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全诉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王天全诉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12978号
原告:王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天全。
原告王天全诉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并于2021年11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涤除原告王天全作为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聘任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名义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将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全部权利和义务无条件转交给被告指定的其他人员,聘任期限为两年。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8年12月13日,原告变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0年12月9日,《聘任协议》已到期解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仅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且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聘任协议》已到期解除,原告实际上已不具备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被告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变更登记,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成立于2016年01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6年01月20日,股东为新余A有限公司(持股75%)、上海B有限公司(持股25%)。
2016年1月5日起,被告通过公司多份章程。其中,2018年12月5日、2020年7月27日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七条股东会享有如下权利:(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委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8年12月5日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20年7月27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8年1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王荣富变更为原告,主要人员信息显示原告同时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2018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上海B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聘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丙方委托,由甲方乙方签订聘任协议。且丙方同意,该聘任协议涉及的全部费用(含聘任费、其他费用、违约金(如有)等)由丙方支付。就甲方聘任乙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各方自愿签署并共同遵守协议中共同商订条款。第一条、聘任内容,1、甲方将聘请乙方在甲方当中担任名义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乙方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乙方同意将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全部权利和义务无条件转交给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员。2、乙方同意接受该聘请事项,知悉并同意甲方全部经营管理权和甲方的实际所有权都为甲方享有,包括公司全部证照、甲方所有用章(包括法人章)都由甲方予以保管使用,甲方享受全部控制权,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各种公司经营活动,并根据甲方开展业务需要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到场办理相关业务,相关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3、双方一致明确本协议聘请关系的成立,乙方只因与甲方聘用关系中取得约定的报酬,其中该报配由丙方代甲方支付。如涉及其他报酬等需另行签订协议。第二条、聘任期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的聘任期限为两年,若由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政策转向及甲方合法经营的需要,甲方有权利要求撤消聘任的,乙方应当无条件同意(甲方撤销聘任通知即生效),乙方应予以积极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所涉及的全部相关手续,乙方如提出撤消聘任要求,需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第三条、聘任报酬,乙方报酬由丙方按每半年支付一次,丙方于每半年前5日内向乙方支付1.5万元,年总计报酬3万元整,直至聘任关系结束,若丙方未如期支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首笔次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协议第四条任职要求,第五条商业保密,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作出了约定。第七条,免贵声明约定,乙方仅作为甲方的聘任的名义总经理装法人代表,配合完成甲方各项材料的申报,不参与甲方的实际经营活动,不承担甲方实际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三、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你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署《聘任协议》,约定你方聘请本人担任你方名义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期限两年,聘任期限届满后,本人多次与你方沟通,要求涤除本人作为你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但你方对本人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处理。鉴于此,本人向你方再次通知如下:1、本人与你方的聘任期限已于2020年12月9日届满,《聘任协议》已终止。2、本人自2020年12月10日已不再担任你方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的职务,在聘期内及聘期届满后,你方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均由你方自行负责,与本人无关。3、你方收到本通知后,应在7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本人作为你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在被告处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在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任成本管理部副部长及乡镇污水治理专项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聘任协议、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股东决定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首先,依据原被告间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聘任协议》的第二条聘任期限的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的聘任期限为两年,该协议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已经届满。上述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故从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届期满。原告作为被告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在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被告变更或者涤除。其次,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享有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利。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委派产生。章程同时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非被告股东,其受托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并非实际参与被告经营管理,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作出决议后进行变更。但原告提交的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聘任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变更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函件,其已履行了合理的告知程序,被告未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及时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并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综上,被告应当根据聘任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申请变更登记程序,本院给予被告三十日的时间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的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被告如未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申请的,则届时应自行承担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事项后的风险和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原告王天全予以配合;如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届时未予申请办理的,则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天内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王天全作为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