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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2023-10-01 21:43:34 271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原告:南通轻工机械厂,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
  被告: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苏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原告南通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因与被告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设公司)、江苏苏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轻工机械厂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轻工机械厂持有的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以4073175元转让给黄河建设公司。同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苏辰公路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黄河建设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还款13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前还款1473175元。黄河建设公司如未按约还款,应按当期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未还款,视为根本违约,黄河建设公司应归还全部剩余款项。苏辰公路公司对黄河建设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29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将4月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支付时间修改为,黄河建设公司保证在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此后,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已至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黄河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苏辰公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机械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河建设公司还款4073175元及利息,苏辰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黄河建设公司答辩称: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苏辰公路公司面临倒闭,股权转让仅是履行程序,轻工机械厂并不真正要求黄河建设公司付款;案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故尚未产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后,黄河建设公司为偿付职工工资及企业之前的负债等,已支付了四百多万元;轻工机械厂明知黄河建设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如果要求付款,有抽逃出资之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轻工机械厂对黄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辰公路公司答辩称:(1)涉案借款协议书所依据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借款。轻工机械厂持有的苏辰公路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国有股权的转让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涉案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因双方未履行该批准程序,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因借款协议书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亦应属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涉案股权转让是轻工机械厂利用对苏辰公路公司的股份控制权,要求苏辰公路公司为另一股东黄河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且苏辰公路公司在担保前未征得任何股东的担保同意,故该担保无效。(3)轻工机械厂明知黄河建设公司无力支付案涉股权转让费用,其让苏辰公路公司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从苏辰公路公司抽走400多万元的企业资产,显然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综上,轻工机械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规定,不顾国家、公共、企业职工、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利用自己控制企业的优势,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其行为显属违法。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担保行为均应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轻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建设公司、苏辰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向法院提交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通知),证明相关国有股权转让必须经过省级国资委审批。
  轻工机械厂认为,本案不适用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通知,根据200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暂行办法),南通市国资委能够代表本级政府对涉案股权转让进行审批,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变更登记,如果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工商部门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轻工机械厂、黄河建设公司系苏辰公路公司的两股东,其中轻工机械厂占股75%,黄河建设公司占股25%,轻工机械厂所持股份为国有股份。2007年4月17日,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轻工机械厂所持苏辰公路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河建设公司,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该款项应于4月20日支付完毕。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轻工机械厂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河建设公司、丙方苏辰公路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第三方连带保证;乙方向甲方借款4073175元,所借资金作为乙方支付购买甲方所持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乙方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还款13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前还款1473175元;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应按当期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未还款,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款项;丙方对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垫付。
  因上述股权转让涉及国有产权报批事宜,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4月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支付时间修改为,黄河建设公司保证在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
  南通市国资委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同意轻工机械厂转让持有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根据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南通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苏辰公路公司股权转让情况通报会,先后与十多家建筑企业和有实力的企业接触洽谈,并在通过产权交易网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基础上,同意轻工机械厂将持有苏辰公路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唯一的意向受让方黄河建设公司,转让价格为4073175元。
  2007年5月9日,南通众和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形成通众所确[2007]第4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确认轻工机械厂将持有的苏辰公路公司75%股权转让给黄河建设公司。
  此后,黄河建设公司持上述材料至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
  黄河建设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轻工机械厂履行支付义务,苏辰公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轻工机械厂多次催要均未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及苏辰公路公司的保证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在评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之前,首先必须对借款协议书的性质作出认定,进而定性本案法律关系。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应结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综合评判。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黄河建设公司当时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通过形式上的向轻工机械厂借款对股权转让款及归还期限再次作出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借款,而是明确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事实上,双方也并未实际进行借款交付行为。故本案借款协议书实质属于股权转让款的再次确认,故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时已经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有权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是省级国资委还是南通市国资委,是适用国务院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二十五条规定:“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控股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国有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要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第二款规定:“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委批准。”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通知一条实际是对两种特殊情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与国务院暂行办法二十五条属于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即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通知一条国务院暂行办法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报国资委批准的基础上,将两种特殊情形下的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提升了一级:一是国有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是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要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本案中,轻工机械厂所持苏辰公路公司的国有产权,既不符合国有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条件,亦不具备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要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因此,审批权限应适用国务院暂行办法关于“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而不应适用国资发产权[20061306号通知“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此外,本案的股权已经实际受让并且经轻工机械厂报南通市国资委批准,同时形成了股权转让确认书,黄河建设公司也持上述材料至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于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轻工机械厂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黄河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仅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苏辰公路公司保证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述借款协议书中同时约定苏辰公路公司对黄河建设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保证行为无效,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公司法》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苏辰公路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转让方轻工机械厂和受让方黄河建设公司。苏辰公路公司为黄河建设公司提供保证,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按《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黄河建设公司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轻工机械厂作为担保的债权人,显然对于担保事项不会提出异议,似乎可以视作该保证协议已经由股东会同意。但本案担保支持的交易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完成后,黄河建设公司就成为苏辰公路公司唯一的股东,为黄河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是由其独资的苏辰公路公司,而不是先前有两个股东的苏辰公路公司,因此,提供担保的苏辰公路公司只有黄河建设公司一个股东,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本案中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十六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2)苏辰公路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其一,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性的保证,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的三种情形之下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这与《公司法》七十五条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苏辰公路公司为两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七十五条的规定及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其二,公司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保障,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和基础。为确保公司资本信用,《公司法》建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处于枢纽的地位,要求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致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财产。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干涉公司合理的经营活动,也不能避免公司实际财产因亏损而减少,其定位在于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地减少。苏辰公路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公司法》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苏辰公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然并非直接抽逃出资,但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3)当公众利益与个别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众利益。《公司法》关于资本规制的宗旨,是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及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宗旨是为了促进金融和商品流通,保障个别债权的实现。当二者在适用中发生冲突时,禁止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确保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如果苏辰公路公司为其股东黄河建设公司在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将以牺牲苏辰公路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代价,而实现黄河建设公司的个别债权利益,违背法律适用的一般准则。
  综上,苏辰公路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保证,属于《公司法》禁止行为,应确认无效。故轻工机械厂要求苏辰公路公司为黄河建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轻工机械厂关于本案的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付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应属于同一份合同,其中关于黄河建设公司归还股权转让款期限的约定,已经为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所变更,故轻工机械厂主张的利息应依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计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超过一个月未还款,视为根本违约,轻工机械厂有权立即要求黄河建设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款项。因黄河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的第一期给付时间2008年12月20日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轻工机械厂有权立即要求黄河建设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款项。故本案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应确认为2008年12月21日。对轻工机械厂主张的不合理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相对于轻工机械厂与黄河建设公司而言,应确认合法有效。黄河建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苏辰公路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属《公司法》禁止行为,应确认无效,其不应为股东黄河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国务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通轻工机械厂股权转让款407317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南通轻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56元,由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南通轻工机械厂负担165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陆久斌、戴志霞、吴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