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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月梅诉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人申请恢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

2023-10-01 21:44:20 252

仝月梅诉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人申请恢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


 

仝月梅诉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人申请恢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2017)参阅案例40号

裁判摘要】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两年是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并非限制投保人只能在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后,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既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又以超过两年期间为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仝月梅,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48号。
  原告仝月梅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仝月梅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处购买“鸿寿养老金”保险一份(保单号:3212019914000322),费用一直由原告丈夫陈邦喜至被告柜面逐年缴费至2009年。后由于被告柜面不收保费,要求办理银行代扣,陈邦喜持案涉保单至被告柜面办理了建行代扣手续(户名:陈邦喜,账号:134056998011017××××)。但由于原告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本人,与上述银行卡的户主陈邦喜姓名不一致,且保单未留有效联系方式,致使陈邦喜误认为银行已经完成代扣,最终导致保单失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立即恢复原被告签订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按约定补缴保险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于1999年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共缴纳了11期保费;2.被告不同意复效案涉保险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作为投保人,按时缴纳保费是其应尽的义务。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2010年起未依约缴纳保费,无论是原告的故意或者疏忽均导致了案涉保险合同无法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期之内进行复效。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明确将迟延或者不缴纳保费的不利因素及结果告知了原告。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投保人应该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交复效申请书。其次,关于原告的保险合同无法复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由于被告柜面不收保费,要求客户办理银行代扣,这一事实陈述错误。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是建议客户为了其方便可以办理银行代扣代缴,并未强制性规定。这等同于每个人缴纳水电费是否由银行代扣是个人的自主选择。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义务(包括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催缴保费。原告也认可其未给被告留有效的联系方式,即使被告米取通知的方式也无法有效到达原告。相反,原告如果就复效的事情向被告反映则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被告亦不清楚原告是因何理由延误了相关的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鸿寿养老金”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缴费期间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费金额为2280元。上述保费一直在被告柜面逐年缴费至2009年,后涉案保单办理了银行代扣手续,2010年因代扣问题,导致保费未缴纳。2016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仝月梅,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案涉的保险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通过文义解释可知,两年的期间限制的是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非限制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期间。况且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解除保险合同的反诉,故案涉保险合同仍具有复效的基础。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1999年6月11日,缴费期间为20年,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故案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宽限期间及效力中止的约定中,年缴保费的缴费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此乃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公司业务员刘玉梅的证言,自1999年至2009年的保费均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刘玉梅通知,并由陈邦喜至被告柜面缴纳。另根据刘玉梅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2010年起,被告要求客户办理银行代扣手续,因代扣原因,导致原告保费缴纳失败,况且在缴费日、宽限期内及复效期内,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均有足够的余额。其实双方通过前期的缴费行为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由于被告改变交易习惯,导致原告缴费失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案涉保单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合同效力中止及其后果和复效方式,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请复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补缴保险费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时缴纳未到期的保险费。
  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9598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原告仝月梅继续履行《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取原告仝月梅应缴纳的2010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
  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单办理了银行代扣手续,2010年因代扣问题,导致保费未缴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强制要求投保人采用银行代扣的方式交纳保费,涉案保险合同保费的未缴纳不能简单地归因为银行代扣问题。仝月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银行代扣手续,如果其办理了银行代扣手续是不可能产生未交纳保费的问题。虽然刘玉梅是保险代理人,但是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可能与仝月梅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或朋友关系,保险代理人为了推销保险,可能会作出不利于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的陈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解释错误,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复效的基础。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没有改变。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缴费进行提示是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私交,2010年之后仝月梅没有按时进行缴费是对保险合同的违反,保险条款对于投保人的缴费期限以及逾期缴费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仝月梅没有按时缴纳保费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的判决会让保险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加大了投保人缴纳保费的随意性。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及风险性,如果放任投保人在其认为对其最有利的时刻选择一次性补缴保费,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
  二审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宿迁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月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案涉《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上诉人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应当在本调解书签订后一个月内收取被上诉人仝月梅应缴纳的2010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双方一致同意被上诉人仝月梅还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上述应缴纳保费所产生的利息2500元。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卞京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宁、曹志勇、周栋才
报送人:卞京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