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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应国民、黄全胜、应尚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3-10-01 21:27:21 289

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应国民、黄全胜、应尚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应国民、黄全胜、应尚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02民初7828


当事人  原告: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2幢-1。
  法定代表人:应尚法,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负责人:金尧坤,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国民。
  被告:黄全胜。
  被告:应尚法。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公司”)诉被告应国民、黄全胜、应尚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被告应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胜、应尚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应国民缴付未履行的出资金额255万元;二、判令被告黄全胜缴付未履行出资金额245万元;三、判令被告应尚法在被告应国民履行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应国民和黄全胜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应国民占51%,黄全胜占49%,承诺在2030年12月30日前以货币方式按比例认缴出资。2020年9月25日,应国民将自己在吉姆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应尚法。2021年4月28日,吉姆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潘土根对吉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调取了吉姆公司的工商信息,在工商信息中管理人并未发现吉姆公司的验资报告,且管理人也未接管到其他资料证明应国民、黄全胜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管理人认为应国民、黄全胜未履行出资义务。另管理人调查发现,应尚法与应国民系父子关系,2020年9月25日应国民将自己在吉姆装饰的51%股权转让给应尚法时,应尚法应当知道应国民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转转让。综上,管理人认为应国民、黄全胜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缴付未履行的出资金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应尚法知道应国民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转转让,作为受让人应尚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应国民辩称,吉姆公司成立于2018年,实际控制人为应江锋。应江锋之前因生意失败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法人代表及股东。因自己与其为同村邻居,其几番委托,自己才勉强答应代持股份及成为法人代表,并约定公司运营一年后,应江锋安排将代持股份及法人代表转让他人。公司注册金为认缴,认缴期至2030年12月31日。被告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日常账目进出及业务材料商对接,公司团队发展,内部管理,被告都没参与过,对公司经营状况一点不清楚。被告自己在外面承包一些小工地工作。2019年底,应江锋安排受让人处理转让股权及法人代表事宜,因年底工作繁忙及2020年初疫情暴发,转让手续才于2020年9月完成,即股权转让是在认缴期2030年12月31日到期前完成的。管理人提供的股权转让清楚载明股权转让手续经过工商税务机关认可并同意转让,此行为受国家保护,合法合规。被告自己与受让人应尚法仅为同村居民,非父子家属成员关系,在工商税务部门合法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被告与其在公司的身份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即公司债务及注册资金及其他事项都应由受让人应尚法承担。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被告是享有“期限权益”,可以不进行实缴出资,此时被告尚未完全缴纳的出资份额并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和第十八条
  被告黄全胜、应尚法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各1份,被告应国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国民提供的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阐述。被告应国民提供的证明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吉姆公司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欠条等证据1组,被告应国民经质证,认为因吉姆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江锋未在绍兴,其在法院法官的多次联系下,代应江锋前来法院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6月,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转让系同时进行的,因为股权转让财务资料不全被退回,才在补充财务资料后在2020年9月完成转让。被告从吉姆公司注册至今仅系代持股份,公司从一开始经营到破产,被告从未参与,从未得到过利益,被告转让股权系合情合理合规,在认缴制度下并不属于未履行。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应国民曾作为吉姆公司的代理人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债务,亦可证明吉姆公司的债务产生时间。被告应国民针对原告前述证据补充提供吴伟、祝梁浩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出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同时从证据内容上看,两份证据内容一模一样,完全是被告应国民的意思表示。本院认证认为,该2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人吴伟、祝梁浩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且即使其两人为吉姆装饰的员工,仅凭其两人的陈述也不能推翻工商登记所载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黄全胜、应尚法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初始股东为应国民(认缴出资额255万元)、黄全胜(认缴出资额245万元),认缴期限在2030年12月31日前。2020年9月10日,被告应国民与应尚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应国民将其在吉姆公司的25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其中认缴255万元,实缴0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应尚法,转让协议约定未出资部分由受让方按期缴纳。2020年9月25日,吉姆公司章程股东部分变更为应尚法认缴出资2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载明吉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应国民变更为应尚法,2020年9月25日投资人由应国民、黄全胜变更为应尚法、黄全胜。
  同时认定,本院于2020年8月起陆续受理涉吉姆公司的案件,大部分债务形成于2020年7月之前。
  另认定,2021年4月28日,本院根据潘土根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对吉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为吉姆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黄全胜作为吉姆公司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缴付未履行的出资金额2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国民在未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份,其应否仍承担出资义务,被告应尚法是否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其理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二是股权变更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关于第一点,根据吉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载明,被告应国民认缴出资期限在2030年12月31日前,即其未缴纳出资额具有法定事由。关于第二点,被告应国民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应尚法,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即从商事外观主义角度其已达到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公示的效力。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受理的吉姆公司涉诉案件显示,吉姆公司所涉债务均形成于2020年7月之前,而被告应国民将股权转让时间在2020年9月,即债务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其次,自本院受理并审结涉吉姆公司案件情况看,虽大量案件通过调解或司法确认结案,但吉姆公司均未积极履行,且吉姆公司在2020年已出现经营异常状况,故原告在被告应国民转让股权前实际已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最后,被告应国民作为股东,应当了解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然其在明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未能清偿且公司注册资本始终为零的情形下,仍以0元价款将其股权转让给年龄已超80岁不具有出资能力的被告应尚法,其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本院认为,虽吉姆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认缴出资,被告应国民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国民缴付未履行出资金额2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国民就此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国民另辩称其系代持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应江锋,其无须承担出资义务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尚法明知被告应国民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应国民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全胜、应尚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应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55万元;
  2、被告黄全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45万元;
  3、被告应尚法对被告应国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应国民、应尚法共同负担14484元,由被告黄全胜负担1391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韩咪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祝逸凡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