支付、宋宇强陈述之间有不少矛盾之处,故上述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存疑。而申昊公司与耀证公司签订的五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述业务所发生的运输、安装工作均应由耀证公司负责,故退一步而言,即使业务真实发生,费用亦应由耀证公司承担。姜平安、宋宇春将上述本应由耀证公司承担的费用通过由申昊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支付给B公司、或在XXX某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杨丹丹运输队及A公司,显然是另一种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损害了申昊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再审对姜平安、宋宇春、宋宇强所述申昊公司与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理业务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申昊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应由姜平安、宋宇春向申昊公司赔偿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根据申昊公司的主张,本院再审确认上述三项业务所涉资金共计64万元。结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姜平安和宋宇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申昊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共计609,800元应予返还;姜平安、宋宇春对申昊公司转账给J公司、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的款项共计726,600元应予赔偿。申昊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并XXX某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利息酌情予以调整。原一、二审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有所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沪02民终997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0114民初22993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0114民初22993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姜平安、宋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款项609,800元;
  四、姜平安、宋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损失726,600元;
  五、姜平安、宋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实际划转资金金额为基数、自资金划转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92元,由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姜平安、宋宇春共同负担22,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6元,由姜平安、宋宇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王 毅
审 判 员 王怡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阳强
书 记 员 夏 倩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附二:利息损失计算表基数(元)起算时间点110万2017.11.720.6万2017.11.734.8万2017.11.1444.2万2017.11.1655万2018.2.365万2018.2.475万2018.2.588.66万2018.2.1295万2018.3.2105万2018.6.13115万2018.7.24125万2018.7.25135万2018.7.26141.38万2018.9.28155万2018.10.221615万2018.10.221744万201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