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盟康健科技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远盟康健科技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31199号
原告:远盟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6层8室。
法定代表人:邓钜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2号27楼13层1301、1313房间。
负责人:贾雍刚,副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依晓,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远盟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盟康健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盟康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涛,被告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冷依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盟康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560700元并支付逾期赔付利息(以156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负责人康永签订《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保原告投保的“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支付了合作期间所有保单的保费,共计1434536元。理赔事项发生后,被告公司先后分四次赔付了845400元,尚有2560700元理赔款不予赔付,原告公司不得不先行向客户垫付了2560700元的理赔款。经过多次沟通,被告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原负责人康永愿意承担100万元的损失赔偿,尚有1560700元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就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康永以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的名义签署《合作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该《合作协议》对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不发生效力。《合作协议》和康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阳光财险北分公司、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印章均系康永私自刻制,并非二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留存的印鉴,二被告对康永私刻公章签署协议和出具授权的事实毫不知情,康永本人也出具了书面声明确认;二、康永以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名义签署《合作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二被告亦不存在过错。原告是专门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公司,其应当知道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反常情况,也应当对康永不具备代理权限的事实知情,故并非善意相对人,理由为:1.保费的收款账户为康永个人,且在康永收取保费后无法提供由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2.《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保险代理佣金,该协议的条款违背商业交易常理,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正式的投保单、保函或保险合同。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订立了严格的印鉴管理制度,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其主张的理赔款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任何一份被保险人与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能提供任何一份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单,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更无从判断理赔的金额;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作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6月8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原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保险事故理赔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另,原告明知二被告并未承保“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且《合作协议》项下的履行争议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并解决,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法院生效调解书发生冲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庭审质证,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对远盟康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航空旅行项目服务采购合同、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据3中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132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企业信息,证据5中康永名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律师函,以及补充证据授权委托书(仲裁)、发票、答辩通知、送达回证、付款回单、和解协议书、《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撤销(2016)京仲案字第0463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本院依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远盟康健公司提交的《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远盟康健公司与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签订合作协议,由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承担航班旅行旅程延误保险业务。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主张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假章,且协议并非投保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到康永个人账户与行业操作不符,是康永私自所为,协议与保险行业流程不符,不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公章经鉴定并非该营销部备案章,故对此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远盟康健公司提交的2份电子邮件、4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理赔发生后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并同意就剩余的理赔款分期支付。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理赔款计算不清,且款项性质非理财款,该行为系康永个人行为;收款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朱莉是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行政人员,已经离职,其付款系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远盟康健公司提交的盖有阳光财险北分公司的委托授权书,证明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授权康永处理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投保及理赔相关费用问题。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主张该委托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假章。本院认为,该委托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备案章,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远盟康健公司提交的赔偿明细表,证明二被告尚有2565900元未理赔,其仅主张2560700元。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远盟康健公司的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远盟康健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人寿公司)营业执照、瑞泰人寿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瑞泰人寿公司申请仲裁的情况。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二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盖章情况说明》《关于印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2014版)〉的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2014版)》、印鉴留存卡、《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数字档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公章为康永私刻,二被告不受该协议约束。远盟康健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核实是否康永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心业务处理系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工作流系统”“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资金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证明二被告未就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与远盟康健公司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或开展过任何形式的合作。远盟康健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办法(2013)版》、“北京市保险行业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证明远盟康健公司的代理险种不包括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案涉《合作协议》不符合阳光财险与保险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一般合作流程及规范。远盟康健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上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心业务处理系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工作流系统”“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资金管理系统”“北京市保险行业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过程。远盟康健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瑞泰人寿公司(甲方)与远盟康健公司(乙方)签订《航空旅行项目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商业保险增值服务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声明:乙方声明,远盟康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保险公司第三方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服务的外商独资企业,将被保险人、急救中心、网络医院、保险公司有机衔接,打造了一个从院前急救、院内救治、医疗费用垫付到保险理赔的无缝隙医疗保险服务绿色通道。(二)双方合作形式:合作期间甲方在航空旅行项目相关业务开展中,将采购乙方的服务,作为提供给与甲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享受的增值服务,并确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三)关于服务费的约定:乙方特惠支持甲方的航空旅行项目相关业务,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航空旅行项目紧急救援服务”(详细内容见附件一),意在提供给与甲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享受,服务费按每人次6元进行结算。(十)合同的生效及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附件一《航空旅行服务》中列有“航班延误保障”。附件二《航班延误保障服务细则》第四点约定,航班延误保障服务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保险承担方式实现本延误保障服务责任。
2015年6月8日,远盟康健公司(甲方)与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双方同意就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项目展开合作,共同处理相关保险销售的商务事宜。“电子化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是以电子化的航空旅行旅程保险保单取代传统的纸质保单、通过网络信息共享实现投保人信息与乘机人信息的统一管理,将保费付费信息记录系统并打印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与电子客票并行销售的一种创新产品。本险种单一客户发票将以甲方所提供的组合产品发票的形式体现,乙方不负责另行提供,仅向甲方根据按月结付费用的形式提供保险总费用发票;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从2015年6月8日0时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截止,有效期1个月;第三条保费标准,每张电子化航空旅行旅程延误保险保单价值4元,即保费为4元/人/航次。保费接收账户为康永尾号2116的银行卡;第四条理赔流程,甲乙双方明确航班起降情况(包括航班延误原因)的数据来源为“e”保平台。远盟康健公司主张签订协议时,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将阳光财险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并附在后面。
2015年7月6日,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委托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负责人康永全权处理远盟康健公司关于携程航延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投保及理赔相关费用问题。康永的名片显示其职务为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总经理,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申请对上述《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及康永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二被告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确认《合作协议》上加盖的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委托授权书及康永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印章不是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
2015年6月16日,远盟康健公司收到朱莉转账1800元,2015年6月19日,收到144000元,2015年6月30日,收到329600元,2015年7月9日,收到370000元,摘要均备注为“还款”。以上共计845400元。远盟康健公司主张上述四笔款项系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支付的理赔款。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认可朱莉系其行政人员,但主张朱莉的付款系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
2015年7月7日,远盟康健公司向康永尾号2116的银行卡账户支付675152元,摘要:6月8日至22日保费;2015年8月14日,远盟康健公司再次向康永上述账户支付759384元,摘要:6.23-6.30保费。以上共计1434536元。
2015年8月13日,远盟康健公司员工刘海英向康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已经发起保费支付申请,且预计本周内会支出到您的账户上。但请明确如下:贵司每月会支付20万的理赔款,大约在每月的什么时间支付?”同日,康永回复:“您好,我部的费用均在每月底收到公司的费用,我部每月会在25日至30日内支付20万左右的费用。”
2016年5月10日,康永出具《关于盖章情况的说明》:“本人康永在发生的远盟康健公司的事件中,所盖的授权委托书(阳光产险北京分公司)公章及合作协议(阳光产险北京分公司丰台营销部)的加盖公章均为本人私刻印章,与阳光公司无关。”
2016年5月30日,康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远盟的理赔事宜”,内容为:本人康永与贵公司合作的航空延误险项目的解决方案:1.本人与贵公司合作的航空延误险项目与阳光保险无关,愿意承担贵公司的损失;2.贵公司损失的赔付时间节点,2016年6月30日之前赔付损失1563400元;剩余100万元,在2016年7月起每月赔付20万元,截至到2016年11月底将贵公司的损失补偿。并附证明赔付能力的房产信息。
2016年9月9日,远盟康健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起诉至本院。该案于2016年10月12日撤诉结案。
2018年8月3日,远盟康健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康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8年10月9日,朝阳法院出具(2018)京0105民初71322号调解书,载明:康永因为工作原因,从远盟康健公司取得保费1434536元,但康永并未替远盟康健公司交纳保费,也没有将上述金额返还给远盟康健公司。后康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欠款100万元,但亦未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康永向远盟康健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康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远盟康健公司有权就剩余尚欠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经公证,在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平台查询相应时间段的信息结果为:“数字档案管理系统”中输入关键词“远盟”“授权书康永”,查询无结果;“核心业务处理系统”“理赔工作流系统”输入关键词“远盟康健科技”“远盟康健”,查询无结果;“集团资金管理系统”中输入关键词“远盟”,未找到匹配项。在“北京市保险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中“兼业机构名称”一栏中输入远盟康健公司名称,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健康软件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医疗保健、医疗器械方面的信息咨询,代理险种:健康险、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险除外)。
庭审中,远盟康健公司陈述,瑞泰人寿公司中标了携程网的航空旅行项目,购票人在携程网上购买机票后,可自主选择投保瑞泰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其中航空旅行救援服务双方约定由远盟康健公司提供,并约定其中航班延误保障服务远盟康健公司可自行选择通过保险承担方式实现,故远盟康健公司与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购票人购买延误险的保费交给瑞泰人寿公司,瑞泰人寿公司向远盟康健公司支付服务费,如果发生延误,购票人直接向瑞泰人寿公司申请理赔,瑞泰人寿公司将购票人名单及理赔资料发给远盟康健公司,远盟康健公司再找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理赔。
庭审中,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认可康永在案涉期间一直担任负责人的职责,但没有印过名片;朱莉是综合行政岗人员,负责后勤管理行政事务。
庭审中,远盟康健公司称2016年5月左右康永才告知其公章是假的。之前该公司认为康永是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的负责人,有代收保费的职责,对保费支付到康永个人账户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才知道康永没有将保费交给公司。
另查一,瑞泰人寿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远盟康健公司支付航班延误补偿服务费及违约金。2016年4月15日,瑞泰人寿公司与远盟康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远盟康健公司向瑞泰人寿公司支付垫付的航班延误补偿服务费3658500元等。同日,远盟康健公司向瑞泰人寿公司转账3658500元。
另查二,远盟康健公司原名称远盟康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合同法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及《委托授权书》上加盖的二被告印章经鉴定均不是真实印章,二被告也未予以追认,可以认定康永的行为未经二被告授权,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远盟康健公司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对此本院认为,善意标准具有主观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远盟康健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没有达到善意标准:
第一,远盟康健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院注意到,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并非康永,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康永并未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身份证明,远盟康健公司仅凭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的一枚公章便签订了协议,对康永身份未做审查,对协议中将保险费支付至康永个人账户也未提出异议。
第二,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有体现二被告公司行为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支付保险费、理赔款等履行行为均系与康永或朱莉个人之间进行;远盟康健公司主张朱莉支付的四笔理赔款,收款回单均备注为还款,远盟康健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双方在结算保险理赔款时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书面结算证明,亦无法提供保单及保险费发票,无法证明远盟康健公司是在与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远盟康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仅凭康永系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负责人即认为上述履行行为均代表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远盟康健公司对于保险业务具有较高的风险甄别和防控能力,不同于一般的投保人。远盟康健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保险公司第三方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服务及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机构,对于保险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公众的预见性和经验,应当具备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甄别能力。虽然远盟康健公司辩称其无义务也无能力判断公章真伪,但是结合前述分析的诸多疑点,远盟康健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及履行中保持高度审慎态度,但远盟康健公司却忽略这些疑点,未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难以认定其尽到了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四,远盟康健公司实际上已经与康永达成解决方案。远盟康健公司称其2016年5月得知公章系康永私刻。2016年9月9日,远盟康健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起诉至本院,后又撤诉,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康永诉至朝阳法院,该院(2018)京0105民初71322号调解书中并未提到支付理赔款,远盟康健公司诉求指向的诉讼标的是保险费1434536元,双方最终协商返还欠款100万元。根据调解书内容,结合康永2016年5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赔付方案可知,双方对于纠纷的处理方案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赔偿损失转为返还保费,远盟康健公司实际上以行为表示其认可由康永个人返还保费解决案涉争议。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远盟康健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案涉《合作协议》时没有达到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故本院不能认定康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远盟康健公司公司要求阳光财险丰台营销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及逾期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等抗辩意见,因不影响本案作出最终判决结果,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远盟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7元、鉴定费18300元,由远盟康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交纳,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