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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01 21:29:59 273

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12民初39437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深南大道3018号世纪汇23层2301-10。
  法定代表人:冯晓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5号344室。
  法定代表人:陈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米链通公司)与被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衡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被告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王韦,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信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9.95万元;2.判令衡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8万元、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7,904元;3.判令衡信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90万元;4.判令天安保险对衡信公司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衡信公司和天安保险承担。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商贸通公司)和衡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有5份衡信公司转账给商贸通公司的货款单上备注了“借款”字样。2018年7月,衡信公司凭借其中的3份转账凭证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商贸通公司诉至法院,并对商贸通公司账户进行保全。天安保险在连起码的借条也没有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保函》,导致商贸通公司合法财产被保全。商贸通公司属于供应链企业,资金主要来源是银行,为解除基本账号保全,只得向法院提供全额现金以解封公司账户。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衡信公司全部诉求。鉴于(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案件完全是衡信公司进行的虚假诉讼,商贸通公司为此支出了不必要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同时,2018年11月2日原告缴纳1,140万元的保证金,直至2019年8月19日,法院才退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利息损失39.95万元。此外,导致商贸通公司资金链短缺,造成其与第三方客户的数笔订单被取消,造成了相应的利润损失。因此,天安保险未仔细审查直接承保且保函中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商贸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衡信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衡信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交集,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商贸通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虚假协议。所谓的债权转让只能转让已经存在并且已经确定的债权,但本案中商贸通公司转让的债权仅仅是其自己所认为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并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所确定。所以该转让的债权标的是尚未确定或者是根本就不存在的。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衡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关。首先,在(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案件中并不存在恶意查封行为。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请,但理由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并没有认定衡信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行为。其次,原告所谓利息损失的本金实际是商贸通公司为解除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而主动存入到法院的1,140万元资金,不属于必须发生的损失。而且,衡信公司当时请求冻结商贸通公司的只有三个银行账户,直接被冻结到的资金60万都不到,根本没有实际影响到商贸通公司的资金链,也没有原告所说的造成实际经营困难。相反商贸通公司却在短短一周时间内就能拿出1,140万元资金作为反担保,只能说明商贸通公司资金本身就非常充裕。再次,商贸通公司如果真的认为存在利息损失,只有证明衡信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冻结的三个账户后已经没有其他账户可使用,也不能开立新账户,并且已经穷尽其他所有方式,除了提供1,140万元到法院保证金账户外,否则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但实际并非如此。当时商贸通公司除了被法院冻结的账户外还有其他账户可以使用,其中就包括向法院汇款1,140万元,尾号为3007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样,商贸通公司还可以另外申请开立新的账号使用。所以,商贸通公司用1,140万元资金提供反担保实属没有必要,因此利息损失也应该由其自身承担。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190万元订单损失并不存在。衡信公司在财产保全中仅仅申请法院冻结了商贸通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证据显示商贸通公司当时还有其他账户可以使用,也可以重新开立新账户,都不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何况法院冻结三个银行账户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法院收到商贸通公司1,140万元反担保资金后,于2018年11月9日就裁定解除了冻结,三个账户实际冻结时间仅仅为15天,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说的订单损失。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对象系商贸通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系基于其与商贸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但两被告均不认可对商贸通公司存在错误保全,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均未经过有效的司法裁判予以确认,作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尚未形成,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据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衡信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过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衡信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系依据其向商贸通公司转账的事实,且转账时款项性质均标注为借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虽商贸通公司抗辩款项性质系衡信公司单方标注,但商贸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前案诉讼前其对该两笔转账的款项性质向衡信公司提出过异议。并且根据前案的判决书可知,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按照商业交易的惯例,交易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通常会就应收应付款项进行转让、抵扣,导致款项性质最终无法通过书面证据查清。并且衡信公司转账的日期是2014年,而直至2018年才提起前案诉讼,如果衡信公司有意虚构债务,按一般常理不可能时隔4年之久才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未支持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仅仅是因为衡信公司的证据尚不充分,导致借贷关系难以核实,并未认定衡信公司系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因此,原告仅以判决结果来推论衡信公司恶意诉讼显然是不成立的。衡信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所依据的证据系备注了“借款”字样的银行转账凭证,该等转账凭证均系由银行出具的真实凭证,并非衡信公司伪造。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之间系多年业务合作伙伴,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出借款项具备合理性,且转账凭证也已标明了款项性质为“借款”,据此,衡信公司亦不存在捏造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前案系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双方在诉讼中进行了实质性对抗辩论,根据前案判决结果,前案诉讼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并且,前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前案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也曾向商贸通公司询问其有无就虚假诉讼报案,商贸通公司明确表示未进行报案。前案中,人民法院既未认定衡信公司属于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也未对衡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综上,前案不属于虚假诉讼,衡信公司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衡信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主观过错。前案中衡信公司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并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衡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系依法正当实施诉讼行为,只要案件的诉讼结果实现存在客观不确定性,就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不受案件具体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的影响。因此,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诉讼,或者意欲通过保全损害商贸通公司利益的过失。
  四、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与衡信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也无因果关系。首先,前案财产保全的金额没有被划扣、仍然在商贸通公司的账户中,仍产生利息。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前案卷宗资料,法院冻结到的存款仅为56万余元,系商贸通公司自行向法院提交了1,140万元的保证金,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商贸通公司提交的保证金系通过贷款所得。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次,商贸通公司聘请律师代理前案诉讼、对前案诉讼中证据进行公证均系其作为前案被告的应诉行为。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与衡信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范围。再次,原告称商贸通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第三方客户订单被取消,产生订单损失190万元,但根据前案的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即在商贸通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后15天内就已经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不可能产生原告所称银行账户被冻结一年造成第三方客户订单损失。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谓的第三方订单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等第三方订单系因商贸通公司被衡信公司财产保全而被取消,所谓的190万元损失也是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毫无依据。
  天安保险的《保函》系向法院出具,天安保险与衡信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对本案原告负有共同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与衡信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与本案原告及商贸通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便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衡信公司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商贸通公司损失的,天安保险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向衡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与衡信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申请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订单确认单、订单损失分析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米链通公司对被告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衡信公司诉称,商贸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合计1,140万元。因商贸通公司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商贸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衡信公司诉讼请求,是虚假诉讼。商贸通公司从未向衡信公司借钱,也没有欠钱。
  上述案件中,衡信公司主张的1,140万元借款的证据为三张摘要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均为商贸通公司,其中2014年4月24日转账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50万元;2014年5月14日转账金额为490万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商贸通公司向衡信公司开具金额为9,997,6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相对应,衡信公司、商贸通公司签订编号为YCHX20140418-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贸通公司向衡信公司采购手机,合同价款为9,997,625元。同年4月24日,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转款3笔,金额分别为3,320,667元,300万元,350万元,合计9,820,667元。
  2014年5月12日,商贸通公司开具给衡信公司金额为9,926,7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相对应,衡信公司、商贸通公司签订编号为YCHX20140418-02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贸通公司向衡信公司采购手机,合同价款为9,926,700元。同年5月14日,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转款2笔,金额分别为4,742,861.18元和490万元,合计9,642,861.18元。
  该案诉讼中,对于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衡信公司陈述“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都交付了。交货凭证与本案无关,所以不再提交法庭”、“(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醒当事人提供履行的依据,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与本案无关,所以不愿提供证据。”就衡信公司、商贸通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借条,衡信公司陈述“没有,主要是有3张银行电子回单及其摘要系衡信公司写的‘借款’”。商贸通公司陈述,其利用与衡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汇票,衡信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
  对该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衡信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商贸通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商贸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商贸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衡信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衡信公司主张其与商贸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应由商贸通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此,本案商贸通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形式来看,包括了承兑汇票、采购合同以及电子回单等证据,就本案案情而言,商贸通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衡信公司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衡信公司明确不愿提供相关证据,进而造成本案相关具体事实难以核查之情形,该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理应由衡信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因衡信公司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证据,造成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难以核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衡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衡信公司以借贷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2019年6月27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7月4日,衡信公司收到该案民事判决书后未上诉。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转账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779,129元、4,875,025元,摘要均为“还款”;2015年6月29日,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转账付款1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2018年7月18日,衡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商贸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天安保险为此向本院出具《保函》,其中载明:保险金额11,400,000.0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衡信公司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商贸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4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0月25日查封了商贸通公司三个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日,商贸通公司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缴纳1,140万元反担保金。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解除对商贸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2019年8月19日,本院退回商贸通公司1,140万元反担保金。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商贸通公司为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商贸通公司代理人两次从深圳赴上海参加庭审,支出机票费用7,790元。
  2021年7月9日,商贸通公司(甲方)与米链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对债务人天安保险、衡信公司享有错误查封冻结甲方账户资金而给甲方造成的包括利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损失及因查封冻结账户导致的甲方订单利益损失等;现甲方将原债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21年7月16日、17日,衡信公司、天安保险分别收到商贸通公司与米链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米链通公司能否作为系争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2.(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3.如果(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案件构成虚假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4.如果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成立,天安保险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下情形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商贸通公司转让给米链通公司的是请求衡信公司侵权赔偿的权利,该项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也不以衡信公司最终经法院认定应负赔偿责任为要件,故米链通公司可以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申言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恶意虚构民事纠纷;客观上,实施了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结果上,造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
  前案中,衡信公司依据三张其自行填写的摘要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商贸通公司向其归还1,140万元借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围绕着衡信公司是否构成单方恶意虚构民事纠纷,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商贸通公司向衡信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与衡信公司之后向商贸通公司转账汇款之间,在金额上有对应关系,时间上有承接关系。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之间共签订过两份《采购合同》,商贸通公司先后交付给衡信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起的两天内,衡信公司将相应金额的钱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商贸通公司。前案诉讼中,衡信公司拒绝提供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证据,致本院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庭审中,衡信公司仍表示不愿意提供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证据。由此,没有证据将商贸通公司交付衡信公司票据与《采购合同》的真实履行建立联系,从而否定票据交付与转账汇款之间的客观联系。
  2.衡信公司对其在前案中的主张与在案证据间存在的矛盾未能给予合理解释。首先,2014年4月24日,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转账3笔,金额分别为3,320,667元,300万元,350万元;同年5月14日,衡信公司向商贸通公司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4,742,861.18元和490万元。作为借款,金额精确到分值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不符。对此,衡信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代理人也不清楚,无法回答。”其次,上述五笔钱款的转账凭证上的摘要均为“借款”,然衡信公司在前案中仅抽取了其中三笔金额为整数的钱款主张借款,对金额分别为3,320,667元、4,742,861.18元的两笔钱款未予主张。对此,本案庭审中,衡信公司代理人表示“因为其他的款项已经还过了”,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数百万元的还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再次,衡信公司主张出借日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5月14日,然时隔不久,衡信公司又以“还款”、“往来款”为由向商贸通公司转账上千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还款或付款,与常理不符。对此,衡信公司代理人亦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最后,至2018年7月衡信公司起诉要求商贸通公司归还借款,数年间无证据证明衡信公司催讨过借款,亦与常理不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庭审前,为有利于事实查明,本院通知衡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杰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然庭审当天陈学杰在未给出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未能到庭。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采信商贸通公司的主张,认定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假借买卖合同行票据民间贴现之实,衡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商贸通公司的钱款并非借款。(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系衡信公司恶意利用证据,捏造借款事实,虚构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从后果上看,衡信公司依据捏造的借款事实申请人民法院对商贸通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鉴此,(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属于衡信公司单方恶意利用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
  就第三项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原告要求衡信公司赔偿以1,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该项损失确系衡信公司基于虚假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保全的1,14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经计算,利息数额为399,475元。2.原告要求衡信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8万元、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7,904元,其中律师费28万元确系商贸通公司为应对虚假诉讼而聘请律师应诉产生的费用,且相对该案1,140万元的诉讼标的而言,律师收费标准属于合理范围,应当认定为衡信公司因虚假诉讼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损失;公证费系针对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取证费用,该费用并非因虚假诉讼而发生的必要费用,难以认定为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失;差旅费是原告代理人赴法院应诉的费用,从原告主张的金额看,包含了往返上海、深圳的机票费用以及在上海市内的出租车费用,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及原告证据酌定差旅费损失为7,850元。3.原告主张衡信公司赔偿因订单取消导致经营损失190万元,该项损失与衡信公司基于虚假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四项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在(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案中出具《保函》,该《保函》载明的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依据该规定,天安保险所出具的《保函》构成保证担保,该保证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作出,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保证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函》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天安保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保函》的记载仅为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即被保全的1,14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余因虚假诉讼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天安保险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不同于基于单方允诺行为而产生的保证,天安保险系基于其与衡信公司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出具《保函》,天安保险向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衡信公司追偿,应依据其与衡信公司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首先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应当诚信为本,规范经营。商贸通公司与衡信公司间的票据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本院将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予以查证并作出相应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99,475元;
  二、被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8万元、差旅费7,85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8.40元,由原告深圳市米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88.40元,被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席建林
审 判 员 陆 淳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可嘉
书 记 员 吴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