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
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郑振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14楼14T80室。
法定代表人:前昊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迂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MooreDigitalTechnologyInformationServiceLimited,原名“玖富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2609室。
法定代表人:孙雷,董事。
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徐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思佰益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A公司”)及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B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5月2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杨希光,被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迂峰(参加第一次庭审)、汪龙,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翀、雷春晖,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之、吴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A公司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上海A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2、判令被告上海A公司配合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及合资合同备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C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某1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北京C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786,000元。2018年9月25日,北京C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29,786,000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北京C公司及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署《之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北京C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承继。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向被告上海A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已取得全部其他股东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被告上海A公司亦认可股权转让事宜,并接受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成为被告上海A公司的新股东。据此,被告上海A公司的股东情况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已发生变更,被告上海A公司理应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原告已退出被告上海A公司,不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的主体应为股权的受让方而非出让方,原告作为出让方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拟向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转让对被告持有的全部股权未获被告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批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为2010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现行章程第8.5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第8.7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须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2019年5月14日,被告召开了第五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7名在职董事均出席了会议,审议事项之一即为《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公司相关议案》,并附修改后的新章程及合资合同,但最终仅有5名董事投赞成票,该议案未获全体在职董事的一致同意。因此,被告不同意由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受让原告所持15%的股权,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并未取得被告的股东身份,因此被告不能变更股东名称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第三、无论被告的股东是否同意涉案股权转让,被告的董事有权依据自身专业和经验独立作出对被告公司最为有利的决定;第四、在缺少新公司章程和新合资合同等必要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登记机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告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除董事会决议外还应提交经新旧股东盖章的新公司章程及新合资合同两份文件,但被告董事会并未批准新公司章程,拟议受让人与老股东也未签署新合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显然缺乏必要的客观条件和可执行性;第五、原告虽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放弃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
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庭后书面述称,被告应某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由在于:第一、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也已确认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原告已经将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及被告的另外两位股东,其他股东同意涉案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得到充分保护,且其他股东均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股东转让需经全体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条款违反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应属无效。股权作为股东财产,具有可处分性,且处分权属于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虽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该等限制应当具有合理性,且不能构成对股权转让的实质禁止。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需要经全体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条款,将产生任何一名与股权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出于任何原因不签署董事会决议均会导致股权无法转让的后果,且股东权利无法救济,已经构成对股权转让的禁止,违反了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中国B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主体不适合,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的主体应为股权的受让方而非出让方;第二、原告拟向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转让其全部股权权益未获得全体董事的一致同意,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公司章程自治作为司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构成股权转让不能逾越的边界;第三、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出售跟随权”。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以书面形式将某2转让的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本案原告并未书面告知股权转让的条件,仅告知了受让人姓名、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并未告知价格、履行期限、方式等核心要求,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及“出售跟随权”;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被告上海A公司的其他股东反对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成为新股东的情况下,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入股被告上海A公司的人合基础已不存在;第五、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述称,就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事宜,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股权转让告知书》及其附件,亦确认作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同意原告向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转让其所有的被告的股权。
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确认函》、玖富万卡及名片、公司注册信息、(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3号公证书、(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股权转让告知书》、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名片、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股权证。被告上海A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是否利用复杂交易结构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等无法核实;对《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意见以第三人中国B公司和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玖富万卡及名片、公司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3号公证书、(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股权转让告知书》的意见以第三人中国B公司和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的意见为准;对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名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中国B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对《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确认函》、玖富万卡及名片、公司注册信息、(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3号公证书、(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均不予认可;对《股权转让告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明确告知第三人中国B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交易方式;对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名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任何会议参与人员的签字;对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上海A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及表决票、董事任免书、被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财务报表相关电子邮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中国B公司不认可财务报表相关电子邮件,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国B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内容,依法提交了新浪新闻截屏、关于开展“玖富普惠”平台借款人逃废债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20)豫执复33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官网新闻截屏、企业信息、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原告对新浪新闻截屏、关于开展“玖富普惠”平台借款人逃废债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20)豫执复333号执行裁定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官网新闻截屏、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认为已经过了行使权利的期限,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对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系。
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上海A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及表决票、董事任免书、被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上海A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登记股东为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5%)、第三人中国B公司(持股比例40%)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45%)。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名玖富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9月14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转让方,协议中简称“SBI”)与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受让方,协议中简称“玖富联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将某1所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北京C公司事宜进行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第(4)条约定“SBI的关联方SBIHongKongHoldingsCo.,Limited与玖富联银的关联方9FInc.已经签署《SHARESUBSCRIPTIONAGREEMENT》,约定SBIHongKongHoldingsCo.,Limited应根据其中所约定的条件与条款向9FInc.支付2,000万美元投资款。”第(5)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约定之条款和条件,SBI同意并有资格向玖富联银转让其所持有全部上海新证股权,并且玖富联银同意并有资格受让该等股权,SBI及玖富联银就本协议约定之股权转让事宜均已经得到其各自权力机构的授权和批准。”第(6)条约定“基于鉴于条款(4)所述之投资与鉴于条款(5)所述之股权转让为换股交易,双方承诺尽各自合理努力完成本次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玖富联银出资人民币12,978.6万元(由2,000万美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6月2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4893元换算得出)购买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将某1所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的15%股权。第2.1条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的先决条件如下:双方已签署完毕本协议,且双方分别已就本次股权转让取得其所需的公司/集团内部审批;截止本许可取得之日,任何政府部门、司法机构或其他具有监管职能的机构未曾颁布任何命令或作出任何决定,使本次股权转让成为无效、不可执行或非法,或禁止本次股权转让;截止本许可取得之日,双方未违反本协议项下的陈述、保证及承诺。第2.2条规定在SBIHongKongHoldingsCo.,Limited向9FInc.支付SBI投资款的同一日,玖富联银应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SBI指定的收款账户。第2.3条规定玖富联银向共管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SBI有权就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用于理财型投资。该投资的具体方案应当经过玖富联银的事先书面同意。在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完毕后,理财投资收益随股权转让价款由SBI自由处分,玖富联银应全力配合共管账户的后续变更或注销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5日,玖富银联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账户转款12,978.6万元。
2018年10月19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B公司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对公司股东、组织形式、股权的转让、董事会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章程》第7章“股权的转让”规定各方同意,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做出其他可能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任何根据本章程和合资合同进行的股权转让,都应报有关备案机关备案,且公司应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任何一方自愿向其他各方之外的第三方转让任何数目的股权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如果一方并不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则各方和拟受让方应当公平合理地就一份新合资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以取代合资合同;2)如果一方拟转让其持有的所有股权,在拟议转让后仍为合资公司股东的其他方应公平、合理行事,就新合资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与拟议受让人达成一致以取代合资合同以及该等转让应符合章程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章程》在优先购买权中规定任一股东进行的任何股权转让,均受如下规定限制:1)转让方应当在其收到第三方要约或向第三方提出转让该等股权的要约(以下简称“拟议转让”)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向其他股东(以下简称“非转让股东”)发送一份书面通知(以下简称“要约通知”)。该要约通知构成一份转让方拟以优惠程度不低于拟议转让中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向非转让股东转让拟转让股权的要约。该要约通知应载明拟议转让的详细资料,即拟议转让的受让方(以下简称“计划受让方”)的全称和地址以及该拟议转让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包括拟转让股权的数目、价格、转让对价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以下简称“对价”);2)非转让股东收到要约通知后应有九十(90)日的期限考虑接受购买或者拒绝购买拟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以及同意或不同意计划受让方作为股权受让方及合资合同的继受方,该项同意不应无理由地被拒绝给出;3)不晚于收到要约通知后九十(90)日,非转让股东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转让方接受要约(以下简称“接受通知”),条件是非转让股东应按优惠程度不低于要约通知的条款和条件购买拟议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且经非转让股东全部酌情决定,非转让股东可以相当于对价的等值现金接受要约,非转让股东可接受要约通知的时期称为“权利行使期”。在权利行使期内,非转让股东未向转让方发出书面接受通知的,视同非转让股东同意拟议转让。《章程》在出售跟随权中规定,在权利行使期内,如果非转让股东不接受要约通知,且明确书面表示不接受计划受让方作为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合资合同的继受者,则非转让股东可以选择:1)或者向转让方发出书面要约(以下简称“附随要约”),条件是转让方应按优惠程度不低于要约通知的条款和条件购买非转让股东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2)或者向计划受让方发出附随要约,条件是计划受让方应按优惠程度不低于要约通知的条款和条件购买非转让股东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3)若上述第1)条被转让方明确拒绝或上述第2)条被计划受让方明确拒绝,或者非转让股东发出上述附随要约后九十(90)日内,各方和计划受让方仍无法就拟议转让及附随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转让方不得向计划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公司股权。
《章程》第8章“董事会”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由第三人中国B公司任命,1名由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任命,3名由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任命,另外1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其中涉及1)公司章程的修改;2)公司的中止、终止和解散;3)公司的投资总额或注册资金的增加或减少,或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4)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或公司的分立、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章程》第17章“附则”规定章程的签订、效力、解释和履行应受中国已经公开的或可以公开取得的法律所管辖。章程一式六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保留一份,其余用以向有权备案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章程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但须到备案机关备案。章程的修改和补充,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并报备案机关备案,章程的修改与补充是章程不可分割的部分。
2018年12月31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与玖富银联及本案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玖富银联在2018年9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继承。
2019年2月,第三人中国B公司和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均向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均承诺“同意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某1所持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JIUFUFinancialInformationServiceLimited(玖富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上海A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等五个议案,《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内容为:“各位董事: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拟将持有本公司15%股权转让给JIUFUFinancialInformationServiceLimited(玖富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春节前后已取得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和中国D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根据上述事项,我们调整了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具体请详见附件),此次调整内容无实质性变化,仅就外方股东信息进行了修正,前后版本对比文件附后……”董事会对该议案进行了审议,七位董事中两位董事未投赞成票。
后由于被告上海A公司未为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因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被告上海A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作为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出售方,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主张被告上海A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维护自身权利的体现,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上海A公司抗辩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法律争点在于:一、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所有的被告的股权,是否侵害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出售跟随权”?二、被告上海A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所有的被告的股权,是否侵害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出售跟随权”?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的“出售跟随权”或者“跟随出售权”,亦即出售跟随权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出售跟随权”是公司的股东在遇到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更替时,基于公司经营和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股权处分安排,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被告的公司章程将“出售跟随权”定义为在权利行使期内,如果非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且明确书面表示不接受计划受让方作为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合资合同的继受者,则非转让股东可以选择向转让方股东或者计划受让方发出附随要约,要求后者应按优惠程度不低于股权转让条款和条件购买非转让股东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果转让股东或计划受让方明确拒绝,或者非转让股东发出上述附随要约后90日内,各方和计划受让方仍无法就拟议转让及附随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转让股东不得向计划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公司股权。从前述约定来看,“出售跟随权”系被告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非完全自由的行为,各国公司法通常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而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虽并未由法律明文规定,但其亦是公司股东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而约定的权利,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共性之处,因此,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原告对外转让股权是否侵害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出售跟随权”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审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要素。第三人中国B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换股交易,原告并未书面告知其股权转让的条件,仅告知了受让人姓名、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并未告知价格、履行期限、方式等核心要求,故侵害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出售跟随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转让股权的数量、股权转让价格、受让方价格的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在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承继北京C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亦告知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该事实在第三人中国B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可以得到佐证。第三人中国B公司在承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以后,又以出售跟随权受侵害为由不同意原告转让股权,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上海A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志的集合,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比一般性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性约定。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决议,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是公司赖以实现公司自治的自治规则。但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E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确定如下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从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来看,判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是否有效,应审查该另外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则有效,反之,则无效。就本案而言,即审查被告上海A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信任才出资设立公司,股东更替意味着原有信任关系的断裂和新信任关系的建立,如果不能恰当处理股权转让问题将会影响到公司未来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亦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本案被告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被告上海A公司是依法成立于2010年的中外合资企业,设立和经营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殊规定,也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精神。被告上海A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但同时也明确了需由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事项的范围。1983年颁布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需由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事项包括:(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四)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1987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沿袭了该规定,但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上述第三项进行了修改,将“(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修订为“(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将注册资本的转让排除在需要董事一致通过的事项之外。2014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再未对该条进行修改。被告上海A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理应符合当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将某2转让纳入需董事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议的事项范围。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应废止。《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最后,根据被告上海A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被告上海A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由第三人中国B公司任命,1名由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任命,3名由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任命,另外1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职责,但从董事的任命过程来看,各董事在履职过程体现的是各股东的意志。本案中,第三人中国B公司在同意原告将某2转让给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并书面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后,又通过自己选任的两名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中不同意《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引发本案诉争,显然有违诚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A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原告主张被告上海A公司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上海A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劲草
审判员 包鸿举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