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4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层1603、1605号。
负责人: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
负责人:张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陈旭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05民初686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就GalaxyS8系列手机(以下简称S8系列手机)实际支付保险赔款金额按照“S8系列手机实收保费90%的标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在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就解除三星手机保险业务所涉及的多份保险合同所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并未就《S8系列手机碎屏险保险合同》的满期赔付率进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的内部沟通邮件推定存在“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时对S8系列手机的赔付比例应为实收保费的90%”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共保协议》确立的原则为“保户第一,信誉第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润。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否则在人寿保险公司已实际向被保险人三星公司支付赔款后,人民保险公司应按《共保协议》约定分摊保险赔款及其他费用。《共保协议》对“共保实施方式”也进行了约定,人寿保险公司系《共保协议》的首席承保人,其负责与被保险人进行沟通,并对于赔案先行进行赔付。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共保方应在接到人寿保险公司的分摊文件后进行赔款分摊。第三,一审法院忽视邮件全文,断章取义,错误推定案件事实。人寿保险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发送的邮件内明确载明,“1、因弧形屏材质,出险率较高,索赔金额逐步增加......3、进入2018年赔案仍在逐步增加,预计项目满期赔付率超120%......4、就上述问题,我司已经聘请律师与三星电子开始正式谈判,就目前的赔付情况开始协商;5.沟通结果目的降低赔付率,将满期赔付率控制在90%”。上述邮件中的“逐步增加”“仍在增加”“就赔付情况开始协商”“目的”“将”等字眼均体现该邮件系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障其与人民保险公司的利益,希望与三星公司进行沟通,并将相关情况向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说明的汇报邮件。对于满期赔付率90%的表述也是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邮件沟通的预期计划,并非实际谈判结果。此外,邮件内载明,“7、之前已经提供给贵司摊赔的赔案请尽快处理,账期已超半年;8.后续赔案逐步赔付之后,会逐步向贵司摊赔,还请高度重视摊赔时效”明确体现了人民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以及赔案仍会增加的情况。该邮件是阶段性的沟通邮件,并非最终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谈判结果的汇报邮件。二、一审法院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承认赔案造假”的事实认定错误,造假情况是否存在与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人寿保险公司实际的赔款进行分摊无关,《共保协议》的基本原则为主承保人实际赔付出去,共保人就需要进行分摊。赔案造假仅是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开始谈判的理由之一,然而并非全部理由,与三星公司开展谈判主要是由于S8系列手机的出现率过高。人寿保险公司设有专门的理赔部门,对于造假的赔案,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赔付。因此,S8系列手机的赔款实际支出与赔案造假情况毫无关系,且《补充协议书》中亦未提及任何造假事宜。本案保险赔款的摊回无需考量其他因素,仅需看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就S8系列手机赔案进行了赔付。三、S8系列手机残值的放弃与人寿保险公司就S8系列手机支付保险赔款无关,更与人民保险公司应摊回赔款无关。残值是指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剩余的经济价值。S8系列手机屏幕为曲面屏,该屏幕无任何修复或二次出售的价值,根据一般常识,破损的屏幕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三星公司为保护其技术秘密,碎屏的处理需按照三星公司内部规定进行,如果人寿保险公司取回残值,不仅不能修复,也不能再出售,即便作为废物进行处理,不仅程序繁琐,还需要承担运输、仓储等高昂处理费用。此种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收回碎屏不但不会带来任何收益,反而消耗保险人的资金。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出单人与首席承保人,有权在衡量利弊后对“残值”作出放弃处理。此种做法不仅符合财产保险理赔实践,而且该处置方式未损害共保体的利益。四、本案涉诉之前,在历次邮件沟通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从未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S8系列手机实际赔付情况及其应承担的摊回金额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人民保险公司对S8系列手机的赔付情况是认可。一审法院对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摊赔款项“计算公式”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邮件,邮件是马卫民发给李砚博的,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合作的项目是按照实际收取保费90%计算,邮件后面说明详细情况见《补充协议书》,而此《补充协议书》即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其与三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通过上述邮件和相应的《补充协议书》就可以证明,实际最终理赔款是按照保费的90%进行赔付。之所以三星公司同意S8系列手机按照实收保费90%进行赔付,系因为其存在大量赔案造假行为,否则没有合理理由解释三星公司为何同意上述赔偿方案。另外,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往来谈及碎屏仓储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碎屏不存在任何经济价值,而恰恰反映出替换后的S8系列手机屏幕全部存储在广州资源回收中心,根本不需要人寿保险公司产生仓储费、运输费和处理费,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推断S8系列手机碎屏不存在价值明显缺乏依据。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共同保险协议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摊赔款6546459.21元及利息(以6546459.2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三星公司作为甲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乙方(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三星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GalaxyS8系列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就“三星GalaxyS8系列手机屏碎保障服务”向乙方投保,乙方根据本协议有关约定向甲方提供承保、理赔等相关服务,具体承保方案以保险明细表载明的条件为准,相关服务规范以三星电子手机屏碎保障服务使用手册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止;发生本项目保险合同该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乙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保险责任。后附屏碎保报价载明:投保产品为三星GalaxyS8系列手机,每台手机官方屏幕维修价格不超过1400元,扣除300元免赔额后,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元;每台手机绝对免赔额300元;保费支付日期为投保人于收到保险费发票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从首次出单之日起三个月后满期赔付率达到70%,保险人可向投保人提出保费价格、承保条件及残值价值调整,但无论何种情况,在投保人于保险人达成一致前保险人应继续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后,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甲方(首席承保人)与乙方人民保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双方以共保协议为基础,共同承担该业务的保险责任;甲方为本项目的首席承保人,乙方为共保合作人;投保产品为GalaxyS8系列手机,保险期限为6个月,起保日期以投保人提供的投保清单为准;每台手机官方屏幕维修价格不超过1400元,扣除300元免赔额后,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元;甲方共保比例为保险金额的50%,乙方共保比例为保险金额的50%,双方同意按上述共保比例各自承担甲方与被保险人、司外共保双方签订的关于该业务的保险协议及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甲方作为本项目的代表,负责处理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事宜,必要时,经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共同处理上述业务事宜。甲方负责收取保险费,甲方在收到保费后,将乙方份额内保费在5个工作日内划付至乙方账户。甲方负责赔案的缮制,乙方予以充分合作。甲方先行支付赔款,再按共保比例向乙方摊回,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赔款支付凭证》《赔款计算书》和《赔款分摊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赔款划付给甲方。
此后,双方实际进行合作。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划付保费39498996.5元。
2018年6月29日下午,三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人寿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关于三星手机保险业务,甲乙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签署了《Galaxyc9pro手机意外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2017年3月签署了《Galaxyc5Pro/C7Pro手机意外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2017年5月签署了《GalaxyS8系列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2017年8月签署了《领世旗舰手机延长保修服务责任保险合作协议》、2017年10月签署了《GalaxyNote8系列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2017年10月签署了《Galaxyc8系列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协议中所明示产品型号的赔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根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索赔和退保邀请数据,乙方需向甲方赔款39425779元,并向甲方完成676480.84元的退保款项;乙方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赔款并完成退保676480.84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余29425779元,之后双方约定不再进行任何的索赔和退保工作;对于所有理赔残值(维修后回收的旧资材),乙方同意放弃所有权利,且同意归甲方所有且由甲方处置;甲乙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之间已无合同约定的任何未决事宜,且双方同意如上所有合作协议全部终止,双方不得再依据如上协议进行任何的索赔、理赔或退保工作。
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称《补充协议书》中S8系列手机保险的赔付金额是84384655.08元,处于亏损状态,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分担50%。对此,人民保险公司反驳称S8系列手机保险实际赔付是按照收取保费的90%进行赔付,并提交两份邮件沟通记录进行证明,其中一份为2018年6月20日,人寿保险公司内部的邮件沟通记录,邮件载明:“关于三星手机项目未决赔款事宜,2018-4-4我司业务、承保、理赔及特聘律师召开了内部会议,根据会商结果和三星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现初步达成协议,我司放弃残值,赔付实收保费的90%,即总赔款102653527.73元,减已赔付63227748.81元,再支付赔款39425778.92元,支付后我司对该项目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另一份为2018年6月29日,人寿保险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发送的题为《三星S8业务》的邮件,邮件载明:“因弧形屏材质,出险率较高,索赔金额逐步增加;我司于去年第开展第一次核查工作,发现一些存在的问题,降低了赔偿金额;进入2018年赔案仍在逐步增加,预计项目满期赔付率超过120%;就上述问题,我司已经聘请律师与三星电子开始正式谈判,就目前的赔付情况开始协商;沟通结果目的降低赔付率,将满期赔付率控制在90%;因风险逐步增加,三星在中国市场销售萎缩,双方分歧较大,已经确定不再继续合作,2018年3月出具的保单作退保处理,后续也不再与三星电子合作;之前已经提供给贵司摊赔的赔案请尽快处理,账期已超半年;后续赔案逐步赔付之后,会逐步向贵司摊赔,还请高度重视摊赔时效。”人寿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两份邮件的真实性,但称实际上是所有手机系列总体赔付率90%,并非S8系列手机赔付率90%。人民保险公司称S8系列手机赔付率确实较高,但是因为存在赔案造假的情况以及放弃理赔残值的情形,所以三星公司同意按照90%进行折算。人寿保险公司确认存在赔案造假,但称比例非常低。
另,人寿保险公司称S8系列手机实收保费为78997993元,退保778211元,保费实际收入为78219782元。人民保险公司确认收到保费39498996.5,但曾经退还人寿保险公司部分保费127811元,退保后实收保费金额为39371185.5元,认可S8系列手机退三星公司保费778211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就退保费用进行退还,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称已经就S8系列手机保险赔款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分摊款33794588.33元并支付分摊费用1180455元。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6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共保摊赔通知书》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分摊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共保协议》,人寿保险公司可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摊S8系列手机50%的理赔款,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S8系列手机保险的赔付比例。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定该比例为实收保费的90%。理由如下:《补充协议书》载明“赔付实收保费的90%”,该条款虽未明确言明系针对S8系列手机,但人民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仅针对S8系列手机进行合作,且邮件标题也仅提及S8系列手机,邮件形成时间与《补充协议书》形成于同一天,邮件内容最终也与《补充协议书》内容高度印证,此外,结合存在赔案造假和放弃残值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S8系列手机保险赔付系按照赔案金额实际赔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补充协议书》时对S8系列手机的赔付比例应为实收保费的90%,并将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判处。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参照《共保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退保费用分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应为“(S8系列手机总保费收入78997993元-退三星公司保费778211元)÷2×90%-人民保险公司已分摊赔款33794588.33元+(退三星公司保费778211元÷2-人民保险公司已退还保费款项127811元)”。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分摊赔款并退还退保费用,人寿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其主张期限及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665608.07元及利息(以166560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十五组证据:证据一、第三方服务公司的服务费收取情况,万邦公司出具的《业务说明》;证据二、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共保协议》履行情况,涉及三个表格,《表1-汇总》《表2-S8系列赔款批次统计》《表3-S8系列手机查询结果》;证据四、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就第一批摊赔款项(赔款+费用)的沟通往来邮件截屏;证据五、第一批人民保险公司应摊回款项材料,人寿保险公司在证据四中向人民保险公司发送赔案材料的邮件主要附件汇总;证据六、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就第二批摊赔款项的沟通往来邮件截屏;证据七、第二批人民保险公司应摊回款项材料,人寿保险公司在证据六中向人民保险公司发送赔案材料的邮件主要附件汇总;证据八、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就第三批摊赔款项的沟通往来邮件截屏;证据九、第三批人民保险公司应摊回款项材料,人寿保险公司在证据八中向人民保险公司发送赔案材料的邮件主要附件汇总;证据十、2017年5月22日人寿保险公司发三星公司主题为“S8碎屏保合作协议”的邮件截图;证据十一、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凭证表格;证据十二、人民保险公司分摊对账单表格;证据十三、人寿保险公司发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承保数据的邮件;证据十四、证据十三中承保数据告知邮件的附件;证据十五、三星公司发给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碎屏处理的邮件。
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人寿保险公司将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以重新整理顺序为由,向二审法院再次提交,由于一审历经数次开庭,双方均已充分质证,故对于一审时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质证。对二审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第三方服务公司的服务费收取情况,北京万邦保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出具的《业务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人民保险公司确认,第一笔分摊的费用50%金额为1180455元,该笔款项性质系人寿保险公司替人民保险公司代为向第三方公司万邦的付款,已经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人寿保险公司,后续服务费用668325元,已经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万邦公司,故向第三方服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对于证据十,2017年5月22日人寿保险公司发三星公司主题为“S8碎屏保合作协议”的邮件截图,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共保保险必须要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才生效三星公司知道S8手机碎屏险项目为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共保。
对于证据十三,人寿保险公司发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承保数据的邮件,经人民保险公司核对相关数据,该组证据系人寿保险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发出的电邮,内容是三星S8手机共保项目保费收取数额,但是该组证据提供的数据仅为2017年6月至12月数据,分别是:6月保费金额16512989元;7月保费金额10769764元;8月保费金额10238402元;9月保费金额7368341元;10月保费金额5948237元;11月保费金额6356121元;12月保费金额5336625元,共计62530479元。上述金额远低于三星公司实际缴付的保费金额,也就是说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全部三星公司支付的S8系列手机碎屏险的保费数额凭证。
对于证据十五,三星公司发给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碎屏处理的邮件,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上述邮件没有谈及碎屏仓储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也不能证明碎屏不存在任何经济价值。同时,在往来邮件中已经能反映出替换后的S8手机屏幕全部存储在广州资源回收中心,根本不需要人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仓储费、运输费、处理费。其次,“报废”的意思是代表不能继续使用或不合格,并不代表无价值,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推断出三星S8手机碎屏无价值明显毫无依据,比如汽车,报废还可以卖废铁。三星S8手机作为高档电子产品,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已经提供视频,证明三星S8手机屏幕碎屏后,会分为内屏损坏还是外屏损坏,如果外屏损坏,可以最小的维修成本更换外屏即可,而内屏损坏,屏幕总成、排线仍可以继续使用。三星公司将资源回收中心设置在广州,结合深圳华强北的地理优势,市场上大量的三星S8手机二手屏幕就是从三星公司的资源回收中心得到。同时上述邮件的内容可以间接证明三星S8手机碎屏案件中的确存在数量较多的假案问题。
对于证据中涉及到的关于人寿保险公司马卫民与人民保险公司孙晗往来邮件,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任何保险理赔业务都需要被保险人先提交资料,保险人审核后才能确认是否赔付,如果没有异议结果是直接赔付,如果有异议,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作为共保体也是这个道理,人寿保险公司的马卫民将摊赔资料发给人民保险公司孙晗,孙晗出于业务规范要求,对收到材料的邮件回复确认,并询问是否还有未完赔案是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业务流程,并不是对应摊赔数额的认可。按照孙晗的工作职责和授权范围,作为理赔员孙晗无职权也无授权能认可摊赔资料的金额。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推断出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即代表认可数据的结论,缺乏逻辑和依据。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关于三星S8手机屏幕进行更换和维修的相关视频,用以证明替换下来的手机碎屏具有回收价值。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两个视频没有反映出S8系列的手机碎屏具有回收的价值,只是说可以更换,所以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S8系列手机碎屏具有回收价值的观点。第二,S8的手机碎屏险是三星公司为其手机购买人赠送的,但是被保险人是三星公司,因此只有通过原厂维修的方式,即更换总成才能获得理赔,市场上第三方更换外屏的方式与原厂维修不一致,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手机碎屏险就是为获得原厂的服务,通过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是无法获得赔偿的。第三,由于S8系列手机屏幕是曲面屏,涉及到技术秘密保护,因此三星公司主张需用他们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而手机碎屏险随手机销售承保,如人寿保险公司需对手机碎屏进行回收,不仅会产生运输费用仓储费用,还需要根据三星公司处理方法对手机碎屏进行处理,事实上不仅不具有经济价值反而需要投入大量的费用。基于以上考虑,作为共保首席,放弃了手机碎屏事实上是维护整体利益。第四,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碎屏残值和本案争议的其应当承担的赔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应当承担摊赔款,在双方共保协议当中没有约定。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1.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与三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保险条款中赔偿限额进行调整,将每台手机的赔偿上限由1100元调整为1200元。
2.人寿保险公司就案涉S8系列手机保险赔款分为三批向三星公司共计支付80682095.08元,其中第一批,人寿保险公司支付50598557.9元;第二批,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1268996.82元;第三批,人寿保险公司支付8814540.36元。
3.人寿保险公司就S8系列手机保险赔款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10月16日和2019年4月8日分三批向人民保险公司发出《共保摊赔通知书》,要求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款摊回。人寿保险公司就案涉S8系列手机保险业务向三星公司共计出具9个保单,第一批次,按照保单出具时间先后顺序,涉及8个保单号,依次为822022017110100000101号(索赔数量17732部,赔付数量12604部),822022017110100000116号(索赔数量29093部,赔付数量21092部),815762017110100000046号(索赔数量14311部,赔付数量10316部),815762017110100000063号(索赔数量9316部,赔付数量7097部),815762017110100000091号(索赔数量4565部,赔付数量3635部),815762017110100000116号(索赔数量2066部,赔付数量1774部),815762017110100000117号(索赔数量1448部,赔付数量997部),815762017110100000132号(索赔数量166部,赔付数量161部),上述8个保单索赔数量共78697部,索赔金额69026207.44元,赔付数量共57676部,赔付金额50598557.9元;第二批次,按照保单出具时间先后顺序,涉及7个保单号,依次为822022017110100000101号(索赔数量16部,赔付数量12部),822022017110100000116号(索赔数量507部,赔付数量414部),815762017110100000046号(索赔数量3796部,赔付数量3619部),815762017110100000063号(索赔数量6853部,赔付数量6303部),815762017110100000091号(索赔数量5930部,赔付数量5529部),815762017110100000116号(索赔数量5792部,赔付数量5387部),815762018110100000056号(索赔数量5964部,赔付数量4172部),上述7个保单索赔数量共28858部,索赔金额24222796.47元,赔付数量共25436部,赔付金额21268996.82元;第三批次,按照保单出具时间先后顺序,涉及2个保单号,依次为815762017110100000117号(索赔数量6679部,赔付数量5876部),815762017110100000132号(索赔数量5941部,赔付数量4510部),上述2个保单索赔数量共12620部,索赔金额10757282.16元,赔付数量共10386部,赔付金额8814540.36元。
另查明,822022017110100000101号保单共计投保89918部,赔付率为118.80%,822022017110100000116号保单共计投保154327部,赔付率为115.15%,815762017110100000046号保单共计投保100652部,赔付率为111.15%,815762017110100000063号保单共计投保95686部,赔付率为112.64%,815762017110100000091号保单共计投保68863部,赔付率为107.35%,815762017110100000116号保单共计投保55591部,赔付率为103.13%,815762017110100000117号保单共计投保59403部,赔付率为92.48%,815762017110100000132号保单共计投保49875部,赔付率为74.60%,815762018110100000056号保单共计投保63984部,赔付率为52.79%。
三星公司申请理赔的S8系列手机保险赔案,人寿保险公司处理2018年5月份之前的理赔申请,之后的理赔申请不再处理。人寿保险公司称,与三星公司全系型号手机的保险合作业务均处理到了2018年5月份,因为全系型号手机的赔付金额达到了约定整体实收保费90%的赔偿限额。此后,人寿保险公司就S8系列手机也不再向三星公司进行赔付,S8系列手机的实际赔付金额并非S8系列手机实收保费的90%。
4.万邦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为案涉S8系列手机保险理赔提供第三方服务。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确认应当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5.《共保协议》中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份额内保费的3%作为出单费,对于该项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进行主张。
6.2017年5月22日,人寿保险公司李砚博向三星公司手机部企划经理年建兵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首先,非常感谢贵公司给予我司三星S8系列手机碎屏保险合作的宝贵机会。就此项目的承保工作与服务,具体说明如下:1、我司作为中标保险公司,以首席共保人的身份成立共保体,由共保体承保贵司S8碎屏险项目。2、承保理赔相关服务等事宜,均由我司与贵司接洽。3、保险条件、保险服务及操作方式请详见协议。4、如有需要,经贵公司委托或授权,尽快开始实施系统对接事宜”。
7.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项目开展以来,S8系赔付率居高不下,大概在150%-170%。赔付金额超出50%-70%,我们就聘请了第三方公司,找了个第三方,对相关数据进行了收集,发现有人换照片。我们联系了三星公司,三星公司通过律师向人寿保险公司催尾款,我们把三星公司数据造假的问题和他们谈了。我们双方就说不合作了,但是根据保险法,只能投保人退保,就定了一个日期,在这个日期前的款项进行清算”“三星公司的反欺诈是我们委派第三方做的,当时30万条数据中有十几条,我们拿着这个和三星公司谈的”。二审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对三星公司存在案涉保险业务的系统性造假行为予以否认,并称其未有实质性证据证明三星公司在索赔方面存在造假情形,并对一审庭审时主动披露三星公司存在造假行为的意见予以否认。同时,2018年6月29日人寿保险公司在发送给人民保险公司的邮件中第2条提到“我司去年底开展了第一次核查工作,发现一些存在的问题:降低了赔偿金额”。人寿保险公司称核查发现“存在的问题”,系出险照片推送过慢、出险照片反复推送、针对性推送审核数据、修改数据、无投保数据、部分数据存在明显差异、要求审核数据明显延迟、推送数据过晚、要求审核数据与后台数据故障表述存在差异、出险数据未推送至后台、拒单数据下月重新推送审核、出险照片无明显标准(有标准不执行)、提供非三星公司维修作业单等,上述问题实际上是保险双方在合同合作当中出现的问题,并没有实质性证明三星公司数据造假,三星公司有理赔照片标准,但其所属维修站点,由于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存在照片推送未按标准执行情况。人寿保险公司亦称降低赔偿金额系降低整体赔偿而并非降低每部出险手机的赔偿金额。
8.人民保险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并未将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报总公司核准和备份。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二:一是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二是应采用何种方式或比例对保险赔偿款进行分摊。
一、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
(一)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法律性质认定
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共同保险。本院认为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名为“共保”,但实质上符合再保险的定义及特点,应认定为再保险,理由如下:
关于再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关于共同保险,我国保险法并未对共保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则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从上述规范看,区分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应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点:参与主体方面,共同保险发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系数个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直接保险合同关系;而再保险发生于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参与主体仅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分入人。权利义务方面,共同保险权利义务直接发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而再保险人分入人与投保人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费收取方面,共同保险投保人系向数名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由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相应保险费;而再保险中,再保险分出人从投保人处收取保费后向再保险分入人支付相应保费,再保险分入人并不直接从原保险投保人收取保费。责任分摊方面,共同保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是对责任的横向分担;而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分入人就原保险合同的责任进行承保,不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承保,原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再保险分入人,系责任的纵向分担。
具体到本案,第一,从参与主体看,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甲方(首席承保人)与乙方人民保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就S8系列手机屏碎保险项目共保事宜达成协议,“共保”的主要条件同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合作协议》附件一中《保险明细表》一致,三星公司非《共保协议》的合同主体。人寿保险公司虽提交李砚博向三星公司手机部企划经理年建兵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将S8系列手机共保情况已通知三星公司,但年建兵并非三星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授权代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保人三星公司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故,从参与主体的角度看,《共保协议》发生于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两个保险人之间,原保险投保人并未参与,符合再保险参与主体的特点。第二,从权利义务构成看,《共保协议》并未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附后,人寿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案涉保单原件或副本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就S8系列手机项目向三星公司进行共同承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三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形式外观来看,不符合共保的特点,更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再保险”的规定,即人寿保险公司通过《共保协议》,将其与三星公司确定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从保费收取看,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划付保费39498996.5元,人民保险公司并未直接从投保人三星公司处收取保费。第四,从损失发生后责任承担看,投保人并未直接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而是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后再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分摊,更符合再保险的特点。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将S8系列手机的屏碎保障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分出给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该业务中6个月内的投保产品的保险赔付责任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摊,案涉S8系列手机保险条款在《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期内反复适用,此种约定符合上述再保险规范中的合约分保与比例再保险的特点,据此,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构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再保险合同纠纷。
(二)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本案中,监管机构对于再保险业务的办理出台过相关规定。其中,《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76号】第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核保、核赔、会计处理、财务结算应由总公司职能部门统一办理。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核保、核赔、会计处理、财务结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修订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亦规定“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由总公司统一办理,除银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再保险分入业务;(二)设立独立的再保险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分公司系本案的再保险分入人,其自认并未将案涉《共保协议》报总公司核准和备份,违反了前述规定。但上述规范系部门规章,其关于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再保险分入业务而需经总公司核准和备份的规定,系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管理性规定,且仅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核准而从事再保险分入分出业务而言,难以与违背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建立直接联系。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应采用何种方式或比例对赔偿款进行分摊
对于赔偿款分摊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共保协议》的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摊赔案涉三星S8保险业务赔付金额的50%。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款分摊方式及比例应结合再保险赔款摊回的“共命运”原则进行确定。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规定:“再保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分保条件约定进行赔案管理,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发送出险通知、提供赔案资料和摊回赔款等责任。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从上述规定及保险法基本原理出发,再保险赔款分摊应适用共命运原则确定赔款分摊,而再保险分出人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审慎尽职厘定保险实际损失则是适用共命运原则的前提。具体而言,共命运条款作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是指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结付、对受损标的的施救、损失收回、向第三者追偿等事项,授权由原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为维护再保双方共同利益作出决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双方按达成的协议规定共同分享和分担。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赔偿。审慎尽职厘定保险实际损失系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在处理赔偿时进行合理务实的调查,处理赔偿时避免出现重大过失或过于草率,否则,再保险分入人可相应降低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且在厘定损失方面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1.人寿保险公司未尽职厘定损失,导致案涉保险业务满期赔付率、出险率、赔偿金额等方面出现异常。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共保协议》确立的原则是只要人寿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出去的款项,人民保险公司就需要进行分摊。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审核三星公司理赔申请120175部,实际赔付93498部。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数据综合分析,人寿保险公司就案涉S8系列手机保险业务向三星公司出具9份保单,其中初始出具2份保单的满期赔付率、出险率、赔偿金额等指标明显高于后续保单。具体而言:首先,从满期赔付率指标看,9份保单按照出具时间先后分别为:118.80%、115.15%、111.15%、112.64%、107.35%、103.13%、92.48%、74.60%、52.79%,总体呈现依次下降趋势。人寿保险公司称,造成上述事实的原因系与三星公司之间案涉保险业务开始属磨合期间,后期提高了审核标准,从而降低了各项指标。对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恰恰表明其并未在案涉保险业务开始就严格审核标准,导致畸高的满期赔付率发生,其并未尽职厘定各保单当期赔偿金额。其次,从出险率指标看,第一批中822022017110100000101号保单出险率约为14.01%(赔付数量12604部/总投保数89918),822022017110100000116号保单出险率约为13.66%(赔付数量21092部/总投保数154327),而经过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后第三批中815762017110100000132号保单出险率约为9.04%(赔付数量4510部/总投保数49875)。出险率指标的变化表明,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在案涉保险业务开始就严格审核标准,导致出险率发生异常变化,其对于尽职厘定损失的义务履行存在过失。此外,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件一中约定:“从首次出单之日起三个月后满期赔付率达到70%,保险人可向投保人提出保费价格、承保条件及残值价值调整,但无论何种情况,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前保险人应继续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而从现证据看,人寿保险公司在满期赔付率指标数期高于70%之时,并未及时在首次出单之日起三个月后及时行使合同权利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保费、承保条件及残值价值,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2.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残值问题与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与沟通,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其自行放弃保险残值的行为表明其在履行尽职厘定损失义务时存在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再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再保险分入人应有权利按其份额得到与赔案相关的残值或相应款项。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对于所有理赔残值(维修后回收的旧资财),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放弃所有权利,且同意归三星公司所有且由三星公司处置”。但人寿保险公司在与三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并未就保险残值问题对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与沟通,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明示放弃保险残值权利。对此,二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S8系列手机屏幕相关更换和维修视频,用以证明被更换的S8系列手机碎屏存有残值。人寿保险公司则称,S8系列手机屏幕系曲面屏,该碎屏无任何修复或二次出售的价值,协议中关于残值处理的约定属于权利宣誓放弃条款,并不代表S8系列手机碎屏必然存有残值;但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在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S8系列手机碎屏不存有残值的情况下,其应对自行放弃理赔残值的行为单独承担案涉保险赔偿的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案涉赔偿款分摊问题,依据各方合同约定,结合保险合同中满期赔付率、出险率等异常指标导致的赔偿金额过高以及人寿保险公司放弃理赔残值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人寿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案涉三星S8保险业务赔付责任的10%,其余9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按《共保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摊。
关于保险责任分摊对应的损失数额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按S8系列手机实收保费90%的标准计算,而应以实际赔付金额计算,而人民保险公司则认为应以S8系列手机实收保费90%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解除三星手机保险业务所涉及的多份保险合同进行约定,并未就S8系列手机碎屏险保险合同的满期赔付率进行单独约定;2018年6月29日人寿保险公司发送给人民保险公司的邮件,亦未明确表明S8系列手机碎屏险保险合同实际按照已收保费的90%进行了赔付。而现有证据表明,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向三星公司支付S8系列手机保险赔款80682095.08元。
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关于退保费用分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为:S8系列手机总赔款支出80682095.08元×(1-10%)×50%-人民保险公司已分摊赔款33794588.33元+(退三星公司保费778211元÷2-人民保险公司已退还保费款项127811元)=2773648.96元。另,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人民保险公司逾期利息主张,鉴于人寿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存在的过失,该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27736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8636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8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8636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8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林文彪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洋洋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