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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T CO.,Ltd(韩国TAT公司)与陆致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10-01 21:41:22 247

TAT CO.,Ltd(韩国TAT公司)与陆致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TAT CO.,Ltd(韩国TAT公司)与陆致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原告TAT CO.,Ltd(韩国TAT公司)。
  被告陆致成。
  一、案情
  2005年12月8日,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韩国TAT公司(以下简称TAT公司)、金英镐、尹康植出资成立清华科技园(廊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光电公司)并签订了章程。2005年12月26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廊开管招(2005)314号批复批准四方建立清华光电公司的合同、章程,该批复还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各方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法定注册地等事项。
  2006年6月13日,由于股权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1%的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增加同方股份为公司股东。
  2007年3月25日,清华光电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审议事项包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总投资、股权变更、公司名称由清华光电公司变更为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芯光电公司),股东同方股份名称变更情况等,其中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股权、TAT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同方股份持有55%的股权。上述审议事项董事会全票通过。
  2007年7月,由于股权发生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尹康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崔民镐,崔民镐成为股东,股东人数未变。
  2008年3月22日,清芯光电公司召开一届六次董事会,通过了如下决议:关于公司2007年度工作报告和2008年度经营计划的决议;同意同方股份增资和同意给予骨干员工股票期权(董事郑燕康保留意见);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生产基地投资建设及设立子公司;向北京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2008年7月3日,清芯光电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修改了章程部分条款,并选举陆致成担任清芯光电公司董事长,聘任刘刚为清芯光电公司首席执行官,金学峰为总经理,易汉平、崔民镐为副总经理。
  TAT公司诉称:2005年12月,中外合资企业清芯光电公司成立,董事长由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委派的郑燕康先生担任,总经理由TAT公司推荐金学峰先生担任。2008年7月3日,陆致成在未书面通知TAT公司的情况下召开所谓清芯光电公司董事会会议,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修改了公司章程和改组了董事会,并形成了清芯光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因该决议内容和程序违法,被开发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登记,至今未获批准。随后,陆致成违规任命清芯光电公司CEO,安插同方股份人员担任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凌驾于总经理之上行使管理权,对清芯光电公司商业技术、商业信息等展开控制和掠夺,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陆致成行使董事长职务以来,作出了一系列损害清芯光电公司、损害TAT公司作为投资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应赔偿由此给清芯光电公司和股东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陆致成停止对清芯光电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停止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禁止在同业竞争公司任董事长职务、董事身份;并赔偿TAT公司205万元。
  陆致成答辩称:TAT公司所起诉的事实不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即使TAT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也是损害清芯光电的利益,TAT公司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陆致成在清芯光电任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情况,且其从2008年12月11日以后就不再是清芯光电的董事长,故不同意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TAT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而依据公司法152条之规定,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现TAT公司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更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陆致成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综上,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TAT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TAT公司所主张的陆致成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实和行为指向的均是清芯光电公司的利益,而非股东TAT公司的利益。在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由清芯光电公司提起诉讼,清芯光电公司未形成决议而股东代为提起诉讼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152条的规定,认为TAT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是正确的。TAT公司认为其依据公司法153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主张,因其基于的侵权事实均是陆致成作为清芯光电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的职务行为,并未直接侵害股东TAT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TAT公司以清芯光电公司未设立监事会,陆致成非法控制清芯光电公司而否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TAT公司二审中提出清芯光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已被撤销的证据,并不影响其应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