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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01 21:27:41 303

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20民初2029


当事人  原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发路65弄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门佳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象山大道188号(红星公园里六期)地下室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肖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楚天城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鲜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双,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荆门佳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26日及5月24日,本院先后两次组织证据交换。2021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光、李凌雯,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锋、毛杰,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佳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令原告以人民币4,7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优先购买被告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事实和理由:汉通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成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40%,被告持股比例为42%,A公司持股比例为18%。2020年12月15日,被告董事会发布公告载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与佳德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署后,被告将某持有汉通公司的股权。作为竞买成功方,佳德公司以4,700万元(肆仟柒佰万元整)竞得汉通公司42%的股权。目前,佳德公司已缴纳竞买款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另根据汉通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持50%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现被告持有汉通公司的股权仅为42%,尚未达到50%以上的表决权,因此,被告向佳德公司转让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份,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股权转让事宜,被告已经尽到了转让的通知义务。在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实际办公地址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注册地邮寄通知及公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已经尽到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原告要求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进行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以拍卖的形式转让系争股权,相关通知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等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司法拍卖有关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即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鲜言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处于服刑状态,佳德公司已将拍卖等事宜告知鲜言的代理人张某,张某在同鲜言会见时亦告知鲜言,鲜言明确表示不参与拍卖,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四,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系争股权拍卖在2020年11月20日成交,公拍网上已经同步发布了成交情况,但原告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并未主张行某购买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德公司述称:第一,被告通过向原告注册地邮寄送达书面材料以及刊登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且被告在股权拍卖之前曾先后4次在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二,案涉股权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怠于行某购买权,不积极主动参与竞拍,拍卖成交后,原告彻底丧失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三,鲜言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是原告的日常事务负责人,且张某是鲜言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故将相关事项通知张某即等同于通知原告。第四,原告在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后,未在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内行权,已经丧失优先购买权。第五,原告并无实际购买能力,若允许原告行某购买权,则会导致佳德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通公司述称:根据汉通公司的章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但被告并未申请召开股东会,亦未穷尽所有通知手段告知原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汉通公司的章程、被告发布的股权实施完成公告、被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专项说明、关于处置资产的公告、关于处置资产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佳德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立案信息截图、汉通公司提供的汉通置业大楼照片、仲裁裁决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负责人信息、劳动合同书、参保记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外转让汉通公司股权通知、快递信封、物流信息、原告2018年度年报信息,因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曾某原告通信地址邮寄了上述通知,故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照片,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3.对被告及佳德公司提供的巨潮网公告、被告提供的报纸及公拍网拍卖公告,因该组证据均来源于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对外公开的网站,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予以采纳;4.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佳德公司提供的深圳商报公告、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因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拍卖的形式转让股权等事实,故予以采纳;5.对佳德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身份证明、通话录音等材料,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被告要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理由下文详述),故不予采纳;6.对佳德公司提供的会见记录,因该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具有较高证明力,故予以采纳;7.对汉通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汉通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9年8月19日,汉通公司成立,现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原、被告及A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42%、18%。汉通公司章程规定:……第二十条股东之间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持50%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0年11月12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成都商报发布公告,将于2020年11月20日14时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是被告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同日,B公司在深圳商报、青年报亦发布了同样的公告。
  2020年11月,B公司将上述公告内容在公拍网上进行公示。
  2020年11月19日,佳德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
  2020年11月20日,B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佳德公司竞拍成功,成交总价为4,700万元。
  2020年11月26日,佳德公司向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发布关于处置汉通公司42%股权实施完成的公告,载明: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处置资产的议案,被告拟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所持有的汉通公司42%的股权。……2020年12月11日,被告与佳德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佳德公司作为竞买成功方,以4,700万元竞得汉通公司42%的股权。
  三、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
  2019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企业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邮寄结果为退信。该通知内容为:被告作为汉通公司的股东之一,现持有汉通公司42%的股权,……现被告拟采取通过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方式对外转让汉通公司42%的股权……该通知发出三十天后,请原告在上述时间内慎重考虑是否行某购买权。若原告行某购买权,请按时参与拍卖程序,……若届时原告不参与拍卖程序,视为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
  2020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多次在巨潮网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拟对外转让汉通公司42%股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
  第一,从通知的方式分析。公司法解释四十七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被告虽于2019年11月发送了书面特快专递,但并未有效送达原告,故无法认定为有效通知。此后被告虽又数次在互联网上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公告,B公司在相关报纸上亦发布了拍卖公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采取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系其自主选择的一种缔约方式,属纯粹的商事活动,并不影响其他股东对转让行为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公权力介入的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程序存在本质区别。从被告发布公告的对象及内容来看,上述公告系针对不特定竞买主体的拍卖公告,并非针对特定主体(即原告)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公告,二者不应简单等同。此外,即使采取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应以其他股东知晓该公告内容从而产生通知的效果为必要条件。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该公告内容,故公告亦不产生通知的效果。
  第二,从通知的内容分析。公司法解释四十七条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公司法解释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并不以一次为限,即转让股东除应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外,还应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告知其他股东,以便其他股东行某购买权。本案中,即使被告于2019年11月发出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但由于该通知仅明确了被告欲转让股权,并未明确转让价格、受让人等主要内容,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行第二次通知义务,即告知原告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被告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股权,故还应将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在竞拍程序过程中行某购买权。但被告于2019年11月发出书面通知遭退信后,在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内,未再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亦未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原告,告知拍卖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
  第三,从通知手段是否穷尽分析。被告虽提出其已穷尽了通知手段,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企业通讯地址邮寄通知被退回后,其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通知(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曾联系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可采取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继续通知相关人员,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曾积极履行过上述通知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汉通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持50%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由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汉通公司董事会申请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已穷尽通知手段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原告行某购买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第一,公司法解释四二十一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某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在拍卖会召开前,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股权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在股权拍卖成交后,亦未书面告知原告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20年12月16日知晓同等条件,具有合理性。鉴于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故原告行某购买权并未超过30日的法定期间。
  第二,被告及佳德公司提出已通过张某告知鲜言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目前无法确认佳德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材料真实,即使上述材料真实,也仅能说明张某与佳德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过沟通协调,张某知晓股权拍卖成交等情况,但无法证明张某已将上述情况告知鲜言。根据佳德公司提供的会见记录,可以认定张某曾去会见过鲜言,但不能据此推定鲜言已经知晓案涉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等相关情况。其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授权张某处理涉案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等事宜,亦无法证明张某是原告的实际负责人,故张某无权代理原告行使案涉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等事宜。其三,与张某进行沟通协调的主体是佳德公司,被告从未与张某就案涉相关事宜进行过磋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及佳德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向佳德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对原告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征求原告的意见,亦未按照汉通公司章程的规定申请召开股东会对案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决议,现原告主张行某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与佳德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公司法七十一条二款、第三款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二,若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该情形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A公司在(2021)沪0120民初3233号案件中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本院根据公司法七十一条三款的规定,按原告与A公司各自的出资比例行某购买权,原告应某32,413,793.10元购买被告持有的汉通公司28.97%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2,413,793.10元,用以购买被告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28.97%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800元,由原告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443元,被告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徐泓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觉晨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