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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吴金荣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2023-10-01 21:26:29 298

 

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吴金荣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吴金荣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5438


当事人  原告: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C座10楼。
  诉讼代表人:杨飞翔,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荣。
  被告:许东铭。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娱公司)诉被告吴金荣、许东铭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东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金荣向原告补缴出资款7,835,809.94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东铭对被告吴金荣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亿娱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成立时被告许东铭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占股100%,已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许东铭将全部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金荣,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金荣与被告许东铭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吴金荣代被告许东铭代持全部股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吴金荣作为原告的一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将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12月1日,徐汇法院作出(2020)沪0104破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月12日,徐汇法院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据管理人查询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截止目前,原告公司新增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仍未实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比照债权金额,要求被告吴金荣向原告补缴出资款7,835,809.94元。同时根据被告吴金荣与被告许东铭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许东铭为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及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许东铭承担,故要求被告许东铭对被告吴金荣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金荣、许东铭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娱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曾用名包括:上海B有限公司、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等。
  2012年2月17日,被告许东铭发起设立“上海B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被告许东铭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许东铭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根据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显示:2012年2月13日,许东铭已将2,000万元出资额缴入尾号0701的上海B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2015年6月16日,被告许东铭(甲方)与被告吴金荣(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出资2,000万元,占100%。甲方(许东铭)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100%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吴金荣)。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许东铭和乙方吴金荣的签字。
  2015年6月17日,被告许东铭(甲方)与被告吴金荣(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持公司所有股权,公司的经营活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均与乙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许东铭和乙方吴金荣的签字,并有“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7年1月13日,被告吴金荣作为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做出如下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同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相应条款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股东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0%,并于2032年2月出资完毕;股东以货币资金投资人民币10,000万元。该《股东决定》作出后,被告吴金荣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2月28日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整。亿娱公司尾号0502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截止目前,未有被告吴金荣的缴纳出资记录。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徐汇法院受理A公司与亿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2019)0104民初18308民事判决。后A公司申请执行,因亿娱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沪0104执25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沪0104破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申请亿娱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沪0104破2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亿娱公司的管理人。
  庭审中,管理人称,经其履职调查,亿娱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最早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2015年股权转让时尚未发现亿娱公司有经营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9)0104民初18308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4执2547号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4破22号民事裁定及决定书、亿娱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海B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2月14日《验资报告》《亿一文化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7日《股权代持协议》、2017年1月13日《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亿娱公司尾号0502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记录明细、名称变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是股东丧失认缴期限利益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现本院作出(2020)沪0104破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亿娱公司的破产清算,被告吴金荣系亿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经亿娱公司管理人履职调查,未发现被告吴金荣已实缴8,000万元出资的证据,现管理人代表亿娱公司要求被告吴金荣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向原告补缴出资7,835,809.94元,未超出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许东铭在股权转让后是否应对被告吴金荣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许东铭系亿娱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股权转让方和隐名股东,结合被告许东铭不同时期的身份和行为,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许东铭作为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许东铭作为亿娱公司的发起人,已于2012年2月13日全面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其次,被告许东铭作为股权转让方是否应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许东铭是否承担责任需视其是否存在瑕疵股权转让及恶意转让的情形综合判断。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许东铭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第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而亿娱公司最早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间为2018年2019年期间,我院受理A公司诉亿娱公司案件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远晚于被告许东铭转让股权的时间点,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许东铭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在被告许东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且未有恶意转让情形时,转让方许东铭不应对受让方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被告许东铭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否应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亿娱公司称被告吴金荣与被告许东铭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有原告公司盖章,因此法院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要求被告许东铭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即本案两被告并未出庭应诉,亦未就该《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项进行说明,退一步讲,即使该《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东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虽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均无实际出资人应对名义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法律赋予名义股东的救济途径系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而非两者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反,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第二,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然,该协议当事人为甲方许东铭与乙方吴金荣,从协议内容来看均是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且该协议本身无被告许东铭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明确约定。故,无论是从法定连带责任还是约定连带责任的角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亿娱公司要求被告许东铭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东铭对被告吴金荣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金荣、许东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7,835,809.9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亿娱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210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 昀
书 记 员 纪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