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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爱东等诉人保栖霞支公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案

2023-10-01 21:42:04 241

崔爱东等诉人保栖霞支公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案


 

崔爱东等诉人保栖霞支公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是为保护第三者利益而设,以避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偿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给第三者,便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目的。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三责险时,应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其已向第三者赔付的有效证明。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出具有效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即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具有过错,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爱东。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爱东(崔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许美华。
  原告:邱加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原告崔爱东、崔某某、许美华、邱加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邱爱红驾驶苏JX35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9KM + 600M处,撞上前方同向史大照驾驶的鲁FE4000重型厢式货车,致两车起火烧毁,邱爱红当场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是史大照鲁FE40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响水县人民法经审理作出2009)响民一初字第1355民事判决,判决史大照赔偿原告损失267561元。判决生效后史大照未依法履行,又不积极联系被告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赔偿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保险利益请求权;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史大照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重复保险金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1日1时10分左右,邱爱红驾驶苏JX359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9KM +6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被告史大照驾驶的鲁FE400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起火,邱爱红当场死亡,苏JX3599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张勇受伤。2009年8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爱红、史大照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邱爱红、史大照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暨财产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响民一初字第1355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47122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史大照鲁FE4000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过该限额的535122元,由史大照赔偿其中的50%,即267561元。判决生效后史大照至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史大照为其所有的鲁FE400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10%的免赔率免赔等内容。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史大照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5000元。
  本案原告崔爱东系邱爱红丈夫,原告崔某某系邱爱红儿子,原告邱加才、许美华系邱爱红父母。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被告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邱爱红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史大照赔偿的份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被告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四原告分别为死者邱爱红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在本院依法判决被保险人史大照向原告赔偿损失后,被告可以根据史大照的请求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在史大照不向被告请求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四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保险利益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判决由史大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267561元。判决生效后,史大照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史大照为其所有的鲁FE400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史大照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邱爱红当场死亡,即产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赔付保险金的法定事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利益,避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偿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给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目的。本院对史大照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作出判决,是对史大照赔偿责任的确定,而不能由此推导出史大照已向原告作出赔付。被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史大照理赔时,应要求史大照出具其已向受害第三者赔付的收据等证明。而被告在史大照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出具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即向史大照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具有过错。上述法律虽未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第三者赔付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后果,但根据立法目的,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已向史大照履行赔付义务,不应重复赔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10%的免赔率免赔。按此约定计算,扣除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响商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爱东、崔某某、许美华、邱加才保险金损失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