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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10-01 21:31:24 278

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民终10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西御大厦24层B座。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笈,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中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全,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和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及原审第三人成都中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初79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统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初7935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统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以中铁二局实施侵权行为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为时间截止点计算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遭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不当。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时间截止点应为2019年6月30日。2018年11月22日,中铁二局实施撤诉侵权行为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因该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状态并未终止,而是继续遭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直至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郫都土储中心)、成都港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应当纳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遭受的损害范围;(二)一审法院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年9月5日董事会决议设定的基础代理目标中关于“违约金总额的35%”的内容计算中铁二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董事会决议,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全力争取相关利益。设立基础代理目标的对象是律师事务所,目的是为了激励律师事务所的责任感。同时,董事会决议关于“法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在未实现下述的基础代理目标前,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得撤诉”的内容表明,在实现基础代理目标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全体董事享有选择撤诉或主张全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基础代理目标为依据认定违约金不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统和公司主张的以中铁二局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中撤诉导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直接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系未全面认定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中铁二局应赔偿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因其撤诉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除(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放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直接损失外,以直接损失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也是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因中铁二局的撤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合理利益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全面计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实际损失范围。
  三、一审法院判定由统和公司与中铁二局分担案件受理费系案件受理费分担规则适用不当。本案中统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维护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分担案件受理费于理无据。即便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金额与统和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统和公司对该违约金的主张也无过错,亦不应分担相应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二局辩称:统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二局并未指示杨雄撤回(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起诉,中铁二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铁二局的了解,杨雄作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对客观情况的真实全面把握以及维护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利益需求作出撤诉决定,该行为促成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和解,并成功收回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维护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利益,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更不存在损失再计算利息的问题。
  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述称:统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统和公司主张的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利益受损,系建立在(2017)川民初122号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诉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案中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的基础上,但(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诉请并非系必然获得的利益;二、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提起(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以打促谈、快速回款。中铁二局并未指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撤诉。(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基于政府存量债务处置新规导致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丧失了直接的还款来源、长达数年催收款项未果导致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现金流极为紧张等因素,案件走势偏离了预期,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最终基于理性人的商业判断而撤诉,并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实现了收回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的核心利益,满足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现实需求,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并不存在损失。
  中铁二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初793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统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统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雄系基于中铁二局的指示,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雄虽系中铁二局推荐,但杨雄被选任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全体董事根据公司章程选举担任。杨雄作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对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负责,并非对中铁二局负责,仅能代表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而非中铁二局,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中的撤诉行为系因杨雄接受了中铁二局的指示。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撤诉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错误。(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庭审中,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抗辩清算条件不具备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应支持,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诉请是否能够全部得到支持无法确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即于2017年12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结合2017年9月5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自身对其诉请是否能全部支持也不确定。同时,撤诉行为并不导致诉权的丧失,不影响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向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主张权利,也不会造成损失。撤诉行为促成各方庭外签订《清算协议书》,及时高效全额收回了原本收回风险很大的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前述行为充分维护了自身利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造成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审理中,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陈述,因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为尽快收回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减少损失,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2018年11月22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在协商沟通,于2018年12月19日达成《清算协议书》,并明确若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未能按协议付款,各方权利义务回到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权利保留条款。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为尽快收回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此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按约支付了款项,实现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核心利益,并未遭受损失。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依据系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金额,前述诉讼请求并非一定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评判,且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一审法院在未追加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明基础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单方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错误。
  统和公司辩称:中铁二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雄受中铁二局的指示撤诉正确。在2017年9月5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得撤回起诉的情形下,杨雄未经董事会同意即同意撤诉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从中铁二局和杨雄的关系以及杨雄掌握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公章的情况看,杨雄实际代表大股东中铁二局行使相关权利;二、从中铁二局的撤诉动机看,是中铁二局为避免其全资子公司成都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被郫都区国土资源局无偿收回80亩建设用地的违约惩罚,指定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杨雄滥用职权,违背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董事会决议,自2018年6月起数次请求延期审理,不惜牺牲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权益,未经董事会决议,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撤诉,直接放弃逾2亿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并签订《清算协议书》,本质系以放弃(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应收的违约金等为条件与郫都区政府进行的利益交换;三、中铁二局主张(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诉讼目的仅为收回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明显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16日《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24日《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承担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四、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铁二局的撤诉行为使得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的诉请得到支持的金额无法确定,导致本案损害金额无法确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损害金额无法确定时,可以依据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述称:同意中铁二局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中铁二局并未指示杨雄撤诉和签订《清算协议书》。统和公司关于公司利益的认知片面。公司利益包涉及若干要素,包括利益所涉金额大小、利益实现难易程度、时间长短、作出价值判断的时间点、公司的现实需求等多个维度。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雄作出撤诉决定,并签订《清算协议书》是基于商业判断,事实上也促成了款项的高效收回,维护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核心利益。
原告诉称  统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赔偿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96131468元及利息(利息以96131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中铁二局付清全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中铁二局(甲方)与统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工业港项目的合作模式、资金的安排、股权比例、融资及公司治理结构等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成立两个项目公司分别对工业港项目实施一级土地整治和二级房地产开发。房开公司和整治公司应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各股东推荐后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其中甲方推荐3名,乙方推荐2名,董事会应设董事长1名,由甲方推荐的董事担任,设副董事长一名,由乙方推荐的董事担任。房开公司和整治公司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3人组成,其中甲方推荐1名,乙方推荐2名。监事会主席由乙方推荐的监事担任。
  2007年3月16日,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作为甲方,中铁二局、统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土地整治合作。
  2007年3月29日,统和公司、中铁二局发起设立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统和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40%;中铁二局出资600万元,持股60%。
  二、2013年1月24日,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作为甲方,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承接中铁二局、统和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由乙方负责实施。1.甲乙双方确定,土地整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止。5.2《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甲乙双方应在到期后十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完成合作项目的最终清算,清算结果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在确认后的叁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包括:乙方投入的土地开发整理成本和投资回报)。如逾期支付,甲方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资金占用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4年3月27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向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发送《关于尽快推进“1519”项目清算及款项支付的函》,要求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即时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完成项目的最终清算工作,并尽快安排资金即时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此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多次向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发函,要求进行清算、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
  三、2017年9月5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就公司投资清算确权和收款事项对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程序,法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在未实现下述的基础代理目标前,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得撤诉。此次法律诉讼采用全风险代理模式,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设定基础代理目标,即:(一)《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到期前的土地开发整理成本(含资金成本)和形成的投资回报;(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到期后的违约金总额的35%。代理律师事务所取得基础代理目标的生效判决后,代理费按实际收回的资金占应收资金的同等比例计提。为鼓励律师事务所全力争取公司的相关权益,对超出基础代理目标的回款实行分级提成。
  随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以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共同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支付拖欠的投资本金82815453.36元、资金成本83447977.47元、投资回报68168317.9元,以上合计234431748.73元;2.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共同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52659017.14元;3.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共同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五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125303729.82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川民初12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共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
  2018年12月19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甲方)、港通公司(乙方)、郫都土储中心(丙方)达成《清算协议书》载明,三方一致确认乙、丙双方尚欠甲方投资本金、资金成本、投资回报等所有款项合计233905468.53元。乙、丙双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后,甲、乙、丙三方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之权利义务终止。如乙、丙未按照此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及付款数额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款项,则本协议自动废止,甲、乙、丙三方回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
  2018年11月22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拟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申请书》加盖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印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川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准予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撤诉。
  四、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显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印章使用批准人为杨雄。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港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4月29日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支付5000万元,以上共计15000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83361768.53元。2019年6月10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郫都土储中心、成都市郫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共同确认《关于资金支付的确认函》载明,在《清算协议书》中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港通公司及郫都土储中心应付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最后一笔款项金额为83905468.53元,由于港通公司在清算时不清楚郫都区政府财政中心已于2018年9月代付了中铁二局543700元的投资本金,故《清算协议书》中最后一笔款项的金额实际到账金额应83361768.53元。
  二、2020年10月23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审议《关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二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2票,不同意3票,弃权0票。决议结果:不同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二局承担赔偿责任。
  三、2016年5月4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董事会决议:1.同意刘水林(股东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辞去公司董事长并免去其职务;2.选举舒俊明(股东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3.同意赵海股东(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辞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免去其职务;4.聘任杨雄(股东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公司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是否是按照中铁二局的指示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并与之达成《清算协议书》;二、若是,中铁二局是否应当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金额。
  一、关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是否是按照中铁二局的指示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并与之达成《清算协议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局与统和公司发起设立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中铁二局持股60%,统和公司持股40%。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中铁二局推荐3名董事,统和公司推荐2名董事,董事长由中铁二局推荐的董事担任。2016年5月4日起,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选举中铁二局委派的舒俊明为公司董事长,选举中铁二局委派的杨雄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次,就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与港通公司、郫都土储中心的合同纠纷,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未实现下述基础代理目标前,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得撤诉”。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后,数次申请延期审理该案,后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中铁二局抗辩其未指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撤诉;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陈述系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撤回起诉。但在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未实现基础代理目标之前,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得撤诉的情况下,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若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撤回起诉,应当就撤回起诉召开董事会,但并未就此召开董事会进行讨论,且作为股东的统和公司并不认可撤回起诉,则就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撤回起诉,公司董事会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最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均加盖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印章,根据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印章使用登记簿显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员工使用印章,需经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雄批准。结合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陈述其撤回起诉是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且提交的《撤诉申请书》经过了正常的批准流程。则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撤回起诉系经过了杨雄的批准。杨雄系中铁二局委派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并担任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代表中铁二局在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行使相应的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雄系基于中铁二局的指示,在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
  二、关于中铁二局是否应当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中铁二局作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持股60%的股东,未按照2017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意见,在董事会未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指示其委派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总经理杨雄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并与之达成《清算协议书》,放弃了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利益。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系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预期利益,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中铁二局应当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主张的投资本金、投资成本、投资回报合计为234431748.73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为52659017.14元、违约金为125303729.82元。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实施了侵权行为,至该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计算至侵权行为日,即2018年11月22日。统和公司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计算至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止,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铁二局、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支付了投资本金、投资成本、投资回报,则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资金占用利息,以23443174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为12898630.17元。以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共计65557647.31元(52659017.14元+12898630.17元)。同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的金额为34215313.73元。以上违约金共计为159519043.55元(125303729.82元+34215313.73元)。
  根据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年9月5日董事会决议,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就该案设定的基础代理目标是:1.土地开发整理成本(含资金成本)和形成的投资回报;2.资金占用利息;3.违约金总额的35%。则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的预期违约金为主张违约金的35%,即55831665.24元(159519043.55元×35%)。
  本案中,统和公司仅主张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的40%,则中铁二局应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赔偿的金额为48555725.02元[(65557647.31元+55831665.24元)×40%]。
  关于统和公司认为中铁二局应当就上述损失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损失48555725.02元;二、驳回统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56元,由统和公司负担305940元,由中铁二局负担26061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申请调查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与郫都区政府之间财政资金相关文件,证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土地整理款及预期的违约金等。经审查,前述调查事项与本案处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16年6月8日,新增杨雄为董事。
  二、杨雄掌控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印章。20181122日在(2017)川民初122案件向本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书》、2018年12月19日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均加盖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公章,前述行为经过杨雄批准。
  三、2018年6月14日,统和公司委托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向中铁二局发出律师函,坚持要求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年9月5日董事会决议方案进行诉讼。
  四、2018年12月19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书》中确认的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下欠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金额为233905468.53元。该金额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930日在(2017)川民初122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总金额234431748.73元仅相差526280.2元。
  五、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判决确定的中铁二局应当赔偿的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损失总额系采用分两段计算的方式;第一段为:2017930日之前的金额系完全采用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案件中递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数据,即: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52659017.14元、违约金43856305.437元(125303729.82×35%);第二段为:2017930日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于20181122日在(2017)川民初122案件提交撤诉申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确定的逾期利息12898630.17元、11975359.80元(34215313.73元×35%)。共计:121389312.55元。按照统和公司的40%的比例诉请,最终确定为48555725.02元。
  六、二审中,统和公司陈述:截止2014年3月31日,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下欠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金额约为3.2亿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提起(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诉讼时,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了投资回报1225.4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了投资本金8215万元。因此,(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的起诉状载明的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总额为234431748.73元。(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起诉状中载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系以3.2亿元为基数、按时间分别抵扣支付款项计算而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07年至2019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二局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如中铁二局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中铁二局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统和公司上诉主张,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雄接受大股东中铁二局指示,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并与之达成《清算协议书》,直接放弃逾2亿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追偿,中铁二局恶意指示杨雄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铁二局、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认为,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撤诉行为并非接受大股东中铁二局的指示,系基于实际情况作出的独立商业判断,并促成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在《清算协议书》签订后半年内全额支付了款项,实现了公司的核心利益,公司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杨雄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起诉并与之达成《清算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大股东中铁二局利益的行为,中铁二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利益的行为,给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铁二局应当向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具体理由:
  第一,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股权和治理结构看,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系由中铁二局与统和公司按照60%和40%的持股比例设立的公司。作为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5名成员中的3名即系中铁二局委派,董事长是由中铁二局委派的董事担任。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总经理由中铁二局推荐,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中铁二局作为大股东对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运营、管理及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力。杨雄既是中铁二局推荐的董事,也由其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印章。杨雄作为中铁二局推荐的董事,在代表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利益的同时,也代表中铁二局在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中行使相应股东权利。
  第二,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年9月5日董事会决议内容清楚、明确,在未实现董事会确定的基础代理目标前,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得撤诉,杨雄作为董事在决议上签字确认。(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统和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中铁二局、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及杨雄发送的律师函内容表明统和公司要求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以2017年9月5日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方案进行诉讼,中铁二局、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回应。此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未另行召开董事会或通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多次经杨雄批准申请延期审理该案,并于2018年11月22日提交《撤诉申请书》、2018年12月19日签订《清算协议书》。若撤诉行为系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做出的商业判断,应该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应程序形成新的决议的共同行为,但现有证据证明,撤诉行为系代表大股东利益的杨雄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的单方行为,中铁二局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和做出处理,是对杨雄提出撤诉申请行为的认可,且至今杨雄仍系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20年10月23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召开董事会研究是否对中铁二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包括杨雄在内的中铁二局委派的3名董事均持反对意见,没有关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撤诉行为系杨雄个人行为的陈述和主张。据此,应当认定杨雄代表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批准实施的撤回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的起诉并与之达成《清算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中铁二局的行为,实质是对股东权利的滥用。
  第三,杨雄代表大股东中铁二局实施的撤诉、签订《清算协议书》的行为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年9月15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相悖。根据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合作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并确定了款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固定在2014年3月31日合作到期前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投入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总额不少于《清算协议书》确定的233905468.53元。然而,从2014年3月起经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多次催收,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在合作项目完成后长达数年不进行清算并支付相应款项,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有现实基础。
  第四,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实施的撤诉行为,直接导致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放弃了如果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股东统和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害符合预期利益受到损害的基本原理。《清算协议书》仅确认了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已了结,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无权再行主张。
  二、如中铁二局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
  首先,因中铁土地整理公司的损失系(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金额,即(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够得到支持的部分即为本案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主张的损失。根据2013年1月24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与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郫都土储中心、港通公司若逾期支付投资本金、资金成本和投资回报,应当承担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和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从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连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时点。在能够认定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标准亦不明显过高,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从《补充协议》确定的合作期限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起算,而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7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不当,予以纠正。
  其次,预期利益存在的依据是诉讼行为正在进行的事实以及中铁二局、统和公司关于未实现基础代理目标不能撤诉的决议或约定,故该“基础代理目标”是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本院认为,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年9月15日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基础代理目标内容为中铁二局应当赔偿的损失计算方式是合理的。一审结合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基础代理目标,在确定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损失金额完全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递交的诉状载明金额为基数,并从双方合作期限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予以纠正。
  最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递交《撤诉申请书》之日虽系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中铁土地整理公司诉权的丧失,中铁土整公司在撤诉后仍然可以另行主张。在《清算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即2019年6月30日才能固定中铁土地整理公司无法再取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损害后果。因此,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区间确定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更为合理。本院对统和公司要求将利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点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的上诉理由、中铁二局认为一审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诉状载明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经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清算协议书》确定的233905468.53元为基数,按约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的35%之和,损失金额为105277392.2元。根据统和公司主张的40%的比例,共计42196829.02元(详见附表)。该部分金额即系中铁二局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
  关于统和公司主张的一审未支持以中铁土地整理公司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能够得到支持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为基数,从中铁土地整理公司(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撤诉之日起另行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统和公司要求中铁二局赔偿在(2017)川民初122号案件中能够得到支持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金额损失,在本案诉讼前统和公司从未向中铁二局进行过主张,且在本案中中铁二局对是否应当承担、承担的金额均存在争议,需本案判决确定后中铁二局才负有赔偿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利息,符合客观事实。统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统和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部分支持了统和公司要求中铁二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确定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统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局主张应当追加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铁二局要求追加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然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固定定案事实,并无必要追加郫都土储中心和港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中铁二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二局、统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除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基数中部分系以统和公司另案起诉状金额为依据和计算起止时点确定不当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初7935民事判决;
  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都中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196829.02元;
  三、驳回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56元,由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70.5元,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485.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112元,由四川统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141元,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楠
审 判 员 蒲 杨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强
书 记 员 牛怡凡


附:中铁二局应付损失赔偿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