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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燕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10-01 21:35:53 305

阳燕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阳燕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34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燕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17号华润中心A座写字楼华润大厦第29层01-0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2060109H。
  负责人:甘绍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燕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0325民初12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燕峰、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燕峰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0325民初1227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驾驶员阳辉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一、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但是,该免责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并非等同于驾驶员应具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条款约定的“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概况兜底条款,内容不明确,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尽管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已经作了加黑处理,投保人柳州市新里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但是该免责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对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投保人而言,盖章的行为并不当然推定其已经明确“驾驶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会导致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于在保险条款中“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笼统概括的表述并无明确指向,导致出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投保人认为该条款的“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指明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是该证书,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其他必备证书”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从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书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阳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阳辉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无关联。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员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而不是驾驶员是否取得从业资格。阳辉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仅仅是行业管理需要,违反行业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增加承保车辆车行的危险程度,保险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是空车,是准备去修理的途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营运状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空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车辆并非是“经营性货运车辆”,所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无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而一审法院却以根据上述规定,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条款虽然没有列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必备证书,保险条款约定符合国家规定,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包含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阳辉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然是有合同依据。三、本案涉及的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不管该车是空车还是满载状态,也不管是行驶中还是停放状态,阳燕峰作为司机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就应该在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驾驶该车辆。四、保险公司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阳燕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49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阳燕峰系桂BV××××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柳州市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以柳州市新里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2日10时起至2020年10月22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4日24止。2020年7月29日17时11分许,案外人阳辉驾驶桂BV××××重型自卸货车沿全兴高速匝道往国道322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1570公里680米左转时,与尹亚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尹亚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亚明无责任。尹亚明受伤后,先后到兴安县人民医院、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1498.23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41498.2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人阳辉驾驶桂BV××××重型自卸货车无驾驶营业性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桂BV××××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阳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亚明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尹亚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对不足部分即原告支付的41498.23元,请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以桂BV××××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阳辉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桂BV××××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并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柳州市新里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能够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可见,客货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属于法定义务,且有利于保护运输员和其他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之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燕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阳燕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员阳辉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能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首先,根据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上诉人挂靠的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最后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其次,关于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存在歧义。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为经营性货车,根据前述规定,其驾驶员应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案涉车辆驾驶员阳辉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给予否定性、禁止性评价。故投保人柳州市新里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公司,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综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争议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阳燕峰应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阳燕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上诉人阳燕峰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阳燕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晓春
审 判 员 阳志辉
审 判 员 罗小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