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诉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诉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1787号
原告: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
法定代表人:孙连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媛。
被告:上海船厂松江分厂,住所地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
法定代表人:葛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厂)、被告上海船厂松江分厂(以下简称松江分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7月5日进行两次证据交换,于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上海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媛、被告松江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江分厂的法定代表人葛珺到庭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199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船厂签订的《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书》及1995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补充条款》;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松江分厂”企业关闭清拆中所涉及的95.28亩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6,271,06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1992年9月8日,原告以“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上海船厂签订《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15亩土地使用权由此支付的50%征地费和申办1,500KW/A用电指标及其设施的50%费用作为投资与被告上海C厂”;同时,双方约定联营厂成立后由被告上海船厂承包经营,被告上海船厂每年上缴利润30万元,联营终止时,属被告上海D厂增加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及其折旧余款为被告上海船厂所有,属原告投资和其在联营期内增加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及其折旧余额为原告所有。1995年1月9日,联营企业“松江分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880万元,原告以土地使用权折价1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4%,被告上海船厂以房屋、设备及现金折价1,723万占注册资本的91.6%。199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船厂签订《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的出资由148.10亩土地使用权的50%征地费用和申办2,000KW/A用电指标及其设施等50%费用调整为以申办2,000KV用电指标及其设施50%费用作为投资,联营企业仍由被告上海船厂承包经营,原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改为被告松江分厂租赁使用,由被告松江分厂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38.60万元,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费后不再参与联营企业的利润分配。2018年,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黄浦江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现存的工业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因被告松江分厂正好位于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故政府部门对被告松江分厂进行了清拆关闭。2018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企业关闭清拆补偿协议书》,其中被告松江分厂的95.28亩土地经评估补偿金额为36,271,062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向二被告提出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相应的土地补偿金应归属于原告,否则将会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损害农民的利益,然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联营企业松江分厂现已清拆关闭,联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联营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松江分厂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系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其权属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亦当属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船厂辩称:确认收到全部补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联营合同的主体系被告上海船厂与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2.被告上海船厂对原告与XX乡工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知情;3.被告松江分厂系独立法人,对其财产有完整所有权,2018年5月21日,松江区人民政府收回产权之前,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被告松江分厂名下,被告松江分厂对系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因此清拆关闭时对使用权人的补偿理应由被告松江分厂所有,并且该笔补偿由政府部门核实并同意后支付给被告松江分厂;4.被告上海船厂与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在1995年6月22日签署谅解备忘录,明确合资联营松江分厂补充条款系应乙方对"课税"处理的要求,以有利于搞好农村稳定团结的需要而订立。双方仍然以原联营合同为准,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并非土地使用费,而系分红;5.被告松江分厂已将动迁款偿还部分债务,之后仍然亏损,且无其他财产,被告松江分厂目前仍然合法存续,有关联营方的权益应当通过清算予以处理,而非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分厂辩称:确认收到土地补偿款,认为原告所述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没有任何依据。1.在联营合同虽描述了承包字样,但原告派了董事人员副厂长参与经营管理,当地村民也参与合作;2.根据被告上海船厂代理人的答辩及证据谅解备忘录,上面明确讲到“课税”。被告松江分厂是分红给原告并非给付土地使用费,两者之间税费相差比较大,故不认可原告观点。对于联营各方独立法人权利的分配应当经清算后有权益再进行分配。原告未先成立清算委员会,而径直要求取回投入的使用权,属于滥用诉权,且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国家收回,被告松江分厂账目为巨亏。
经审理查明:
一、联营企业设立背景情况。
1992年9月8日,被告上海船厂(甲方)与案外人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乙方)签署《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联营的组织形式、企业名称、性质、地址。约定联营企业形式为法人型合资联营企业,名称为“上海A厂”(以下简称联营厂),联营企业性质为国集联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地址为松江县XX乡XX村(黄浦江南岸),企业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管理按乡镇企业财会管理制度执行。(三)、领导机构及职权。约定:1.联营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由双方联合组成。.....。2.联营厂厂长由甲方推荐,董事会聘用。厂长主持企业日常工作,全权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副厂长由甲、乙双方各推荐,董事会认可,由厂长负责聘用。乙方派出的副厂长负责协助厂长协调企业和地方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做好乙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联营厂的正常生产;3.厂长是联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联营企业的董事会由七人组成,其中甲方四名、乙方三名。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根据董事长提议,临时召开,出席董事会的人数必须超过三分之二,否则作出的决议无效。(四)、投资金额与出资方式。约定:甲乙双方投资注册资金总额为玖佰万元。1.甲方以提供设备、技术、吊运设施等作价投资外,另以新建F厂厂房、场地与码头设施等费用以及因联营企业征地所支付的50%征地费和50%的用电指标及设置费用等作为投资,预计甲方投资总额为750万元;乙方以提供XX乡东勤船厂以东300米岸线,向南进深200-300米范围内的115亩左右土地使用权由此支付的50%征地费用和申办1,500KV用电指标及其设施等的50%费用作为投资,预计乙方投资总额为150万元。2.甲乙双方筹建联营企业所发生的征地费用计价其耕地每亩按13,000元计征,非耕地每亩按10,000元计征。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亩数按甲方认可后的县土地局丈量数为准;3.甲乙双方投资的注册资金总额以注册的会计事务所评估后的验资金额数为准。(六)、投资效益分成和亏损负担。约定:1.联营双方的效益分配应遵循“风险共担、盈亏共负”的原则进行;甲乙双方商定联营企业由甲方经营承包,在前5年即自1994年1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税前利润总数为150万元(甲方平均每年支付乙方税前利润30万元),5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利润额按企业的经营情况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速率,双方再另行协商;2.在承包期内,甲方考虑因生产发展需要扩大对联营企业的投资和联营厂对此增加的投资,其产权归甲方所有;而乙方对联营厂的投资,其产权归乙方。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双方的资产分别列账,均照乡镇企业标准提取;3.甲方同意合同签署生效后,在1993年内向乙方经济补贴拾万元,并将筹建中的有关工程及甲方的有关外协业务优先考虑给乙方承接,以此来补偿乙方在联营厂筹建期间的有关损失。在承包期内,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亏损由甲方负担。(八)、合同期限。约定:本联营合同有效期为50年,自1992年9月8日起到2042年9月7日止。若期满前6个月双方未提出终止意向,则本合同自动延长,继续有效。如订立合同的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则必须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送达对方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九)、联营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约定:联营终止时,由联营厂董事会组成财产清算委员会,属甲方投资的和在承包期内联营厂增加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及其折旧余额为甲方所有。属乙方投资和其在联营期增加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及其折旧余额为乙方所有。如属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添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则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核价分别归各方。(具体以双方投资清册为准)。(十)、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2.在联营期间,如其中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条款,造成联营企业无法经营或亏损,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联营合同。如经调解,甲乙双方同意继续联营时,违约方应赔偿联营企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利润包干原则按年度的乙方经济收益指标进行补偿;如果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甲方的投资比例系数乘当年乙方应得的经济收益指标向甲方进行赔偿,不到一年的部分按违约的月份分摊计算;3.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以致联营企业无法经营生产或造成亏损,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十一)、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1.若遇有不可抗力而造成联营厂经济损失或亏损时,则应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分担;2.不可抗力的范围(如台风、暴雨,水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时间的确定,均以上海市或联营企业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公布资料为准。(十三)、合同生效与终止。约定:1.本合同由双方签署,并报经双方上级部门批准后生效;2.本合同生效后在前25年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终止执行合同;3.合同生效后的第26年至第50年期间,任何一方意欲终止执行合同,各方应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并须征得对方同意,若一方擅自终止执行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提出方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1995年6月22日,被告上海船厂(甲方)与案外人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乙方)签署《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书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双方于199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由于甲方在筹建规划上有所变动及双方在发生的投资内容和金额上有一定变动。故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书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特订立本合同补充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原合同书中乙方以148.10亩土地使用权的50%征地费用与申办2,000KW/A用电指标及其设施费等50%费用作为投资,现调整为申办2,000KW/A用电指标及其设施等50%费用作为投资与甲方进行合作;甲、乙双方的投资情况按上述要求实施后联营企业仍由甲方经营承包;2.甲方按合同书付给乙方土地使用费:1994年4月4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每年支付38.60万元,五年后支付数额按企业经营状况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乙方收取甲方的土地使用费后不再参加“松江分厂”的利润分配。同日,双方又签署“谅解备忘录”一份。约定补充条款系应乙方对课税处理的要求等因而订立,双方仍以原合资联营合同(1992年9月8日)履行各自责任、义务和权利。若因人事变动等因素或与原合资联营合同书条款发生矛盾时仍以合资联营合同书条款为准。
1995年1月9日,“上海船厂松江分厂”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880万元。该企业档案显示,组建单位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过程中递交了上述合同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等材料为设立依据。其中1994年12月21日由原告递交证明一份,言明:我镇“上海船厂松江分厂”在1992年签约时村里没有经济实体,委托镇工业公司与上海船厂签订协议,今年8月我村成立了实业公司,已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到目前为止,上海船厂松江分厂总投资1,850万元,其中上海船厂投资1,693万元,我村投资157万元。上述产权属上海船厂和我村所有,与镇工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系上海G公司联营联办的,现更换我村与上海船厂合作联营。后工商档案中,被告松江分厂设立时登记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原告及被告上海船厂。
另查明: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船厂,2004年变更为上海H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为现名。
二、联营各方出资情况。
被告松江分厂企业档案显示,其中原松江县叶榭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3日向县计委的请示中披露:由上海船厂与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共同投资创办的“上海A厂”项目投资900万元,其中农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投入150万元,工方以现有设备、新建厂房、码头、岸线设施、平台、2,000KV变电站等投资合计750万元。其中“上海A厂”章程联营企业、联合成员的名称、出资方式投资数额和投资期限等条款有手写记载:上海I厂1,693万元、松江县叶榭镇东勤村(乙方)157.075万元,详细情况见联营合同书(附联营合同书)。其中验资报告固定资产栏显示:土地157.075万元(叶榭镇东勤村投资),房屋、设备1,693万(上海船厂投资)。流动资产栏显示,货币资金30万元(上海船厂投资)。其中场地使用证明记载实际使用面积为148亩(98,568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船厂确认被告松江分厂以注册资本1,880万元为基数,原告投资额157万元,被告上海船厂投资额1,723万元作为投资及结算比例。另,2009年经松江分厂董事会决议,被告上海J厂有追加投资。
三、联营企业土地使用证取得及变更情况。
1985年3月19日,原松江K局发文同意原XX乡新建“叶榭物资储运中转站”,使用本乡东勤村耕地165亩。
1993年3月,原松江L厂向原松江M局申请,以物资储运中转站已于1986年改建成船舶修造厂为由,申请变更用地手续。后,松江L厂获编号为18079的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107,433平方米。
1995年12月31日,原松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松府土(1995)第320号“关于批准叶榭镇工业公司合作建办‘上海A厂’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工业公司使用原松江N厂使用的土地48,660平方米(折合72.99市亩)作为与上海船厂联合建办“上海A厂”建设用地。同时,注销18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6年8月21日,原松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松府土(1996)第175号“关于批准叶榭镇工业公司合作建办‘上海A厂’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工业公司使用本镇东勤村原松江N厂使用的土地38,844平方米(独立工矿,折合3.884公顷)作为与上海船厂联合建办“上海A厂”建设用地。
1997年4月28日,被告松江分厂获沪房地松字(1997)第000490号房地产权证,使用总面积为87,504平方米。后经沪松府土用字(1998)第105号批复,征用(1997)第000490号房地产权证部分土地23,982平方米。剩余63,522平方米集体土地。
四、相关费用支付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联营合同签署后自1993年至至2017年期间每年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付款。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财务账册、收款凭证等显示1994年至1996年为每年38.60万元,被告上海船厂均记载于“应付利润分类账”,摘要为“叶榭东勤村利润款、农方利润”等。被告方未提供1997年至2003年间相关付款凭证或记账凭证。根据原告方提供财务账册及银行进账单、收据等显示2002年至2017年间,两被告以“土地费、土地租赁款、土地使用费”的名义解款或由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其中,2002年付款40万元、2003年付款41.20万元,2004年至2008年每年付款40.60万元。2009年始,根据被告松江分厂董事会决议内容,除同意被告上海船厂追加投资外,并同意原告提出的每年增加土地使用费5万计45.60万元的请求。故自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松江分厂支付原告每年的费用均为45.60万元。
五、联营企业动拆迁情况。
2018年12月,被告松江分厂(乙方)、被告上海船厂(丙方)与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甲方)签署《企业关闭清拆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由三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于上海松江。鉴于:1.上海船厂松江分厂位于叶榭镇东勤村黄浦江南岸,企业占地面积63,522平方米(合95.28亩),位属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根据要求须最迟于2018年11底前完成关闭清拆。......。3.丙方系乙方股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乙方清拆地块上以上海船厂钢结构事业部的名义单独投资建有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乙方确认丙方在其清拆地块上单独建成的上述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属丙方所有,相应的清拆补偿款归丙方所有。4.甲方已委托上海O有限公司对乙、丙双方在清拆地块上的资产进行补偿价格评估,根据该估价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沪国衡估字(2017)第0031-001号),乙丙双方的资产补偿金额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36,271,062元、房屋建筑物价值16,246,700元、附属设施价值34,048,682元、机器设备及物资搬迁费用14,921,737元(其中:可搬迁设备搬迁费用899,307元、拆毁设备价值13,681,180元、物资搬迁费用341,250元),合计评估价格为101,488,181元;5.乙、丙双方已根据甲方要求,于2016年底停产停业,并于2018年底前已搬离了部分机器设备及物资,甲方已对清拆地块上的部分房屋、附属设施、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进行拆除。6.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关清拆乙方企业相关补偿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乙丙双方确认本次清拆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522平方米(合95.28亩)地块上的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构筑物)、机器设备、物资材料等实物资产的所有权人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上海船厂松江分厂,并确认上海O有限公司估价报告(沪国衡估字(2017)第0031-001号)中对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乙丙双方各自资产的评估金额。一、本次补偿范围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上述地块上所有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构筑物)、机器设备、物资材料等实物资产、停业停产损失、搬迁费。三、根据甲方委托的上海O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本次由甲方补偿给乙、丙双方的具体费用构成如下:1、房屋建筑物补偿金额16,246,700元;2、附属设施补偿金额34,048,682元;3、机器设备及物资的搬迁补偿金额14,921,737元;其中可搬迁设备补偿金额899,307元,拆毁机器设备补偿金额13,681,180元,物资搬迁补偿金额341,250元;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3,960,597元;以上1-4补偿金额合计69,177.716元,乙丙双方同意并确认上述69,177,716元补偿款中7,281,626元归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剩余补偿金额61,896,090元归上海船厂松江分厂所有,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丙双方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5、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金额36,271,062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以上诸项补偿金合计为总补偿金105,448,778元。四、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配合甲方做好企业搬迁、地上物拆除等相关工作,乙方已将所有房屋和土地移交给甲方,但尚未向甲方交付其用注销灭失的相关证件原件,根据区补偿金支付相关规定,该地块的补偿款项必须在该地块正式立项后,才能支付50%,而立项则必须先注销灭失相关证件,此事办理还必须同时符合乙方的上级部门及国资委的相关规定。五、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应将与本地块相关联的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权证等房地产权属资料(原件)交给甲方,由甲方办理相关注销并立项手续,以确保相应补偿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及时到位。故乙方需配合甲方及时上缴相关证件,以确保立项后该地块的后续处理、复垦工作。待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方付清全部补偿款项,但不得违反本协议第六条规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复垦验收延迟,则责任在甲方。.......。落款乙方、丙方处加盖有两被告公章并由葛珺分别签名(庭审中,葛珺自认其为被告上海船厂副总经济师),各方签署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松江分厂出具承诺书一份:本厂承诺1.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为本厂的联营方;2.提前解除与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的《联营合同》及补充条款,本厂将进行关闭清算,对剩余资产依法处理;3.本厂将积极沟通与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落款处加盖被告松江分厂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葛珺签名。
2019年1月25日,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松江分厂转账汇入29,450,145.60元。同年2月14日,被告松江P厂。同年6月21日,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分两笔向被告松江分厂转账汇入14,110,702元、15,339,443.60元,累计29,450,145.6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松江Q厂2,800万元。同年9月20日,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松江分厂转账汇入19,633,430.4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松江P厂。2020年1月6日,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松江分厂转账汇入19,633,430.40元。同年1月7日,被告松江Q厂2,000万元。
2019年6月4日,松江区R局向被告松江分厂出具沪松规划资源收(2019)001号“关于收回上海船厂松江分厂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松江分厂63,522平方米集体土地并提请注销(1997)第000490号房地产权证。
2017年8月28日,被告松江分厂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被告松江分厂即日起清算关闭并启动办理相关手续,同意成立清算小组等。
庭审中,被告松江S厂有2.1亿元左右的债务,故将所获得拆迁费用转账至被告上海船厂用于清偿债务。
另查明,被告上海T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
以上事实,由《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书》、《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补充条款》、谅解备忘录、联营企业档案信息、《企业关闭清拆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船厂间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诉争合同的性质系联营合同还是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合同;3.若为联营合同则原告主张合同解除能否成立;4.若合同得以解除则相应后果如何处理。本院分别裁断如下:
(一)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虽然案涉合同系原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船厂间签订,但在被告松江分厂的开办登记注册过程中,由原告向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说明委托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签署合同的缘由并申请更换其为联营一方。根据被告松江分厂的开办登记资料显示,其设立联营企业所依据的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如企业章程、验资手续也均围绕该合同建立、办理等,原告后被登记为被告松江分厂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并持续至今已有二十余载,该事实应在被告松江U厂在内的各方所知,嗣后原告相关人员也被通知参加联营企业的董事会,相关费用由其直接收取,均可印证原告实为诉争合同联营一方,故其就诉争合同享有诉权。
(二)本院认为诉争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属联营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诉争合同以“合资联营上海A厂”的文字记名,可见合同双方对拟建立合作联营法律关系所作意思表示,更从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如联营的组织形式、企业名称、性质、地址、核算方式、领导机构及职权、投资金额与出资方式等实质内容充分体现出双方的合作联营模式,符合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特征。其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虽然补充合同将土地使用权的50%征地费调整不作为投资,将利润款调整为土地使用费,形成不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之假象,但在签署补充合同的同时又签署备忘录以约束补充合同,回归主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确认虽合同约定以部分征地费作投资但双方均实无征地行为及支出征地费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松江分厂所获土地系原告基于联营合同以土地使用权投入为由经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划拨而来,其取得土地成为联营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与土地租赁合同的特征明显不符,即便被告支付的费用出现“土地费、土地租赁款、土地使用费”等事由仍无法否认双方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
(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的事由可以成立。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期限长达50年,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在履行期限至25年后任何一方可提出终止合同但须提前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至诉前,双方均未有通知终止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诉因源于政府对联营企业的清拆行为,联营企业响应政府水资源保护号召而主动实施清拆应属褒奖,然清拆行为系影响到联营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决定企业当前及未来发展,当以慎重决策。本院注意到,在清拆协议签署前,两被告已根据政府的要求于2016年底停产停业、于2018年底前已搬离了部分机器设备及物资,政府已对清拆地块上的部分房屋等进行了拆除。同时,被告松江分厂于2017年8月28日召开了董事会,形成了对松江分厂进行清算并终止合同的决议。可见,在清拆协议签署前,被告松江分厂已停业停产并已筹备清算,联营双方已有终止之意。但不管是自行清算还是协议解除合同,当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基础,然联营双方最终并未形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松江分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联营企业决议清算后联营体按照清算程序实施了清算行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联营体后续如何存续经营,在此情形下被告上海船厂却利用承包优势地位将联营企业所获清拆款以归还债务为由收归其有,且自2017年始也不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显然构成违约,双方继续联营的合同目的已不可实现。被告上海船厂辩称应当实施清算而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对于诉争合同的争议,一方当事人具有诉的选择权,既可基于联营法人出现清算事由而提出清算,也可基于联营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因此选择对方违约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就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认为以被告松江分厂出具的承诺书即2018年12月28日为解除日。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虽达解除之意,但承诺人为被告松江分厂,非联营一方当事人,签字人葛珺虽有双重身份,但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上海船厂,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无法确定该日为解除日,鉴于原告未向被告上海船厂发出解除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故确定该日为合同解除日。
(四)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联营合同解除后,应对联营体进行清算。在此之前,本院认为尚应厘清联营合同条款下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注意到,联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联营企业由联营一方即被告上海船厂经营承包,合同条款出现前五年及五年后的文字表述,结合上下文应当理解为双方对承包期内每年支付相关费用金额的约定而非首期承包期限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50年内均由被告上海船厂承包,两被告基于该承包条款的约定而构成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被告上海船厂为承包人,被告松江分厂为发包人。虽然主合同将首期五年承包期内的费用约定为“利润”,补充合同又约定为“土地使用费”,在付款事由及各自财务记账也出现上述字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发包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收取的费用宜认定为承包费。两被告以支付的费用系分红而否认承包关系或承包期仅为五年之辩称,并无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仅为联营体现有财产的分配。基于上述认定,两被告希原告按投资比例承担对联营企业清算后的债务,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同。根据清拆协议的内容,被告松江分厂因清拆所获房屋建筑物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机器设备及物资的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合计61,896,090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36,271,062元,均可为分配之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被告上海船厂)考虑因生产发展需要扩大对联营企业的投资和联营厂对此增加的投资,其产权归甲方所有;而乙方(原告)对联营厂的投资,其产权归乙方”“联营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约定:联营终止时,由联营厂董事会组成财产清算委员会,属甲方投资的和在承包期内联营厂增加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及其折旧余额为甲方所有。属乙方投资和其在联营期增加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及其折旧余额为乙方所有。如属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添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则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核价分别归各方”。原告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现主张因清拆而获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归其所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松江分厂作为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成为被清算主体,其现有财产成为清算财产,故其因清拆而获的财产应计入清算范围内财产,被告上海船厂作为联营体的实际承包人又系联营一方主体,利用承包地位已将被告松江分厂清拆款占为己有,基于合同解除,其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松江分厂仅为联营体,其虽为清拆款的获得者,但非联营合同的相对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原告承包费的行为也应视为代为履行被告上海船厂相关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松江县XX乡工业公司与原上海船厂于1992年9月8日签署的《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书》、1995年6月22日签署的《合资联营“上海A厂”合同补充条款》于2021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款36,271,062元;
三、驳回原告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55元,由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政文
审 判 员 郝祥明
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